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1年度,49號
TPHM,101,金上訴,49,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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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睿鋒
      黎章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93號、第176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睿鋒部分撤銷。
邱睿鋒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1、5-2、8、18-1、18-2、24-1、24-2、37、38-2、46-2、69-2、69-3、70、77、86、112-2、128、193、19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睿鋒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3樓富耀康創業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富耀康公司,原名鼎鋒創業投資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明知富耀康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並無證券投 資或經紀股票等業務,與黎章麒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邱嘉宜等 人(均經原審法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均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共同基於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邱睿鋒自民國96年11月起陸續成立 如附表一所示之富耀康公司延平分公司、八德分公司、賓士 分公司,並僱用黎章麒擔任富耀康公司副總,僱用如附表一 所示之邱嘉宜等人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分公司員工 ,並自太陽神網站購得摩比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比 佳公司,販售期間:96年12月間)、均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均宣公司,販售期間:97年3月至4月)、凱普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普公司,販售期間:97年7月至8月)、冠利 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利運公司,販售期間:97年8 月至12月)、威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販售



期間:97年11月至98年2月)、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德公司,販售期間:98年3月至4月)等未上市公司之股 票,再由黎章麒及如附表一所示邱嘉宜等人,以如附表二所 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上開未上市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邱睿鋒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使黎章 麒、如附表一所示邱嘉宜等人及黃子珊(未據起訴)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推銷凱普公司及瑞德公司股票時,得以向客戶 表示富耀康公司確實可販售上開公司之股票,先於97年間向 江慧頻(於98年2月19日死亡)取得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其 上蓋有偽造「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之「凱普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圈購單」,隨即仿造上開圈購單之格式, 於98年初在桃園縣桃園市附近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 製「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詹德勝印」之 印章,並於富耀康公司內由自己或交由不知情之邱嘉宜、賴 育柔接續蓋用上開印章於其偽造之「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 申購委託書」上,並交由黎章麒、如附表一所示邱嘉宜等人 及黃子珊於推銷上開未上市公司股票時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凱普公司、瑞德公司及購買者。嗣遭檢舉後,經警方於98年 4月9日至上開分公司地點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之一及附表 三之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廖鎮源李桐進許祐正林建豐黃健生劉文俊陳威如張祐齊金家宇陳麗評蔡振坤馮睿璇、林 照雄、李後瑋、林柏筠曾群傑李瑞桓江姵儀黃聖育 、黃國芫、黃子珊陳立筠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其他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 形,則依前揭法條意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 。本件證人廖鎮源李桐進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既係 經檢察官依法訊問,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 第9093號卷三第344至345頁),又依現存證據復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原審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廖鎮源李桐進到庭 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邱睿鋒黎章麒及其等辯護人對於 證人廖鎮源李桐進當庭進行詰問,顯已賦予被告對於前開 證人對質詰問機會,而證人廖鎮源李桐進之偵訊筆錄亦經 法院提示告以要旨,由被告邱睿鋒黎章麒及辯護人依法辯 論,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廖鎮源李桐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邱睿鋒黎章麒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判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邱睿鋒黎章麒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訊據被告邱睿鋒黎章麒對於其等上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 行,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二第 173頁、原審卷六第223頁、本院101年12月20日準備序筆錄 、102年1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邱嘉宜曾育鈴、葉 麗芬、黃雅惠、朱益輝古于忻郭語喬彭素琴賴育柔游敏琪黃楚珺洪曼睿陳寶銀徐鴻伸蔣安昱、曾 秀蓮、陳薏安梁心怡徐珮珍黃國勝吳澤鑫張曉雲戴雯淩李宛芹、李淑美、曾亭方、楊雅婷、陳于暄、劉 軍鶴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其等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乙節相符(見原審審訴字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 面、第24頁正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第42頁正面至 43頁正面、第234、242頁,原審卷一第127頁反面至128頁、 第148頁正面、第156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63頁反面、第204 頁,原審卷四第7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購買本件未上市公 司股票之黃健生劉文俊陳威如金家宇、周小雲、蔡振 坤、馮睿璇林照雄、李後瑋、林柏筠曾群傑江姵儀



