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541號
TPHM,101,上訴,3541,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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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46、2492、
3364、4112、4208、5255、5266、5313、5428、5432、5627、56
34、5848、5849、5850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 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99年9 月 間,經己○○吸收,而加入己○○與大陸地區人士共組之詐 騙集團,擔任向車手接收贓款轉交予己○○所指派之人之分 工,丁○○並另介紹庚○○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丁○ ○(無證據證明丁○○對於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 之少年乙節係屬明知或有預見)遂與己○○、戊○○、庚○ ○、白泊清(己○○、戊○○、白泊清經原審以100年度金 訴字第7號、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處罪刑,尚未確 定;庚○○則經原審通緝中,另行審結)、少年黃○盛(83 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數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 之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某成年人於99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予丙○○○, 假冒勞保局人員,虛稱其費用有問題,並推由該集團另一成 年人,接續於同(25)日、26日、27日,均假冒司法官虛稱 其涉及刑案,需先後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80



萬元、75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丙○○○誤信真有其事,乃 陸續提領現金100萬元、180萬元、75萬元,依指示先後於99 年10月25日中午、同年月26日、27日,均至約定地點新北市 板橋區國慶路213巷內仁愛公園,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前揭 詐騙集團旋由己○○指揮戊○○負責聯繫,戊○○則指派庚 ○○負責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白泊清及負責假冒書記官取 款之少年黃○盛前往約定地點,依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 少年黃○盛下車,均假冒書記官,向丙○○○出示由詐騙集 團成員事先至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取得該集團事先偽造之法院 傳票公文書2張(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上有任何偽造之 公印文、印文或署押),向丙○○○行使,假冒書記官而行 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所屬人員 管理暨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丙○○○本人之權益,致丙○○ ○陷於錯誤,以為少年黃○盛係法院承辦財產監管事務之公 務員,而先後於99年10月25日、26日、27日,當場交付100 萬元、180萬元、75萬元現金,共計355萬元。得手後,戊○ ○將詐得款項扣除12至13%分配給庚○○等人,己○○則分 得3%後,剩餘贓款均由丁○○在新北市樹林監理站附近接 收後,轉交予己○○所指大陸派遣之收款人員。 ㈡另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人於99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予乙○○ ○,假冒主任檢察官侯名皇,向乙○○○虛稱其通知3 次沒 有出庭已被通緝,涉嫌跨國詐騙案件,帳戶將凍結,要繳款 避免凍結云云,致乙○○○誤信真有其事,乃提領現金後, 依指示於同(26)日下午3 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 號約定地點,等候交付監管款項。前揭詐騙集團旋由己○○ 指揮戊○○負責聯繫,戊○○則指派庚○○負責開車,搭載 負責把風之白泊清及負責假冒書記官取款之少年黃○盛前往 約定地點,依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少年黃○盛下車,假 冒書記官,向乙○○○出示由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公 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 )、「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各1 張,向乙○○○ 行使,假冒書記官而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所屬 人員管理暨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權益,致乙 ○○○陷於錯誤,以為少年黃○盛係法院承辦財產監管事務 之公務員,而當場交付300 萬元現金。得手後,戊○○將詐 得款項扣除12至13%分配給庚○○等人,己○○則分得3 % 後,剩餘贓款由丁○○在新北市樹林監理站附近接收後,轉



交予己○○所指大陸派遣之收款人員。嗣乙○○○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將所收執上開偽造公文書2 張交由警方採證 ,經採集指紋送驗後,發現與庚○○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乙○○○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卷宗,詳本判決備註欄之本案偵查卷宗編號 對照表所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2頁正面至64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 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卷第48至51頁、偵18卷第29 至30頁、原審卷第31頁、第56頁反面、第61至62頁、本院卷 第61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87頁正面),而告訴人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乙○○○(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3)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 詐騙,各交付現金355 萬元、300 萬元予佯為書記官之詐騙 集團成員黃○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 14卷第112 頁至117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14



