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044號
TPSM,90,台上,6044,200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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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律師
右上訴人因張枝材、陳秀欽張俊欽自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自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以錄影帶為內容之證據必須播放其影像,始符合直接審理之原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二號案內(下稱另案),檢察官勘驗錄影帶時,上訴人並未在場,原審法院勘驗該錄影帶發現畫面跳動後,即未排除跳動之畫面後再行勘驗,又未就勘驗筆錄加以調查,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之內為之,上訴人於事發後一月餘向警方提出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況且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即至醫院驗傷,當時只因不願加深與自訴人張枝材、陳秀欽張俊欽間之嫌隙,並考量上訴人當日亦有過當之行為,致無意提出告訴,直至知悉張秋紅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始對自訴人等提出告訴,其過程於常情無違,豈會不正常的令人難以置信。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往驗傷之事實,就該驗傷診斷書真實與否,未予調查,徒以上訴人事隔月餘始提告訴,即認上訴人有誣告之犯行,顯有適用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三)證人劉德收、張正男劉登傳陳黃添財之證言均有利於上訴人,而渠等作證前均曾依法具結,嗣張秋紅張正男所為之證言涉嫌偽證而對之提出告發,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渠等之證言自可採信。況且事發當日,劉德收等證人係就王茂貴偽造文書案件出庭作證,渠等與自訴人等並未因案涉訟對簿公堂,原判決未調查劉德收等證人究係因何案到法院作證,更未詳查渠等與自訴人等是否因訴訟案件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即採納自訴人等片面之詞,認定渠等與自訴人等處於訴訟對立之狀態,而不採納劉德收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顯然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四)事發當日自訴人等及張秋紅與上訴人曾發生二次衝突,第一次即係張秋紅告訴上訴人傷害乙案,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三十秒,地點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圍牆大門與法院建築大門之間,第二次則係上訴人告訴自訴人等傷害或教唆傷害案件,時間為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時,地點在法院圍牆外,即法院面向臺南市○○路之圍牆大門外左側。第二次衝突發生地點,不在法院錄影監視範圍之內,原



判決就上訴人一再陳述係在法院圍牆外左側遭自訴人等毆打,置之不理,對上訴人就前後二次衝突時、地之陳述,竟將之視為先後供詞矛盾,就證人王信欽之證言與所繪製之事發現場圖,復故予忽視,致就第二次衝突事件是否確實發生,未予調查。況且事發當日上訴人係因案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作證,適與步出法院之自訴人等及張秋紅相遇,因張秋紅辱罵上訴人,致與其發生第一次衝突,其後上訴人雖跑至法院圍牆大門左側,但未遠離,乃再次與自訴人等在法院門外圍牆左側相遇,因而發生自訴人等傷害上訴人之事件,原判決未就有無發生第二次衝突之事,加以調查,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五)上訴人若純為反制或報復而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等犯罪,何以不誣指張秋紅張俊欽動手傷害﹖何以僅稱年近八十之張枝材及殘障之陳秀欽各有一次傷害行為﹖至於原判決認上訴人指訴被傷害之地點前後矛盾乙節,純係因事發地點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檢察署共通之圍牆出入口,而圍牆門口與法院建築物大門相距甚近,該地點難以明確說明之故。況且自訴人等究係在何處毆打上訴人,由上訴人及證人王信欽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即可證明,原判決未說明上開現場圖及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何以不予採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六)證人王信欽之證言與上訴人指訴自訴人等傷害之過程,雖有些許不同,但就自訴人等有傷害之行為,則所供一致。何況王信欽之證言及上訴人之指訴,復有證人劉德收、張正男劉登傳陳黃添財等人之證言,可為印證,原判決任意以證言語意之不同,臆斷其間互有矛盾或屬翻異前詞,有未依據卷內筆錄而為判決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自訴人等於第一審及原審之指訴、上訴人告訴自訴人等傷害或教唆傷害乙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附卷、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張秋紅與自訴人等,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出庭作證後,甫步出該院大廈正門,走向對面市立停車場,於尚未行抵外側圍牆大門口之際,適上訴人及王信欽從該院外側圍牆大門口向該院大廈正門前進,雙方在該院大廈正門口擦肩而過,上訴人即轉身追及張秋紅,出手抓握張秋紅頭髮,並毆傷張秋紅左頭頂、後頭及右前臂部多處挫瘀傷,致張秋紅當場倒地,迨自訴人等發現,欲趨前之際,上訴人及王信欽乃分別從該院大門口左側逃跑,業據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裝置於該院大廈正門之蒐證錄影帶乙捲,當庭播放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證人王信欽、劉德收、張正男劉登傳陳黃添財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認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適用法則、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原審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大廈正門裝置之監視錄影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六分至二十七分錄取之畫面,雖未再當庭勘驗,惟該錄影帶錄取之畫面,既係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致未伴有個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示該錄影帶命被告辨認。然若係以該錄影帶錄取之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實施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於法即無不合。此時縱未將該錄



