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武賢
自訴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 告 王寶葒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 律師
被 告 蔡岱均(原名蔡世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原判決略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民國(下同)100 年5月11日提出其上記載委任王聰明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 任狀1紙,然自訴人之代表人周武賢前因涉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之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 963號案件偵查中,嗣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而於100年1月 25日發布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又自訴人之代表人周武賢業於 99年8月6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乙情,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2份在卷可參;自訴人之代表人周武賢迄今 均未曾到庭,原審法院自無從與之確認其確有代表自訴人委 任王聰明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意,是本件自訴之程 式顯有未備,原審法院乃於101年4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1 月內補正,並於101年5月3日將裁定送達自訴人所設地址, 亦於101年5月7日將裁定送達王聰明律師,又因自訴人代表 人周武賢因他案逃匿行方不明而遭通緝,應認其住、居所及 所在地不明,故另依法對之為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份 、公示送達裁定、登報報紙、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自 訴人迄至原審法院判決時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代表人確有為公司委任王聰 明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意,並已檢附代表人親簽之自訴代理 人委任狀及簽字時之照片、錄影帶,足徵王聰明律師確係自 訴人之代表人委任一事;而王聰明律師確有律師資格,並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登錄函、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等 文件。原審判決不受理,應屬違法云云。
四、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及第34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僅明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而未規定「律師之委任應於國內為之」,合先 敘明。
㈡次查,縱使係通緝中之人犯,亦無不許其委任律師為其辯護 之理,更遑論本件係自訴人代表人委任律師代行自訴。而自 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附具其上記載委任王聰明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之委任狀1紙;且王聰明律師確有律師資格,亦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登錄函、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等文件 在卷可稽;此項委任何以得認不符上揭程序規定,並未見原 審判決作適當之說明,稍嫌疏漏。
㈢若以自訴人代表人身處國外,而就自訴人是否有委請他人代 為進行訴訟乙節尚有懷疑,自無不可命其提出經海峽兩岸交 流基金會認證之委任書,以資審認。況本件自訴人尚提出代 表人親自簽名之自訴代理人委任狀及簽字時之照片、錄影帶 等資以佐證確有委任代行自訴一事。以上各節,為何不可採 ?未見原審判決予以究明,亦有未洽。
㈣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為兼顧當事人 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以更詳為調查 後,另為適法之處置,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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