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564號
TPHM,101,上訴,3564,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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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運
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11號,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殺人部分撤銷。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瓦斯噴霧劑壹瓶、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住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朱振鈿住在同巷3號, 二人雖係同巷道鄰居但相處不睦,丙○○因從事駕駛大型垃 圾車工作,須每日凌晨約2時外出工作,而其騎機車外出上 班時必會經過同巷3號朱振鈿住處,該巷道狹窄,在深夜騎 機車出入難免因噪音吵雜而擾人,朱振鈿即因丙○○在半夜 騎機車出入巷道之聲音過於吵雜而不滿,於民國101年5、6 月間即多次酒後辱罵、恫嚇丙○○,或攔停騎機車之丙○○ 後加以毆打、恐嚇(朱振鈿所涉犯行,因其死亡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丙○○因之不堪其擾;嗣101年6月24日晚上6 時20分許,丙○○與同事飲酒後由同事以機車載至209巷附 近再步行返家,途經朱振鈿住處前,又遭飲酒後之朱振鈿發 現而出言辱罵,此時丙○○蓄積不滿已久之怒氣遭人激起, 一時怒火中燒,乃無故侵入朱振鈿住家(所犯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部分,原審判決後未上訴),欲與朱振鈿理論,嗣雙 方一言不合,丙○○即基於傷害犯意,持隨身攜帶之瓦斯噴 霧劑噴灑朱振鈿之眼睛,再持安全帽毆打朱振鈿之身體,迨 朱振鈿倒地後,繼續拳打腳踢朱振鈿之身體、頭部,繼之與 朱振鈿拉扯至209巷巷口,丙○○因氣憤難消繼續毆打及腳 踹已因傷坐靠在巷道牆壁之朱振鈿頭部、胸部,直至朱振鈿 流血倒地始罷手返家,丙○○返家後隨於同日下午6時33分5 2秒走出住家至巷口,持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 19報案表示新竹市○○路000巷0號有人路倒,請求派救護車 救護,然其撥打119電話後,因心中怒火未消,乃接續拳打 腳踹已倒地不起之朱振鈿頭部、頸部,朱振鈿頭部因撞擊後 方牆壁而吐血,丙○○見狀始罷手返家,詎其返家後,依舊 氣憤難平,又思及朱振鈿曾對其恐嚇要殺其全家並至其家放 火,丙○○恐朱振鈿受傷復原後會對其不利,明知頭部係人



體重要部位,如持質地堅硬之安全帽重擊,會發生死之結果 ,竟在救護車尚未到達前,持其所有之質地堅硬安全帽再返 回209巷口,基於殺人故意,以上開安全帽猛力毆擊已倒地 之朱振鈿頭部3、4下,至朱振鈿無反應後始罷手離去返家, 嗣新竹市消防局救護車於同日下午6時39分56秒到場,緊急 將朱振鈿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救進行開顱手術,而警方 則據目擊民眾報案後於是日即101年6月24日晚上9時許,至 新竹市○○路000巷00號丙○○住家將其查獲,並扣得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瓦斯噴霧劑1瓶、安全帽1頂;另朱振鈿 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頭皮多處擦傷、左側急性 硬腦膜下出血、右前額撕裂傷(長約3公分)、下嘴唇撕裂 傷(長約3公分)等傷害,至101年6月25日上午9時21分因硬 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腦挫傷、腦髓壞死、神經性休克 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朱振鈿女兒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下稱新竹市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應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則依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其餘審判外 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均有證據能 力。
㈢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住居罪部分並未上訴,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就檢察官上 訴被告丙○○殺人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一時怒火,基於傷害犯意,持隨 身攜帶之瓦斯噴霧劑噴灑被害人朱振鈿之眼睛,再持安全帽 毆打朱振鈿之身體,迨朱振鈿倒地後,繼續拳打腳踢毆打其 身體、頭部,繼之在新竹市和平路209巷口牆壁上,徒手毆 打及腳踹朱振鈿頭部、胸部,嗣返家後,隨即走出住家,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請求派遣救護車救護, 然因仍未消氣,再走至209巷口,接續拳打腳踹已倒地不起 之朱振鈿頭部、頸部,返回住家後,復因依舊氣憤難平,明 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持質地堅硬之安全帽重擊人體頭 部,足以致人於死,竟在救護車尚未到場前,再返回209巷 口,以安全帽毆擊已倒地不起之朱振鈿頭部3、4下,直至朱 振鈿無反應後始離去等情,惟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並無 殺人之意思,如果伊真要打死被害人,為何還要叫救護車, 伊不是蓄意要打死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挑釁伊很久了,當 時酒醉無法控制自己情緒,才會失控打死被害人云云。