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106年度,262號
TLEM,106,六交簡,262,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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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益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上更一字第40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於民國99年7 月 15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3 年5 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 年9 月23日20時至當日21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饒平西路土地公廟前飲用蔘茸 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返回址設雲林縣莿桐鄉永機路38號之1 之店內,然在無法 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 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 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9 月24日7 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至派出所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7 時5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派出所,經警發 現其渾身酒味,經於當日9 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陳益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3 )被告查獲時照片 4 張;(4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陳益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 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 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實屬 不該,且雖被告休息至翌日方駕車行駛於道路,然其於本件



犯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數值甚高 ,但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另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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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