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裔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李逸淑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魏仰宏律師
被 告 黃仁傑
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李林盛律師
被 告 馮敏惠原名馮美惠
選任辯護人 鄭翊蓁律師
被 告 馮馨慧原名馮碧霞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6號、第
3078號、第5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樹裔、黃仁傑、馮敏惠、馮馨慧部分撤銷。李樹裔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黃仁傑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馮敏惠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馮馨慧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其他(李逸淑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樹裔於民國89年6月起擔任設於新竹縣湖口鄉○○○○區 ○○路00號「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巧公司)總 經理,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黃仁傑於90年6月9日 起任職州巧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總務、人事、會計 及財務,為主辦會計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州巧公司製 成過程所產生之中廢料(中料係指前框沖壓製程所產生中間 剩餘之金屬材料,廢料係指沖壓製程所產生之金屬細邊、細 屑、製程中直接報廢及報廢品),由收購廠商宏杭企業有限 公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里○○○00號1樓,下稱宏杭 公司)收購,宏杭公司負責人為馮敏惠(原名馮美惠,於94 年4月8日改名,下同)、出納為馮馨慧(原名馮碧霞,於95 年9月1日改名,下同)。91年起,李樹裔為便於支付州巧公 司無法取得憑證之費用,即透過黃仁傑指示不知情之州巧公 司業務部部長蔡忠衛與宏杭公司協談,要求宏杭公司依州巧 公司指示,於購買特定品項中料時,將價金分為2等分,其 中一部分以宏杭公司名義匯入州巧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東竹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均簡稱為州巧公司帳戶) 內,另一部分則匯入李樹裔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原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 中料戶」)內,宏杭公司負責人馮敏惠即應允依前揭方式配 合匯款。嗣州巧公司與宏杭公司於附表甲所示銷貨日期完成 交易後,即由不知情之州巧公司採購職員將應匯款之金額及 帳戶傳真至宏杭公司,馮敏惠、馮馨慧遂配合依前揭方式, 接續以自己、親友或宏杭公司職員配偶之名義將附表甲各編 號單價1部分金額匯入「中料戶」內,而以州巧公司名義將 附表甲各編號單價2部分金額匯入州巧公司帳戶內(匯款人 身分詳如附表一,金流情形如附表二、附表三,劃線部分應 予排除),李樹裔、黃仁傑均明知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 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竟與馮敏惠、馮馨 慧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由李樹 裔透過黃仁傑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會計人員,接續於附表甲 所示之發票日期,在州巧公司內,僅就附表甲各編號單價2 部分匯入州巧公司帳戶之金額,開立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 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7張,交予宏杭公司人員收受,足 生損害於州巧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州巧公司營業、交易稽核之 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就:(一)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部分,先後以101年3月1日100年度蒞字第6170號、10 1年4月23日101年度蒞字第1528號補充理由書為更正、補充 ,將原起訴書附表四所列不實發票,補充如附件一及附件一 之一所示(自94年1月5日至96年3月28日),並將起訴書第3 頁第2、3行所載「會計帳簿」,補充為:「短開發票銷售額 ,致日記帳所登載該筆交易之會計科目『應收帳款』、『現 金』、『中廢料收入』金額均減少,而會計人員依據日記帳 分錄過帳至前開會計科目明細帳、總分類帳的金額亦因而短 少,…亦造成以下財務報表金額有誤:『現金流量表』現金 流入金額不正確(較實際少),『損益表』本期損益金額不 正確(較實際獲利少),『資產負債表』現金及股東權益金 額不正確(較實際少)。」等語(見原審100年度金訴字第4 號卷【以下簡稱金訴卷】二第2至6頁、第71至72頁)。(二 )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部分,先以100年11月28日100年度蒞字第19 78號將原起訴 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附件一(一)供述證 據編號1至21、(二)非供述證據編號7至9部分為補充,另 增列(二)非供述證據編號14至16(均如附件二所示,見原 審卷一第140至147頁),再以101年4月23日101年度蒞字第 152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提出州巧公司發票137張為證據(原 審卷二第71至143頁)。(三)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關於論罪之罪名及罪數部分,先後於100年11月4日 準備程序及100年11月28日100年度蒞字第1978號補充理由書 更正(如附件二所示,見原審金訴卷一第94頁、第140至144 頁),均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樹裔、李逸淑、黃仁傑、馮敏惠、馮馨慧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 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1.查本案證人郭慶讚、黃任屏、張國佐、羅時銘、賴奇効、 林青隆、陳淑華、曾文慶、林素娟、陳正福、彭順源、蔡 璟賢、許正忠、蔡美琳(原名蔡靖惠)、郭韻茹於偵查中 之證述,對於被告5人而言,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共同 被告黃仁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被告李樹裔、李逸淑、 馮敏惠、馮馨慧而言;共同被告馮敏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被告李樹裔、李逸淑、黃仁傑、馮馨慧而言;共同被 告馮馨慧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被告李樹裔、李逸淑、黃 仁傑、馮敏惠而言,固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被告5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前揭證述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1頁背面、第87頁、第 127 至129頁、第136至137頁、第188頁,原審金訴卷第86 至87 頁、第135至136頁、第166至167頁、第168至173頁 、第17 7頁、第186頁、第192頁背面至194頁、第211頁, 本院卷第11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2.