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1年度,24號
TPHM,101,金上重更(一),24,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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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秋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楊思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金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42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秋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帳冊肆本(黃色帳冊、紅色帳冊、藍色帳冊、咖啡色帳冊)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帳冊肆本(黃色帳冊、紅色帳冊、藍色帳冊、咖啡色帳冊)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秋樺於民國91年間在臺北市大安區信安街結識從事臨時清 潔工之張翠芳(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上更 ( 一) 字第9 號上訴駁回,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其2 人明 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為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竟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5 月間起至92年9 月止,在臺北市○○區○○街00 0 巷0 號之7 不知情之賴國傳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旁倉庫內, 由楊秋樺負責記帳、收受款項、發放紅利,2 人共同向附表 所示親友或輾轉知悉此事之吳麗梅賴繼炮、楊燕、丁徐秀 蘭、賴國傳李純慧(原名李褰)、張楊秋美等不特定人稱 其等從事水果進口生意,以貨櫃自國外載運水果進口,販售 至國內各大賣場,利潤可期,投資及結算獲利方式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為1 單位,15日為1 期,每期每單位可領取 與投資成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即紅利1 萬5 仟元,紅利若不領 取亦可計入投資額,出資及發放紅利則均以現金為之,而以 此方式向附表所示帳冊(黃色帳冊、紅色帳冊、藍色帳冊) 內所示吳麗梅賴繼炮、楊燕、丁徐秀蘭賴國傳李純慧張楊秋美等不特定人收受如附表帳冊所示款項,並由楊秋 樺將收支情形登錄於附表所示帳冊,嗣因無法發放紅利,張 翠芳於92年9 月起避不見面,經吳麗梅等人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張翠芳,經檢察官起訴,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審理判決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行就楊秋樺上開犯行部分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並扣得楊秋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4 本帳冊。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爭執證人張翠芳楊秋美賴繼炮等陳述之證明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 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如符合傳聞例外之要件,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張翠芳於偵 查中係以被告身分而為供述,揆諸前揭說明,不能以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排除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於張翠芳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 已如前所述,從而本案判決所引之張翠芳於檢察官面前所為 陳述,係有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秋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張翠芳 一起,簿子都是張翠芳拿的,伊跟被害人一樣是被騙的,伊 沒有幫忙張翠芳記帳、收錢、發放紅利,伊只有記自己私人 的帳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確實主觀沒有犯意 ,縱然有這些動作,亦是受張翠芳的蠱惑,找其他的被害人 投資,被害人張楊秋美也說被告是被騙,其中被告承認有邀 約張楊秋美張國光等夫婦外,其餘被害人賴繼炮吳麗梅 等是張翠芳自己出面邀約的,至於被害人丁徐秀蘭賴國傳李純慧、楊燕則係自己聽聞可參與投資的,如果被告有主 觀犯意,怎麼會身上的錢也被坑光了等語。