卷第118 至120 頁、偵17卷第13至27頁、第25頁〔按,偵17 卷為未編碼影卷,經本院自行編列頁碼,下同〕)指證歷歷 ,並經證人即共犯黃○盛供承無訛(見偵2 卷第616 至618 頁、第633 頁、第635 至636 頁、偵5 卷第41頁、第45頁、 偵11卷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又上開2 件均係己○○與 大陸詐騙集團成員配合之案件,由己○○負責在臺指揮,並 經丁○○之引介,以詐騙款項13%為報酬,找來戊○○之人 馬即庚○○等人執行詐騙取款,戊○○乃指派庚○○前往支 援,由庚○○負責開車,黃○盛假冒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 款,白泊清負責把風,丁○○則依己○○之指示,於庚○○ 等人既遂後,與庚○○聯絡,於新北市樹林監理站附近之約 定地點向庚○○拿取扣除報酬後之贓款乙節,亦為證人即共 犯戊○○(見偵5 卷第608 頁、第610 頁、偵14卷第82至83 頁、原審100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卷〔下稱金訴卷〕三第57至 62頁)、己○○(見偵5 卷第144 至147 頁、偵6 卷第2 至 6 頁、偵14卷第60至61頁、原審金訴卷三第62至65頁反面) 、庚○○(見偵4 卷第509 至510 頁、偵5 卷第516 至518 頁、偵11卷第140 至141 頁、偵17卷第6 至10頁、偵30卷第 46頁)、白泊清(見偵14卷第108 至110 頁)等人分別證述 明確,彼等所述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及「金融帳 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公文書各1 張、少年黃○盛前往取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7卷第21至22頁、第 23至24頁),上揭偽造之2 張公文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採集指紋鑑驗結果,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科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公文書上所採集指紋1 枚 ,及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公文書正、反面上 所採集指紋各1 枚,均與該局檔存庚○○指紋卡之右食指指 紋相符,有該局99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足憑(見偵17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 定製發之印信及其所表現之印影,專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而言。至其形式凡 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 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或公印文, 即為普通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1676號



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 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 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 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 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 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詐 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詐騙行使之偽造法院傳票,雖 未扣案,無從證明其上有公印文、印文或署押,然由形式上 觀察,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該文書自屬公文書 無疑。又本件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九年 度金字第0000000 號」、「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形 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所出具,雖該署內部並無「監管科 」單位,惟該等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與檢察署 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 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 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 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均屬公文書無疑。又其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已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應屬公印文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另記載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惟其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附表二編號6 、13被害情形欄內,並 未記載相關事實,且檢察官於蒞庭時亦未引用此部分法條( 見原審卷第56頁正面、第58頁正面),應認該法條係誤載而 已為更正刪除。被告就上開二次犯行,與己○○、戊○○、 庚○○、白泊清、少年黃○盛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數名成年人 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99年10月25日、26日、27日之密 切接近時間內,以同一手法,在同一地點,3 次僭行公務員 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同一告訴人丙○○○之行為,



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而侵害國家、社會、個人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所為,均係為達詐騙被害人 財物,而為上揭犯行,其等行為之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均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於此情形 均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 所為二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罪手段亦互有 些微差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顯見出於各別犯意而為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少年黃 ○盛係庚○○所招募之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共犯 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係屬明知或已預見,自難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0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與共犯等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假借司法機關之 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冒充公務員詐 騙財物,目無法紀,膽大妄為,破壞司法威信,莫此為甚, 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為遏止此不 良詐騙歪風,導正社會優良風氣,保障人民財產安全,實不



容再予姑息,量刑允宜從重。經衡之本件二位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分別高達355 萬元及300 萬元,損失甚大,本件從一重 處斷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罪,其最輕本刑為1 年 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次行為復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原審僅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似未審酌被害人之年 齡及受騙金額均達300 萬元以上,實嫌輕縱,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收入,反而貪圖金錢, 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利用被害人 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機關之心理弱點,而以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詐害無辜之 告訴人丙○○○、乙○○○,手段卑劣,非但致告訴人受有 鉅額損害,多年辛苦化為烏有,甚且影響法院、檢察機關之 威信,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案犯行參與次數、擔任之角色係受 指示分配贓款,相較於其他居指揮地位之共犯,並非居於核 心主導地位、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就事實一、㈠部分科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事實一、㈡部分科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㈡事實一、㈡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九十九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及「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公 文書,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此部 分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因均已 交告訴人乙○○○收執,自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事實一、㈠偽造之法院傳票公文書,因未據扣案,無法證明 其上有無任何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或署押,且業已交付告訴 人丙○○○,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本案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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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1卷:甲○99年度他字第2766號卷 │
│偵2卷: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 │
│偵3卷: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 │
│偵4卷: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 │
│偵5卷: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 │
│偵6卷: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 │
│偵7卷: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通聯紀錄卷 │
│偵8卷: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通訊監察譯文│
│偵9卷:甲○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 │
│偵10卷: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116 號卷 │
│偵11卷: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 │




│偵12卷: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 │
│偵13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 │
│偵14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 │
│偵15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卷 │
│偵16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428號卷 │
│偵17卷:桃檢100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 │
│偵18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 │
│偵19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267號卷 │
│偵20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634號卷 │
│偵21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848號卷 │
│偵22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 │
│偵23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 │
│偵24卷: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 │
│偵25卷: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
│偵26卷: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二│
│偵27卷: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三│
│偵28卷: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四│
│偵29卷: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五│
│偵30卷:甲○100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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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