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輝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78、2
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 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智輝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應屬接續犯,詎原審分論併罰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之犯行僅係戕害自身健 康,未危害社會,且施用毒品係因上訴人日夜工作,為提振 精神之故,不得已而為之,其犯罪情節應堪憫恕,原審量刑 過重。又被告經此教訓,不會再施用毒品,請撤銷原判決, 就各該犯行均改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祈使上訴人得易科 罰金,免受牢獄之苦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00000、000000 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六包(驗餘共淨重3.360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7月4日查獲者)、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7月16日查獲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 有於民國101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及同年月14、15日間某時 ,各在臺北市萬華區○○路上不同之空屋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上訴人二度施用毒品前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又上訴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二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併為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均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及准予緩刑,僅依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 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前揭 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為累犯,依法亦不得為緩刑 之宣告,原審依法未予以宣告緩刑,亦無違法不當。 ㈡按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 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 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賳 予複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 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於刑法修正施行 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 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 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 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 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 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自應斟酌法律規 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 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 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 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 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 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 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故施用毒品罪,應非屬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 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施滿足毒癮後,該次行 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 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 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431號、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3 日晚上11時許及同年月14、15日間某時,各在臺北市萬華區 ○○路上不同之空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 次,是其二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有明顯之區隔,客觀上即不 能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不能認為屬集合 犯或接續犯之關係,自應分別論斷處罰。原判決就上訴人二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予論罪科刑,自無違法可言。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