惟查:(一) 證人即共犯張翠芳於其所涉前案起訴後,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及本院審理中雖對於所詢問事項均不言語,於本案經 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仍無正當理由不為陳述,惟其於95年3 月5 日、95年2 月22日、95年7 月12日前案承辦檢察官訊 問時業已供稱:楊秋樺與伊一起做水果生意,當時楊秋樺 是負責出錢,伊負責經營,由楊秋樺去找附表所示被害人 借錢來投資,伊並未出面邀請被害人等出錢,伊於取得資 金後會分紅給楊秋樺,當時錢都是楊秋樺交給伊,約定每 半個月結帳一次,有賺的話伊會拿營利所得一至二成給楊 秋樺,利息錢都是交給楊秋樺,利息是每20萬半個月就要 付1 萬5 仟元,再由楊秋樺分配予被害人等,是楊秋樺自 己去找下線,當時帳都是楊秋樺記的等語明確(見96年度 調偵字第40號卷第11至14頁,95年度偵緝字第17至18、54 至58頁),是證人張翠芳業於系爭前案中已明確供證本件



關於募集資金、收受款項、發放利息、登錄帳冊之事,均 係透過被告為之無訛。況且前案案發後證人張翠芳與被害 人丁徐秀蘭等人曾經商談返還投資款項之事,證人張翠芳 於該次對話中對於收受款項乙節並不否認,且向證人丁徐 秀蘭等人表明要待伊與貿易商、行口之人處理好始能歸還 其等所投資款項等語,有原審向本院調取之該次對話之錄 音光碟3 片(見「96年度調偵字第40號卷附資料」袋內) 及卷內譯文可佐(見96年度調偵字第40號卷第48至62頁) 。再以證人即被害人楊燕、張楊秋美分別為被告之姑姑、 姊姊,證人即被害人吳麗梅賴繼炮、丁徐秀蘭賴國傳李純慧則為被告之友人,渠等均因被告之介紹或輾轉知 悉張翠芳從事進口水果行口之投資生意,利潤很好,每投 資20萬元,15日即可領取紅利1 萬5 仟元,投資及紅利之 領取均以現金為之,而陸續於91年5 月間起至92年9 月止 陸續投資,並且有領取以上開方式計算之紅利,有時候其 等會將所領得之紅利轉為本金再繼續投資,第一次交付本 金、領取紅利部分是由被告去家中拿取、交付,部分及之 後則是到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7 賴國傳經營 之汽車修理廠旁倉庫內由被告分紅利,本金亦是交給被告 ,被告再全數交給到場之張翠芳,被告並負責記帳等情, 分別業據被害人吳麗梅賴繼炮、楊燕、丁徐秀蘭、賴國 傳、李純慧張楊秋美各於系爭前案之偵查及原審中,證 人吳麗梅賴繼炮、楊燕、賴國傳李純慧張楊秋美張光國等人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調偵字第40號卷 第14頁,原審96年度易字第1944號卷一第167 至182 、184 至187 、196 至199 、211 、224 至226 、258 至261 頁 ,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3 號卷第98至117 、132 至178 頁 ),核與被告於系爭前案中證述其為張翠芳收取款項、發 放紅利之情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緝字第227 號卷第30 、 31頁,原審96年度易字第1944號卷二98年8 月5 日審判筆 錄第11頁),並有被害人賴繼炮吳麗梅、丁徐秀蘭、賴 國傳李純慧張楊秋美等人於系爭前案所提出渠等領取 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供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227 號卷第94至149 頁,96年度調偵字第40號卷第81頁),是 證人張翠芳吳麗梅賴繼炮、楊燕、丁徐秀蘭賴國傳李純慧張楊秋美張光國等人之證述尚非虛妄,自足 憑採。
(二) 張翠芳所涉前案扣案如附表一之帳冊,經原審依職權向本 院調閱並影印附卷,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原審中業已當庭確 認並供證稱扣案黃色帳冊(帳目見附表二)係張翠芳交付



予伊記帳,其他3 本則是伊為了記帳而自己去購買,張翠 芳則會從中扣除購買帳冊之款項給伊,帳冊中所記載之「 丁太太」是指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7 汽車 修理廠旁理髮店的太太,大概60幾歲住在木柵,應是丁徐 秀蘭;「寶蓮」是楊燕;「秋美」是張楊秋美;「炮」是 賴繼炮夫妻;「傳」、「賴」是賴國傳;「蔡」是賴國傳 修車廠朋友,蔡的太太大約40幾歲,住在基隆路加油站後 面,先前開庭時曾經幾次在庭外看過蔡的太太,應是李純 慧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1944號卷二98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至8 、12頁)。經彙整扣案帳冊及各該被 害人於張翠芳所涉前案中所陳報之渠等各交付投資款項數 額(見96年度調偵字第40號卷第68至78頁),核對結果如 下:
1.被害人賴繼炮吳麗梅部分:
