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邱紹文
樓國隆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王武周
傅炯輝
馬震
江智安
林柏仲
何權喜
陳信欽
宋介文
陳宗俊
沈安蓉
郭峯助
龍沛之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1年12月25日裁定(101年度審自字第12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王武周等12人所涉背信罪嫌部 分:自訴意旨以抗告人即自訴人邱紹文為「○○○○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抗告 人即自訴人樓國隆為管委會監察委員(下稱監委),「聯安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保全)」暨「鼎積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物業)」自民國101年4月1 日起受任為該社區之管理維護人,雙方並簽訂有管理服務契 約書及「○○○○社區管理委員會駐衛保全招標須知」,惟 該公司派駐在社區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之經理人文明正、副理 黃國夫及秘書長陳又慈3人未事先告知管委會即先後離職, 於同年8月1日起陸續退場,並由王佑權經理、朱俊澧及黃麗 芸分別進駐接替職務等情,為被告王武周等12人所不否認, 且有上述招標須知及存證信函暨○○○○安全綜合服務契約 書為憑,此部分事實要無疑義;然自訴意旨指稱自訴人邱紹 文以主任委員身分於同年8月16日向該兩家公司寄發存證信 函表示終止契約,並欲沒收履約保證金,但該兩家公司與社
區少數不肖份子勾結,虛偽召開所謂「第九屆第一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罷免自訴人邱紹文及樓國隆,並追認虛 偽選出之被告王武周等12名管理委員云云,就所謂勾結不肖 份子、虛偽召開會議(或無召開權限而召開)、罷免主委、 監委與新選委員程序不合法或違背管委會公約等節,悉未舉 證;另就被告等12人明知聯安公司違約應解約沒收保證金並 求償部分,依自訴人所提上開招標須知「貳、...經、副理 及秘書長離職,須於20天前,以書面向本會提出,否則每人 每次論罰3萬元,累計達3人次時,本會得逕行終止契約並沒 收履保金」之記載,該公司人員離職前縱未先向該管委會提 出書面通知,管委會亦有先論罰累計3人次再主張解約之義 務,惟自訴人從未提出主事期間管委會曾對上開3人之離職 進行論罰之事證,且從未說明何以得跳過論罰程序逕行主張 解約而違背上述招標須知明文之約定,況依上開須知規定可 知,管委會乃「得」解約而非「應」解約,管委會自得依社 區利益及保全業務之銜接等情而為是否接受繼任人選之裁量 ,被告等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保全工作不能中斷、今天解 約明天馬上面臨誰來接手的問題、新任人選服務更好對社區 有利等詞明確,所述並非悖於常情或有何明顯可疑為雙方互 相勾結之處,自訴人完全未能舉證不解約而接受新任人選對 管委會以致社區住戶有何違背利益或發生損害之情事,甚而 連哪些住戶亦支持自訴人等之舉動均未能說明或舉例。本案 乃源於自訴人2人不滿管委會職務遭被告等開會罷免並繼任 接手職務所致,自訴人等未能舉證保全人員之異動已然符合 管委會可依上述須知直接解約之依據所在,更未能舉證被告 等接受新任人選而未如自訴人等主事時主張解約並請求賠償 乃違背社區利益或造成住戶損害之違背任務行為,復無法證 明此舉確實導致損害管委會或社區利益之不法結果,則被告 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其12人涉犯此罪之積極證據顯然不足。㈡關於被告王武周所 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武周以主任委員 兼會議主席之身分,於101年9月6日下午8時在管委會辦公室 召開管委會,會中提到邱前主委與樓前監委委請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解除契約服務,「聯安保全與 鼎積物業多次回函說明均依規定辦理,並請提出管委會會議 紀錄依據,『均遭拒絕並將前二公司之存證信函壓件,不提 送管委會討論』」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非無憑,然而,所謂該兩公司請自訴人等提出會 議紀錄依據均遭拒絕且壓件不提送討論之關鍵事實,自訴人 從未舉證該會議紀錄此部分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究係該兩
公司未曾向自訴人等要求提出會議紀錄依據?抑或自訴人獲 悉要求從未拒絕?甚至確曾提出於管委會討論而未壓件?等 節,在舉證上全部付之闕如,且未曾補充說明或提出可供調 查之證據,則被告王武周縱有會議紀錄所載上述言論,亦無 法舉證乃明知不實而陳述足以損及自訴人等名譽之誹謗性言 論,即便透過會議紀錄發送之方式公諸於眾,亦無構成加重 誹謗罪之餘地。是以,自訴人等就上開兩部分構成要件事實 均顯未盡其舉證責任,被告等12人尚無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 各該犯嫌,其等犯罪嫌疑明顯不足,因而裁定駁回自訴。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自訴人等所提自訴,係以被告等12人涉犯 背信罪及被告王武周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尚非原裁定所載之 偽造文書罪嫌。㈡聯安公司違約應予論罰一事,已明載於自 訴人邱紹文於101年8月16日、同年月22日發出之存證信函內 ,且通知違約應予論罰之事未經聯安保全公司否認,原審竟 要求自訴人舉證證明此沒有爭議之事實,顯不合理。㈢聯安 公司已自承有未依約解任管理中心經理人之事實,僅抗辯該 解約之事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然自訴人邱紹文係管委 會主任委員,代表管委會逕予解約依法有據,反係被告等應 提出反證證明「未經管委會決議通過不得解約」之依據,原 審未於被告等提出反證前,即認定自訴人解約無效,顯有謬 誤。㈣自訴人等遭被告等虛偽罷免之前,即已去函對聯安公 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在解約後已通知勤讚等保全公司於 101年8月31日接任社區保全,無銜接不上之顧忌;反是被告 等勾串聯安公司在8月30日進行虛偽罷免,並於隔日禁止勤 讚保全入場進行交接,真正損害社區居民利益者乃勾結聯安 公司之被告等。㈤社區被聯安公司及被告等掌控後,自訴人 等甚難取得相關證據資料,原審縱認自訴人等舉證不足,亦 應給予自訴人較多時間或命自訴人等提出,詎竟駁回自訴, 置事實真相之釐清義務於不顧,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 、第252條第10 款規定不符云云。
