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犯附表各罪刑之後,刑法第50條 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對於 裁判前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又依修 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 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嚴博文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 由罪,屬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最高法 院於101年11月1日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 有期徒刑6月確定,核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附表編號1、3所示兩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就附表所列3罪刑全部 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