於91年9 月3 日領取2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67頁) 與附表二所示帳目(黃色帳冊部分)內(第18頁)記載「9/ 4 吳麗梅20萬」、91年11月26日領取20萬元(見同上第40 號偵查卷第67頁)與附表二帳目內(第18頁)記載「11/27 炮20萬」、91年12月26日領取2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 卷第67頁)與附表二所示帳目內(第47頁)記載「12/27 炮20萬」、92年1 月30日領取2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 卷第70頁)與附表二所示帳目內(第47頁)記載「1/31炮 20萬」、92年2 月13日領取4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 第70頁)與附表二所示帳目內(第47頁)記載「2/14炮40 萬」、92年2 月27日領取100 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 第70頁)與附表二所示帳目內(第47頁)記載「2/28炮 100 萬」;92年3 月14日領取2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 卷第70頁)與附表三所示帳目(紅色帳冊部分)內(第33 頁)記載「3/15炮20萬」、92年3 月28日領取420 萬元( 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70頁)與附表三所示帳目內(第33 頁)記載「3/29炮420 萬」、92年3 月31日領取40萬元( 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70頁)與附表三所示帳目內(第33 頁)記載「4/1 炮40萬」、92年4 月7 日領取140 萬元( 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70頁)與附表三所示帳目內(第33 頁)記載「4/8 炮140 萬」、92年4 月25日領取200 萬元 (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70頁)與附表三所示帳目內(第 34頁)記載「4/26炮200 萬」、92年5 月7 日領取100 萬 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70頁)與附表三所示帳目內( 第34頁)記載「5/7 、8 炮100 萬」、92年7 月2 日領取1 0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70頁)與附表三所示帳目



內(第34頁)記載「7/ 3炮100 萬」、91年9 月5 日領取 120 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67頁)與附表三所示帳 目內(第35頁)記載「9/6 炮120 萬」、91年12月3 日領 取4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67頁)與附表三所示帳 目內(第35頁)記載「12/4炮40萬」、92年7 月23日領取 100 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70頁)與附表四所示帳 目(藍色帳冊部分)內(第16頁)記載「7/24炮100 萬」 、92年8 月1 日交付200 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70 頁)與附表四所示帳冊內(第23頁)記載「8/2 炮200 萬 」、92年8 月15日領取200 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 70頁)與附表四所示帳冊(藍色帳冊)內(第30頁)記載 「8/16炮200 萬」內容相符。
2.被害人丁徐秀蘭部分:
於92年1 月23日交付8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73頁) 與附表二所示帳目內(第42頁)記載「1/23丁太太80萬」、 92年2 月25日交付100 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73頁) 與附表二所示帳目內(第43頁)記載「2/25丁太太100 萬」 、91年12月5 日交付100 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69頁 )與附表三所示帳目內(第3 頁)記載「12/5丁太太100 萬 」、91年8 月19日領取100 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69 頁)與附表三所示帳目內(第3 頁)記載「8/20丁太太100 萬」、91年7 月29日領取100 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 69頁)與附表三所示帳目內(第5 頁)記載「7/30丁太太10 0 萬」、91年10月2 日領取100 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 第69頁)與附表三所示帳目內(第6 頁)記載「10/3丁太太 100 萬」、91年12月24日交付5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 第69頁)與附表三所示帳目內(第6 頁)記載「12/24 丁太 太50萬」、92年7 月3 日交付100 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 卷第73頁)與附表三所示帳目內(第9 頁)記載「7/3 丁太 太100 萬」;92年6 月26日交付100 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 查卷第73頁)與附表四所示帳目內(第5 頁)記載「6/26丁 太太100 萬」、92年7 月12日交付100 萬元(見同上第40號 偵查卷第73頁)與附表四所示帳目內(第11頁)記載「7/12 丁太太100 萬」、92年8 月6 日交付100 萬元(見同上第40 號偵查卷第73頁)與附表四所示帳目內(第24頁)記載「8/ 6 丁太太100 萬」、92年8 月17日交付100 萬元(見同上第 40號偵查卷第73頁)與附表四帳目第31頁記載「8/17丁太太 100 萬」內容相符。
