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722號
TPHM,101,上訴,722,20130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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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政龍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馬中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庸善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余宗鳴律師
      張玉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72號、71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壹枝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銀色手槍壹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子彈貳顆(剩餘未試射部分)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叄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槍枝貳枝、編號五所示之子彈貳顆、編號七所示之子彈叄顆(試射剩餘部分)均沒收,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叄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槍枝貳枝、編號五所示之子彈貳顆、編號七所示之子彈叄顆(試射剩餘部分)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叄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 定,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 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之犯意,於99年1月間某日,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世傑」之成年男子之委託,未經許可 無故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制式半自動 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藏放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住處而未經許可持 有之,嗣因其透過友人黃晉忠向員警白木坤自首涉及農村公 園之槍擊案而接受偵訊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寄藏上開 槍枝時即主動表示願意繳交其寄藏之上開槍枝,且於100 年 2月16日晚上9時25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取出上開槍枝報繳,主動接受裁判並報繳其該 次持有之全部槍枝。
三、乙○○(綽號大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江子翠農村公園(下稱農村公園),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2枝及數量不詳之 子彈數顆(含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制式子彈、附表編號7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4顆、制式子彈1顆、編號8之死者葉旭昇身上 之彈頭即附表編號8所示彈頭甲射出前之子彈、附表編號9之 J、K、I3枚彈殼射擊前之子彈),而藏放於其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之住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四、緣甲○○於100年2月15日10時許,夥同不知情之柯閔中等多 人(柯閔中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5172號、第7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乙○○所 經營之農村公園內土地公廟旁賭博,甲○○因細故與賭場把 風人員林志仲發生口角,故與柯閔中等人聯手毆打林志仲, 並搗毀賭場桌、椅(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雙方因 而發生衝突,乙○○等人於衝突過程中,發現甲○○腰際有 疑似槍枝之物品,遂不敢還手,而任由甲○○、柯閔中等人 圍毆林志仲後逕行離開現場。乙○○見賭場把風人員林志仲 遭甲○○等人毆打、賭場遭砸,因而心生不滿計畫報復,先 於當日10時30分左右,糾集徐德維前來農村公園並告知林志 仲遭甲○○毆打之事,隨即決定前往甲○○平日聚集地「中 山公園」找甲○○談判,且因其認為甲○○可能持有槍彈, 因而與徐德維(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本院 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