黃聖育陳立筠、黃國芫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祐齊於警詢 中、證人李瑞桓於原審審理時、秘密證人(代號林志玲、代 號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98年度 偵字第17637號卷二第446至449、452至453、463至464、470 至471、477至478、484至485、490至491、505至506、511至 512、520至521、526至527、529至530頁,審訴字卷二第107 至112、119至120頁,原審卷六15至17頁,原審卷四第137至 141、258至260、253至254、192至198頁,原審卷六第12至 14頁,原審卷四第199至201、255至257頁,原審卷五第136 至137頁,原審卷六第17至19頁,原審卷五第44至45、138至 140、40至43、141至142頁,98年度偵字第17637號卷二第46 7至468頁,原審卷四第250至252頁,98年度他字第598號卷 一第43至46、63至65頁),復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97年10月21日證期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 富耀康公司非屬經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或證券商之事,見98年度他字第598號卷一第107頁)、 富耀康公司登記資料暨基本資料查詢(見98年度他字第598 號卷一第86、90至9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股票 、股票轉讓登記表、申購委託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 17637號卷二第457至462、473至476、481至483、486至488 、493至504、508、51 4、523至524、531至534頁),且有 扣案之附表三之一所列之物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邱睿鋒黎章麒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邱睿鋒黎章麒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邱睿鋒行使偽造私文書(「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申購 委託書」及「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圈購單」部分: 訊據被告邱睿鋒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行使偽造「瑞德電能股份 有限公司申購委託書」,及行使偽造「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圈購單」等情均坦承不諱,且:
㈠被告邱睿鋒偽造其上蓋有「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 章」、「詹德勝印」等印章之「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申購 委託書」後,交由不知情之被告黎章麒及附表二之邱嘉宜等 人於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時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邱睿鋒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章麒於警詢、原審 審理時,及證人邱嘉宜賴育柔於警詢、偵訊中、吳澤鑫曾育鈴黃國勝葉麗芬黃楚珺洪曼睿陳寶銀於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9093號卷二第55頁反面,原 審卷六第222頁,98年度偵字第9093號卷一第90、132、134



、175、196、170頁,98年度偵字第9093號卷二第19、55、7 1、88、102、124頁),並有扣案之「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 司股務專用章」、「詹德勝印」等印章及「瑞德電能股份有 限公司申購委託書」等可憑,此部份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凱普公司總經理廖鎮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凱普 公司於96至97年間並無公開發行股票,我也不知悉有人在外 販售凱普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頁),是扣 案之「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圈購單」係屬偽造乙節,可信 為真。又被告邱睿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依照江慧頻於 97年給我的『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圈購單』後,才去刻製 『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並製作『瑞德電能股 份有限公司申購委託書』。」等語,細觀扣案之「瑞德電能 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委託書」及「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圈購 單」,其格式雖略有不同,但就「聲明書」、「注意事項」 之記載內容,均有「服務人員」、「單位查核」、「中籤人 或圈購人」基本資料欄位之設計,是被告上開「瑞德電能股 份有限公司申購委託書」係仿效「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圈 購單」形式所製作之供述,並非無憑。再證人黃子珊於原審 結證稱:「我任職富耀康公司3個月後即離職,在職期間之 上司張曉雲,會要員工向親友推銷,後來公司有人帶伊去找 我母親江姵儀、哥哥黃聖育、阿姨陳立筠推銷凱普公司及冠 利運公司股票,我記得要寫類似申購委託書的單子送回公司 ,過幾天後該單子就會載明中籤幾股。」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46頁),佐以扣案之「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圈購單」, 其上圈購人處載有江姵儀之個人資料,服務人員處則有黃子 珊之簽名,左上角蓋有「中籤5000股」之印文,故扣案之「 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圈購單」縱非被告邱睿鋒所偽造,但 被告邱睿鋒確有交付該圈購單予富耀康公司員工作為推銷凱 普公司之股票使用之作為。又被告邱睿鋒既供稱係仿效該圈 購單偽造「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委託書」,則其主觀 上顯然對於江慧頻所交付之「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圈購單 」係偽造而來已有認識,是被告邱睿峰行使偽造之「凱普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圈購單」之犯行,亦信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邱睿鋒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睿鋒行使 偽造「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委託書」、「凱普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圈購單」之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邱睿鋒黎章麒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於101年1 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1月6日起施行,並增列第2、3項