影帶提示於被告,亦不能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茲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既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提示另案卷附之檢察官勘驗系爭錄影帶後製作之勘驗筆錄於上訴人,並命上訴人對之為辯論(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背面),自不得謂原判決就該項證據未予調查,上訴意旨(一)執原審未勘驗系爭錄影帶,亦未就勘驗筆錄為調查云云,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未盡調查能事,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就證人王信欽、劉德收、張正男劉登傳陳黃添財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何以非可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行至第五頁第一五行)。而綜觀證人劉德收、張正男劉登傳陳黃添財之證言,渠等均祇證稱曾聽聞上訴人轉告被打之事(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上訴人在原審復供稱:「陳秀欽告我父親及陳黃添財與另一案件是我廟裏與隔村告繼祀公業的事,同一天開庭」(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則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劉德收、張正男劉登傳陳黃添財未在場親眼目睹,陳黃添財因另案訴訟與自訴人等處於利害相反之對立地位,與上引卷內筆錄之記載,即非不相適合。至其理由內另說明劉德收、張正男劉登傳與自訴人等於案發當時因訴訟處利害對立之地位云云,雖與上引上訴人之供述,並非一致,惟除去前開理由說明之瑕疵,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就上述證人之證言非可採納乙事,仍應為同一認定,是此等理由說明之瑕疵,既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三)、(六)置原判決理由內明白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卷內證據資料,自訴人等始終否認於事發當日曾毆打上訴人,而上訴人在其告訴自訴人等傷害或教唆傷害一案之警訊中及原審調查時,復一再供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府前路一段地方法院大門口前被陳秀欽打,當時除了陳秀欽用杖打我的頭外,另有一名張俊欽以口頭叫其父張枝材用拳頭打我肚子」、「因之前有糾紛,在法院有訴訟,我與對方在法院門前相遇,對方借機碰撞我,又將我打傷」、「我去開庭,張秋紅一看到我就罵我,還用皮包打我,我用手擋著,張女跌倒,有錄影帶為證,當時對方有打我,只是錄影帶沒有錄到」(見警局卷第三頁、第四頁、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並未提及事發當日曾與自訴人等先後發生二次衝突,而原審審判長於最後審判期日諭知證據調查完畢開始辯論之前,詢問上訴人:「有何證據調查」,其復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上訴意旨(四)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判決未調查前開法院監視錄影帶未錄取之第二次衝突是否確實發生,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能事,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次查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內,祇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應診時,其頭部左側有挫傷併輕度腫脹及右下腹部有挫傷併輕度紅腫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身受之傷害確係自訴人等毆打所造成,原判決理由內既已列舉事證,說明上訴人指訴自訴人等傷害或教唆傷害之事實,純屬虛妄,則其提出之上開驗傷診斷,即非必然對於上訴人有利,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再原判決係以證人王信欽在第一審證稱:「看到一位是張枝材,他打甲○○的後腰部,那是我出去在法院外面圍牆看到的,張俊欽在旁邊喊說:『爸爸打沒關係』,而陳秀欽沒有打,當時甲○○沒說什麼話」「(問:當天有無人持拐扙?)沒有」,與上訴人之供述,相互印證,因認二者所供就上訴人於何處被毆、被毆部位、陳秀欽有無持拐扙、陳秀欽



無毆打上訴人等重要事項,均相牴觸,乃執以說明王信欽之證言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因而不予採納,則此項說明當然含有不採納王信欽所繪現場圖之意。上訴意旨(五)以原判決未採納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王信欽所繪之現場圖,郤未說明理由,指摘其理由不備云云,顯屬誤會。至於原判決理由內以:「若甲○○(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曾遭自訴人張俊欽教唆張枝材、陳秀欽毆打成傷,何以延至一個多月後始向警方提出告訴?」,說明上訴人指訴自訴人等傷害或教唆傷害乙事,誠難以令人置信,固屬臆斷,惟除去原判決理由內此部分臆斷之說明,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則原判決此等理由說明之瑕疵,既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應認其上訴為非合法。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事實欄已詳為認定,理由內明白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又徒憑已見,漫指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不適用法則、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係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喚證人張正男、劉德收作證之證人傳票影本各乙份,均無從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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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