傷害等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乙○○父親之上址住處,取得乙 ○○所有之上開2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槍枝及數量不詳之子彈,由徐德維持有攜回農村公園,再搭 乘林章倫所駕駛之車輛,其內並搭載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之林 志仲(不具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具傷害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 聯絡之陳志強(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20萬元確定)、僅具傷害犯意聯絡之李金竹等人一同前往中 山公園會合,準備找甲○○尋仇,惟因未尋獲甲○○而作罷 ,旋即返回農村公園,並將上開手槍及數量不詳之子彈均暫 放置在乙○○所有之休旅車內,惟其等因認甲○○極可能再 次前來農村公園尋釁,遂將上開槍彈自車內取出,各放入甫 派人購得不同之黑色側背包內,由徐德維及同具非法持有槍 枝、子彈犯意聯絡之陳志強,負責各背1個黑色側背包。五、乙○○並於甲○○從農村公園離去後向丁○○(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嗣經本院 駁回上訴確定)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德國WALTHER廠P99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1把及不 詳數量之子彈放置於農村公園後方,甲○○事後得悉乙○○ 有率眾並攜槍前往中山公園尋仇之事,果於當日13時許,非 法持有一具殺傷力之銀白色改造手槍及含附表編號6所示子 彈及含附表編號9之H彈殼射擊前之子彈共數枚,夥同柯閔中 ,另邀集簡伯原、羅晨峰許清德劉宗銘蘇尹暘(以上 5 人對於甲○○持有槍彈部分不知情,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少年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郭弘岳 、林冠廷、陳柏安及綽號「小堅」、「威宇」、「羊仔」、 「德兄」、「小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10餘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 附近之中山公園集結後,並由甲○○提供鋁棒等兇器,準備 前往農村公園尋釁,俟眾人到齊,旋分別駕駛黃晉忠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BENZ牌ML500休旅型銀色自用小客車(由甲○ ○駕駛、柯閔中坐右前座、簡伯原坐左後座)、車號0000-0 0號馬自達牌黑色自小客車(由劉宗銘駕駛、綽號「羊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右前座、後座有蘇尹暘許清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不詳男子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由林冠廷騎乘搭載陳柏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由羅晨峰騎乘搭載少年陳○○)、車號000-000重型機車( 由「小堅」騎乘搭載郭弘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由不詳男子騎乘搭載「威宇」),共有2部自小客車及7、8



部重型機車,於同日14時35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行駛 抵達農村公園,並將車輛停放在公園對面之潮和宮階梯前之 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之馬路上,甲○○所駕駛之銀色自 用小客車停在最前面(車頭朝向松江街方向),其他車輛陸 續抵達,甲○○旋即下車,手持上開銀白色改造手槍與柯閔 中、簡伯原率先自潮和宮前,徒步行經公園內舞台前方廣場 ,循右側迴廊(由潮和宮面對農村公園方向,下稱舞台右側 迴廊)進入,其餘之羅晨峰少年陳○○、陳柏安、郭弘岳 、林冠廷、「威宇」等人則分持鋁棒等器械尾隨在後,甲○ ○於走入舞台右側迴廊時即大聲咆哮「幹你娘,是誰找我小 龍」等語,乙○○等人見甲○○糾集多人前來,聲勢浩蕩且 來意不善,遂立即退至公園內小橋後方找地方做掩護,乙○ ○、徐德維、甲○○雖明知農村公園為供公眾休憩、運動之 場所,出入之人眾多,可預見若於人潮眾多之公園內持槍彼 此射擊,除可能造成對方人馬死亡之結果外,亦有使在公園 附近活動之其他無辜民眾遭受子彈擊中並因而死亡之可能, 竟仍分別由原先傷害之犯意提高為縱致對方或他人死亡亦不 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犯意,甲○○甫進入舞台右側迴廊即持 上開銀白色改造手槍朝已退避至小橋後方之乙○○、徐德維 、陳志強、林莫凡、丁○○、詹清雅、戊○○、許建興等人 (下稱乙○○一方人馬)開槍射擊約4、5槍,徐德維則與乙 ○○共同基於縱致對方或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 犯意聯絡,徐德維先自隨身側背包內取出仿BERETTA 廠M9型 改造手槍1把並拉槍機準備開火射擊,率先對空鳴槍1 發以 嚇阻對方,惟因卡彈而無法順利擊發,另乙○○持附表編號 10所示不具殺傷力BB槍往前跑過小橋欲開槍迎敵,惟突然發 覺該槍不具殺傷力,旋趕緊取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仿德國 WALTHER廠P99型仿造槍(內含因犯罪而持有之制式子彈數枚 ),在接近公園內土地公廟旁之小橋上朝甲○○開槍射擊, 乙○○所持之P99型仿造槍於連續開火射擊數槍後亦出現卡 彈情形,遂往回跑到小橋上將P99型仿造槍交給陳志強,並 拿走陳志強手中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後,承前殺人 之犯意,往前跑過小橋邊跑邊朝右側迴廊上之甲○○、柯閔 中、簡伯原、羅晨峰許清德劉宗銘蘇伊暘、少年陳0 0、郭弘岳、林冠廷、陳柏安及綽號「小堅」、「武宇」、 「羊仔」、「德兄」、「小賴」等人(下稱甲○○一方人馬 )開槍射擊至少約4、5槍,其中一發子彈擊中甲○○,並貫 穿其左大腿(起訴書誤載為左小腿,子彈入口為左外側入, 出口為左內側出),造成甲○○受有槍傷而大量出血,徐德 維在排除卡彈狀況後,亦接續站在公園內小橋後方持仿



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1發,又見右側迴廊(即徐 德維之左側方向)有甲○○人馬逼近,便再朝甲○○一方人 馬開槍射擊至少1發,甲○○遭乙○○開槍射中負傷後,且 所持槍枝出現卡彈之情況,不得已僅能與柯閔中、簡伯原等 人沿原先進入公園之路徑撤退,其餘在旁伺機而動持棍棒等 兇器之甲○○一方人馬見狀,均未及下手鬥毆便作鳥獸散。 在農村公園舞台兩側迴廊之甲○○一方人馬雖均已遭乙○○ 、徐德維以優勢火力擊退逃竄,乙○○、徐德維仍不善罷干 休,各持1把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往前持續追擊甲○○ 一方人馬,2人先後從公園後方小橋處往前挺進至面對潮和 宮方向之右側迴廊處,由徐德維趴在面對潮和宮方向之舞台 右側階梯上,右手持槍貼階梯牆壁緣,朝甲○○一方人馬、 潮和宮廟祝葉旭昇及其友人楊克勝,開槍射擊至少3槍,乙 ○○再自徐德維所在之舞台旁階梯跑上舞台後,站在舞台上 朝撤退中之甲○○一方人馬、潮和宮廟祝及其友人楊克勝等 多人開槍射擊至少2槍以上,此時甲○○雖欲開槍還擊,惟 卻因卡彈而無法順利擊發,其一邊後退一邊拉槍機亟欲排除 卡彈未果,致無力還擊,僅能任憑乙○○、徐德維持槍追擊 ,簡伯原於準備要上車逃逸前,遭乙○○、徐德維其中一人 自後射穿右小腿(子彈入口為右內側入,出口為右外側出) ,致其受有槍傷而大量出血。