,原條文有關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刑 責則改列至第1項,因為此部分並未涉及法律變更,故以下 逕引為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先予說明。 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 、居間、代理,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79條復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是以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時 ,應由實際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人負責。是核被告邱睿鋒黎章麒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至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列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惟起訴事實就被 告此等犯行已有敘及,僅漏引所犯法條,自屬已提起公訴, 本院應併予審理,並予以補充。又因以身分關係(即公司之 負責人邱睿鋒)而成立犯罪,無此特定關係之共同實施者即 被告黎章麒及附表一所示邱嘉宜等人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 依刑法該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是不具身分關係之被告黎 章麒與附表一所示邱嘉宜等人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與 被告邱睿鋒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謂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證券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本案被告 邱睿鋒黎章麒及附表一所示邱嘉宜等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起訴意旨認被告邱睿鋒黎章麒



人係自97年間起至98年4月9日遭經搜索查獲為止,持續為本 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惟起訴書之附表已載明向被告邱 睿鋒、黎章麒及附表一所示本案共同被告邱嘉宜等人購買未 上市股票之購買人,其購買之時間自96年12月起至98年4月 止,又本件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審理,併此敘明 。
㈣另證人劉文俊於原審結證稱:「我透過古于忻及富耀康公司 購買的未上市公司股票包含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9元購買 冠利運公司股票8張、威利公司股票10張、瑞德公司股票2張 及摩比佳公司股票2張,另外我還有於冠利運公司增資時向 冠利運公司以每股12元購買20張。」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 9頁反面至第140頁);又證人馮睿璇於原審結證稱:「我以 每股59元向富耀康公司購買均宣公司、凱普公司、冠利運公 司股票,另外還有直接向冠利運公司以每股12元價格購買6 張。」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頁反面至14頁),則就證人劉 文俊直接向冠利運公司以每股12元購買20張、馮睿璇直接以 每股12元購買6張冠利運公司股票部分,並非經由被告邱睿 鋒、黎章麒及附表一所示邱嘉宜等人所購得,此部份原起訴 書誤載為被告邱睿鋒黎章麒及如附表一所示邱嘉宜等人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一部分,容有誤會,亦予說明。 ㈤核被告邱睿鋒行使偽造之「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圈購單」 及「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委託書」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邱睿鋒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 章」、「詹德勝印」印章各2枚,又使不知情同案被告邱嘉 宜、賴育柔蓋用上開印章於偽造之「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 申購委託書」上,復再交付上開偽造「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 司申購委託書」及江慧頻所交付之偽造「凱普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圈購單」予黎章麒及附表一所示邱嘉宜等人,向購買未 上市公司股票之客戶提出而為行使,為間接正犯。再被告邱 睿鋒偽造上開印章4枚,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時 空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之前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邱睿鋒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目的係 為表示富耀康公司得以販賣瑞德公司、凱普公司之股票,然 被告邱睿鋒所犯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罪之罪名各別,行為態樣及犯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於99年1月14日之補充理由書已擴張被告邱睿鋒行 使偽造私文書包含「申購委託書」、復於原審101年7月26日 審理程序中指明包含「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委託書」 、「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圈購單」,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成罪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邱睿鋒部分
1.原審就被告邱睿鋒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先認為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又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二罪名(見原 判決第10頁第4至7行),前後矛盾;而舊刑法第55條後段牽 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 ,且被告邱睿鋒自96年11月起即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另於97 年間先向已故之江慧頻取得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其上蓋有偽造 「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之「凱普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圈購單」,始仿造該圈購單之格式,於98年初在桃園 縣桃園市附近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瑞德電能股份有 限公司股務專用章」、「詹德勝印」之印章,並於富耀康公 司內由自己或交由不知情之邱嘉宜賴育柔接續蓋用上開印 章於其偽造之「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委託書」上,並 交由黎章麒、如附表一所示邱嘉宜等人於推銷上開未上市公 司股票時使用,則被告邱睿鋒所犯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誤從一重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即有未洽。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 邱睿鋒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太輕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睿鋒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邱睿鋒為公司負責人,知悉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與黎章麒 共同招攬不特定大眾購買未上市之公司股票,罔顧法律規範 ,貪圖僥倖而獲取不法利益,其手段導致多數不特定投資大 眾因購買未上市股票投資失利,追索無門,危害證券交易秩 序,又未經凱普公司、瑞德公司同意擅自偽造前開公司名義 之股票申購文書,兼衡被告秋睿鋒之犯罪情節、素行、犯後



