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52號
TPHM,102,交上易,52,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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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燕慧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
交易字第704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75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 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 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 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 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黃燕慧(下 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卷附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 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製作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據,認定被告有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並審酌被 告曾有過5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 刑在案,詎其猶未知警惕悔悟,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 眾往來之安全,再次違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 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 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酒後駕 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又被告從事檳榔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已離婚,育有1子並與 父、母、兄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最近1 次因 酒後駕車犯行,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等一切情 狀,因而論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並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另就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0月及請求諭知被告於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詳為 指駁說明等情,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背法令或 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適當。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 於所犯之罪已知悔改,並決心戒酒,回復正常生活,為此提 起上訴,請求法院體諒被告家中尚有1 歲多之幼子需要照顧 ,同時仍須分擔家計,能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惟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 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參以:犯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本刑為 2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觀卷 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判決所載,被告前有多次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甫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旋再次於101年11月1 日違犯本件犯行,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自宜加重其刑,則原判決斟酌以上各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已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具體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



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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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