六、因潮和宮廟祝葉旭昇之友人楊克勝在潮和宮2樓燒金紙,其 聽到從舞台側發出一連串類似鞭炮聲之槍響,待燒完金紙從 樓梯下樓準備經走廊進入潮和宮廳內時,見到甲○○一方人 馬從舞台往潮和宮階梯前停放之車輛奔逃,此時又聽聞槍響 ,葉旭昇即自潮和宮大廳走出察看,因潮和宮地勢較高且前 方草木扶疏擋住視線,故葉旭昇欲彎腰往下察看時,惟正值 乙○○、徐德維承前殺人之犯意聯絡,持續往潮和宮方向即 甲○○等人逃逸之方向開槍連續射擊之際,其中一槍因此擊 中並貫穿葉旭昇胸部,經緊急送往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急 救,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因槍擊案中單一遠距離槍擊傷貫 穿左前胸及左背,並貫穿心臟、肺挫傷引起血胸、心包膜囊 填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葉旭昇之左 前胸及左背各發現1彈孔,鑑識測量其高度分別為120cm、 116cm,左胸前向左下約15度角方向射入,其彈道應係由前 胸射入,自左後背射出);另一發子彈則自楊克勝之耳邊擦 過,幸未打中楊克勝,始倖免於難;另有一槍擊中甲○○所 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引擎蓋,造成引擎蓋凹損而不堪 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徐德維所持上開仿 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均因卡彈而無法繼續擊發,始停止



射擊。嗣乙○○、徐德維旋由舞台退回後方中庭與陳志強會 合,乙○○並在小橋後方之空地將上開BB槍及仿BERETTA廠 M9型改造手槍各1把,暨剩餘未擊發之子彈交付陳志強、徐 德維持有,連同上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P99型仿造 槍各1把,分別放入先前準備之黑色側背包攜離農村公園, 陳志強與徐德維相約隨後至附近友人擔任廟祝之萬年殿(廟 )地下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碰面,乙○ ○則自農村公園後門逃逸。陳志強隨後即將所持有之槍彈在 萬年殿交付予徐德維,其旋騎車前往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報到。案發後,現場相關人士均已逃竄殆盡,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江翠派出所獲報到場處理,惟現場部分彈殼 及子彈等物,業經不詳之人清除,致當場僅查獲折返現場牽 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羅晨峰少年陳○○,並 於現場扣得雙方人馬攜帶至現場之鐵棍1支、木棍3支、鋁棒 2支等物(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及未遭清除遺留在現 場乙○○所有未擊發之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如 附表編號5所載),及彈殼4顆、彈頭1片、彈頭1顆(分別如 附表編號9、8所載)。另葉旭昇經送醫急救,急救時自其身 上取出沾染血跡之彈頭1顆(如附表編號8所載)。七、又甲○○中槍受傷約於同日14時40分許逃離現場後,旋即驅 車搭載簡伯原、柯閔中前往台北市○○區○○○路000號「 慶生醫院」就醫,並在車上將剩餘未擊發之制式子彈3顆( 如附表編號6所示)交付柯閔中保管,至上開作案用之銀白 色改造手槍則交付不詳之人藏匿,甲○○等人約於當日15時 15分許即已抵達台北市○○區○○街0000號即慶生醫院附近 ,惟並未立即就醫,柯閔中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台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557巷口,因形跡可疑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大隊盤查,遂當場自其身上外套右口袋香菸盒內起獲甲○ ○所交付之制式子彈3顆(柯閔中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1萬2千元確定在案,試射後僅餘2顆),甲○○、簡伯原 見狀則驚慌逃逸,延至同日16時30分許始至慶生醫院就醫, 甲○○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透過友人黃晉忠聯 繫警方白木坤告以其為上開槍擊案之肇事人而自首,警方獲 報於翌(16)日凌晨4時許,在慶生醫院查獲甲○○、簡伯 原到案,復經甲○○帶同警方於100年2月16日21時25分前往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住處,起出其所寄 藏但非供本件作案用之上開奧地利GLOCK廠19型制式手槍1把 ,然同時佯以該制式手槍為其攜帶至農村公園之槍枝;乙○ ○因已得悉有無辜民眾葉旭昇在槍戰中遭其等持槍擊中致死



