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1號
TPHM,102,上訴,31,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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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少騏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54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背面載有ZIKON,內含○九七○○八二六五一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手電筒貳支、棉質手套拾只,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周明坤(已歿)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8日下午 ,由周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一起前往基隆市大武崙地區,尋找透天厝作為犯案目標, 周明坤並攜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險之兇器即鐵撬1把、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及尖嘴 鉗1把(以上均未扣案)作為竊盜及預備竊盜所用之工具; 甲○○則攜帶所有之行動電話(背面載有ZIKON)搭配00000 00000行動電話門號(已扣案)作為聯絡工具,並攜帶其所 有之手電筒2支(已扣案)及不詳數目棉質手套(扣得其中 10只),其中手電筒係用來照明竊盜地點,俾利搜括財物, 棉質手套則係用以避免留下可供員警追查竊嫌之指紋,均為 預備竊盜所用之工具。迨同日下午3時許,渠等駕車行經基 隆市○○區○○街000巷0號乙○○之夫楊金龍所有之房屋( 係無人居住之空屋,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經 按門鈴確認無人在內後,先由甲○○翻越該屋圍牆入內,自 該屋1樓後門旁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尚未著手竊盜即立 刻發現該屋為空屋,嗣甲○○自該屋2樓壓克力板製作之透 明窗戶往外查看,發現在該屋旁之基隆市○○區○○街000 巷0號房屋有人居住,乃持上開所攜帶之鐵撬及一字型螺絲 起子,破壞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2樓之壓克力 板製作之透明窗戶(甲○○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及同巷1號房屋間之連通走道 ,自未上鎖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窗戶之安全 設備踰越入內,侵入乙○○之住宅,並以所有之行動電話( 背面載有ZIKON)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周明 坤以相同方式,侵入上開乙○○之住宅,隨之渠等即搜括竊 取該屋1樓至3樓之財物,嗣在該屋3樓房間看電視之乙○○ 發現周明坤侵入屋內竊盜,周明坤與甲○○見乙○○係弱女 子且懷有身孕,無力抗拒,遂變更原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之犯 意聯絡,由周明坤摀住乙○○嘴巴並喝令不要動,再由甲○ ○以屋內電線將乙○○綁在椅子上並以衣服矇住乙○○眼睛 ,渠等即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後,續行強盜 屋內財物,共計強盜得乙○○所有之戒指2只、現金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撲滿現金1萬多元、神明黃金項鍊金牌1 面、茶壺6個、未開封武士刀1把、LV皮包1個、尼龍紮線帶3 包、電話答錄機1台(KINGTEL)、石雕藝品1個及相機1台( ARICO)、乙○○所管領之少年楊○正(姓名詳卷)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印章、乙○○所管領之李正 雄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存摺、電腦螢幕3臺、釣魚捲線器、 MP4充電器及升學網路教學主機等財物。
二、甲○○與周明坤強盜上開楊○正中華郵政公司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得手後,發現楊○正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印章上,旋於 101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後之某時分,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共同持楊○正上開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先後前往基隆 市八斗街郵局、和平島郵局,接續將楊○正之上開中華郵政 公司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以輸入印章上密碼之不正方 式,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領 取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分5次各提領2 萬元,共詐得現金計10萬元(在基隆市八斗街郵局自動櫃員 機分4次各提領2萬元共計8萬元、在基隆市和平島郵局自動 櫃員機提領2萬元1次)。
三、嗣因乙○○脫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甲○○及周明坤 涉案,乃於101年5月31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合 街道路旁,拘捕另案通緝中之甲○○,因而查悉上情,並起 獲贓物LV皮包1個、尼龍紮線帶3包、電話答錄機1台(KINGT EL)、石雕藝品1個及相機1台(ARICO)及甲○○於前述自 動付款設備盜領後尚未用罄之現金1萬1,500元(以上均由乙 ○○領回),且扣得甲○○所有供聯絡周明坤侵入乙○○住 宅強盜所用之行動電話(背面載有ZIKON)1具與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甲○○所有預備供強盜所用之手電 筒2支及棉質手套10只。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見101年度偵字第231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 10、48至52頁、101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9 、95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83、84頁 、原審卷第101、102頁),且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曹惠全於原 審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86至91頁);又有經乙○○領回 遭強盜物品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1頁) 、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0幀及示意圖1紙(見偵卷 第27至32頁)及查獲被告後執行搜索扣押之蒐證畫面10幀( 見偵卷第24至26頁)、被害人楊○正之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1紙(見偵卷第 10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1年10月15日基警四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101年6月21日基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2日刑醫字



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101年7月11日基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7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1份、現場圖1紙及 案發地點照片14幀(見原審卷第60至68、73至80頁)、基隆 市警察局鑑識小組現場採證照片50幀(見原審卷第104至129 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行動電話(背面載有ZIKON)1具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手電筒2支及棉質手 套10只扣案可佐。
㈡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之 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 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 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 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 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 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 之要件。末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圖 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 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或在同 一盜所竊得部分財物後,猶繼續其竊盜犯行時,經事主發覺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強取他 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 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強 盜行為,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73號判 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4389判決及93年度臺上字第10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部分所為,與周明 坤共同攜帶竊盜之工具即鐵撬1把、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 子各1支、尖嘴鉗1把雖均未扣案,然被告供稱供犯罪所用之 鐵撬長約45公分(見偵卷第49頁),又觀諸卷附尖嘴鉗1把



