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軒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2207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1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 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 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 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 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 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 (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 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 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 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 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 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 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 」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 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 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 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 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軒
立(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林 煉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101 年聲監字第214 號、第349 號 、101 年聲監續字第413 號、第547 號、第548 號、第707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卷附資料,認定 被告有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下午6 時35分許,基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煉 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隨後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住處附近,將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予林煉成之犯行,並說明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此 部分犯行,惟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 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因而論被告以轉讓禁藥罪,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累犯),並為相關扣案物品沒收之諭知,已詳 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 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原審判決業於 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 健康危害之烈,竟為本件轉讓禁藥犯行,足以擴大毒品危害 範圍,兼衡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而量定被告之宣告刑,顯係基於行 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 或失當之處。被告不服原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判決,提起 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對於轉讓禁藥罪部分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漏未審酌,且此部分為7 年以下之罪 ,原審量處9 月,亦有過重,請准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處 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所為轉讓禁藥 犯行,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足以憫恕之處,顯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ㄧ切情狀而量處 其刑,如前所述,亦無不合。綜上,被告關於轉讓禁藥部分 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就此轉讓禁 藥部分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轉讓 禁藥部分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所為之上訴 ,本院將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