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錦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 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 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 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 ,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 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 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 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 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 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張錦宗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臺桃園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所示編號1 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 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檢察官尚不得
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而本件依卷內資料,因檢察官未及 查詢受刑人之意願,尚無從判斷究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抑或受刑人依修正後 同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均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應執行刑,是依前 開說明,本件受刑人之意願尚不明瞭,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 定執行刑,自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