態度,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3.又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 月25日生效。本件被告邱睿鋒所犯前開2罪,分別經本院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該等刑度 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情形,而未修正,故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說 明。
4.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三之一所列之物,為被告邱睿峰黎章麒與邱嘉 宜、曾育鈴葉麗芬、黃雅惠、朱益輝古于忻郭語喬彭素琴何翊苹賴育柔游敏琪黃楚珺陳寶銀、徐鴻 伸、蔣安昱曾秀蓮陳薏安梁心怡徐珮珍洪曼睿黃國勝吳澤鑫張曉雲戴雯淩李宛芹、李淑美、曾亭 方、楊雅婷、陳于暄劉軍鶴等人供本件經營證券業務所用 ,且分屬被告邱睿峰黎章麒邱嘉宜等人所有(詳附表三 之一所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除附表三之一中被告邱睿 鋒偽造之「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詹德勝 印」各2枚(見附表三之一編號18-1、18-2、69-2、69-3)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均予沒收。又附表三之一中被告邱睿鋒偽造之「 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圈購單」及「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 申購委託書」(見附表三之ㄧ編號5-1、5-2、8、24-1、24- 2、37、38-2、46-2、70、77、86、112-2、128、193、197 )上偽造之印文,既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另就 偽造之印文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邱睿鋒偽造之「瑞德電 能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詹德勝印」各2枚(見附 表三之一編號18-1、18-2、69-2、69-3),及附表三之一中 被告邱睿鋒偽造之「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圈購單」及「瑞 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委託書」(見附表三之一編號5-1 、5-2、8、24-1、24- 2、37、38-2、46-2、70、77、86、1 12-2、128、193、197),則於被告邱睿鋒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另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5號等物品雖分為本件共犯所有(詳附 表三之二所載),核該等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 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之二編號6至30號等物,均 非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皆不得宣告沒 收。
㈡維持原判即關於被告黎章麒部分
1.原審以被告黎章麒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黎章麒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受 雇於邱睿鋒而共同招攬不特定大眾購買未上市之公司股票, 罔顧法律規範,貪圖僥倖而獲取不法利益,其手段導致多數 不特定投資大眾因購買未上市股票投資失利,追索無門,危 害證券交易秩序,兼衡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且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黎章麒共同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1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如附表三之一所 列之物,為被告邱睿峰黎章麒邱嘉宜曾育鈴葉麗芬 、黃雅惠、朱益輝古于忻郭語喬彭素琴何翊苹、賴 育柔、游敏琪黃楚珺陳寶銀徐鴻伸蔣安昱曾秀蓮陳薏安梁心怡徐珮珍洪曼睿黃國勝吳澤鑫、張 曉雲、戴雯淩李宛芹、李淑美、曾亭方、楊雅婷、陳于暄劉軍鶴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分屬被告邱睿峰黎章麒邱嘉宜等人所有(詳附表三之一所載),業據渠等供承在 卷,除附表三之一中被告邱睿鋒偽造之「瑞德電能股份有限 公司股務專用章」、「詹德勝印」各2枚(見附表三之一編 號18-1、18-2、69-2、69-3),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予沒收。又附表 三之ㄧ中偽造之「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圈購單」及「瑞德 電能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委託書」(見附表三之ㄧ編號5-1、5 -2、8、24-1、24-2、37、38-2、46-2、70、77、86、112-2 、128、193、197)上偽造之印文,既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庸另就偽造之印文重為沒收之諭知。2.另附表三 之二編號1至5號等物品雖分為本案共犯所有(詳附表三之二 所載),核該等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之二編號6至30號等物,均非本案被 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皆不得宣告沒收。