查: ㈠被告住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被害人朱振鈿住同巷3號 ,2人係鄰居關係但相處不睦,被告因從事駕駛大型垃圾車 工作,須於每日凌晨約2時騎機車外出上班,會經過被害人 住處,因209巷巷道狹窄,深夜騎機車難免發出噪音,被害 人因不滿被告半夜騎機車經過時聲音過於吵雜,於101年5、 6月間起多次在酒後辱罵、恫嚇被告,或攔停騎乘機車之被 告後加以毆打、恐嚇,被告不堪其擾,因此已對朱振鈿提出 告訴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前妻乙○○到庭結證屬實(見原 審卷第65反至66頁反面),與證人即新竹市新雅里里長洪炳 坤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5946號卷第9 6至97頁),且有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846、6746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至8頁)。 ㈡被告因多次遭被害人辱罵、恫嚇而不堪其擾,於101年6月24 日晚上6時20分許,飲酒後徒步返家時,途經被害人住家前 ,又無故遭飲酒後之被害人出言辱罵,遂因蓄積已久之不滿 情緒無從宣洩,一時氣憤怒火中燒,侵入被害人住家欲與之 理論,惟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即持隨身攜帶之瓦斯噴霧劑噴 灑被害人眼睛,並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之身體,迨被害人倒 地後,繼續拳打腳踢毆打被害人之身體、頭部,繼之與被害 人拉扯至和平路209巷口,被告仍繼續毆打及腳踹被害人頭



部、胸部至其倒地,嗣返家後不久,隨即走出家門,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表示在新竹市○○路000巷0 號有人路倒請求派遣救護車救護,然因氣憤未消,再至209 巷口,接續拳打腳踹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頭部、頸部後返家 ,但依舊氣憤填膺,又思及被害人曾對其恐嚇要殺其全家並 至其家放火,恐被害人受傷復原後會對其不利,明知頭部係 人體重要部位,如持質地堅硬之安全帽重擊,會發生致人於 死之結果,竟於救護車未到場前,再度持安全帽至和平路20 9巷口,以安全帽猛力毆擊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頭部3、4下 ,至被害人無反應始罷手離去等事實,已據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5946 號卷第8至9頁、第47至48頁、第55至56頁、第96至98頁,原 審101年度聲羈字第155號卷第5至6頁,原審101年度偵聲字 第159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39至42頁、第87至 89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8至52頁),核與證人即現場 之目擊證人張文龍、黃國綾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張文龍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594 6號卷第12至14頁,101年度相字第405號卷第46至47頁,原 審卷第67至71頁;證人黃國綾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5946號 卷第10至11頁,101年度相字第405號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 第72至75頁反面),並有新竹市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林廉豪 101年6月24日偵查報告暨101年10月4日職務報告、新竹市第 一分局101年6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 案證物照片13幀、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101年6月24日21 時47分測試,呼氣酒精度濃度為0.75MG/L)、證人黃國綾指 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資 料、新竹市消防局101年10月11日局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送之勤務派遣科緊急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救護紀 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影本2紙 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946號卷第4至5頁、第7頁、 第19至22頁、第27頁、第32至40頁、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 22頁、第33至35頁),復有瓦斯噴霧劑(即防狼噴霧劑)1 瓶、安全帽1頂及被告犯案時所穿著深藍色短上衣1件、長牛 仔褲1件、布鞋1雙等扣案佐證,參以警方針對被害人朱振鈿 屍體臉部紋痕與扣案證物即被告之球鞋(布鞋)鞋底紋進行 痕跡比對結果,被害人臉部紋痕確與扣案證物即被告之球鞋 (布鞋)鞋底紋形狀、大小及位置方向均相同,另採自案發 處所即新竹市和平路209巷巷口地面血跡、扣案證物即被告 之長牛仔褲右褲管正面下肢部血跡、被告之安全帽外部血跡



