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寰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 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 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 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 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 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 ,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 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陳寰宇因過失傷害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 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
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 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