就證人陳韻如、蔡忠衛(起訴書及卷內資料誤載為蔡忠尉 ,均應予更正,下同)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樹裔、馮 敏惠、馮馨慧及渠等選任辯護人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原審審金訴字卷第81頁背面、第87頁、第136頁、第188頁 ,原審金訴卷一第85頁背面、第177頁、第186頁、第192 頁背面、第211頁),然被告李逸淑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 證人陳韻如及蔡忠衛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仁傑及其選 任辯護人對於證人蔡忠衛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爭執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審金訴卷 第136頁,金訴卷一第192頁背面、第211頁)。經查: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 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韻如、蔡忠衛於 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件被告李逸淑、黃仁傑及渠等 選任辯護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 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李逸淑、黃仁傑及渠等所選任辯 護人另稱在偵查中證人所為之陳述未經詰問之程序,因認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在偵查中就訊問證人, 並無交互詰問程序之設計,是被告李逸淑、黃仁傑及渠等 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能力之抗辯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⑵至於證人陳韻如、蔡忠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李逸淑選 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既不同意作為證 據,再證人陳韻如、蔡忠衛於本院101年8月8日審理期日 業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其於審 判中所為陳述,與警詢中所為供述,既屬「相符」,則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5926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3183號判決、99年度臺 上字第6762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無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證 人陳韻如、蔡忠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應認 無證據能力。
3.至於共同被告李樹裔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被告李逸淑、 黃仁傑、馮敏惠、馮馨慧而言;被告李逸淑於偵查中之供 述,對於被告李樹裔、黃仁傑、馮敏惠、馮馨慧而言,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樹裔及其選任辯 護人對於被告李逸淑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逸淑及其選 任辯護人對於被告李樹裔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馮敏惠、
馮馨慧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李樹裔、李逸淑於偵查 中之供述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1頁 背面、第87頁、第188頁,金訴卷一第135頁、第165頁、 第177頁、第186頁、第211頁、本院卷第111頁),被告黃 仁傑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李樹裔、李逸淑於偵查 中之供述,均爭執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 據能力(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36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91頁 背面至192頁、第211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經查:
⑴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均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 另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 ,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 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本 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 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如係共犯,在其自為被 告之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就本案被告而言,雖不失為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然該共犯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倘未經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任意性疑慮,又已 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充分、實質保障被告在 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即反對詰問權(包含已經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 詰問權;或被告以外之人因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縱然未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並供證,其先前於偵查中檢 察官面前之供述,仍屬適格之證據,至於證明力如何,要 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李樹裔、李逸淑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被告黃仁傑及其選任辯護人並 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任意性之疑慮;又 被告黃仁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捨棄對於共 同被告李逸淑之對質、詰問權(見原審金訴卷三第114至 115頁、第124頁),屬被告放棄其反對詰問權之行使;而 被告李樹裔已於101年8月15日審理期日經原審依法傳訊其 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黃仁傑之選任辯護人予以詰問( 見原審金訴卷三第136頁背面至144頁),足見本件已實質 保障本件被告黃仁傑對前揭共犯之反對詰問權;依前說明 ,應認被告李樹裔、李逸淑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是被告黃仁傑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前揭供述之證據能 力,應屬無據。