2.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皆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黎章麒遲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 告訴人透過民事訴送查封其財產時,發現被告已完成脫產, 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由,另被告黎章麒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 重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如前述,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然 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 被告黎章麒確實有共同違反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 之犯行,惟其於本件係受僱於邱睿鋒,其犯罪情節較邱睿鋒 為輕,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均業已如前述,檢察官及被告 黎章麒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乙、維持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98年12月10日、99年1月14日、99年3月11日、 101年7月5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101年7月26日原審審理期 日檢察官當庭補充)另以:被告邱睿鋒藉由被告黎章麒之傳 授,自行編撰與冠利運公司、均宣公司、凱普公司、威力公 司、瑞德公司實際營運情形、財務及獲利狀況不符之營運計 畫書,併同偽造之「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圈購單」、「瑞 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委託書」交予被告黎章麒及附表一 所示同案被告邱嘉宜等人作為對外販售上開未上市公司股票 之依據,被告邱睿鋒僱用被告黎章麒擔任富耀康公司副總, 負責新人之培訓,被告邱睿鋒並指示黎章麒及附表一所示邱 嘉宜等人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表示上開未上市公司股票即將上 市,投資報酬率相當高,惟數量不多須以抽籤圈選方式並需 透過富耀康公司與各該公司之關係才取得股票認購權等說詞 ,並提出上開營運計畫書,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該營運 計畫書係各該公司所出具而有相當之可信度,且確有如渠等 所述之發展前景及市場價值,而以高於股票面額約5.9倍之 價格購買上開未上市公司之股票。邱睿鋒並以業務員每賣出 1張未上市股票可抽取4千至8千元不等之高額佣金,藉此鼓 勵員工推銷,邱睿鋒等人即以此方式將上開公司股票銷售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邱睿鋒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營運計畫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黎章麒則與被告邱睿 鋒共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申購 委託書」、「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圈購單」、「營運計畫 書」,上開「甲、有罪部分」認定被告邱睿鋒犯行使偽造「



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及「凱普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圈購單」之犯行)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 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 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



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邱睿鋒黎章麒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邱 睿鋒、黎章麒之供述、證人廖鎮源李桐進許佑正、黃瑞 菊、林建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寶銀洪曼睿黃楚 珺、葉麗芬黃國勝游敏琪曾育鈴賴育柔吳澤鑫邱嘉宜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健生劉文俊陳威如、張 祐齊、金家宇陳麗評蔡振坤馮睿璇林照雄、李後瑋 、林柏筠曾群傑江姵儀之證述、扣案之冠利運公司、威 力公司、凱普公司、均宣公司及瑞德公司營運計畫書、「瑞 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委託書」、「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圈購單」、「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詹 德勝印」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邱睿鋒固坦承偽造 「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委託書」及「瑞德電能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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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比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