3.被害人賴國傳部分:
於91年6 月21日領取2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68頁)



與附表三所示帳目內(第9 頁)記載「6/21阿傳20萬」;92 年1 月21日交付100 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71頁)與 附表三所示帳冊內(第28頁)記載「1/21阿傳100 萬」;92 年7 月4 日交付3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71頁)與附 表四所示帳目內(第8 頁)記載「7/4 傳30萬」內容相符。 4.被害人李純慧部分:
於91年9 月20日領取5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68頁) 與附表四所示帳目內(第12頁)記載「9/20蔡50萬」;91年 10月18日領取3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68頁)與附表 三所示帳目內(第12頁)記載「10/18 蔡30萬」;91年10月 23日領取3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68頁)與附表三所 示帳目內(第12頁)記載「10/23 蔡30萬」;91年10月31日 領取3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68頁)與附表三所示帳 目內(第30頁)記載「10/31 蔡30萬」;91年11月9 日領取 6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68頁)與附表二所示帳目內 (第12頁)記載「11/9蔡60萬」;91年11月14日領取50萬元 (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68頁)與附表二所示帳目內(第12 頁)記載「11/14 蔡50萬」;91年11月16日交付20萬元(見 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68頁)與附表二所示帳目內(第12頁) 記載「11/16 蔡20萬」;91年11月19日領取50萬元(見同上 第40號偵查卷第68頁)與附表二所示帳目內(第34頁)記載 「11/19 蔡50萬」;91年11月30日領取30萬元(見同上第40 號偵查卷第68頁)與附表二所示帳目內(第34頁)記載「11 /3 0蔡30萬」;91年12月3 日交付1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 查卷第68頁)與附表二所示帳目內(第34頁)記載「12/3蔡 10萬」;91年12月26日交付6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 68頁)與附表二所示帳目內(第34頁)記載「12/26 蔡60萬 」;91年12月31日領取2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68頁 )與附表三所示帳目內(第32頁)記載「12/31 蔡20萬」; 92年1 月25日領取40萬元與附表二所示帳目(第34頁)記載 「1/25蔡40萬」;92年2 月8 日交付30萬元與附表二所示帳 目內(第48頁)記載「2/8 蔡30萬」;92年2 月15日交付20 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70頁)與附表二所示帳目內( 第48頁)記載「2/15蔡20萬」;92年2 月23日交付20萬元( 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70頁)與附表二所示帳目內(第48頁 )記載「2/ 23 蔡32萬」;92年3 月1 日交付20萬元(見同 上第40號偵查卷第70頁)與附表二所示帳目內(第49頁)記 載「3/1 蔡20萬」;92年3 月10日交付10萬元(見同上第40 號偵查卷第70頁)與附表三所示帳目內(第28頁)記載「3/ 10蔡10萬」;92年3 月15日交付2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



