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N KHEE KEEN(潘熙堅) 馬來西亞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KHEE KEEN(潘熙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N KHEE KEEN(潘熙堅)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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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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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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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15年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6年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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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5年12月間某日 │95年7月間至同年8│95年9月間某日 │
│ │ │月17日前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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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5年度偵│桃園地檢95年度偵│桃園地檢95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25937號 │字第25937號 │字第259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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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上重更一字│100年度上重更二 │100年度上重更二 │
│實│ │第35號 │字第18號 │字第1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99.12.28 │101.01.19 │101.0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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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 │ 101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 │
│決│ │1721 號 │ 39號 │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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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0.04.08 │102.01.03 │102.0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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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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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4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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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2至3曾經最高法院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
│ │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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