,經鑑驗結果均與被害人朱振鈿之DNA-STR型別相符,採自 被告左手指甲縫血跡,經鑑驗結果DNA-STR型別為混合型, 惟主要型別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較弱型別不排除來 自被害人DNA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1年8月6日竹市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勘察報告(含被害人屍體相驗採 證報告暨相驗採證照片83幀、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暨照 片2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7日刑醫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6日 刑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更正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5946號卷第61至82頁、第92至93頁,原審卷第24 至26頁),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被害人朱振鈿經新竹市消防局派遣救護車緊急送往國軍新竹 地區醫院急救進行開顱手術,仍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 挫傷及頭皮多處擦傷、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前額撕裂 傷(長約3公分)、下嘴唇撕裂傷(長約3公分)等傷害,於 101年6月25日上午9時21分因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 腦挫傷、腦髓壞死、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無訛,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1年6月24日暨101 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檢察官101年6月25日督同法醫師勘 驗被害人之勘驗筆錄暨相驗照片22幀、檢察官101年6月26日 督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之勘驗筆錄暨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 照片56幀暨解剖光碟1片、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 卷足稽(見101年度相字第405號卷第17頁、第24頁、第52頁 、第54至97頁)。被害人朱振鈿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鑑定結果:「㈠解剖結果:⒈外傷證據:①硬腦膜下腔出 血,左右側皆有,以右側顱底殘餘血量較多,左側經開顱術 後。②左大腦瀰漫性腦髓壞死,左大腦額葉及顳葉底部腦挫 傷出血。③腦水腫,腦室內出血。④腦幹點狀出血及壞死。 ⑤左右臉皆有部分鞋底壓印痕。⑥右眉外側1處撕裂傷,經 縫合,長4.0公分。⑦下巴1處擦挫傷,16×4公分。⑧頭左 後頂部1處擦挫傷,7×6公分。⑨左後枕部1處擦挫傷,3.5. ×0.9公分。⑩右頂部1處擦挫傷,9×6公分。⑪右肩1處擦 挫傷,5×1.8公分。⑫右背部2處擦挫傷,分別為2.8×1.8 公分,1.5×1.0公分。⑬左後腰部1處刮挫傷,9×7公分。 ⑭左上胸壁及左下胸壁肌肉出血。⑮右上臂背部1處擦挫傷 ,7×7公分。⑯右手肘後面1處擦挫傷,5×5公分。⑰右手 掌背面沾附血跡。…㈢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 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死者(即被害人朱振鈿)因 遭毆打(臉部有鞋底印痕),導致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 血、腦內出血、腦挫傷、腦髓壞死、神經性休克死亡。…㈣



死亡原因研判:甲、腦挫傷出血、腦髓壞死。乙、硬腦膜下 腔出血。丙、遭毆打頭部外傷。…鑑定結果:死者因遭毆 打,導致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腦挫傷、 腦髓壞死、神經性休克死亡。㈤死亡方式為『他殺』。」,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9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 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1年度 相字第405號卷第98至108頁),揆諸上開解剖鑑定結果,被 害人死亡前所受傷害位置係集中在手部及胸部以上至頭部( 左後腰部1處刮挫傷,應係倒地受被告毆擊時刮擦地面所造 成之刮擦傷),主要係在頭部,參以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害為 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腦挫傷、腦髓壞死,終因神經 性休克死亡,足證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遭受被告之重擊頭 部所造成。