卷第70頁)與附表三所示帳目內(第28頁)記載「3/15蔡20 萬」;92年3 月21日交付2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70 頁)與附表三所示帳目內(第28頁)記載「3/21蔡20萬」; 92年5 月21日領取5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70頁)與 附表三所示帳目內(第29頁)記載「5/21蔡50萬」;92年5 月24日領取2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70頁)與附表三 所示帳目內(第29頁)記載「5/24蔡20萬」;92年6 月2 日 交付4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70頁)與附表三所示帳 目內(第29頁)記載「6/2 蔡40萬」;92年6 月7 日領取10 0 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70頁)與附表三所示帳目內 (第31頁)記載「6/7 蔡100 萬」;92年6 月18日領取100 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71頁)與附表二所示帳目內( 第9 頁)記載「6/18蔡100 萬」;92年6 月24日領取100 萬 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71頁)與附表四所示帳目內(第 3 頁)記載「6/24蔡100 萬」;92年7 月4 日交付20萬元( 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71頁)與附表二所示帳目內(第8 頁 )記載「7/4 蔡20萬」;92年7 月16日領取100 萬元(見同 上第40號偵查卷第71頁)與附表三所示帳目內(第31頁)記 載「7/16蔡100 萬」;92年8 月1 日領取300 萬元(第40號 偵查卷第71頁)與附表四所示帳目內(第22頁)記載「8/1 蔡300 萬」;92年8 月13日交付100 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 查卷第71頁)與附表四所示帳目內(第27頁)記載「8/13蔡 100 萬」;92年8 月23日交付4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 第71頁)與附表目所示帳冊內(第33頁)記載「8/23蔡40萬 」;92年8 月29日領取100 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71 頁)與附表四所示帳目內(第36頁)記載「8/29蔡100 萬」 ;92年9 月1 日交付100 萬元(第40號偵查卷第71頁)與附 表四所示帳目內(第36頁)記載「9/1 蔡100 萬」;92年9 月3 日領取30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71頁)與附表四 所示帳目內(第43頁)記載「9/3 蔡30萬」,內容均相符。 5.被害人張楊秋美部分:
於92年9 月3 日領取100 萬元(見同上第40號偵查卷第72頁 )與附表二所示帳目(第16頁)記載「9/3 秋美100 萬」內 容相符。
6.至被害人楊燕部分,因未能詳述歷次領取或交付款項之確切 日期,尚無從與上開帳冊核對。然依被害人賴繼炮吳麗梅 、丁徐秀蘭賴國傳李純慧張楊秋美、楊燕等人前開證 述,其等投資方式除以自己之款項交付外,亦有以應領取之 紅利添加款項後再行投入,是除前開各筆金額外,其餘款項 雖未能有相應之金額、日期記載,然此或因係應領取之紅利



再行投資、或因應領取之紅利添加款項後再行投資,然均不 影響其等證述確有投資金額先交付被告楊秋樺,再由被告楊 秋樺轉交張翠芳乙節之可信度。況被告亦於系爭前案原審中 證稱:張翠芳找伊叫投資人籌錢,投資人將錢拿來,清點過 後,被告要伊記下來,伊是大概記的,被告說她有請3 位會 計;若投資人拿到紅利再投資,就另外寫一筆,帳冊所載的 錢確實為投資人有交錢才會記載等語(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 1944號卷二98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從而,被 害人丁徐秀蘭賴繼炮吳麗梅賴國傳李純慧、張楊秋 美、楊燕等人之證述,佐以上開扣案帳冊之記載及勾稽結果 、前述錄音光碟譯文(見96年度調偵字第40號卷第48至62頁 ),及證人張翠芳上開於系爭前案偵查時之供述,堪認被害 人賴繼炮吳麗梅、丁徐秀蘭賴國傳李純慧張楊秋美 、楊燕等人所述為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帳冊無被告筆 跡,復無被告簽名,不足認被告確實收受款項云云,尚非可 採。
(三)關於本件所謂投資之名目及款項經手處理過程,被害人賴繼 炮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跟伊收錢投資水果生意,說她與張翠 芳2 人合夥一起做水果生意需要資金,被告有介紹張翠芳, 說是她的股東,在修理廠交錢時張翠芳也說與被告是股東, 由張翠芳負責跑外務,去接洽大賣廠,被告是會計兼負責籌 措資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98至103 頁);被害人吳麗梅 於原審中證稱:一開始被告說由被告負責找資金,張翠芳負 責幕後進出口水果生意找大賣場,每次都是被告打電話來說 缺少資金,要伊投資,被告就來收錢,投資金額都交給被告 ,現場有用點鈔機點清後,有看到被告在記帳,被告會把數 字記上去,每次叫伊再增加投資時及該次紅利可以發放多少 、需要再湊多少錢等事情,都是被告來說的等語(見原審金 訴卷第133 至140 頁);被害人賴國傳於原審中證稱:每次 投資款項都是交給被告,錢被告收好後都交由張翠芳收走等 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42 至143 頁);被害人李純慧於原審 中證述:被告說自己跟張翠芳在做投資水果生意,被告在信 安街那邊算錢,算好後錢由張翠芳拿走,紅利都是張翠芳拿 來由被告發放給我們,投資方式及發放紅利方式一開始都是 聽被告說的,被告負責發錢、收錢、記帳,記帳是記關於誰 給被告多少錢、被告發給誰多少錢,伊剛開始不認識張翠芳 ,是被告跟張翠芳他們說她們做生意,由張翠芳去招攬生意 ,錢的部分由被告管,被告負責收錢記帳後交給張翠芳等語 (見原審金訴卷第152 至158 頁);被害人張楊秋美於原審 中證述:伊將投資的錢交給被告,被告就把錢交給張翠芳



