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源慶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中
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2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4201、4878、5274、5663、5980、6288號) ,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98年 6月23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7年 6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警 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傳真行文單」及「97年 6月19日新 竹市警察局傳真通知單」僅記載系爭專案之工作內容為查緝 毒品及槍械等犯罪,並未特定查緝區域及對象,復觀「新竹 市警察局執行查緝毒品專案統計表」,並參照其他月別之傳 真行文及通知單,專案內容相同,亦未特定人事物等情,足 證此等專案之工作內容,僅係警方每月例行性之查緝工作。 再由「內政部警政署101年4月18日及24日網路新聞」可知, 類此未特定查緝對象之專案工作,縱然事前對外公開實施期 間,亦不致使專案目的落空。惟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其認定系 爭專案期間及擬查緝之對象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又「余美雯」既非系爭專案所定之對象,聲請 人縱提及專案時間、告知陳佩榆其欲抓余美雯等語,亦無任 何洩密意圖,且該行為亦不會對於執行國家事務上產生重大 影響,要非屬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故上開「統計表」 、「行文單」、「通知單」及「網路新聞」,於原確定判決 前即已存在,未見法院審酌,故具備再審要件之「嶄新性」 ,又內容可證明系爭專案未列查緝對象為「余美雯」,且非 屬應秘密之消息,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洩密之基礎 ,而應為更有利之判決,符合開啟再審之「顯著性」。㈡聲 請人告知系爭專案期間及所欲查緝之對象予線民陳佩榆知悉 ,係為使線民能發揮協助辦案、查緝或防止犯罪等功能,由 利益衡量判斷,聲請人之行為無實質違法性,自不成立刑法 第132條第1項之罪。故「聲請人於98年 8月19日調查站中稱 警察可運用線民等語之陳述」,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 在,未經法院審酌,且足據以認定聲請人所為並無實質違法
性,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而改為對聲請人 有利之判決。㈢觀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中聲請人於97年 6月20、21日與陳佩榆之談話內容」 可知,聲請人係表示其 欲於該段時間查緝犯罪以提升績效,請陳佩榆提供情報,並 要求其繼續協助尋找有用情報,勿在外行事張揚,洩漏線民 身分。此核與聲請人在專案通知發布日前即97年 6月10日, 即已自秘密證人A1處製作「余美雯」販毒之警詢筆錄,而取 得部分相關資料,並於 6月20日繕妥偵查報告聲請搜索票查 緝「余美雯」後,為確保過程順利,翌日又向線民陳佩榆打 探、確認相關資訊等情相符。故上開「談話內容全文」、「 證人A1警詢筆錄」及「聲請人於97年 6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 告」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可證明聲請人確無使 陳佩榆有所防範而洩漏專案時間之犯意存在,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基礎,而法院未依法審酌,自有開啟 再審救濟程序之必要。㈣聲請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始終稱:告 知專案時間與查緝對象係為打探相關情資,以利查緝工作, 並無洩密之犯意。而聲請人之所以承認犯有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罪,實係一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若未認罪 ,將予重判,聲請人不得已始行認罪。綜上所陳,原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 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源慶於97年 6月10日製作秘 密證人A1之警詢筆錄,取得嫌疑人「余美雯」販毒情資,並 於同年月20日製作偵查報告聲請搜索票查緝「余美雯」,擬 於同日下午4時至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執行搜索行動,惟於聲 請搜索票之同(20)日及翌(21)日致電同案被告陳佩榆,洩漏 緝毒專案時間及對象之秘密消息予陳佩榆知悉,使其得以預
為防範,避免與「余美雯」碰面,而遭波及等情,業據原確 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佩榆於調查局 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97年 6月20日之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票聲請書,詳予論述明確,並認 聲請人稱其非故意,所為係為提高專案績效云云,要屬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茲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各該 證據,均已存於卷內,顯非法院、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方法,不 具「新規性」甚明;又原確定判決已就卷附證據審酌認定後 ,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難認聲請人所提證據有顯然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情形,亦不具「確實性」無疑。聲請意旨,無非對於 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自白,暨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 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妄 指違誤;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認定國防以外秘密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或稱聲請人 所為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不具實質違 法性云云,經核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據以提 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 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至聲請意旨稱聲請人於一審準備程 序中不得已方承認犯罪乙節,係其片面說詞,並無確切證據 足資證明,要屬無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執統計表、行 文單、通知單、網路新聞、通訊監察譯文、證人A1之警詢筆 錄、偵查報告及其陳述等證據,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新證據,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