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萬福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4號,中華民
國101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3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萬福(綽號「阿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條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工具,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㈠於民國99年9月4日18時39分至19時許,黃婕瑜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用傳簡訊方式與林萬福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聯絡,雙方約定黃婕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 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南雅夜市內某牛排館前,黃婕瑜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Tiffany & Co.銀製戒指1只予林萬福,林萬福則交付約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婕瑜,林萬福以此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婕瑜。
㈡於99年9月6日21時51分許、99年9月7日16時8分、17時44分 許,林萬福以上開行動電話用傳簡訊方式與丁秀玉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丁秀玉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付款方式後,丁秀玉先於99年9月7日轉 帳8,000元至林萬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下 稱中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人即於99年9月8 日15時後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莒光路之自強國小前,由 林萬福交付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秀玉,丁秀玉交付 購毒尾款12,000元予林萬福,林萬福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秀玉。
二、嗣99年10月27日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 路0號7樓之9之林萬福住處查獲,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板橋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應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 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且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 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婕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99年度偵字第28905號卷第28、81至83頁、原審卷第67 反至68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90至93頁)、證人丁秀玉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8905號卷第21至2 3、88頁)情節大致相符。再本案查獲前,警員曾就被告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聽,查悉被告係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婕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丁秀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有被告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板橋地 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8905號卷第113、 114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卷第56至62),且證人丁秀 玉確於99年9月7日先轉帳8,000元至被告之中和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價金等情,復
有中華郵局100年6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覆被告之帳 戶開立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憑(見99年度 偵字第28905號卷第136至146頁)。是被告自白其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婕瑜、丁秀玉等情,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記得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婕瑜時,只有向她收取銀戒指1只,並沒有拿現金500元 云云。惟查,證人黃婕瑜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於99年9月4日 19時30分許,在南雅夜市巷子裡的牛排館前有交付伊1包安 非他命,伊確實有給被告500元及Tiffany的銀戒指,伊印象 中是母親當時有給伊看醫生的掛號及門診費,但伊沒有去看 病,後來因為跟被告約要拿毒品,他遲到,伊才自己去南雅 夜市牛排館吃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衡諸證人 黃婕瑜於偵訊、原審時始終證述其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時有交付現金500元與銀戒指1只等情一致,且就現金如何而 來之情,亦證述甚詳,參照證人黃婕瑜於99年9月4日19時許 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被告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之簡訊內容:「你上次給的差點一喲,我這次500加 戒子換半個含差的,OK!五快到了」(見原審卷第45頁), 足見證人黃婕瑜所證稱係以現金500元及銀戒指1只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自屬可採,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婕瑜之所得應為現金500元及Tiffany & Co.銀製戒指1 只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供稱其未收取現金500元等語 ,雖與事實不符,惟此無礙其自白關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婕瑜並向其收取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認定。 ㈢按法令對於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中自承有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 頁),參以被告與證人黃婕瑜、丁秀玉均非親非故,茍無利 益可得,被告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理, 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確有營利意圖,殊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婕瑜、丁秀玉之犯行,甚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 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 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 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 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 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 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 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 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 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 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 自白。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第3172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婕瑜、丁秀玉之事實(見99年度偵字 第28905號卷第28、81至83頁、原審卷第67反至68頁、本院 卷第24頁反面、第90至93頁),故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 婕瑜、丁秀玉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固供述其毒品是向使用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綽號「龍哥」之「簡文龍」所購買等語,惟 查,本案原係由板橋地檢署(致股)檢察官指揮偵辦簡文龍 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一案,對簡文龍執行電話通訊監察發現簡 文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犯意,與林萬福 等10人涉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已對簡文龍等人偵辦中, 顯非因被告林萬福提供其毒品來源之上游係簡文龍(綽號「 龍哥」)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後,因而查獲簡文龍等情,此 已據永和分局以101年8月2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則被告犯後之陳述行為,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未合,不得依該 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㈣本案被告為圖小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婕
瑜,所售出之毒品數量微少,獲利應不多,而被告此次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依此犯罪情節與法定刑度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 ,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黃婕瑜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秀玉部分,因被 告所出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17.5公克,數量並非低 微,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林萬福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 9條、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未思以正途謀生而圖不法利益,無視 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販賣毒品,毒害他人,惟衡酌其販售 毒品之數量、次數及獲利非鉅,兼衡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手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各求處 有期徒刑7年4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萬福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說 明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與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500元、Tiffany & Co.銀製戒指1只、2 萬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及Tiffany & Co.銀 製戒指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500元、2萬元(共 20,500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 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無關,又缺乏積極事證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 不予宣告沒收等,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係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審酌之 根據及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 ,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且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本件2次販賣 毒品犯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3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核其量刑,並無 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屬妥適。又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辯論意旨以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婕瑜部分已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秀 玉部分,卻未酌減,對被告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情況相同 ,即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同予減輕其刑才是,且被告於偵辦 時有供出毒品上游藥頭,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考量云云。然查:被告於偵 查中固供述其毒品是向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綽號「龍哥」之「簡文龍」所購買等語,惟板橋地檢 署檢察官已對「簡文龍」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指揮警方偵辦中 ,並對簡文龍執行電話通訊監察,發現犯嫌簡文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涉與林萬福等10人共同有 販賣毒品之情事,並非因本案被告林萬福提供毒品上游來源 為簡文龍(綽號「龍哥」)及簡文龍使用之電話後,始查獲 簡文龍等情,業據永和分局以101年8月2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依上開函文內 容,警方已因執行通訊監察查知簡文龍涉有販賣毒品罪嫌, 難認被告就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有供出毒品來 源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而可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所指稱 ,即乏所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有特殊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88年度臺上 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按),原審就被告林萬福所為之犯行 ,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均已如前述,且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丁秀玉部分,因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17.5 公克,數量不少,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憫恕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自難謂適當。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詳 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並不足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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