⑵至於共同被告李樹裔、李逸淑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黃仁 傑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既不同意作為 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 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共同被告李樹裔、李逸淑於檢察 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 據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專案查核報告外(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407號卷【以下 簡稱他字卷】一第32至33頁),檢察官、被告5人及渠等 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見原審審 金訴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129至131頁、第138 頁,原審金訴卷一第87至89頁、第173至175頁、第177頁 、第186頁、第194至196頁、第211頁),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專案查核報 告1份,被告馮敏惠、馮馨慧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不爭執該 報告之證據能力(原審審金訴卷第81頁背面、第188頁, 原審金訴卷一第186頁),然被告李樹裔、李逸淑、黃仁 傑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認該份報告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審 金訴卷第130至131頁、第138頁,金訴卷一第88頁、第174 頁、第177頁、第195頁、第211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 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 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 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
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 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 「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 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 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 許性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 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 即時記載之特徵,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012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5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5 月20日證櫃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專案查核報告(見他 字卷一第32至33頁),並非證券交易所人員於例行性的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而 係證券交易所針對本案所製作之文件及分析報告,顯不具 「公開」、「慣常性」,是該等文書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 解,應無證據能力。公訴人以101年1月4日100年度蒞字第 6170號補充理由書認此份查核報告係駐會檢察官囑託金管 會,金管會再指示櫃買中心就本件州巧公司出售餘料之相 關交易是否設有異常乙節所為之鑑定意見,以此認該份報 告應有證據能力等語,應屬誤會。
(四)又被告李逸淑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扣案州巧公司 94年1月至96年3月中廢料銷售紀錄之光碟及列印之資料( 即非供述證據編號12)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36至137頁、第21 1頁,卷二第43頁),然本件經檢察官出證之扣案物品, 均係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式合法搜取扣得,上開物證非屬 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被告李逸淑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李樹裔、黃仁傑、馮敏惠、馮馨慧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始終 坦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州巧公司前採購人員陳韻如、州巧公 司採購及業務主管蔡忠衛於原審審理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
述相符(見原審金訴卷三第67頁背面至81頁、第90至102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6號偵查卷【以 下簡稱偵查卷】第82至84頁、第159至162頁),另有證人即 被告馮敏惠之夫郭慶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見他 字卷三第277至281頁);證人即州巧公司前董事長羅時銘, 州巧公司前執行長、董事長張國佐,證人即州巧公司財務部 專員黃任屏於原審審理、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證述(見原審金訴卷三第46至67頁、第81頁背面至90頁、 第124頁背面至136頁,他字卷三第124至129頁、第131至136 頁、第107至112頁、第115至122頁、第78至85頁、第98至10 0頁、第101至103頁、第104至105頁);證人即被告馮敏惠 之妹夫陳正福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所為 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208至212頁)、被告馮敏惠配偶郭慶 讚之姪女郭韻茹、宏杭公司前職員許正忠之妻子蔡靖惠(原 名蔡美琳)於檢察官訊問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接受 詢問時所為證述(見他字卷三第239至240頁、第243至244頁 、第250至252頁、第254至257頁)、證人即宏杭公司前職員 許正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見他字卷三第255至257頁 );證人即州巧公司生管部(後改稱資材部)物料組組長賴 奇効、作業員林青隆、陳淑華、倉庫物管助理林素娟、前倉 庫管理員曾文慶於檢察官訊問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 、新竹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所為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59至 160頁、第162至163頁、第166至171頁、第172頁、第175至 178頁、第180至182頁、第187至189頁、第191至193頁、第 198至199頁、第202至204頁);證人即前宏杭公司員工向志 豪、被告馮馨慧配偶即宏杭公司廠長兼司機彭順源、司機蔡 璟賢於檢察官訊問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縣調 查站接受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可參(見他字卷三第232至233頁 、第235至237頁、第216至217頁、第219至221頁),另有州 巧公司、宏杭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被告馮敏惠之三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他字卷一第43頁、第44頁、第68 至70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96年9月4日檢 局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州巧公司出售餘料(中料)相 關資金往來情形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5至19頁)、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97年4月3日檢局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之【附件一】被告李樹裔所申設台北富邦中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台幣)、帳號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及渣打銀行新社 分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資金存入與支付情形相關資 料及【附件二】馮碧霞等10人存入被告李樹裔所申設之銀行
