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027號
TPSM,90,台上,6027,2001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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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洪 愷 憶
       原名洪立)身分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有郭建國者(未經起訴)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前,在台中市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大包(淨重六十九點六七公克),交由吳琦玖(五十五年九月三日生,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囑其轉交上訴人洪愷憶轉售後,所得供吳琦玖作為日常生活之費用,吳琦玖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北上住宿台北縣三重市○○街九龍飯店後,通知上訴人前往九龍飯店二○六室見面,並將前開安非他命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因之與吳琦玖郭建國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前開安非他命;並即連絡買主郭成輝,擬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安非他命予郭成輝(另案審理)。惟因郭成輝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七巷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搜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並在郭成輝租住處,搜扣得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四點四公克)、分裝袋六十二個、電子秤一個、分裝杓二個等物;警方並依據郭成輝之供述,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帶同郭成輝前往九龍飯店二○六室查緝,並自上訴人所著衣服之口袋內搜扣得前揭安非他命二大包(淨重六十九點六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一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答辯狀中抗辯稱:「事後在有口難辯之下,被依現行犯帶往警局,起初被告只是依實情否認一切,但是承辦本案之刑警絕不放過此大功機會,不論如何要沒有犯罪之被告承認有販賣麻藥之行為,但在沒有犯錯之下因有前科之關係,在承辦刑警刑求壓迫下在沒有販賣也要承認有吸毒。」云云(見偵字第四三六八號卷第八七、八八頁),原判決對此未予詳查及說明此項刑求抗辯是否可採,逕以上訴人指稱被刑求所為之自白,為論罪科刑之主要證據之一,揆之首開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



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件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雖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但並未明確告知上訴人應變更之新罪名,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之指摘,顯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尚非全然無據,亦應注意及之,併予指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欄),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一併發回合予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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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