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四六八七、五一九二、五六一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孫士惠於警訊、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前後供述游移不定,且顯有矛盾瑕疵,原判決以之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又原判決以臆測之詞及孫士惠不知學徒之姓名即認定製造槍管應為上訴人,其認定似有違反經驗法則。再證人陳伊里、陳伊芳之證言,與孫士惠在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相符,原判決不予採信,其所持理由顯有未備。另上訴人請求調查鑑定孫士惠在上訴人工廠牆壁書寫「小玉來做三枝○○」之筆跡,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違法。又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初已搬離屏東縣長治鄉到麟洛鄉,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初為孫士惠製造槍管,其認定之時、地與理由均有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孫士惠、劉清山、邱啟明不利於己之供述,孫士惠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為警查獲持有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在邱啟明住處查扣已拆解手槍零件等,有屏東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記載及該槍枝等物扣案可證,又經警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在劉清山身上查扣孫士惠改造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後扣案三支改造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編號0000000000槍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主要材質為金屬,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送鑑手槍半成品一批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分解零組件,因欠缺部分零件,無法組裝成完整之槍枝,不具殺傷力,有該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卷第七十三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經鑑驗結果,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附於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於八十五年初至二月間,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孫士惠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在上訴人經營之順進鐵工廠(屏東縣長治鄉○○路六○二號)內,以車床打造槍管三支,改裝置於孫士惠所購之玩具手槍內,每支代價新台幣三千元,其中二支經改裝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另一支則未完成,而製造未遂,經警查獲等情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處有期徒
刑拾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八十四年八月間,綽號大頭之張奕清,夥同數人至其工廠,託其車造槍管遭拒,事後其報警,張奕清乃將彈頭、彈殼置於工廠內,惟誣陷不成,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張奕清又至其工廠,其曾報警王延琰處理;另有某不詳姓名之人利用週日上訴人不在家之際,擅自使用車床機具,且其曾遺失鑽孔機等物,孫士惠等人係挾怨報復始為誣指,其確曾僱請臨時工人綽號大頭者,其與孫士惠不認識。又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有一位高瘦年輕人,利用星期天上訴人不在家之際,進入工廠車東西,女兒陳伊里、陳伊芳曾經看到五、六人在工廠外面,又有孫士惠在其工廠牆壁上寫「小玉來做三支○○」之照片乙張,均足以證明警方所查獲之手槍槍管應非上訴人所製作云云,均非可採;孫士惠於第一審翻異前供附合上訴人之辯解,亦不足採;證人王延琰、張奕清、陳伊里、陳伊芳,或於第一審,或於原審之證言,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又上訴人所犯係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尚無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之可言,亦予說明。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共同被告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共同被告孫士惠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行,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均已加審酌,並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