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金義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
度審交訴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
八四六號、第九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金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金義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四月、四月,減為八月、二月、二 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且據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四九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九十九年八 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自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起即遭吊扣;而其自同日下 午四時起至晚間某時止,在桃園縣大溪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 牌號碼○○○○-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平鎮市龍 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行 經龍南路與洪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致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由黃清南所騎乘,沿龍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 0○-○○○號輕型機車亦駛至該處,乃遭賴金義所駕駛之 車輛撞擊,並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大拇趾外傷 性截肢、臉部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賴金義明知肇事造 成黃清南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 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迄在行 經○○路○○○號對向時,始因失控自撞路邊電線桿而停下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 點三二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賴金義於審判期日並未到 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金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詳偵字第五八四六號卷第五一、六九至七一頁, 原審卷第二四、二七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竹監桃字第一0 一00一五八0八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一0一 年四月二日(一0一)長庚院法字第0三二六號函暨所附病 歷紀錄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一0一年四月五日 平警分刑字第○○○○○○○○○○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勘 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五八四六號卷第一八至三二、三六、六二至 六七、七三、七四、七六、七七頁,原審卷第一四頁),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請 求勘驗監視器光碟,以明被告肇事時即陷於昏迷而無意識, 並非駕車逃離現場,而是車輛滑行所致,並稱地檢、原審從 未當庭勘驗,讓被告表示意見云云(詳本院卷第二六頁), 然原審曾於審判時詢問被告對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
筆錄有何意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原審審理筆錄 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四六頁正反面),且被告若係於肇事 時陷入昏迷,何以被告得在當日肇事後於二十時四十分四十 七秒先將自小客車停靠路旁,再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一分十秒 加速行駛離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八四六號 卷第七七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如前所述,自無再予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必 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五八四六號卷第三三頁 ),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一欄內予以勾選,認被告符合自首云云(詳本院卷第二六 頁)。惟依被告警詢筆錄:(問:警方於龍南路與洪圳路口 〈第一撞擊點〉車禍現場發現你駕駛自小客車一四六五-Q 七號所有之保險桿及散落物,你作何解釋?)我不知道。( 問:依據現場警方及現場救護人員表示於平鎮市○○路○○ ○號對面〈第二撞擊點〉肇事後是在自小客車一四六五-Q 七號的駕駛座上發現你,你作何解釋?你有無意見?)我酒 醉忘記了等語(詳偵字第五八四六號卷第一四頁),足認被 告於被害人黃清南遭追撞現場處,遺留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保險桿及散落物,而警方依據現場跡證循線發現被告在行 經○○路○○○號對向時,已因失控自撞路邊電線桿而停下 ,且被告於警方發現時,業因不勝酒力而坐在駕駛座上,無 法向警方表明身分,準此,從上揭現場跡證,足徵被告於向 警方表明為肇事行為人前,警方即已懷疑被告係肇事逃逸, 是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 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使 行為人若所犯數罪中,有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自能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縱行 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 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 。又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四月、七月, 其中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宣告 處有期徒刑四月,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就上 開二罪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此修法未及比較 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以酒後駕車罪部分量刑過重,並否 認肇事逃逸罪部分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甫因酒 後駕車行為而遭吊扣,竟旋又在飲用酒類後執意駕駛車輛上 路,復於肇事造成告訴人黃清南受有傷害後,又不為必要救 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酒後駕車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