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8號
TPHM,102,上易,8,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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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邱玉娟
即 被 告
      邱振明
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指定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5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邱玉娟邱振明觸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振明行動不便,證人鄧秀源 於偵查時並未有此陳述,且證述係從遠處菜園步行返回,證 人鄧秀源是否親眼目睹,顯屬有疑。況證人鄧秀源告知證人 張錢妹『好像有人在搬東西,去看看』等語,可見證人鄧秀 源當時僅係懷疑,如何又於審判中斷論『如不是被告所為還 能有誰?』,證人鄧秀源證述不可採信。證人張錢妹外出返 回約40分鐘,此40分鐘內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如有,車輛 型式如何?當時是否尚有人在而得以察覺?原判決均未調查 審認,似有速斷。請求勘驗證人鄧秀源警偵訊筆錄光碟、監 視錄影畫面」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鄧秀源於警詢證稱:「我看見1男1女在張錢妹家前搬 東西,1男1女的特徵就是很肥。警方調閱監視器所查自小 貨車KS-3563 是我所看到偷竊之交通工具,警方提示之照 片㈡,就是我看到偷竊之人,沒有錯」等語(見偵卷第19 頁),已清楚指明行竊之1男1女身材體型均屬較胖,核與 被告2 人之體型相符。證人鄧秀源並告知證人張錢妹「好 像有人在搬東西,去看看」等語,足以證明證人鄧秀源確 實目睹「不詳之人在搬運東西」的竊盜經過。證人鄧秀源 之後不論於偵查及原審,更就該體型肥胖的1男1女如何下 車、如何以2 人分兩次搬運上車等竊盜行為構成要件重要 之點,均證述一致,可以採信。而人的記憶有其極限,其



陳述實難要求完全一致,證人鄧秀源對於被告等行竊重點 事實的供述既屬一致,自難因其細節稍有歧異而認其全部 證言均不可採信。
(二)犯罪之證明並無需達於證明所有犯罪事實之程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也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證 據。意即犯罪事實的證明,得由諸多直接、間接證據及間 接事實,綜合認定。依證人張錢妹之證述,被告等駕駛之 車輛於被害人住處附近至少停留30 分鐘以上,而被告2人 均坦承於行為時確實身處行為地,被告邱玉娟甚至坦承竊 取鷹架踏板2面之事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現場照片4 張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可以認定。雖 然被告邱玉娟矢口否認並竊取白鐵、鋼筋等物;然查,其 餘被竊物品白鐵門1扇、鋼筋1捆,體積、重量如此龐大,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存在證人鄧秀源張錢妹目賭被告等 行竊過程之外,於如此短暫的時間內,另遭他人再為竊取 的事實,被告等此部分否認犯行的辯解,不足採信。(三)被告邱振明聲請調閱其病歷資料,證明被告行動不便,難 以搬運白鐵、鋼筋等重物,不可能觸犯竊行云云。惟查, 被告邱振明邱玉娟之配偶陸忠凱曾有多次竊盜及竊取白 鐵門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犯行之後,更於 101 年4 月19日,另涉嫌與其配偶李藍琪共同竊取鋁門,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08 號起訴書可憑 。被告邱振明辯稱行動不便,難以搬運白鐵、鋼筋等重物 ,不可能行竊云云,不能採信。又被告邱玉娟坦承竊取部 分失竊標的物鷹架踏板兩面,辯稱並未竊取白鐵門及鋼筋 ,企求得獲減輕刑度(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云云,核與 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邱振明另聲請與證人一同實施測謊云云。惟查,測謊 鑑驗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 跳等反應而判斷,鑑驗結果有時也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 素而受影響,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鑑驗結果固可 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 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測謊結果能證明犯罪事 實達於如何的程度,屬於併同全部卷證判斷的證明力的問 題(最高法院88台上5791號判決參照)。依憑上述事證, 已足以證明被告等之犯行,且測謊既屬針對被告進行證據 資料蒐集,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且不得作為判 決之唯一依據,其結果不影響被告等犯行的認定,被告邱



振明請求進行測謊,核無必要。又證人於警詢並不進行錄 音等情,已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 生華明確陳述,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31頁)。被告等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上訴,聲請勘 驗證人鄧秀源於警詢之錄音,核無再予勘驗之可能與必要 。又被告等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上訴,另聲請勘驗前述 監視錄影畫面,經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獲得回覆本案僅有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並無監視錄影光碟留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1、43頁),上述勘驗監視錄影 畫面之聲請,也無勘驗之可能與必要。
四、被告等上訴就原審已經斟酌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有更積極 有力之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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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