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17號
TPHV,100,上,117,2013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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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廖智力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文榮
      名洲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蘇炳文
被上 訴 人 林敏夫
      林志勳
      林立正
      董建宏
      王邦洲
      孫 婕
      林惠芳
      黃吳秋美
      林育呈
      林育德
      林純美
      張簡秀芬
      陳柔卿
      林肇宏
      廖政明
      許曉惠
      王淑華
      吳明宜
      龔俊明
      曾瑞河
      劉瀚濤
      葉晉利
      林肇勳
      林陳六保
      賴麗華
      許秀卿
      劉蕙琴
      劉敏慎
      陳純弘
      林建國
      張瑞菁
      林克彥
      胡清河
      陳芬蘭
      吳文枝
      林素瑜
      方偉達
      許靜江
      許靜媛
      許靜淳
      黃才郎
      李淑禎
      詹美珠
      潘俞靜
      廖百賢
      陳春生
      黃聲雄
      張瓊文
      曹明玉
      郭麗卿
      林富雄
      徐文峰
      張綺玲
      郭正勳
      劉鎮濤
      郭家成
      陳財源
      廖政隆
      劉黃璧娥
      陳玉修
      王芝文
      林苑琳
      林惠育
      林澈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家龍
      李美貞
      陳林秋時
      曠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家龍李美貞陳林秋時曠湘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雖於 本院以被上訴人許曉惠因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非名洲大廈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房地區分所有權 人,乃變更原非當事人之廖政泰為被告,惟上開訴之變更尚 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自仍應對原訴之被上訴人許曉 惠審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文榮(下稱林文榮)係在臺北市大 安區○○○路0段000號名洲大廈擔任管理員,伊為該大廈承 租之住戶。林文榮於民國96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名洲大 廈1樓大廳值班台執勤時,因不滿伊關閉大門太用力,聲音 過大,而發生口角爭執,詎林文榮竟持電療棒、鐵棒毆擊伊 ,致伊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輕度腦震盪、兩側肩部 擦挫傷、左尺骨骨折、左手掌撕裂傷、多處擦挫傷及背臀部 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 ,179元、看護費用134,200元、薪資損失30萬元、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2,206,99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所有眼鏡、 手機、衣物、背包及戒指、手錶修復等物重購修復費用及因 傷取消出差所支出機票、旅館費用等財物損失,計83,051元 ,合計3,793,422元(上訴人誤算為3,787,662元),僅為一 部請求3,213,892元。而被上訴人名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名洲大廈管委會)係林文榮之僱用人,惟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當時名洲大廈管委會尚未經臺北市政府完成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核備,如認名洲大廈管委會尚非林文榮之僱用人,則以 名洲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其餘被上訴人蘇炳文、林敏 夫、林志勳林立正董建宏王邦洲孫婕林惠芳、黃 吳秋美林育呈林育德林純美張簡秀芬陳柔卿、林 肇宏、廖政明許曉惠王淑華吳明宜龔俊明曾瑞河劉瀚濤葉晉利林肇勳林陳六保賴麗華許秀卿劉蕙琴劉敏慎陳純弘林建國張瑞菁林克彥、胡清 河、陳芬蘭吳文枝林素瑜方偉達許靜江許靜媛許靜淳黃才郎李淑禎詹美珠潘俞靜廖百賢、陳春 生、黃聲雄張瓊文曹明玉郭麗卿林富雄徐文峰張綺玲郭正勳劉鎮濤郭家成陳財源廖政隆、劉黃 璧娥、陳玉修王芝文林苑琳林惠育林澈榮張家龍李美貞陳林秋時曠湘玲(下稱蘇炳文等人,另一所有



權人林儀賓於起訴前已死亡,業據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 卷第42、46頁)為林文榮之僱用人,應與林文榮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㈠先位聲明:蘇 炳文等人與林文榮應連帶給付3,213,8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備位聲明:名洲大廈管委會與林文榮應連帶給付3,213,8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林文榮在原審原請求林文榮、名 洲大廈管委會、蘇炳文等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嗣於本院 減縮如上,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尚屬無礙)。原審判命林文榮給付1,582,805元本 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除減縮部分外,就其受不 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除減縮部分外,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蘇炳文等人除應與林文榮 連帶給付1,582,805元外,應與林文榮再連帶給付1,631,087 元及均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名洲大廈管委會除應與林文榮連帶給付1,582 ,805元外,應與林文榮再連帶給付1,631,087元,及均自98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判命林文榮給付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名洲大廈管委會係於98年4月6日經臺北市政 府核備,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96年9月14日,當時名洲大 廈管委會尚未成立,不具當事人能力,自無庸就林文榮傷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遲於98年10月30日原法院言詞辯 論期日,始追加名洲大廈管委會為被告,復於99年7月1日始 具狀追加蘇炳文等人為被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而被上 訴人主張財物損失部分,係於99年1月5日在原審具狀主張, 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其費用單據均有不實,並應扣除折舊 ,另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元亦非實在。