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493號
TPHM,101,上訴,3493,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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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惠玲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附表四所示偽造「謝萱穎」署押共肆枚,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偽造「謝萱穎Candy」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惠玲方金龍方金龍所涉竊盜罪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為 男女朋友關係。方金龍於民國97年12月27日,行經臺北市仁 愛路4段國父紀念館附近時,因缺錢花用,遂單獨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見溫瑞銘所有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內, 即徒手扳開該機車之坐墊,竊取置放在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 內溫瑞銘所有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及溫瑞銘女友謝萱穎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暨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方金龍得手後,於同日晚上在臺北市忠孝東 路4段附近,將上開3張竊得之信用卡,交予吳惠玲收受(吳 惠玲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未經起訴)。吳惠玲取得上開3張 信用卡後,即為下列犯行:
吳惠玲方金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惠玲先於97年12月27日晚上,在其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樓之2之住處,於溫瑞銘所有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背面之 簽名欄內,偽造「謝萱穎」署押1枚,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 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 造該私文書後,方金龍指示吳惠玲至特約商店冒名盜刷以購 買筆記型電腦1台,吳惠玲遂持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於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出示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並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並在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謝萱穎」署押,以表示 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 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特約商店 人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特約 商店人員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腦1台,足以生損害於溫瑞銘、謝萱穎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特約商店及匯豐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 確性。
吳惠玲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持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三 所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地點,各向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 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出示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並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並在附表一編號二 至三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謝萱穎」署押,以表示 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 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特約商店 人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 特約商店人員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並 交付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財物。吳惠玲另持上開匯豐銀 行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地點,向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出示上開匯豐銀 行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 ,致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不疑有詐,因此陷於 錯誤而允予免於簽帳單簽名而消費,並交付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之財物,且均足以生損害於溫瑞銘、謝萱穎、如附表一編 號二至四所示特約商店及匯豐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㈢吳惠玲又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各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地點,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並 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謝萱穎 Candy」署押,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 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 造之簽帳單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 誤而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 均足以生損害於謝萱穎、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特約商店 及花旗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吳惠玲復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之盜刷時間、盜刷地點,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並在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謝萱穎Candy 」署押,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 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簽 帳單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如附表三 編號一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而允予簽 帳,於吳惠玲所持用之統一星巴克隨行卡儲值4000元,吳惠 玲以此取得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 於謝萱穎、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管 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吳惠玲復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二 至八所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地點,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 人,並在附表三編號二至八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謝萱穎Candy」署押,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 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持 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致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八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不疑有詐,因此 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交付附表三編號二至八所示之財 物,均足以生損害於謝萱穎、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八所示特約 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二、嗣因溫瑞銘、謝萱穎於98年12月27日21時30分許,至臺北市 仁愛路4段國父紀念館附近,發現所停放機車坐墊置物箱遭 人開啟,始知財物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謝萱穎、溫瑞銘、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所援引告 訴人溫瑞銘、謝萱穎,及證人林殿盛方永仕、陳平於警詢 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 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惠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原審卷 第5頁反面、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6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瑞銘、謝萱穎,及證人林殿盛( 即國泰世華銀行之職員)、方永仕(即花旗銀行之職員)、 陳平(即匯豐銀行之職員)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98 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第6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並有 簽帳單影本15紙(見98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第35頁至第42 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統一星巴克龍門 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98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第54 頁)附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本案之論罪:
㈠按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 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 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 ,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按信用 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 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 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 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 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 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 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 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 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吳惠玲如事實欄一之㈠、㈡、 ㈢、㈤所示共計14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偽造簽帳單並進而持以行使, 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㈣關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持告訴人謝萱穎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加值之行為,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按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以信 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是信用卡之使用與持用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 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交易常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當不會 同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以被害人有財產上之損 害為必要。然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處分特定財物,行為人 或第三人仍會給付相當之代價,該他人總財產價值並無減損 之情形,是否仍構成詐欺取財罪,學者有正、反不同之見解 ,此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係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亦或 係對於全體財產之犯罪而有異。惟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 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 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 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 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或 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如商店得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獲得損害填補),亦復如此,尚無礙於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㈤所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示上開信用卡,假冒其合法之信用 卡持卡人本人,以此為詐術使某商店誤信確係合法之信用卡 持有人本人購買,而交付商品,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固載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之「起 訴法條」,應係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既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補充被告所 犯法條除起訴書所載外,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見99年度訴字第7號卷第58頁反面),自無庸再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方金龍二人間,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附表二編 號一至三,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十五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關於被告吳惠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惟盜 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二罪,各 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 ,並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百貨公司專櫃、 特約商店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 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 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 併罰。本件被告於不同百貨公司專櫃、特約商店所為上開十 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衡諸社會客觀通念,不能認係接 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附表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論以接續犯,顯有未合。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另為適法 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簽帳消費之金額為99,630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被告上開所偽造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 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所偽 造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偽造「謝萱穎」署押共四枚,及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偽造「謝萱穎Candy」署押共十一枚,係 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惠玲與同案被告方金龍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2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 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國父紀念館旁機車停車格內,由方金 龍以徒手扳開溫瑞銘所騎乘而停放在該停車格之機車置物箱 ,竊取300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溫瑞銘及謝 萱穎持有之3張信用卡,因認被告吳惠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 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 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 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 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 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惠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溫瑞銘、 謝萱穎之指述,及同案被告方金龍之供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吳惠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與方 金龍共同竊取溫瑞銘所停放機車置物箱內之物等語。四、經查:同案被告方金龍於97年12月27日交付其所竊得上開匯



