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榮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2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榮發為送貨司機,為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上某鳳梨酥店運 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嘉彥係某製造業員工,平 日除負責製作麵條外,尚須載送麵條給客戶,亦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郭榮發於民國100年12月3日10時3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鳳梨酥商品給客戶,沿新北 市板橋區忠孝路往四川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該區忠孝路95 號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車輛不得橫越道路,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並無任何 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 疏於注意及此,因見送貨地點在對向車道,即先行靠右後( 原審判決書誤載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橫越道 路,適張嘉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載送貨 品至客戶處,同向行駛於郭榮發左側之忠孝路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郭榮發因此受有臉、頭 之挫傷、輕度腦震盪、腕挫傷、腕之挫擦傷等傷害;張嘉彥 則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軀幹挫傷、上肢多處 挫傷口部之開放性傷口、右上側門齒、右上門齒及左上門齒 斷裂等傷害。嗣郭榮發、張嘉彥2人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停留在現場主動向 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張 嘉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45日,當事人 均未上訴,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張嘉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榮發固承認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嘉彥發生車禍,各 有受傷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責任,辯稱:當時我騎在前 面,張嘉彥從旁邊給我撞過來,當時我送貨要看門牌號碼, 比較偏左邊,我沒有超越雙黃線,比較靠近中心線,是張嘉 彥的過失,我沒有違規,沒有過失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供稱 :「…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 肇事無號誌,當我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正在看道路右側的 門牌,結果此時對造機車就從後方撞擊我的車,車體碰撞位 置我不清楚;當時車速約20公里」等語,而被害人張嘉彥於 警詢時亦證稱:「…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往四川 路方向直行行駛,肇事地點無號誌,當我車行駛至肇事地點 時,我看見對造機車在我車道正前方約4至5公尺處,對造機 車正要做穿越忠孝路的動作,我見狀立即煞車並向左側閃避 ,但仍發生碰撞,我車前車輪與對造機車前車頭左側發生碰 撞因而肇事;當時車速約40公里」等語。經審酌卷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禍處理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車 損照片計24張,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東鴻牙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並參照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
,及現場圖所示「郭榮發之機車倒於本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 處,張嘉彥之機車倒於對向車道分向限制線附近」等情,足 見係被告郭榮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劃分向限制線路段, 先行靠右後,違規左轉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張 嘉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 有該委員會101年7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責任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要不足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車輛不得橫越道路。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張嘉彥因此受 有上開傷害,足認與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郭榮發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郭榮 發係以騎乘機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其於 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是核被告郭榮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郭榮發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 告郭榮發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基於同上證據,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段,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被告竟違規左轉橫越道 路,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害人張嘉彥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本件肇事次因,致雙方均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仍未達成 和解,賠償彼此所受損失,惟衡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郭榮發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於原審判決書誤載被告郭榮發貿 然跨越分向線等相關誤寫,不涉及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基 本犯罪事實之變更、擴大或縮減,復未影響被告本案罪名之 同一性及刑罰結果,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尚不構成撤銷改判 之理由。又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 或違法之情形。且量刑輕重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 各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刑度尚屬妥適,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以否認全部犯行為由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依其警詢之供述及被害人張嘉彥之警詢 證述,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已詳述如 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