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周政寬
自訴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 告 王寶葒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 律師
被 告 蔡岱均(原名蔡世恩)
范佩玲
范家卿
王心慧
邱文星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自字第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四、自訴人周政寬認被告王寶葒、范佩 玲、范家卿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認被告王寶 葒、蔡岱均、范佩玲、范家卿、王文慧、邱文星涉有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款之罪嫌,無非以委託書、渣打銀行湖口分 行台幣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據。訊 據被告5人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王寶葒辯稱: 伊係與自訴人周政寬之父周武賢係共犯炒作唐鋒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之股價犯行,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周武賢卻 於偵查中逃匿而遭通緝,伊當時係經由周武賢及自訴人之同 意,使用自訴人於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款項買賣炒作股票獲利,但伊與自訴人並未簽立任 何委託書,自訴人並未委託伊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購買禧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通公司)之股票等語。被告范佩 玲、范家卿均辯稱:伊等均係基於親戚關係而將帳戶借予被 告王寶葒使用,並無侵占或洗錢犯行等語。被告王文慧、邱 文星均辯稱:伊等均係單純購買房屋,並無何洗錢犯行等語 。經查:㈠自訴人所稱其於民國99年7月至9月間,交付其在 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 章,委由被告王寶葒以該帳戶代為銷售其所持之唐鋒公司股 票2,005張,並將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以不超過每股新臺幣 (下同)28.5元之價格購買禧通公司股票1,000張,被告王
寶葒卻侵占挪用自訴人上開帳戶內1億3,292萬元之款項,而 未代為購買禧通公司股票等情,為被告王寶葒否認有上開委 任契約及侵占事實,而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見本院 100年度審自字第20號卷第55頁),雖其上載有:委託被告 王寶葒提領現金購買禧通公司股票1,000張,股價不得高於 28.5元,該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王寶 葒保管,剩餘股款不得任意挪作他用等情,然該份委託書上 僅有自訴人「周政寬」單方之簽名,並無委託書所載受託方 即被告王寶葒之簽名,無從證明被告王寶葒有與自訴人合意 該委託書之內容,自無法據以證明自訴人主張兩造存在委任 契約一事,再觀之自訴人提出之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台幣交易 明細表(見原審100年度審自字第20號卷第56頁、第57頁) ,該份明細表僅係自訴人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之支出、存 入金額之紀錄,要難遽認該等支出、存入金額之用途為何, 是被告王寶葒辯稱:伊並未受自訴人委任出售唐鋒公司股票 ,及購買禧通公司股票,伊未侵占自訴人款項等語,尚非不 可採。則自訴人所主張被告王寶葒於99年7月至9月間侵占其 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之款項1億3,292萬元,實未見自訴 人提出積極之證據以供認定,容屬有疑,且就自訴人所主張 被告范佩玲、范家卿與被告王寶葒共犯侵占犯行部分,更未 見自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范佩玲、范家卿與被告王寶 葒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難率爾認定被告王寶葒、范 佩玲、范家卿有共同侵占犯行。㈡又自訴人主張被告王寶葒 侵占上開款項後,一部分以被告王寶葒之名義購買房地、一 部分以被告范佩玲、范家卿之名義購買房地(其中有部分係 向被告蔡岱均之母蔡秀卿購買),又其等恐遭自訴人追討而 再將該等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文慧、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邱 文星等情,為被告6人所否認,而自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100年度審自字第20號卷第58頁 至第75頁)亦僅能認定被告王寶葒、范佩玲、范家卿曾購買 房地,之後有出售予被告王文慧、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邱文星 之事實,且自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供認定被告王寶葒確有 侵占其1億3,292萬元之款項,實難認被告6人有如何處分該 等侵占款項之情事,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寶葒 、范佩玲、范家卿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王 寶葒、蔡岱均、范佩玲、范家卿、王文慧、邱文星有犯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1款之罪,被告6人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 說明,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自訴人已提出自證13項之證物,且於100年 12月1日原審命自訴人整理自訴事實所出之「刑事自訴狀」
中,附具證據清單,茲再後附該附件於抗告狀。其中尚有對 帳單、委託書、被告王寶葒於99年9月8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筆錄等為據,可證被告王寶葒受周政寬委託出售 唐鋒股票,用以購買禧通股票,卻挪用售股款以其配偶購屋 等情節。原審未加調查即裁定駁回,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以自訴取代檢察官之公訴,且檢察官 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自訴人及自訴 代理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即應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當事人、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 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同法第163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調 查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 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 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 查,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 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 均無關聯,始有依本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五、經查:
㈠自訴人提出委託書、自證一(即被告王寶葒於99年9月8日於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筆錄,見100年度審自字第20號 卷第19-31頁)等資料,據以證明自訴人與被告王寶葒之間 確存有委任契約一事。其中自證一,被告王寶葒於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略以:「(問:周政寬設於渣 打湖口分行及渣打新社分行帳戶的存摺,為何會在你家?) 因為周政寬有委託我幫他操作股票,所以他的存摺放在我這 邊;...他說可以提供2千張委託我賣出,賣出的錢則委託我 做一些投資...;(問;周政寬開立上述帳戶後,如何委託 你賣出股票?)他開戶後就把存摺和印章交給我,他從其他 的證券公司把股票劃撥到凱基湖口和渣打新社的證券公司帳 戶,我再用網路下單把他的股票賣掉。(問;你請周政寬賣 一些股票讓你去做什麼投資?)不動產、禧通公司股票。( 你用網路把周政寬的股票賣出,事前需要周政寬同意?)他 已經全權委託我了,所以我每次下單不用再經過他的同意。 (問:周政寬提供2千張股票給你賣,讓你投資,委託你代 操不動產及禧通公司股票,有簽立任何書面資料嗎?)我有 擬一份請他委託代操授權書,我不記得周政寬有沒有簽,我 也沒有帶回臺灣,因為他已經同意了,所以我們就沒有這麼 形式化。」等語。則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被告王寶葒於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中之筆錄,被告王寶葒似已 坦承自訴人確實有使用渣打湖口分行及渣打新社分行帳戶, 提供2千張股票委託伊以網路下單賣出,得款用之投資不動 產及購買禧通公司股票等情。乃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前 開供述如何不可採,即逕謂自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王 寶葒與自訴人間有委任賣、買股票契約存在,亦未提出積極 證據以供認定自訴人所主張被告王寶葒於99年7月至9月間侵 占其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自有可議。 ㈡被告王寶葒、范佩玲、范家卿曾購買房地,之後旋出售予被 告王文慧、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邱文星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100年度審自字 第20號卷第58頁至第75頁);被告范佩玲、范家卿亦供陳: 伊等均係基於親戚關係而將帳戶借予被告王寶葒使用等語。 乃原法院未就被告王寶葒、范佩玲、范家卿所購買房地之資 金來源、被告王寶葒購買房地何以須借用范佩玲、范家卿名 義登記、被告王寶葒購買房地後何以旋即出售予被告王文慧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邱文星各節詳為究明,復就蔡岱均部分 未敘明理由,即遽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亦嫌率斷。 ㈢自訴人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 更為妥適之處置,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