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燕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6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燕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燕玲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 羅嘉慧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屈臣氏北大店,在該店 2 樓選購商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歐若比極纖輕燃飲」1 盒,將其紙盒拆開後,再將紙 盒內之內容物藏匿於身著之外套內而得手,同時將空紙盒暨 盒內之防盜條碼棄置於店內2 樓之空購物籃內,未於結帳時 出示該商品,隨即離去。嗣該店員工發現上述遺留之空盒, 告訴店主任胡志豪,經胡志豪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暨檢察官於本 院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卷內相關證據〈包括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暇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雖為認罪之陳述,惟同時辯稱因罹患精神疾病, 係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行竊,事後已記不清楚案發時之情形 云云。惟查:
〈一〉上述事實除被告所辯部分外,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胡志豪在原審結證情節相符,並經原審於審理 時當庭勘驗該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另於案發當時 與被告同往該店購物之證人羅嘉慧亦於警訊時陳明,當天伊 確實與被告同行,並各自採購物品,事後店方人員曾以電話 告知與其同行之被告有竊取店內物品之行為等情。堪認被告 確實有上述竊盜行為。
〈二〉又經原審勘驗該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發現被 告有蹲在賣場走道拆開商品包裝,將外套拉鍊拉開,將拆封 後之商品置於外套內,並起身整理內藏商品之外套及衣服後 ,再將空包裝盒丟入購物籃內等行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依據上述行竊過程,被告既知隱身於貨架下動手拆 除商品之外包裝,將盒內物品藏匿於外套內,起身整理衣著 後,再將包裝盒棄置於其他購物籃內,凡此種種,均足以證 明被告在行為時,心思縝密,手法細膩,果真如被告所辯係 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所為,如何能有此面面俱到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罪行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原審對之判 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事後已經與被害人台灣屈臣氏個 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 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可議,被 告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經濟情形非佳,所竊取之 物品價值不高,未全然否認犯罪行為,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