之事,遂邀集陳志強、徐德維等人於案發當日20時許,前往 台北市忠孝東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商討如何脫罪,乙○○ 原本計畫出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 子為其頂罪,惟「阿明」一聽聞此事涉及命案,立即拒絕, 乙○○遂多次提高對價,希望陳志強或徐德維為其頂罪,惟 徐德維、陳志強均仍不為所動;而此際員警早已因詹清雅於 100年2月16日23時16分至100年2月17日凌晨1時36分之供述 得悉除甲○○涉案外,乙○○及徐德維、陳志強分持3把手 槍於農村公園射擊情事,因而合理懷疑乙○○持有具殺傷力 之手槍,而乙○○明知附表編號2所示仿德國WALTHER廠P99 型仿造槍並非射殺葉旭昇之槍枝,且自知難以覓得他人為其 頂罪而難逃法網,於100年2月17日16時許,持上開P99型仿 造槍1把向警方投案。嗣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就現場查扣之彈殼、彈頭與扣案槍枝相互鑑定比對,及傳喚 相關人士到案說明後,發現現場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與甲○ ○、乙○○投案時所交出之前開槍枝試射之彈頭、彈底特徵 紋痕不相符合,始查悉上情。嗣陳志強及徐德維2人因逃亡 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經該署檢察官指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00年4月29日凌晨4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3段55巷口,將陳志強緝獲歸案; 再策動徐德維於同年5月30日11時5分許,在台北市○○區○ ○路000號前投案,並主動交出乙○○所有供本件作案用之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如附表編 號4所載,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BB槍 1 支(如附表編號10所載)以供查扣,另又帶同警方於同日 17 時40分許至不知情之友人陳家興位於基隆市○○區○○ 街000巷0號居所之樓梯間,起出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另1支 乙○○所有亦供本件作案使用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3所載,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槍戰後剩餘之子彈5顆(如附表編 號7所載,試射後餘3顆)。丁○○則於100年9月13日自行到 案。
八、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俊潛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 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 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 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 ;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 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 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 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 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 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 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 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 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李俊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略有前後陳述 不符之情(詳如後述),惟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 當日,隨即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陳述上情,證人當時之記憶自 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 係案發後為警即時詢問,依當時之情狀,其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為證明前揭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李俊潛於 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證人江豆包、林志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江豆包、林志仲等人 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 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前開證人嗣於原審審理中均業經合法 傳喚到庭,已足以保障本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足認證人江 豆包、林志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三、秘密證人B 、C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及鼓勵對社會危害重大刑事案件之證人 ,使其勇於出面作證,檢舉不法,以利犯罪偵查及審判之目 的而設。該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有 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 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 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 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 」「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 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 亦同。」