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1號
TPHM,102,上易,41,201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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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鴻毅
      陸鴻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2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陸鴻毅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陸鴻毅於100 年6 月5 日晚上8 時餘許, 無故侵入王孋萍住宅後,對王孋萍恐嚇稱要將其住處燒掉, 要讓王孋萍死等語,致王孋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陸鴻毅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 、32年度上字第67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陸鴻毅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黃 柔菱、王孋萍、劉惠玲及郭曉蕙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陸鴻 毅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未對王孋萍稱要 將其住處燒掉,要讓王孋萍死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



㈠審諸證人王孋萍歷次之證詞: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孋萍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陸鴻毅於100 年6 月5 日有對其稱:要將其家燒掉等語(見偵卷第25頁),但 該次訊問未提及100 年6 月5 日有說要讓王孋萍死之語。 ⒉證人王孋萍於事發後翌日即100 年6 月6 日警詢時供稱:「 陸鴻毅曾於99年間(詳細時間我不知道)打電話恐嚇我『要 放火燒我住宅』、『要殺我小孩』並辱罵『幹你娘』等語及 威脅要我先生沒有工作等。」等語(警卷第11頁背面),並 稱:「陸鴻毅恐嚇我是以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號撥打我手機0000000000號,所以沒有人在場」 等語(警卷第13頁背面),證人王孋萍所陳述恐嚇之時間係 99年間之事,而非100 年6 月5 日所發生,果若100 年6 月 5 日證人王孋萍確有遭被告陸鴻毅恐嚇稱要燒王孋萍家,或 要讓王孋萍死,則何以未向警方提及?反而提及99年間的事 ?此已與常情有違。
⒊證人王孋萍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偵查卷第25頁筆錄時, 先是證稱:被告陸鴻毅進屋時,有對大家罵三字經,現在過 太久了,可能偵訊所述實在,應該是當時印象比較深刻;並 稱:陸鴻毅當天有說要讓其死,其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 46頁),惟經提示警詢筆錄後,證人又改稱:該日未遭被告 陸鴻毅恐嚇等語(原審卷第47頁)。是證人王孋萍就有無於 100 年6 月5 日遭被告陸鴻毅恐嚇,前後指訴不一,尚難認 定被告陸鴻毅有以上開言詞恐嚇王孋萍
㈡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柔菱及劉惠玲於警、偵訊中均未提及被 告陸鴻毅有對王孋萍為恐嚇之話語。證人黃柔菱於原審審理 中則證稱:當時嚇到,沒有聽到等語(原審卷第44頁背面) ,亦未能證明被告陸鴻毅有恐嚇王孋萍之事實。另在場證人 郭曉蕙於警詢時證稱:「陸鴻毅未經王孋萍同意就直接走進 來,一進來就罵髒話,之後陸鴻毅就拿走黃柔菱放在桌上的 手機、鑰匙,要走前還一直在門口罵髒話,罵了幾分鐘才騎 機車(車號、顏色我不清楚)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5頁) ,與被害人王孋萍所述相同,惟亦未證述被告陸鴻毅有恐嚇 王孋萍。證人郭曉蕙於偵查中再次證稱:被告陸鴻毅打開門 衝進王孋萍家,進來後有對大家罵三字經等語(偵卷第28頁 ),仍未提及被告陸鴻毅有恐嚇之事,嗣經檢察官問:當天 陸鴻毅有無恐嚇王孋萍?其方稱:「有,他說要讓她死,要 王孋萍試試看,詳細內容我不記得」等語(偵卷第28頁), 惟該次訊問係在100 年10月18日,距案發時間已逾4 個月, 其在警詢未陳述,反而在偵訊時方提及,是否屬實,亦有可 疑。