三、經查: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 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 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法第32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 之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質。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指被告顯無自訴人所指之犯 行,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而言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 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 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 ,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 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 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何謂足以 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 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此觀該 條項之規定甚明。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則 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 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從而,誹 謗罪之成立,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 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 之責任,且在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 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 主要意涵。是依前述,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除 必須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外,尚且須無前開真正惡意原則 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
㈡原判決已敘明認定被告等12人所為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王武周縱有會議記錄所載 言論,然無證據可證明其明知不實而陳述足以損及自訴人名 譽之誹謗性言論,亦不構成加重誹謗罪之原因。則原判決記 載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應係「背信及加重誹謗等案件」 之誤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 ㈢抗告意旨以聯安公司違約應予論罰一事,已明載於存證信函 內,且違約乙事聯安公司亦未否認云云。然查,自訴人邱紹 文於101年8月16日、同年月22日發出之存證信函,固為自訴
人邱紹文主張聯安公司違約,並據此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然細繹上揭存證信函,分係表達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 證金,及重申終止契約並通知交接時間,未就招標須知「貳 、...經、副理及秘書長離職,須於20天前,以書面向本會 提出,否則每人每次論罰3萬元,累計達3人次時,本會得逕 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履保金」所載之「每人每次論罰3萬」為 如何之主張,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顯與卷證不符。又本案 為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背信,則自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被告 等決議不解約對管委會或社區住戶有何損害或違背利益之事 實為舉證,抗告意旨以聯安公司就違約事實未否認,此部分 即無爭議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係誤解。
㈣抗告意旨另指摘被告等應提出反證證明「未經管委會決議通 過不得解約」之依據,詎原審逕自認定自訴人解約無效,顯 有謬誤云云,無非就自訴人等是否有權解約乙事,再事爭執 。惟本案爭點並非自訴人等任職管委會時之舉措是否符合社 區居民利益,而係被告等12人所為是否該當於背信或加重誹 謗,自訴人等捨此不為,徒就自訴人等之解約過程反覆爭議 ,甚屬無謂。
㈤抗告理由指稱被告等先為虛偽罷免,復禁止勤讚保全進行交 接,顯有損害社區居民利益云云。惟查,自訴人未能提出證 明被告等人違背社區利益或造成住戶損害之違背任務行為, 及其等所為導致損害管委會或社區利益不法結果之事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等12人有上開自訴人所指背信犯行,原 審判決亦已敘明,是此部分抗告意旨,空言指摘,顯不足取 。
㈥按刑事訴訟法法第252條第10款之「罪證不足」,指被告顯 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自訴人 所指訴之事實而言。另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 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足以認定被 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又 雖自訴人無調查證據之權限,得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調查 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然查,自訴人等所提之存證 信函2份、101年9月6日會議記錄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等 12人有何違背任務行為、及違背社區利益或造成住戶損害, 亦不能證明被告王武周明知不實陳述而足以損及自訴人等名 譽之誹謗性言論。此外自訴人等並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調 查途徑及證據方法說明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供原審審查 ,自訴人等尚未盡其應盡之實質上舉證責任。是抗告意旨以 原審未給予自訴人等較多時間或命自訴人等提出,而駁回自
訴,置事實真相之釐清義務於不顧,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 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不符云云,顯係誤解其應盡之實 質上舉證責任,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審以罪證不足認定被告等12人涉犯背信罪嫌、 被告王武周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等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事由,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 違誤。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