、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把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25頁 下方照片、第128頁【原判決誤載為第125頁,應予更正】上 方及下方照片所示),該等工具均為市面上常見之工具,且 與鐵撬相同,均為鐵製品,質地尖硬,顯為兇器無疑;又基 隆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係被害人乙○○之住宅,被 告係自該屋2樓穿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乙○○之住宅, 已如前述,故被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 竊盜,嗣被告於竊得部分財物後,猶繼續其竊盜犯行時,經 乙○○發覺,而當場綑綁乙○○,對之施以強暴,已至使乙 ○○不能抗拒,嗣後復強取乙○○財物,顯可認被告圖為不 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盜 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強盜行為,自應逕論以強盜 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 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因防護贓物及湮滅證據而當場施以強暴,依刑法第329條 規定以強盜論,應論以刑法第330條1項之加重強盜罪部分, 尚有未合,然因起訴法條與本院認定者均同為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故而毋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同日之 短暫期間內先後5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得被害人楊○正 存款之行為,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足矣。又依被害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所稱被害人楊○正現就讀高中二年級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反面),可知楊○正於此部分犯罪發生時係屬少年 ,被告之行為雖係對少年所犯,惟經細閱全案事證,要無從 認定被告於為此部分犯行時對被害人楊○正係少年一節有所 認識而故意對其犯罪,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至於辯護人為 被告利益另以此部分之犯行應係上開加重強盜行為之延續, 屬於不罰之後行為云云置辯。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 ,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 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 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 (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



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 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 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加重強盜取得楊 ○正中華郵政公司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復持提款卡於前 揭時、地,接續將楊○正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以輸入印章上密碼之不正方式,致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領取款項,以此不正 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分5次各提領2萬元,共詐得現金 計10萬元,其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固難謂非前一加重強盜犯 行之延續,但此部分已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甚至引發 新的法益侵害,極為顯然,此部分不法內涵既已不能為前揭 加重強盜行為所該當之犯罪不法內涵所含括,顯具一般預防 之必要性,而應另予處罰,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甚明,是 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容有誤解,並無可採,特予指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周明坤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 「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 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 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 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 』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 ,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 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何、犯罪 所得之多寡、主觀惡性、犯罪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



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適值力 壯之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實不足以 引起同情,依上揭說明,則被告縱有於犯罪實行中使被害人 乙○○扶坐於椅子上及犯罪後尚能自白認罪等情形,亦僅係 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 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 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法之利益 ,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經比較新 舊法,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 不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就其所犯上開2 罪所分別諭知之宣告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刑法第51條 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認關於事實欄部分之犯行應係上開加重強盜行為之延續, 屬於不罰之後行為,並就有罪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加重強盜、詐欺取財未遂、施用毒品、竊盜 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竟於假釋中復犯本件罪行,再衡酌其係以攜帶兇器、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並對被害人乙○○施以綑綁之強 暴行為,強盜財物,至被害人乙○○異常驚恐,嗣復盜領被 害人楊○正之存款,犯罪情節嚴重,所生危害甚鉅,除為警 起獲之贓物外,迄未賠償予被害人等,惟慮及被告於見共犯 周明坤將被害人乙○○放倒在地上後,被告見被害人懷孕, 乃將之扶往椅子上坐著,才以電線綑綁被害人乙○○,猶見 被告尚未泯滅人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背面載有ZIKON)與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聯絡共犯周明坤共同強盜所 用之物品;扣案之手電筒2支及棉質手套10只,則係被告所 有預備供強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均併予宣 告沒收。被告攜帶犯罪之鐵撬1把、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 子各1支與尖嘴鉗1把,均未據扣案,因共犯周明坤已歿,而 被告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再持以犯 案之可能,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各物品,查與本案無何相關聯,且非違禁 物,自不得併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物品):
一、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1年度 證字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1.)。二、電子產品2支(無線對講機,黑色)(基隆地檢署101年度證 字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2.)。
三、電子產品2支(無線對講機,黑色)(基隆地檢署101年度證 字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3.)。
四、望遠鏡1支(無線對講機,黑色)(基隆地檢署101年度證字 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4.)。
五、自製開鎖工具9支(無線對講機,黑色)(基隆地檢署101年 度證字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6.)。六、鑰匙16支(無線對講機,黑色)(基隆地檢署101年度證字 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7.)。
七、圓管切割器1支(無線對講機,黑色)(基隆地檢署101年度 證字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8.)。八、圓管剪1支(無線對講機,黑色)(基隆地檢署101年度證字 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9.)。
九、剪線鉗1支(無線對講機,黑色)(基隆地檢署101年度證字 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10.)。
十、水電鉗1支(無線對講機,黑色)(基隆地檢署101年度證字 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11.)。
十一、大型剪線鉗1支(無線對講機,黑色)(基隆地檢署101年 度證字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12.)。十二、工具袋1個(無線對講機,黑色)(基隆地檢署101年度證 字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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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