四、綜上,證人王孋萍、黃柔菱、郭曉蕙之證詞均無法為被告陸 鴻毅對王孋萍有恐嚇犯行之證明。公訴人就被告陸鴻毅涉有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據之證據資料,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陸鴻毅有罪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陸鴻毅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陸鴻毅犯罪,而諭知被告陸鴻毅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證人王孋萍、黃柔菱、郭曉蕙上揭證詞之 憑信性,惟上揭證人證詞何以未能證明本件犯行,業據原審 依法調查且於原審判決中詳予說明其心證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貳、被告陸鴻慶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陸鴻慶陸鴻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 由陸鴻毅強行將黃柔菱抱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 黃柔菱雖試圖掙扎並高聲呼叫,仍抗拒無效,而王孋萍與在 屋內之劉惠玲聽到黃柔菱喊叫後,雖立即奔出屋外試圖攔阻 ,然亦遭被告陸鴻慶阻擋,被告陸鴻慶並作勢欲毆打王孋萍 ,被告陸鴻慶因而與陸鴻毅共同強行將黃柔菱帶離王孋萍住 處,使黃柔菱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陸鴻慶此部分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以被告陸鴻慶涉犯強制罪嫌,係以:被害人黃柔菱、 王孋萍及劉惠玲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陸鴻慶堅決否認強制 犯行,辯稱:其當時留在車上休息而未下車,故未阻擋劉惠 玲讓黃柔菱被被告陸鴻毅抱走,亦未作勢欲毆打王孋萍等語 經本院調查結果:
㈠被告陸鴻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100 年6 月 6 日坐在副駕駛座,並未下車等語(警卷第5 頁、原審卷第 19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共同被告陸鴻毅於警、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警卷第2 頁、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 53頁背面),另當日同赴現場而在車上等候之證人李文琪於 警詢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警卷第19頁背面),然以被告陸 鴻毅係被告陸鴻慶之弟,而證人李文琪則係被告2 人之友人 ,其等所述是否屬實,固難盡信。而被告陸鴻慶到達王孋萍 住處後,有下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孋萍及劉惠玲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王孋萍部分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 46頁背面;劉惠玲部分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50頁背面) ,應可採信。惟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陸鴻慶下車後之行止 ,是否有共同對被害人黃柔菱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如有無拉



、抱被害人黃柔菱上車,或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對王孋萍、 劉惠玲阻擋,並作勢欲毆打王孋萍」,以使被告陸鴻毅遂行 強抱走黃柔菱之犯行。
㈡就被告陸鴻慶有無推黃柔菱上車部分:
證人劉惠玲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陸鴻慶並未幫忙將黃柔菱 拉上或抱上車等語(偵卷第30頁)。而證人王孋萍於警詢時 陳述:陸鴻慶當時也有在場,並有幫忙強制帶走黃柔菱(警 卷第12頁);證人王孋萍嗣於偵查中先稱:陸鴻毅擋在我們 前面,他哥哥(指陸鴻慶)就把黃柔菱推上車等語(見偵卷 第26頁),即黃柔菱係遭被告陸鴻慶推上車,嗣改稱:我剛 才講錯了,當天擋我們的是陸鴻毅的哥哥,黃柔菱是被陸鴻 毅抱上車的,陸鴻毅的哥哥好像也有推黃柔菱上車等語(偵 卷第26頁);證人王孋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陸鴻毅是 在車上拉黃柔菱等語(原審卷第46頁背面),證人王孋萍對 於被告陸鴻慶是否出手將被害人黃柔菱帶上汽車乙節,不惟 先後矛盾,且與證人劉惠玲所證不符,況且證人王孋萍於證 稱「被告陸鴻慶有推被害人黃柔菱上車」時,亦語多猶豫, 而未有把握,是即難認定之。況且證人即被害人黃柔菱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陸鴻慶未抱其上車,亦未拉伊上車等語(偵 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中仍稱:除被告陸鴻毅外,未有他 人去拉或抱伊等語(原審卷第45頁),所述前後一致,而被 害人黃柔菱係本件妨害自由之直接被害人,對其自身經歷之 事實,當無誤認之可能,故證人黃柔菱此部分所證應較可採 。
㈢就被告陸鴻慶有無作勢毆打王孋萍或阻擋王孋萍、劉惠玲部 分:
⒈證人王孋萍於偵查中證稱:陸鴻毅及他哥哥下車進到我家, 陸鴻毅作勢要打劉惠玲的男友,陸鴻毅擋在我們前面,他哥 哥(陸鴻慶)就把被害人黃柔菱推上車等語(偵卷第26頁) ;證人王孋萍於原審審理中經詰問證稱:陸鴻慶是作勢要打 劉惠玲,要她不要管,我只是從家裡衝出來,其中一位被告 有進去我家裡,作勢要打劉惠玲的男友,當時劉惠玲在外面 等語(原審卷第46頁背面),嗣經受命法官再次確認被告陸 鴻慶所為,證人王孋萍復稱:被告2 人之一在其家作勢要打 劉惠玲男友人,另一人在外面作勢要打劉惠玲等語(原審卷 第48頁),依證人王孋萍證詞可知,證人王孋萍均未證述被 告陸鴻慶有作勢欲毆打王孋萍之情,至於證人王孋萍雖一度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陸鴻慶曾經作勢要毆打劉惠玲,而 為不利被告陸鴻慶之證詞,但嗣後復無從確認,僅能泛稱「 其中1 名被告」云云,是以,依證人王孋萍證詞,已無從確



認被告陸鴻慶究竟有無參與此部分犯行。
⒉證人劉惠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聽到黃柔菱一直在哭,我有 到外面,看到陸鴻毅要把被害人黃柔菱強行抓上車,我有試 著去開車門要拉黃柔菱,陸鴻毅及他哥哥叫我不要多管閒事 ,並叫我走開…陸鴻毅的哥哥在王孋萍衝出來說不要帶走黃 柔菱時,有下車作勢要打王孋萍陸鴻毅的哥哥下車作勢要 打王孋萍後,他有進去王孋萍家中,我後來有聽屋內的人說 ,陸鴻毅的哥哥是要去屋內拿菜刀,但沒有拿到,因為有人 把他攔住等語(偵卷第29、30頁);然證人劉惠玲於原審審 理中則證稱:「(法官問:有無看到陸鴻慶於車外作勢要打 王孋萍?)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50頁背面),證人劉惠 玲證詞前後證述不一,亦難採信,而證人劉惠玲從未證稱被 告陸鴻慶曾有作勢毆打劉惠玲或阻擋劉惠玲之事實,果劉惠 玲確有遭此事實,何以從未提及,再者,證人劉惠玲一度證 稱對被告陸鴻慶不利的部分係「被告陸鴻慶作勢毆打王孋萍 」,卻與證人王孋萍一度證稱對被告陸鴻慶不利事實「被告 陸鴻慶作勢毆打劉惠玲」,互不相同,證人劉惠玲之證詞亦 難據為不利被告陸鴻慶之認定。
⒊綜上調查結果,被告陸鴻慶究有無於王孋萍、劉惠玲阻擋被 害人黃柔菱遭強制帶走之際阻撓之、有無作勢毆打王孋萍或 劉惠玲,以遂行共同被告陸鴻毅之妨害自由犯行,均難證明 之。
三、從而,證人王孋萍及劉惠玲之證述有上開瑕疵,自無法為被 告陸鴻慶不利之證據。檢察官舉出的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不足以形成被告陸鴻慶涉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的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陸鴻慶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 揭判例及說明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陸鴻慶犯罪,而諭知被告陸鴻慶無罪之 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主張證人王孋萍、黃柔菱、劉惠玲上揭證詞之憑信性 ,惟上揭證人證詞何以未能證明本件公訴意旨被告陸鴻慶之 犯行,業據原審依法調查且於原審判決中詳予說明其心證及 證據取捨之理由,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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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