「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 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 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係基 於保護證人之身分免於暴露,使其於本人及與其有密切利害 關係之人,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均無安全顧慮之情形 下,就其親自見聞之犯罪事實據實陳述,無所保留,以達發 見真實,打擊犯罪之目的而為之特別規定。於偵查或審理中 依上開保密方式接受訊問之證人,如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詰 問權及防禦權時,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乙○○等 涉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嫌部分,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原審於調查時認秘密證人B、C係有保密身分 必要之證人,已依該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定之 以代號表示身分、封存人別資料,及隔離、變聲等保密方式 ,使其等於審判期日到庭具結陳述,並依法予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對秘密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原審100年10月19日 之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83至195頁、第198至207頁



),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上述說明, 秘密證人B、C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除前述部分外,或有部分證 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 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 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 人雖另爭執其餘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據能力(見原審100年7 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因此等證詞未經採為認定被告本 件犯行之依據,就該等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乙節,爰無進一 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固坦承寄藏附 表1所示之手槍及於100年2月15日上午至農村公園賭博,與 賭場人員林志仲發生口角及言語衝突後,因得悉被告乙○○ 有糾眾前往中山公園找伊尋釁,才又於當日下午攜帶一把手 槍(辯稱係扣案之附表編號1槍枝)及子彈約5顆,並夥同簡 伯原、柯閔中等約十餘人,共乘2部小客車、7、8台機車前 往農村公園找被告乙○○談判,之後抵達農村公園時,伊便 在公園內舞台右側迴廊處,遭乙○○持槍射中左大腿受傷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持有另1把銀白色手槍等犯行 ,辯稱:伊在農村公園未對著乙○○等人持槍射擊,中彈後 馬上往後退,後退時一直有聽到槍聲,伊才拿出槍枝在舞台 後方處對空鳴槍,當時是倒著後退,面向乙○○等人,伊僅 有開1槍,且先發生卡彈之情形,排除後才對空鳴槍,上車 後仍繼續聽到槍聲,乙○○等人前後共擊發約1、20發子彈 ,故伊無殺人之犯意;上車後伊便退子彈,將剩餘3顆子彈 交付予柯閔中保管,先返家放槍,然後才前往就醫,並打電



話給黃晉忠,委託黃晉忠幫忙報警,伊自始至終均係持奧地 利GLOCK廠19型制式手槍犯案,並未持有另1把銀白色手槍云 云。然查:
二、有關被告甲○○寄藏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制式手 槍1把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99年1月間起寄藏並持有具殺傷力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制式手槍1把坦承不諱, 嗣該手槍於100年2月16日經其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處起出,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100年度偵字第7126號偵查卷㈠第97至98頁)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制式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 。
㈡又被告所寄藏、持有而為警查獲之上揭槍枝,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 電解腐蝕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略以:認係口徑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00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㈠ 第289至290頁背面)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前開自白( 除攜帶至農村公園部分外),有證據可資佐證,堪予採信。 綜上說明,被告甲○○於99年1月間起即寄藏、持有前開手 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有關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銀色手槍壹枝及子彈、 殺人未遂部分:
㈠被告甲○○雖坦承其至農村公園持有殺傷力之手槍前往,然 否認其持有具殺傷力銀白色改造手槍1把,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被告甲○○夥同柯閔中、簡伯原等眾人分乘汽車 、機車約於當日14時35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行駛轉入 吳鳳路50巷抵達農村公園,眾人進入農村公園後未久旋發生 槍戰,且因甲○○中彈,槍戰歷時約5分鐘即結束,是被告 甲○○與簡伯原、柯閔中約於當日14時40分許即驅車逃離現 場等情,業據證人簡伯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從伊聽到第一 聲槍聲至甲○○、柯閔中分別返回車上約2至5分鐘等詞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308頁背面),另依卷附海山分局江翠派出 所調得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上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 示,可見被告甲○○駕駛上開銀色休旅車率領眾人之車隊於 100年2月15日14時34分許,依序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段 行駛,已將近抵達農村公園(編號1至16照片所示,見100年 度偵字第7126號偵查卷㈠第145至152頁),嗣於同日14時38



分許,可見與被告甲○○同行羅晨峰少年陳○○(共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自農村公園逃逸至附近丟棄鋁棒 (如編號18、19照片所示),參以原審依職權調得被告甲○ ○於案發當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證人柯閔中 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見原審卷 ㈡第15頁、第166至167頁),被告甲○○自100年2月15日12 時56分起至同日14時30分止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7樓」,直至同日14時41分始有與友人黃晉 忠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紀錄,且甲○○當時通話之 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同日14 時45分被告甲○○之基地台位置已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及至同日15時15分許基地台位置已在「 台北市○○區○○街0000號」接近慶生醫院之位置,且證人 柯閔中之通話基地台位置與被告甲○○之通聯紀錄所示大抵 均相接近(然因電信業者不同,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略有差異 ),就此於原審審理中經當庭提示與被告甲○○、證人柯閔 中辨認,被告甲○○供承:上開門號為伊所使用,由伊召集 友人在中山公園集合,並在中山公園提供棍棒,再一同前往 農村公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6至318頁),及證人柯閔中 證稱:基地台位置「新北市○○路00巷00號」應是中山公園 ,伊於案發當日12時至14時左右均與甲○○在一起,槍戰發 生後,甲○○在車上有與黃晉忠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02頁背面至第305頁),足證被告甲○○於案發當日14時35 分許抵達農村公園後,旋與被告乙○○等人爆發槍戰,槍戰 歷時至多約5分鐘即結束,槍戰結束後,被告甲○○約於14 時40分許立即驅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行駛,前往慶生醫 院,並未中途返回長江路之住處,始可能於同日14時45分許 抵達台北市萬華區、於15時15分抵達慶生醫院附近,由此客 觀情狀觀之,被告甲○○推說伊自始至終均係持奧地利GLOC K廠19型制式手槍犯案,案發後先返家放槍,然後才前往就 醫云云,及證人柯閔中證稱:伊與甲○○、簡伯原於槍戰結 束後先去甲○○位於板橋長江路的住處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30 4頁),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且衡諸常情被告甲○○受到 槍傷流血,且非獨自一人離開農村公園,倘欲藏匿槍枝不一 定要先行返家,不可能選擇藏匿於甲○○住家,衡情被告甲 ○○應無捨棄就醫回家藏槍之理,是被告甲○○及證人柯閔 中辯稱渠等離開農村公園後先至甲○○住處藏放槍枝,然後 再前往就醫云云,難以採信。
㈡再者,被告甲○○獲悉乙○○等人攜帶槍枝至中山公園乙事 後,旋糾集多人並攜帶銀白色之手槍至農村公園,甫到場後



即持銀白色手槍射擊等情,亦經證人江豆包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證稱:伊100年2月15號下午有到板橋農村公園嗎,伊坐在 舞台旁邊,伊聽到槍聲,看到潮和宮前那裡有人追出來到舞 台那裡,另一邊的人就跑到舞台那裡,後來二邊的人都有開 槍。有一個人後退跑到舞台旁邊跌倒,這個人是從潮和宮那 裡過來,並且罵髒話,另一邊的人退到土地公廟那裡,並且 雙方開始射擊,前述的那人後退跑到舞台旁邊跌倒,還一直 拉槍機,但是拉不動,另一邊的人從土地公廟那裡追過來, 這個人就走了,持銀白色槍枝是從潮和宮那個方向進來的人 拿,其在舞台旁邊開槍,伊當時位置是在舞台旁邊,與拿銀 白色槍枝的人距離最近嗎(見原審卷㈢第250頁背面至第25 4頁),核與證人許建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走在最前面,拿1把銀色的槍,走到舞台後方中庭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85頁正背面;100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㈡第 134至135頁)及證人李俊潛於警詢中證稱:「小龍」所持槍 枝之特徵、款式伊沒注意看,只知道是1把銀色手槍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7126號偵查卷㈠第86至88頁)相符,足見 被告甲○○在案發當日確在農村公園內持有銀白色手槍,參 以附表編號1所示奧地利GLOCK廠19型制式手槍鑑定書所附之 槍枝照片之槍枝外型顏色與證人林志仲、江豆包前開描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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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