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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102年度,8號
TPHM,102,重附民上,8,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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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武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寶葒
      蔡岱均(原名蔡世恩)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
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第
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又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 附於刑事案件而存在。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 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之情形 ,原告提起上訴,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準用 」,係於性質上不相違反之情形,比附援引該規定而適用。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同法第369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係為不受理判決,並未就該案件為實體審理,自無 從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判決撤銷, 自為判決,否則無異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又原審既為不 受理判決,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王寶葒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原審判決自訴不 受理後,自訴人即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原審 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並將刑事案件發回原審更為審 理,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依附於刑事案件,一併發回原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從而,原告上訴,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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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