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麗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
字第481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吳柏宏稱係自己要施用毒品而購 毒,且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芳(下稱聲請人)警詢所述及 自願搜索同意均非實在,蓋聲請人並無毒品前科,警員盤查 時不得強制逮捕聲請人;㈡證人即警員黃重寓、陳坤助、盧 振德、陳鴻鵬、黃金福及蔡玉山之證述仍有相互矛盾,且未 具結而不得作為證據,故無法證明聲請人有販毒意圖,且通 訊監察內容僅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計價及是否販賣海洛 因,足見聲請人並無為施用毒品而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㈢況無罪部分已說明證人陳澤元稱未向聲請人購買毒品 ,而證人楊嘉銘先稱向吳柏宏買安非他命等語,嗣改稱聲請 人與吳柏宏一同前來等語,前後已有不一;㈣綜上堪認聲請 人與吳柏宏僅係朋友關係而相約陪同至案發現場,並無法遽 認聲請人與之共同購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及同 法第421條等規定,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 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 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 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須審酌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要件,先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憑聲請人自白及證人吳柏宏、黃重寓、陳坤助、盧振德 、黃金福、陳鴻鵬及蔡玉山等人證述,並有扣案海洛因暨外 包裝袋6包(合計淨重12.2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 袋8包(驗前總毛重60.2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47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55.61公克)、電子秤1個、分裝袋20個、 帳冊2本、白色粉末1包(淨重2.22公克)、行動電話7支、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仟元、法務部調查局於民國96年7 月21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證人陳 澤元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1日96年士檢孝聲監(續)字第000152 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等證據,堪認聲請人確實與同案被告吳 柏宏於96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與建國 北路口,以營利之犯意向綽號「大傻」之成年男子,以現金 17萬1千元之代價,共同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並以聲請人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 內詳加敘明,並予指駁在卷。
㈢聲請人雖爭執其警詢自白、證人黃重寓、陳坤助、盧振德、 陳鴻鵬、黃金福及蔡玉山等證述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均無證 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證據,並稱吳柏宏坦承係自己要購毒云云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 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 同。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取捨,是否違 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乃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判決違背法令,係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 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聲 請人前開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 原因並不相合。
㈣至聲請意旨㈡引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所 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自非法院所不知而不及調 查,難認合於新證據「嶄新性」要件。另聲請意旨㈢所引證 人陳澤元及楊嘉銘證述部分,不僅業經原確定判決諭知無罪
之理由內載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4頁)而與「嶄新性」 要件亦有未合,其二人所述情節亦與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無 涉,此形式上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㈤綜上,聲請人爭執上開證據,均未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要件,難認係合法之再審原因,本件再審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