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長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41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夏長得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經原審判處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長得於民國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見緊鄰其居處之基隆市 ○○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上址房屋)為空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屋主黃佩茹同意,即逕自 搬入經書、佛書、飲水機、垃圾桶、水電工具等物,又自其 居處(即28號)以延長線接電方式接入電源供飲水機使用; 另為避免他人進入,並於大門加裝喇吧鎖,而竊佔上址房屋 供己使用。101 年2 月19日14時,夏長得進入上址房屋,並 於屋內抽煙,原應注意抽煙後應確實熄滅煙蒂火源,避免因 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熄滅丟擲於垃圾桶內之煙蒂火種,即於同日17時 許離去,致因遺留之煙蒂火種經蓄熱引燃周邊可燃物,同日 22時27分許起火燃燒,致該屋一樓東面窗戶燻黑、東面二樓 鋁窗燒燬及窗戶上方外牆水泥漆燒燬、南面入口鋁門燒燬、 客廳地面雜物碳化及鋁門鋁窗燒燬、二樓鋁窗燒燬、二樓木 質樓板橫樑受燒碳化,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單位據報趕 往現場將火勢撲滅,始未延燒釀成巨災。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夏長得於民國101 年1 月起 ,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為空屋而無人 居住使用,未經該址屋主黃佩茹同意,即搬入經書、佛像、 開飲機及垃圾桶等物而擅自使用該空屋」,雖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惟犯罪事實
既已記載被告「未經該址屋主黃佩茹同意... 擅自使用該空 屋」,應認已就竊佔罪部分起訴,自為法院審理範圍。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 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19頁背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01 年1 月間某日起,未經屋主黃佩茹同意 ,即將其所有之經書、佛像、飲水機、垃圾桶、水電工具等 物搬入上址房屋;該屋平日並無他人使用;其有抽煙習慣, 火災發生前之10 1年2 月19日14時許,曾進入上址房屋並有 在屋內抽煙,同日17時許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失火犯行 。辯稱因黃佩茹之父黃天益過世後,屋內遺有黃天益照片, 始會搬入經書、佛書,想為黃天益念經超渡,其並無竊佔之 意;火災發生當日其有進入屋內抽煙,後來就到海邊去釣魚 ,回來房屋就燒過了,其不知失火的原因等語。二、竊佔罪部分:
㈠被告自101 年1 月間某日起,未經黃佩茹同意即將其所有之 經書、佛書、飲水機、垃圾桶、水電工具等物搬入上址房屋 內,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 頁、53 頁背面、54頁);而被告另自緊鄰上址房屋之28號居處,以 延長線接電方式,引入電源供其在上址房屋燒開水使用乙節 ,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偵查卷第6 頁),並經證人
即被告之兄夏長安於基隆市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大約幾天 前才接此延長線,有時有用電,只有插一台飲水機,是夏長 得接的等語(偵查卷第11頁)。黃佩茹於基隆市消防局談話 筆錄陳稱:100 年11月我就斷水斷電了;夏長得有從28號窗 戶接一條延長線在屋內使用,也有接水等語(偵查卷第9 頁 )相符。再上址房屋大門原無鎖,被告佔用後,乃於大門加 喇叭鎖,其平日係由屋後門進出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時供 承無訛(偵查卷第53頁背面、54頁),並有消防局中正分隊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載明到達現場係從正門「破門進入」壓制 火勢(偵查卷第22頁)。足徵被告見上址房屋無人使用,確 為圖佔有使用上址房屋之不法利益,將其所有之前開經書等 物品搬入存放,另以延長線接電方式,引電供飲水機使用, 而增益其生活上之便利,且在大門加鎖,排除他人進入,其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繼續性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事實, 乃甚明確,可以確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後來對方過年後找管區來要我搬走, 我說給我一周時間,我再找地方等語(偵查卷第53頁背面) 。而黃佩茹亦供稱發覺被告上開行為後,有隨同警員前往上 址房屋,被告承諾搬離並要求給予時間等情( 偵查卷第9頁) 。固可認被告經黃佩茹發覺竊佔令其遷出後,有承諾搬遷屬 實。惟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 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完成,犯罪即屬成立(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竊佔犯罪成立後,縱事後經黃佩茹要求,有承諾 搬遷屬實,並無影響已成立之竊佔罪行。
三、失火罪部分:
㈠被告竊佔上址房屋後,除其個人外,並無他人進入使用等情 ,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7 頁),並經黃佩茹、夏長 安分別證述如前,堪認屬實。又上址房屋於101 年2 月19日 22時27分發生火災後,經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至現場勘 查2 次,研判起火處為客廳西側地面雜物處。起火原因研判 :⒈據中正分隊消防員出動觀察所述:「搶救時從正門破門 進入」,研判遭外力入侵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小。⒉起火處 並無發現放置化學物品或自燃性物質,研判因化學物品洩漏 或自燃發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⒊起火處未發現鍋具及 食物,研判因炊事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⒋起火戶總 電表已由台電斷電許久,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較小。⒌清理客廳地面雜物斜線火流下方地面,發現地面塑 膠受燒焦黑熔化物,並將塑膠受燒焦黑熔化物拿起翻面,底
座發現中間有一燒穿之小孔,移開塑膠受燒焦黑熔化物,地 面磁磚呈現破裂且特別焦黑,研判塑膠受燒焦黑熔化物為垃 圾桶,因遺留火種(如菸蒂)蓄積熱量而起火之可能性較大 。⒍綜合上述起火原因及關係人筆錄研判,本案以遺留火種 (如煙蒂)蓄績熱量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基隆市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偵查卷第13-39 頁)。而被 告亦自承其於火災發生前之101 年2 月19日14時許進入上開 房屋至同日17時許離開,並曾在屋內抽煙(偵查號卷第6 頁 ),可認上址房屋失火之原因,確係因被告抽煙不慎所肇致 ,可以確定。
㈡上址房屋於100 年10月間已清空而現非供人使用等情,已經 黃佩茹陳述在卷(偵查卷第9 頁)。上址房屋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引發火災,雖該屋一樓東面窗戶燻黑、東面二樓鋁窗燒 燬及窗戶上方外牆水泥漆燒燬、南面入口鋁門燒燬、客廳地 面雜物碳化及鋁門鋁窗燒燬、二樓鋁窗燒燬、二樓木質樓板 橫樑受燒碳化,惟所燒燬者均為房屋附屬之鋁窗、外牆水泥 漆、木質樓板橫樑等,至於房屋本體則未燒燬,有前揭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檢附之火災現場照片可稽。又上址房屋燃 燒範圍甚廣,鋁門鋁窗均燒燬,可見火勢之大,倘消防人員 未及時撲滅,則延燒緊鄰之其他房屋即有可能,自致生公共 危險。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同法第17 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刑法上公共危險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 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上 開物品,只成立單純一罪。所犯竊佔罪、失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物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撤銷改判部分(竊佔罪):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容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 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竊佔黃佩茹所有上址房屋供存放物品使 用,惟其竊佔時間不長,經黃佩茹發覺,被告已承諾搬移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 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擔任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六、上訴駁回部分(失火罪):
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適 用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之1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係一時疏失始犯本案,所涉之過 失程度應屬輕微。兼衡火災雖造成黃佩茹財物之損失,幸未 釀成人員之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 否認犯罪,且未得被害人同意逕自使用上址房屋,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迄未賠償被害人,原判決僅判處拘役30日實屬 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刑 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並無顯然失出、有失衡平,而有過輕之 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25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 法第50條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刑,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尚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即竊佔罪)部分所處拘役 30日,與上訴駁回(失火罪)部分經原審量處拘役30日,應 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