而本件林文 榮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係因上訴人回罵林文榮,指責其態度 不佳,致林文榮一時失慮而傷害上訴人,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林文榮於96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名洲大廈1樓大廳值 班台執勤時,持電療棒、鐵棒毆擊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損 傷併頭皮撕裂傷、輕度腦震盪、兩側肩部擦挫傷、左尺骨骨 折、左手掌撕裂傷、多處擦挫傷及背臀部挫傷合併瘀傷之傷 害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 書可憑(見原法院附民卷第8頁),林文榮因本件傷害案件 ,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亦有該確定判決可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名洲大廈管委會或蘇炳文等人係林 文榮之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上揭 情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前揭刑事訴訟程序,僅對林文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後,98年10月30日始 具狀追加名洲大廈管委會為被告(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2頁) ,復於99年7月1日具狀追加起訴蘇炳文等人(見原審卷2第 53頁),核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96年9月14日,已逾2年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名洲大廈當時之管理委員會 尚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組織報備,故無法查明該管理委員 會之正式名稱,而於99年1月間始知悉名洲大廈管委會係於 98年4月6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完成報備,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 云云,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 28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管 理委員會成立後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報備, 惟該報備僅屬行政上之管理行為,如管理委員會符合具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具備一定之目 的及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要件,非謂未經報備之管理委員 會不具當事人能力。查名洲大廈管委會固係於98年4月6日始 經臺北市政府核備,有臺北市政府核備函可按(見原審審訴 字卷第129頁),惟上訴人對名洲大廈管委會於96年9月14日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經成立運作,當時之主任委員為訴外 人林廷彥之事實已不爭(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3頁,本院卷2 第19頁背面),而上訴人雖係承租住戶,但自承該戶之管理 費係由房東按月支付(本院卷2第43頁),且知悉該大樓名 稱為名洲大廈(原審卷第230頁),並僱有林文榮為管理員 ,顯然名洲大廈管委會當時具有一定名稱,設有主任委員為 代表人,並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具有獨立之財產以供該大廈 管理維護運作之目的使用,自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 力甚明,上訴人辯稱未經向主管機關報備前,名洲大廈管委 會尚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伊亦不知名洲大廈管委會之正式名 稱,故無法對之起訴行使權利,而不能起算時效期間云云, 自不足採。而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即已對名洲大廈管委會 追加起訴,竟辯稱伊係於99年1月間始知悉名洲大廈管委會 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手續(見原審卷第54頁),而迄不知其 正式名稱云云,如何於98年10月30日即行對之追加起訴?所 辯尤屬無據。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成立之團體,而上訴人既住居名洲大廈內,對該大廈內各 區分所有權人門牌地址自當明瞭,並可向該管理委員會或各 地政機關查詢其區分所有權人資料,自無所謂有不能知悉名 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情形,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有不知賠償義 務人而不能起算時效期間云云,自不足採,故不論林文榮之 僱用人係名洲大廈管委會或係蘇炳文等人,名洲大廈管委會 及蘇炳文等人抗辯上訴人對之追加起訴請求賠償,已逾2年 時效消滅,自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林文 榮故意不法毆打上訴人受傷,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斷如 下:
⑴醫療費用69,179元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69,179元,就其中58,919元部分,已據上訴人提出國泰 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3頁背面至104頁),並為林文 榮所不爭,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兩造所爭乃上 訴人向藥局購買藥品「Neurofit」支出5,760元,並提出統 一發票2紙,金額各2,880元及處方便箋各1紙為證,及購買 治療刀傷及減少疤痕之藥物支出4,5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0、21頁),上訴人雖主張係醫囑用藥 ,惟為林文榮所否認。經查,上開統一發票並無所購買物品 之品項或名稱,該統一發票是否為醫師處方用藥,即難認屬 實。且本院經函詢出售「Neurofit」商品之美德耐股份有限 公司亦覆稱「該『Neurofit復絡速』為食品而非處方藥品, 此為含酵素、胺基酸、維生素B等,作為神經系統健康之營 養食品。」(見本院卷1第206頁),則上訴人主張上開3紙 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均係醫囑用藥之必要醫療費用,請求再給 付10,260元云云,即不足採。
⑵看護費用134,2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受傷後自96年9月14日 起至97年1月13日止,需親屬半日看護照料等情,業經原法 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以99年5月28日99管歷字第771號函覆稱 「病人廖智力先生在頭部外傷方面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神經 上有創傷後症候群、骨科方面有左尺骨骨折,尺骨骨折會造



成病人日常生活不便,骨折在門診追蹤治療約四個月,依病 人請求半日看護應屬合理」(見原審卷第32頁),按親屬間 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 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意旨。而上訴人主張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核與 本地市場上一般看護收費行情相符,並為林文榮所不爭,足 認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34,200元(1100×122(日)= 134200),自屬有據。
⑶薪資損失3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受傷後無法工作6個月等 情,雖為林文榮所否認。惟查,上訴人因本件受傷後復合併 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而有焦慮、失眠及對特定情境之畏懼 反應,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法院附民卷第 18頁),經原法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結果,該院以前揭函文 覆稱「病人(即廖智力)在受傷後一直無法集中精神工作, 平衡感異常、記憶力變差、焦慮狀態長達兩年以上,影響日 常工作甚劇,病人主張受傷後六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合理」可 憑。查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5萬元,固據提出東霖設計工 作室薪資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5頁),惟已為 林文榮否認,且東霖設計工作室係訴外人王美玲獨資之商號 ,王美玲於該薪資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係設計部總監,每月薪 資5萬元,但王美玲係上訴人之配偶,復於本院證稱「(問 :何以上訴人96年薪資單年薪僅24萬元?)報稅資料我都是 交給會計師處理,會計師依照稅法申報處理。就是每個月以 2萬元乘以12個月共24萬元申報所得。我工作室就只有我本 人及我先生二人,沒有僱用其他人。但是有案子多的時候, 我就會交給其他設計師幫忙處理。」(見本院卷2第42頁背 面),則王美玲為上訴人配偶,關係密切,且二人共同營生 ,利害一致,前既於稅捐申報時,僅申報上訴人一年薪資為 24萬元,嗣於證明書上竟記載為每月5萬元,前後不一,復 未提出確有支付5萬元薪資之證明,則該薪資證明書所載5萬 元金額顯係臨訟製作,難認實在。本院審酌上訴人係57年1 月22日生,仍為壯年,與王美玲共同營生,且係私立稻江高 級商業職業學校廣告設計科畢業(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23頁 ),顯有從事設計工作獲取所得之事實,而上訴人自96年9 月以後已因傷不能工作,如前述,王美玲稱上訴人96年薪資 係按每個月2萬元乘以12個月共24萬元申報,雖所申報薪資 與實情不符,而東霖設計工作室因僱用未滿五人,並未為上 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已據王美玲供稱在案(見本院卷2第42



頁背面),亦無相關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可參,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可資證明所得資料,原審審酌上訴人係擔任室內設計 師之工作,依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原審審訴字第14頁),96年度薪資所得為240,000元( 均自東霖設計工作室取得),工作期間僅自96年1月起至9月 ,則其每月薪資以26,667元計算(240000÷9(月)=26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與本地一般工作所得相當。 因而認上訴人請求因傷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所得損失,於 160,002元範圍內(26667×6=160002)為可採,林文榮未 上訴,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害,尚屬無 據。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06,992元部分:上訴人受傷後經國泰 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病人廖智力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亦 即有言詞思考、記憶、平衡及工作上之持久力皆受影響,但 未達到無法工作的地步。其平衡機能檢查結果,通常勞動無 礙,神經障礙等級適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十三級 」,此有國泰綜合醫院99年9月27日99管歷字第1565號函覆 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14頁)。另該覆函所指上訴人有創傷 後壓力症狀,多次到精神科求治,須再請精神科醫師評定精 神障礙部分,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結果為「廖員在此頭部外傷後可能曾經有一至兩年之期間符 合創傷症候群之精神科診斷,目前可能仍遺有部分情緒與認 知之反應,但其目前並未符合DSM─IV─TR上所列舉 之可能精神科診斷,亦無法適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示 之精神失能項目及等級。」(見本院卷2第87頁),為上訴 人所不爭,並已捨棄精神障礙失能部分請求之主張(見本院 卷2第110頁)。