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貝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613 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6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貝麗美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英文簽名共拾柒枚、如附表七「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貝麗美經由其友人廖貴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 紹而認識陳碧霞,並以代陳碧霞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為由,取得陳碧霞之身分 證、健保卡等證件;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妹妹貝麗霞之身分證 件影本。其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為圖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供己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用,未 經陳碧霞、貝麗霞之同意,冒用陳碧霞、貝麗霞名義,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偽造「陳碧霞」或「貝麗霞」之簽名於 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申請書上(詳如附表 七「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進而持向各該銀行申辦 信用卡或現金卡,致該等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陳碧霞 或貝麗霞所申請而予核發。貝麗美除於收受銀行寄交之附表 一編號3 之現金卡時,於領用證明上「立書人暨領用人」欄 上偽造「貝麗霞」簽名一枚,表示貝麗霞已收受該現金卡( 如附表七編號3 )外,並於取得附表一之信用卡後,於該等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碧霞之英文簽名「cheisar 」或貝麗霞之簽名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陳碧霞、貝麗霞本 人及附表一各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貝麗美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之信用卡後,明知自己入不敷 出,已無資力償還刷卡消費之債務,仍持上開信用卡,先後 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陳碧霞之英文簽名 (或為「cheisar 」或為與該簽名相仿但難以辨認之英文簽 名),或偽造「貝麗霞」之簽名,持交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 行使之(各次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及偽造之
署押,詳附表二、三、四),致各該特約商店誤貝麗美係有 權使用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消費,足生損害於陳碧霞、貝 麗霞、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關於信用卡使用之管理。 ㈢貝麗美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 表五、六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編號3 、4 之現金卡至自動 付款設備,先後輸入預借現金密碼及一定金額,使自動付款 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之人,而給付如附 表五、六各編號所示之現金。
㈣迨至94年1 月25日間,陳碧霞接獲信用卡消費帳單,發覺有 異而向安信公司查詢,及貝麗霞接獲寶華銀行催繳通知書而 以存證信函告知寶華銀行未申請信用貸款,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碧霞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告訴;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再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公司) 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 ,及寶華銀行(該銀行嗣於97年4 月29日將現金卡債權出售 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 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貝麗美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議(見本院 卷第36頁反面以下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 第619號卷第15、16、31、32頁,原審卷第53、94、158頁 ,本院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廖貴玉、陳碧霞、貝麗 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字第891 號卷第20、21、 27、28頁、偵緝字第619號卷第30至32 頁),且有安信公 司申請書、安信公司消費明細暨帳務資料、簽帳單19紙、 寶華銀行魔利卡申請書、寶華銀行金融融資及透支往來明 細查詢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現金卡 交易紀錄、台新銀行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 卡、密碼單領用證明、現金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客戶消費明細(見發查字第642號卷第6至8頁、第10 、
11頁,他字第3953號卷第57至75頁、發查字第1760號卷第 3、4頁、第6頁、偵緝字第619號卷第37至40頁、第44、45 頁、第48、49頁,原審卷第67、68頁、第72至88頁、第14 5至152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 信用卡之交易,係持卡人至特約商店以刷卡方式消費。亦 即持卡人須於簽帳單上簽名,特約商店則在信用卡刷卡授 權成功列印出簽帳單予消費者簽名,經確認簽名有效性及 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其後經聯合信用卡 中心(收單機構)取得交易單據並付款予特約商店並清算 後,再向發卡銀行收取帳款。換言之,信用卡刷卡及在簽 帳單上簽名之作用,在使收單機構及特約商店辨別持卡人 是否為有權使用人。故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及簽帳單之簽 名,係以文字為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其中信用卡背 面之持卡人簽名乃表彰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權利主體;而 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名,係表示同意依據 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 屬私文書之一種。據此,被告於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申請書 上偽造陳碧霞、貝麗霞之簽名,其後於現金卡之領用證明 及信用卡背面,乃至簽帳單上偽造陳碧霞或貝麗霞之簽名 ,進而持以刷卡消費,形式上即表示信用卡(現金卡)申 請人同意依據信用卡(現金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 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 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 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物品之行為,自足以生 損害於陳碧霞、貝麗霞本人,及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 聯合信用卡中心關於信用卡之使用管理。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被告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 修正後均經刪除。上開規定經刪除後,方法、結果行為及 數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㈣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旨在使刑法規 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 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 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偽造陳碧霞 或貝麗霞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取財物等犯行,各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
㈢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8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確定,於90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1年5 月 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三至 六冒用貝麗霞名義刷卡消費、以非法方式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取財物罪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 予審判。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犯罪時間固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被告因於偵 查中經傳拘無著,經新北地檢署依法通緝,迄101 年3 月 9 日始緝獲到案,有卷附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憑, 依前開說明,其所犯本案,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被告於附表二之簽帳單上偽造如前所述之陳碧霞之英文 簽名及如附表七偽造之「貝麗霞」或「陳碧霞」之簽名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領得之前揭信用卡,因屬各發卡銀行所有,不得沒 收;且被告表示其領得之信用卡已找不到了(見本院卷 第40頁反面筆錄)。則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名, 已因不存在而不得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相關銀 行之申請書,亦因已交付各該銀行,而屬該銀行所有, 毋庸諭知沒收。附表三、四各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因均 未扣案,商店收執聯(連同其上偽造之「貝麗霞」署名 )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不存在,已經原審查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41 頁電話紀錄);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足證該等簽帳單之收執聯或顧客存根聯均仍存在, 應已滅失不存在,亦不宣告沒收。
㈧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各編號1 至4 所示之銀行與信用卡 中心及與貝麗霞、陳碧霞、「cheisar 」本人。然判決理 由漏未敘明其理由。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 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無權 使用信用卡之人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 有權使用之人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 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 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否得獲付帳款,及 行為人因收單機構或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 卡銀行(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與被冒名者 間之民事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 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原判決以被告持本案之信用卡刷 卡消費,因而詐得銀行代為清償款項而使其所負買賣價金 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認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尚有未當。⒊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部分,已 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原判決誤認未經起訴。⒋如前所述, 被告領得之信用卡已不存在,則其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簽
名,已無沒收之必要。原判決諭知應予沒收,亦有未洽。 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與部分銀行和解(詳後述),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由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㈨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所為破壞信 用卡交易安全及國內金融秩序,使發卡銀行受有財產之損 害;被告刷卡消費大多用於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加油費用 或繳納電信費用,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獲貝麗美之諒解,並與良京實業有限公司及永豐商 業銀行和解;係合於最低生活費用標準2.5 倍之身心障礙 者(見本院卷第22頁區公所證明書),嗣並因腦中風致左 側肢體無力(見卷內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從輕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 之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銀)元以上3 (銀)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 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 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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