紅利是由被告發的,被告有紀錄我們投資多少錢等語(見原 審金訴卷第164 至168 頁);被害人即張楊秋美之配偶張光 國於原審中證稱:伊太太將錢拿去賴國傳修車廠旁邊倉庫, 交給被告,被告再將錢交給張翠芳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7 3 頁),被害人楊燕於原審中證述:被告在信安街倉庫那邊 負責算錢幫忙張翠芳張翠芳在那邊等,伊錢交給被告清點 後,被告將錢交給張翠芳拿走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10至 114 頁)。觀諸被害人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對於張翠芳向 被害人等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紅利,以及紅利之計算、給 付基準等情事,非僅知之甚詳,被告甚至主動以上開發放紅 利基準告知其親友等人以招攬該等人加入投資,且被告就吸 收資金行為之部分,亦負責收受資金、紀錄帳本、發放紅利 、催促投資人繼續出資,而並與張翠芳有上開分工執掌之行 為態樣,堪認被告與張翠芳於本件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紅利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僅 單純係被害人,與共犯張翠芳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難 採取。
(四)另就本件所謂投資之款項流向及投資人最終有無所謂紅利所 得,被害人賴繼炮於原審中證述:一個月發好幾次紅利,都 是被告發放的,伊有登記並計算拿到的紅利,有時紅利拿到 隔天被告又說需要資金,伊就再將前面拿到的紅利投資下去 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03 至105 頁);被害人吳麗梅於原 審中證稱:從91年9 月開始約每半月可以領到1 萬5 仟元紅 利,到92年9 月前紅利發放都正常,紅利都是被告發放的, 投資日給付紅利的時間一到,被告就會拿現金紅利給我們, 一開始的時候被告把紅利送到伊家,都有按時送來,隔天被 告有需要資金時,伊就把紅利還有自己的錢湊成一筆,再投 資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33 至139 頁);被害人賴國傳於 原審中證稱:有拿到紅利,是由張翠芳拿給被告,被告再拿 給伊,但因為他們有欠多少錢,所以我們又把錢再投資進去 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42 至143 頁);被害人李純慧於原 審中證述:紅利都是張翠芳拿來信安街,再由被告拿給我們 ,剛開始的時候很正常都有拿到紅利,紅利有拿到手,但是 有時候他說還需要資金,伊就又投資下去了(見原審金訴卷 第152 至154 頁);被害人張楊秋美於原審中證述:紅利每 半個月就可以領一次,伊領了一年多的紅利,有時紅利發下 來,有時候有湊一湊拿進去投資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65 至171 頁);被害人張光國於原審中證稱:紅利每半個月拿 一次,拿了超過一年多,到92年9 月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 金訴卷第176 頁);被害人楊燕於原審中證稱:投資有紅利



,是被告發紅利給伊,張翠芳在現場,說錢不夠,伊拿到紅 利後又添加本金再把資金投資進去拿給張翠芳等語(見原審 金訴卷第110 至116 頁)。依上開被害人等所述,被害人等 並非未拿到被告所稱之紅利,而係於紅利到手後,本於自行 處分之權限,復因被告繼續邀約投資,參以所提供之紅利極 高、誘因極大,被害人等事後係依其自由意志自行判斷決定 後,再行將紅利投資進去,是縱雖事後血本無歸,惟仍無解 於被告與共犯張翠芳共同對被害人等吸收資金並約定上開利 率之事實成立。辯護人辯稱投資人最終並未拿到紅利,無違 反銀行法云云,並非可採。
(五)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 之1 、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銀行法所稱收受存 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 月17日增訂 之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明定。經查:
1.被害人吳麗梅賴繼炮、丁徐秀蘭賴國傳李純慧、張楊 秋美、楊燕等均係被告之親友,或輾轉經由被告親友知悉, 亦據上開被害人等詳述在卷,被害人吳麗梅並證以:因為賴 國傳和被告認識,透過賴國傳與被告認識,投資後才認識被 告等語(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1944號卷一第177 、182 頁) ;被害人賴國傳則證稱:被告問說有無鄰居要投資水果,1 個月可以領多少紅利等語(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1944號卷一 第258 頁);而被告於系爭前案原審中亦證稱:91年間依張 翠芳所說一股20萬、1 個月領3 萬,向朋友介紹投資被告水 果行,帳冊內容之記載都是張翠芳叫伊找投資人籌錢,投資 人將錢拿來,伊清點過後,記下來等語(見原審96年度易字 第1944號卷一第273 、286 、287 頁,原審96年度易字第19 44號卷二98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並有前述扣案帳 冊可參,參以證人張翠芳前述於偵查中之供證,堪認本件係 張翠芳經由被告找尋投資人,此對象除被告之親友外,並有 輾轉經由被告親友知悉者,此投資人除被害人吳麗梅、賴繼 炮、丁徐秀蘭賴國傳李純慧張楊秋美、楊燕等外,並 有附表所示各帳冊上記載所示之人,且如前開被害人賴國傳



所述及被告自陳,本件共犯張翠芳及被告所招募投資之對象 除被告自己親友外,並由該親友另輾轉介紹他人投資,是其 行為顯係向不特定人以收受投資為名收取款項。 2.本件被告楊秋樺與共犯張翠芳向被害人丁徐秀蘭吳麗梅賴繼炮賴國傳李純慧張楊秋美、楊燕等人以投資進口 水果為名,並允以投資20萬元為1 單位,15日為1 期,每期 每單位即可領取紅利1 萬5 仟元,紅利若不領取亦可計入投 資額,出資及發放紅利則均以現金為之,而招攬其等交付款 項,亦如前述。被害人吳麗梅於系爭前案原審中證以:每次 拿現金回來都很正常,沒有發生差錯,一直領到92年最後一 筆款項交出去之前等詞(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1944號卷一第 177 、178 頁);被害人楊燕、張楊秋美亦證述:紅利拿回 來就再添上去湊整數投資,被告發紅利到92年8 月最後一筆 之前紅利都很正常發等語(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1944號卷一 第194 、198 、200 、226 頁),被告於系爭前案原審中亦 證述:黃色帳冊上記載「還本錢付清」代表已經還給投資人 ,姓名劃掉代表已經結算,或者是記到其他本去等語(見原 審96年度易字第1944號卷二98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0、11 頁),是被告及共犯張翠芳不僅對投資人允以高額利息之給 付,且確實分發紅利,業如上述,被告辯稱只是借款給張翠 芳云云,尚非可採。
3.被害人丁徐秀蘭賴繼炮吳麗梅賴國傳李純慧、張楊 秋美、楊燕等人均非年少,均有社會歷練,其中不乏開工廠 、做生意已有數十年之人,豈有不知投資做生意並無穩賺不 賠者,怎可能每投資20萬元,15日即可固定領取1,5000元利 息,且對於被告完全不熟識,只認識當時從事為人清潔打掃 工作之楊秋樺,復未確認被告或楊秋樺所稱之「水果生意」 、「行口」等內容為何,而對於投資應考慮之相關重要事項 毫無所悉情形下,即逕自投資鉅額金額,顯見其等均係因認 為20萬元1 單位,15日1 期,每期每單位即可領取紅利1,50 00元之投資方式甚為好賺而將款項交予被告及楊秋樺,而對 於被告或楊秋樺將所投資之款項是否確實做為水果進口生意 並不在意。況依前開證人丁徐秀蘭吳麗梅賴國傳、李純 慧、張楊秋美、楊燕證述內容,其等亦不否認是因為覺得很 好賺、利潤很好,所以才投資,是難認證人丁徐秀蘭、賴繼 炮、吳麗梅賴國傳李純慧張楊秋美、楊燕等有陷於錯 誤之情,此亦與本院100 年度金上更( 一) 字第9 號被告張 翠芳判決認定一致,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參酌前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楊秋樺及共犯張翠芳確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高達週年百分之一百八十



之紅利(每20萬元,15 日 紅利1 萬5 仟元即1 月紅利為3 萬元,1 年之紅利即36萬元,利率為36萬元除以20萬元等於 百分之一百八十),且此行為長達1 年餘,對象如附表二至 四之多,益見被告楊秋樺與共犯張翠芳有以繼續之意思而反 覆實施此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已屬銀行法所規 定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帳冊只為自己紀錄所用,並未與張翠芳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亦 為被害人等情,均不足採。至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並不識字云 云,經查其於張翠芳案中已具結證述其為張翠芳記帳事宜, 業如前述(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1944號卷二98年8 月5 日審 判筆錄第3 至8 、12頁),其於本案中翻稱其僅係聽張翠芳 所說而作證云云,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銀行法第125 條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 起施行(其餘歷次修正均與本條無關),被告行為時之第12 5 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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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