㈣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 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判斷殺意之有無 ,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 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 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87年度臺 上第312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頭部為人體要害,倘持堅硬鈍 器重擊,足以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為 智識、行為正常之成年人,顯無不知之理,被告因飲酒後徒 步返家時又遭被害人出言辱罵,欲與之理論,乃侵入被害人 住家,嗣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蓄積已久之憤怒,頓時受激爆 發,即以隨身攜帶之瓦斯噴霧劑先噴灑朱振鈿眼睛,並持安 全帽毆打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倒地後,繼續對其頭部、胸部 拳打腳踢,與之拉扯至和平路209巷口,復徒手毆打及腳踹 因受傷而坐靠牆壁上之被害人頭部、胸部,直至被害人流血 倒地後始罷手返家,是被告係因見被害人流血倒地,乃以行 動電話撥打119請求派遣救護車救護朱振鈿,然於撥打完119 報案通知救護車救護後,因仍未消氣,再度至現場對被害人 之頭部、頸部拳打腳踹,朱振鈿頭部因撞擊後方牆壁而吐血 ,丙○○見狀始罷手返家(見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之陳述,原 審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可見被告此階段之毆擊被 害人行為,係因被害人出言辱罵之偶發事件所引起,且除初 始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身體外,之後以徒手對被害人拳打 腳踢,縱使毆擊被害人之位置集中在頭、胸部,然徒手毆擊 仍與鈍器重擊之力道有別,參以被告步出住家時,原本目的 係為撥打119請求派遣救護車救護被害人,惟被告打完119通 知救護後,因仍未消氣,始返回現場接續毆打被害人,足證



被告此階段之行為係為宣洩心中之憤怒情緒,基於傷害犯意 接續毆擊被害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一開始毆擊被害人時,即 基於殺人犯意,顯非可採,然被告第二次毆打被害人返家後 ,因依舊氣憤難平,又思及被害人曾對其恐嚇要殺其全家並 至其家放火(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被告之陳述),被告唯 恐被害人受傷復原後會對其不利,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 ,如持質地堅硬安全帽重擊頭部,會致人於死,竟於救護車 未到場前,再返回現場,以質地堅硬之安全帽直接猛力毆擊 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頭部3、4下,直至被害人無反應後始離 去,則被告於此際下手之時,以質地堅硬安全帽重擊被害人 頭部,已有致其死亡之犯意,且見被害人已無反應始罷手, 更顯其確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又觀諸被害人確受有硬腦膜下 腔出血、腦內出血、腦挫傷、腦髓壞死等重大之腦內部傷害 ,係質地堅硬之安全帽直接重擊所致,是被告確有殺人犯意 甚明,被告辯稱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 撥打119報案請求派遣救護車救護被害人後,雖有返回現場 接續毆擊被害人,但此時被告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毆擊被 害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改以殺人犯意毆擊被害人,係在被 告再次返回現場時,以質地堅硬安全帽猛力毆擊已倒地不起 之被害人頭部3、4下,顯然被告先前返回現場毆擊被害人途 中雖曾撥打119報案請求派遣救護車,然究不足以改變被告 再度返回現場改持質地堅硬安全帽直接猛力毆擊已倒地不起 被害人頭部3、4下時,係基於殺人故意而行為之事實;因之 ,被告辯稱如果伊真要打死被害人朱振鈿,為何還要叫救護 車,故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並不足採信。
㈤綜合所述,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將傷害 之犯意提升至殺人故意前之傷害行為,係殺人之前階段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殺人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一殺人罪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之本性良善,素行良好,有正常 工作,因受被害人多次辱罵、恐嚇,造成身心俱疲,案發當 日又受被害人出言辱罵,忍無可忍,酒後失控,一時衝動鑄 成大錯,依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情輕法重,縱量處最低刑 度似仍嫌過重,客觀上已堪憫恕,請求就殺人犯行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



