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02年度,4號
TPHM,102,交聲再,4,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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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震威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震威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判決有罪確定,茲因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 事,爰為聲請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其具體事由,分述如下:㈠原判決法院雖 以依聲請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案發路段之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可知證人秦憶馨秦盧阿英騎乘之機車係於外 側車道行駛,並未佔用內側車道等情為由,認定聲請人犯罪 ,惟依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時間10時19分32秒至10時19分34 秒及案發路段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時間20時51分07秒內 容所示,證人秦憶馨秦盧阿英騎乘之機車於該時點實已行 駛於內側車道,是以原判決法院勘驗結果既明顯與事實不符 ,則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案發路段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自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事;㈡聲 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及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 遭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 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 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 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 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 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之 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 ,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 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 ,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秦憶馨秦盧阿英之 證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秦憶馨之駕駛執照影本、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 碟及案發路段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臺灣省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 認定聲請人犯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雖以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2 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 情事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①內含聲請人自行勘驗行車紀錄 器光碟及案發路段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陳述狀1份;②內 含吉隆新聞、TVBS新聞、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案發路段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③里長證明書影本1件;④基 隆市政府函影本1件;⑤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函影本1件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⑥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1件;⑦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 表影本各1件;⑧媒體投書;⑨報導影本各1件;⑩基隆市八 堵火車站前會勘證明影本1件;⑪道路規劃圖1份;⑫媒體報



導影本2則;⑬現場照片11幀;⑭交通號誌規則影本5頁等證 據,惟上開①聲請人所提之陳述狀內容;③里長證明書影本 ;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⑧媒體投 書;⑩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前會勘證明影本;⑪道路規劃圖; ⑫媒體報導影本;⑬現場照片編號3、4、7、9、10號等物在 客觀上之真實性以及與本案之關連性如何,均尚需調查確認 ,此核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已有不符;且就該等證 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要件;而②光碟 中所含吉隆新聞、TVBS新聞、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案發路 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內容;④基隆市政府函影本;⑤臺 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⑦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影本;⑨報導影本;⑬現場照片編號1、2、5 、 6、8、11號;⑭交通號誌規則影本,則均係原判決法院調查 、審理時,即已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且經詳為審 酌(其中行車紀錄器光碟、案發路段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吉 隆新聞、TVBS新聞等內容,並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判決法 院當庭勘驗)後,業據原判決法院分別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 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及不予採認之理由,均顯非未經發見,不 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核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 性」要件不符,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 「確實之新證據」。是以,聲請人上開所提證據,均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甚為明灼。 ㈡至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依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時間10時19分 32秒至10時19分34秒及案發路段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時 間20時51分07秒內容所示,證人秦憶馨秦盧阿英騎乘之機 車於該時實已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判決法院勘驗結果明顯與 事實不符云云,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 指摘原判決違法,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之事由。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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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