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字,99年度,29號
TPHM,99,重附民,29,2013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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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
被   告 張立秋
訴訟代理人 陳 明律師
      陳錦旋律師
      張和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765,917,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 願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主張:
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事實 欄一至七之記載,該等事實業經該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185 條及同法第544 條 ,被告應對元大證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符合投保法 第10條之1 提起代表訴訟之規定,且原告已於99年6 月22日 發函請求元大證券公司之獨立董事為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 惟迄今已逾30日,仍未見該公司之獨立董事提起相關訴訟, 原告自得提起本件代表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事實主張:
㈠有關被告張立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雖經原審判決有罪 在案,惟原審判決顯有諸多適用法則不當、判決所載理由矛



盾及理由不備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確無起訴書 及原審所指摘背信等行為。
㈡又客觀上,元京證公司購買元大投信股權之交易及處理後續 結構債,除實際上無任何損害外,甚至元京證公司更因此獲 利甚多,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及同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張立秋負損害賠償責任,實 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張立秋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將原 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關於張立 秋部分撤銷,諭知被告張立秋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 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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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