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37 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萬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之制式散彈陸佰肆拾玖顆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身零件貳支及驗餘之非制式散彈參拾玖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身零件貳支及驗餘之散彈共計陸佰捌拾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萬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78 、79年間某日,自當時址設臺北市安和路某處之臺北市○○ ○○○○○○○○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700 顆而 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 ○○0 ○0 號住處旁竹林之空水桶內;又另基於自己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上開住處 旁山坡上所停放原為其與已過世之某成年男性友人「吳賢進 」共同使用後已廢棄之某自小客車內,發現其原不知情而係 「吳賢進」所放如附表編號二、①所示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土造木質槍身(含扳機及槍機)2支及編號二、②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59顆,並將之分別放在附表編號二 所示「查獲位置」等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2月1日上 午7時許,為警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等物(其餘扣 案物非屬違禁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李萬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 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原審法院 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 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既未見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依簡式審判 程序之調查,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即令其屬 審判外之陳述,亦可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陳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萬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1、57頁、第81頁、第85、86頁、 原審卷第20頁、第24頁、本院卷第17、19頁),並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29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至12頁、第26至36頁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 號二②所示之制式散彈、非制式散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上開物品分屬口徑12GAUGE 制式 散彈、由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 子彈,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01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8 月 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暨照片6 張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47、48頁、第69、70頁),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①所示含扳機擊錘槍身零件二支,經向內政部函詢結果 ,確認該物品均係土造木質槍身(含扳機及槍機),核屬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亦有內政部101 年9 月14日內 授警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8、89頁 )。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 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詳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繼續 犯,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
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 號判例同此意旨可供參 照);查本案被告自78、79年間某日開始,未經許可持有 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其行為繼續至10 1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則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已係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修正生效之後,是依據前揭 說明,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
(二)核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散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 告就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槍身零件及非制式散彈之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 數發同種類子彈),各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是被告 分別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①、②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均應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二①、②所示具 殺傷力之子彈59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木質槍身2 支,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應依刑法第55 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四、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法院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查: 1、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該修正 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 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 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 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原審判決未及比較 適用,已有未洽,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經原審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8月,依修正後刑法第 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二罪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 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時, 始得為之,原審判決對上開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即有未當。
2、又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 高達「700顆」、另為警查扣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土造木質槍身(含扳機及槍機)「2支」及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散彈共計「59顆」,可見被告所持有之上開違禁 物數量龐大,且被告持有時間非短,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持有子彈 罪、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有違比例原則,顯有失出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非無理 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威脅,且持有子彈數量非少,犯罪 情節非輕,自不宜寬待,姑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多 次表達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且扣案之違禁物被告未持以 從事不法行為,又幸能及時為警查獲,並未造成實害,暨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前科,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管制物品數量多寡、持有時間長 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二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目前無業 、經濟狀況不佳、且罹患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 重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中 山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25 頁以下),被告因個人興趣一時失慮持有大量子彈,致罹 刑章,經本次偵、審程序,當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被告個人、家庭環境、身體狀況各情認上開刑之
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三年,併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詳如前述),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經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51顆及非制式子彈20顆, 已喪失其效用而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品經鑑定後並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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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違禁物名稱 │數量 │驗餘數量│查獲位置 │鑑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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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口徑12之GAUGE │700顆 │649顆 │被告住處旁竹林│採樣共51顆試射,│
│ │制式散彈 │ │ │之空水桶內。 │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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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①含扳機擊錘槍│2枝 │2支 │被告住處旁山坡│均係土造木質槍身│
│ │ 身之零件 │ │ │上所停放之某廢│(含扳機及槍機)│
│ │ │ │ │棄自小客車內。│,為公告之槍砲主│
│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②口徑12之GAUG│59顆 │39顆 │其中1 顆在被告│由口徑12之GAUGE │
│ │ E非制式散彈 │ │ │住處房間內查獲│制式散彈換裝金屬│
│ │ │ │ │,另2 顆在上開│彈丸而成,採樣20│
│ │ │ │ │車內右前座下方│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查獲,其餘56顆│,認具殺傷力。 │
│ │ │ │ │在上開空水桶內│ │
│ │ │ │ │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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