帳戶資金來源情形相關資料(見他字卷一第20至31頁)、「 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廢料管理銷售辦法」(製定日期: 96.04.01)1份(見他字卷二第11至13頁)、「州巧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1份(見他字卷二第83至102頁 )、州巧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 款對帳單各1份(見他字卷二第105至126頁、第378至397頁 )、州巧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東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合庫存款分戶交易各1份(見他字卷二第132至136頁、第138 至151頁、第362至377頁)、被告李樹裔之渣打銀行(原新 竹商銀)新社分行帳戶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交易 明細表1份(見他字卷二第398至403頁、第417頁背面至第41 8頁正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4月15日金管檢 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馮敏惠等人於玉山銀行八德分 行資金流向圖、馮敏惠等人於華南銀行八德分行資金流向圖 暨相關存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 傳票影本資料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 字第126號卷第3至7頁、第20至150頁、第222至362頁)、匯 款明細(宏杭公司關係人匯款至李樹裔帳戶、宏杭公司匯款 至州巧公司)1份(見他字卷三第29至30頁)、州巧公司之 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45頁正面至147頁背面)、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州巧 公司、温錦釧、黃任屏、李樹裔、馮敏惠)、扣押物品收據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三第290至297頁、第298 至299頁、第300至304頁、第305至308頁、第309至310之1頁 ,偵查卷第109至112頁、第143頁、第174至177頁、第270頁 )、自扣案光碟列印之宏杭公司自94年1月5日起至96年4月2 日止之中/廢料重量統計表(見偵查卷第180至229頁)、扣 案之中廢料銷售明細光碟(94年至96年4月)1片(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45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8號偵查卷第 41頁)、扣案之州巧公司手開統一發票(94年1、2、3、4月 )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31至240頁)在卷,足認被告李樹 裔、黃仁傑、馮敏惠、馮馨慧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事 證明確,被告李樹裔、黃仁傑、馮敏惠、馮馨慧4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李樹裔、黃仁傑、馮敏惠、馮馨慧行為後,刑法部分 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 ,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 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 本案有關之刑法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 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李樹裔、黃仁傑、馮敏惠、馮馨 慧4人。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 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因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變動,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就本件被告李樹裔、黃仁傑、馮敏惠、馮馨 慧4人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而言,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 犯,故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處。
3.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嗣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亦將「共同實施」修正 限於「共同實行」等語,並增定「得減輕其刑」之語,對
於被告馮敏惠、馮馨慧而言,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等開立發票之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係連續 犯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應一罪一罰,自以修正 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5.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李樹裔、黃仁傑、馮 敏惠、馮馨慧4人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二)另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 括易刑處分,是關於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 、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樹裔、 黃仁傑、馮敏惠、馮馨慧4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原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 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關 於數罪併罰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及98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均 與本案情況無涉,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98年1月21日修 正刑法第41條第2項以下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則屬 執行事項,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李樹裔、黃仁傑、馮敏惠、馮馨慧4人行為後,商
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 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修正後該規定已將科或併科罰金部分自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李 樹裔、黃仁傑、馮敏惠、馮馨慧4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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