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生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生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 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 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 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 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 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二、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 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 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 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曾生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 經本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首 件裁判確定(100 年2 月24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 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3頁)。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該受 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4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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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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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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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 4月 │有期徒刑 9月 │有期徒刑 2年 │
│ │(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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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犯罪日期│99.03.07-99.03.09 │99.03.07-99.03.09 │98.10.01-99.03.0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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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00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 │99年度偵字第85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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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433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433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
│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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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0.02.24 │100.02.24 │101.03.20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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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 │ │
│判├──┼───────────┼───────────┼───────────┤
│決│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433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433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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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0.03.14 │100.03.14 │101.06.14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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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一、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訴字第433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101 年度執緝字第2894號│
│ │ 月。 │執行中。 │
│ │二、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5656號執行完畢出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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