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 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 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之素行固然良好, 有正常工作,因受被害人多次辱罵、恐嚇等騷擾,造成身心 俱疲,案發當日又遭被害人出言辱罵,始酒後失控,一時衝 動,而犯殺人罪,且犯罪後就事實經過坦承,犯罪後態度良 好等情認定無訛,惟此均刑法第57條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 準,況被告酒後衝動,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觀其殺人手段,亦屬凶殘,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四、原審認被告丙○○殺人犯行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以行動電話撥打119通知救護車 救護被害人,再毆打被害人返家後,因依舊氣憤難平,又思 及被害人曾對其恐嚇要殺其全家並至其家放火(見本院卷第 51頁反面,被告之陳述),唯恐被害人受傷救治復原後會對 其不利,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持質地堅硬安全帽重 擊頭部,會致人於死,竟於救護車未到場前,再返回現場, 以質地堅硬之安全帽直接猛力毆擊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頭部 3、4下,直至被害人無反應後始離去,足徵被告此時下手改 以質地堅硬安全帽猛力毆擊已倒地之被害人頭部,已有致人 於死之犯意,且觀諸被害人確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 血、腦挫傷、腦髓壞死等腦內部重大傷害,係質地堅硬之安 全帽直接重擊所致,是被告此時已是基於殺人犯意而猛力毆 擊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故被告應是以殺人犯意而行為才是 ,乃原審認被告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可預見如持質地 堅硬之安全帽直接重擊人體頭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 ,竟於救護車尚未到場前,又第三度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 ……將傷害之犯意提升至基於即使朱振鈿發生死亡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直至朱振鈿已無反應始 離去返回住處,認被告係基於間接之殺人故意而行為,尚有 違誤。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有無將死者拉至巷子口? )我與死者應該是互相拉扯,拉至巷子口…我也沒有印象是 如何到巷子口,只記得有拉扯,是從死者家門口開始拉扯。 」(見101年度偵字第5946號卷第55頁);於原審時稱:「



…那天我有喝蠻多酒,他也有喝酒,雙方一言不合,就打起 來,我就先拿瓦斯噴霧器,噴他眼睛,他有把我推出去,我 有摔出他家門口,然後我爬起來,之後我們開始又打起來, 我有徒手打他,然後把他抓到他家門口繼續打他…」(見原 審卷第10頁反面);本院時供稱:「…我第一次是先噴噴霧 劑,之後空手打他,拿安全帽打被害人我已經忘記是什麼時 候。(之後就將被害人拖到209巷的巷口?)我當時沒有拖 被害人出來,因為被害人住在巷子口,我是住在巷子尾,我 們是因為我去被害人的家中理論之後打出來到巷子口,我確 定是從他家打出來到巷子口,我們是從被害人房間打出來, 並不是我拖他出來的…」(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以 上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見 係被告先持隨身攜帶之瓦斯噴霧劑噴灑被害人之眼睛,再持 安全帽毆打被害人身體,迨其倒地後,繼續徒手拳打腳踢毆 打被害人身體、頭部,繼之與被害人互相拉扯至和平路209 巷口等情為真,至證人張文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徒手打死 者,並抓死者的頭髮,將死者拖至門外旁邊的巷子等語(見 101年度相字第405號卷第46頁),然證人張文龍於原審時證 稱:「他在客廳打朱振鈿時,我一緊張就先離開了。(他把 他拉到客廳外面牆壁邊,你有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 所以你確實看到的部分是只有客廳的部分?)是。(之後丙 ○○把朱振鈿拉到外面巷道的牆壁打的時候,這過程你就沒 有看到?)是。」(見原審卷第68反至69頁反面),而證人 黃國綾於原審時亦證稱:「因為法官問我是不是被告把他拉 出來,這部分我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74頁),依上開 證人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被害人拖至和平路209巷 之巷道,應以被告前開所述其毆打被害人後與之拉扯至和平 路209巷乙情較為可採,原審遽認被告有將被害人拖拉至和 平路209巷之事,亦有違誤。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非得恣意為之,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 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 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 決要旨併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是持安全帽及徒手方 式多次毆打被害人頭部與胸部,將之打死並有言語叫囂,且 犯後毫無悔意,亦無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慰問、賠償之誠意 ,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罪刑嚴重失衡等語;惟查本案 被告係因多次遭受被害人辱罵、恐嚇騷擾其人身安全,案發 時再受被害人出言辱罵,酒後衝動侵入被害人住家欲與之理



