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清得、紀淑珠、徐德雄、黃陳淑貞、莊德明、孫國峰、石月琴、黃淑惠、王文鴻、莊雪娥間因有會款糾紛,明知林清得並未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一法庭門口公然以「專門討客兄,是討客兄大王」辱駡上訴人,林清得與紀淑珠、徐德雄、黃陳淑貞、莊德明、孫國峰、石月琴、黃淑惠、王文鴻、莊雪娥亦未於同日下午共同押解上訴人至台南市○○路與忠義路口之金三角木瓜王店內控制其行動自由,黃陳淑貞、黃淑惠、莊雪娥並未扯破上訴人之衣褲,林清得、莊德明、孫國峰、黃淑惠亦未出言「如不簽本票就剁掉手腳、潑汽油,打死人」恐嚇上訴人簽發本票及切結書與王文鴻等人。竟意圖使林清得、紀淑珠、徐德雄、黃陳淑貞、莊德明、孫國峰、石月琴、黃淑惠、王文鴻、莊雪娥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誣指林清得涉嫌公然侮辱罪嫌;林清得、紀淑珠、徐德雄、黃陳淑貞、莊德明、孫國峰、石月琴、黃淑惠、王文鴻、莊雪娥共同涉嫌妨害自由罪嫌。嗣經檢察官查明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二號)確定,經林清得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為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敍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上訴人迭次指明,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被押解至金三角木瓜王店,約至同日下午七時餘始行離去,該時段除利用盥洗機會打呼叫器兩次,旋為林清得等人發現,即將行動電話取去,直到離去時才交還,其即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俊生報平安,此項辯解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函敍:當日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下午三時十七分及三時二十一分呼叫000-000000號呼叫器二次,當天晚上七時四十分曾與許俊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見第一審卷十四頁反面,原審卷二十六頁、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二號處分書理由)之情形相符。林清得亦指明,上訴人倒會至今已近一年,均避不見面,證人王朝中於林清得被訴妨害自由乙案中證稱,其到場後,上訴人始行簽發切結書及本票,則上訴人所辯其確遭剝奪行動自由並被迫簽發切結書、本票等情,原判決未敍明上開證據取捨判斷及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告為誣告。查證人江進添於林清得被訴妨害自由乙案中證稱:「當時大概有二十人圍住聲請人(
指上訴人),不只在庭之被告(指林清得等人),我曾聽到有人說不簽要押她這些話,但不知何人說的」。證人王俊元證稱:「我見到有人拉著聲請人(指上訴人),有人推著她前往金三角,而有一大群人在那裡只是拉拉扯扯,是否有用暴力,我無法判斷……在法庭外,我只聽到有人在喊,但我無法指認是誰」等語,苟上開證言為真實,則上訴人是否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