則依97年12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 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上訴人 屬該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第2-5類之神經失能,失能 狀態為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 局部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為第13等級。另依該標準第 5條第1項規定,第13等級之失能給付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 為60日,而達於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尚可自理者,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之失能第三等級 之給付日數為840日,依此比例計算,第13等級失能之減少 勞動能力比例應為百分之7.14(60÷840=7.14%),上訴人 主張按百分之23.07計算,尚不足採。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 於97年5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 年滿65歲,上訴人係57年1月22日生,自上訴人前揭因傷6個 月不能工作之翌日即97年3月14日起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



即122年1月22日,尚有24年10月8日之工作期限,則依霍夫 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第25年係數為16.499726, 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為26,667元,如前述,每年薪資所得為 320,004元(26667×12=320004),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為376,990元(計算式:320004×7.14%×16.4 99726=376990),原審就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已判 命林文榮給付1,029,684元,林文榮未上訴,上訴人上訴請 求再給付逾此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屬無據。 ⑸財物損失83,051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林文榮毆擊伊,致所 有眼鏡、手機、衣物、背包及戒指、手錶等受損,修復及重 購費用,並因傷取消出差所支出機票、旅館費用,合計受有 財物損失83,051元,固據其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證,惟上訴 人就上開財物損失部分之請求,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未請求,其上開損害於發生本件侵害時即已知悉,卻遲至 原法院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書狀追加請求(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9-61頁),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逾2 年,則林文榮援引時效抗辯,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⑹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林文榮上開侵害 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身心俱創,仍有多項身心後遺症,精 神上所受痛苦甚鉅,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情 。本院以兩造前有嫌隙,林文榮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口角即毆 擊原告,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並遺有神經方 面障礙,且合併有一至二年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而有焦慮 、失眠及對特定情境之畏懼反應須至精神科治療,自受有相 當上精神上痛苦,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在東霖設計工作室 擔任室內設計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林文榮係初中肄業, 在名洲大廈管委會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約23,000元,名下 財產有新北市土城區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477,800元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4-17頁),原法院審酌上開侵害情節、 手段、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及兩造身分、職業、地位及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 元為適當公允,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尚無不合,上訴 人請求林文榮再給付8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⑺從而,上訴人請求林文榮應再給付1,631,087元,不能准許 。
㈢本件上訴人與林文榮係因嫌隙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如前述, 上訴人縱有因此指責林文榮態度不佳情形,林文榮亦不得施 以毆擊之侵害行為,自難以此謂上訴人就本件侵害行為發生 係與有過失,併於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名洲大廈管委會及蘇炳文等人追加起訴 請求賠償,均已逾2年時效消滅,不能准許;上訴人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准部分外,請求林文榮再給付 1,631,08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送達之 日為98年5月7日,送達證書見原法院附民卷第19頁,上訴人 請求自98年5月7日起算利息,尚屬有誤)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聲 明不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林文榮給付金額,超逾前開 應准許部分,未經林文榮聲明不服,並未繫屬本院,且已確 定,本院就該部分自不得加以審理廢棄改判,並予指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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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