論,惟因雙方皆飲酒後帶有酒意,致一言不合而肇禍,被告 初始係為教訓被害人,然嗣後因積怨已久氣憤難消,遂將傷 害犯意提升至殺人犯意,終將被害人重擊致死;又被告之犯 案手段,先是以隨身攜帶之瓦斯噴霧劑噴灑被害人之眼睛, 並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接著與之拉扯至巷道後,繼續徒手 毆打及腳踹已坐靠牆壁上之被害人頭部、胸部,至被害人流 血倒地後罷手返家,旋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請求救護被 害人,然請求119救護後,因仍未消氣,再至現場接續對被 害人之頭部、頸部拳打腳踹,導致被害人頭部因撞擊後方牆 壁吐血始罷手返家,而在救護車未到場前,因思及被害人曾 對其恐嚇要殺其全家,並至其家放火,唯恐被害人受救治復 原後對其不利,乃再度返回現場,基於殺人之犯意,改持質 地堅硬安全帽猛力毆擊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頭部3、4下,至 被害人無反應而停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可見其下手 殺人之際,被害人已毫無反抗之力,被告之殺人犯意堅定, 出手亦重,惡性不輕,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難以彌補, 被告犯後造成之損害本即重大,卻未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或謀求其他降低損害之方法,難認被告犯罪後確 有悔悟之心,原審以被告犯罪後大致坦承事實經過,態度尚 佳,僅因經濟條件不佳,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 情,而量處有期徒刑12年,是認原審審酌量刑之事由,尚有 不足,自有罪刑不相當之違失;檢察官就被告殺人罪部分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核屬有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殺人犯 行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即無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多次遭被害人出言辱罵、恐嚇等騷擾 行為,雖經提出刑事告訴,惟訴訟程序耗時費日,案發時再 次遭被害人出言辱罵,於酒後情緒失控之下侵入被害人住處 欲與之理論,惟因雙方皆帶有酒意,致一言不合而肇禍,被 告初始為教訓被害人,嗣因積怨已久氣憤難消,又恐被害人 如經救治復原後會對其與家人不利,遂以殺人犯意,將被害 人重擊致死,考量被告犯罪時因受被害人上開騷擾、刺激等 情形,又被告先以隨身攜帶之瓦斯噴霧劑噴灑被害人眼睛, 並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倒地後,繼續毆打其頭 部、胸部,繼與之互相拉扯至巷道仍續予毆打及腳踹已因傷 坐靠在牆壁上之被害人頭部、胸部,直至被害人流血倒地始 罷手返家,嗣回至現場接續對被害人頭部、頸部拳打腳踹, 導致被害人頭部因撞擊後方牆壁而吐血始罷手返家,之後再 返回現場,改持質地堅硬安全帽猛力毆擊已倒地不起之被害 人頭部3、4下,至被害人已無反應,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被 告出手殺害已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下手甚重,手段激烈、



情節重大,而被告犯罪時有正當職業,生活秩序尚屬正常, 兼衡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 尚佳;被告為高中肄業,現年42歲,具有一般人之是非判斷 能力;與被害人雖係鄰居關係,惟雙方相處不睦,被害人多 次出言辱罵、恐嚇被告,雙方關係緊張,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不可彌補重大傷害,使被害人之母及子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所生損害重大;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然並未積極與被 害人家屬尋求和解,或謀求其他降低損害之方法,難認其確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又依被告所犯殺人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同 時宣告褫奪公權8年。扣案之瓦斯噴霧劑(即防狼噴霧劑)1 瓶、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殺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 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深藍色短上衣1件、長牛仔褲1件、布鞋1雙,雖係 被告犯罪行為時所穿著之衣物,足為證據,究非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無併予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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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