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3張予被告吳惠 玲等情,固據被告吳惠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方金龍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98年度 偵字第25267號卷第26頁),惟被告吳惠玲於自警詢迄至本 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其有與同案被告方金龍共同竊取上開機車 置物箱內之物(見98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第31頁,原審卷 第5頁反面、第41頁反面,及本院卷26頁反面、),而證人 即共同被告方金龍亦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供證:伊係因缺 錢而臨時起意行竊,是自己一個人經過那邊,自己一個人去 偷的,沒有跟被告吳惠玲一起行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 267號卷第26頁,99年度訴字第7號卷第59頁正面、第84頁反 面),尚難認被告吳惠玲有與同案被告方金龍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至證人即被害人 溫瑞銘、謝萱穎於警詢時僅指述其等所停放機車置物箱內之 物遭竊之事實,均未能指證被告吳惠玲確有參與同案被告方 金龍竊盜之情(見98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第6頁至第11頁) ,自不能認被告吳惠玲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內容,雖認被告就「於民國97年12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國父紀念館旁機車停車格內, 推由方金龍以徒手扳開溫瑞銘所騎乘而停放在該停車格之機 車置物箱,竊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及附表所示之溫瑞銘 及謝萱穎持有之3張信用卡後,旋由方金龍將上開3張信用卡 『交予』知情之吳惠玲」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惟揆諸前述說明可知,關於被告收受方金龍所交 付之信用卡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只因此部分最終為竊盜罪所吸收,故起訴書方未記載該項 罪名。從而,即便原審認為就前揭竊盜犯行,並無積極證據 足徵被告與方金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本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容,既已敘及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行徑, 業如前述,則核此部分應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 予以審理並論罪科刑云云。然查:被告吳惠玲固於原審審理 時坦認其有向同案被告方金龍收受上開3張信用卡等贓物犯 行(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惟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 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收受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 而取得贓物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 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 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 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86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觀諸本件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金龍吳惠玲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 12 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國父 紀念館旁機車停車格內,由方金龍以徒手扳開溫瑞銘所騎乘 而停放在該停車格之機車置物箱,竊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附表所示之溫瑞銘及謝萱穎持有之3張信用卡後,旋將 上開3 張信用卡,交由吳惠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偽 造謝萱穎之簽名於簽帳單上,並持之交付於各該地點經營之 商店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吳 惠玲即係各該信用卡之持有人,而交付吳惠玲所購買之商品 或使吳惠玲取得加值等不法利益」等語,依此記載,檢察官 係起訴被告吳惠玲基於竊盜犯意,與方金龍共同竊取上開信 用卡後,再由方金龍交予被告持以使用該等信用卡等行為, 且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則檢察官顯係起訴被告竊盜犯行,並未 起訴被告所涉收受贓物之事實,因竊盜罪與贓物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依上開說明,法院自 不能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論處被告贓物罪刑,從而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六、綜上,檢察官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吳惠玲竊盜犯罪 事實,依其所提之告訴人溫瑞銘、謝萱穎之指述,及同案被 告方金龍之供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 認定,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被告仍涉有收受贓物犯行,法院應加以審判等詞 ,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吳惠玲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所盜刷信用卡之│盜 刷 時 間 │盜 刷 地 點 │盜 刷 金 額 │偽造署押 │
│ │真正持卡人、發│ │(即特約商店) │及詐得之財物│ │
│ │卡銀行、卡號 │ │ │ │ │
│ │ │ │ │ │ │
├──┼───────┼──────┼─────────┼──────┼─────────┤
│ │溫瑞銘、匯豐銀│97年12 月28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3萬4800元 │偽造「謝萱穎」署押│
│ 一 │行、卡號542827│日中午12時20│路3 段300 號太平洋│ │一枚 │
│ │0000000000 │分許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SONY電腦(型 │ │
│ │ │ │司復興館8樓SONY專 │號VPCS115FW)│ │
│ │ │ │櫃 │ │ │




├──┼───────┼──────┼─────────┼──────┼─────────┤
│ │ │97年12 月28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110元 │偽造「謝萱穎」署押│
│二 │同上 │日中午12時2 │路3 段300 號太平洋│ │一枚 │
│ │ │分許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餐飲 │ │
│ │ │ │司復興館B1星巴克咖│ │ │
│ │ │ │啡店 │ │ │
│ │ │ │ │ │ │
├──┼───────┼──────┼─────────┼──────┼─────────┤
│ │ │97年12 月28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4340元 │偽造「謝萱穎」署押│
│ 三 │同上 │日下午1時11 │路3段300號太平洋崇│ │一枚 │
│ │ │分許 │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盒 │ │
│ │ │ │復興館B3王德傳茶葉│ │ │
│ │ │ │專櫃 │ │ │
├──┼───────┼──────┼─────────┼──────┼─────────┤
│ │ │97年12 月28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600元 │免簽名 │
│ 四 │同上 │日下午1時20 │路3段300號太平洋崇│ │ │
│ │ │分許 │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食品 │ │
│ │ │ │復興館B3德意廚房食│ │ │
│ │ │ │品專櫃 │ │ │
└──┴───────┴──────┴─────────┴──────┴─────────┘
附表二
┌──┬───────┬──────┬─────────┬──────┬─────────┐
│編號│所盜刷信用卡之│盜 刷 時 間 │盜 刷 地 點 │盜 刷 金 額 │偽造署押 │
│ │真正持卡人、發│ │(即特約商店) │及詐得之財物│ │
│ │卡銀行、卡號 │ │ │ │ │
├──┼───────┼──────┼─────────┼──────┼─────────┤
│ │謝萱穎、花旗銀│97年12 月27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6000元 │偽造「謝萱穎 Candy│
│ 一 │行、卡號552000│日晚間10時34│路1段216號2樓京星 │餐飲 │」署押一枚 │
│ │0000000000 │分許 │港式飲茶(原審判決│ │ │
│ │ │ │誤載為金星港式飲茶│ │ │
│ │ │ │) │ │ │
├──┼───────┼──────┼─────────┼──────┼─────────┤
│ │ │97年12 月28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1萬6360元 │偽造「謝萱穎 Candy│
│ 二 │同上 │日中午12時27│路3 段300 號太平洋│SONY家電 │」署押一枚 │
│ │ │分許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 │
│ │ │ │司SONY家電專櫃 │ │ │
├──┼───────┼──────┼─────────┼──────┼─────────┤
│ │ │97年12 月28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7218元 │偽造「謝萱穎 Candy│
│ 三 │同上 │日中午12時56│路3 段300 號太平洋│雷黛絲服飾及│」署押一枚 │
│ │ │分許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內衣 │ │




│ │ │ │司雷黛絲專櫃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所盜刷信用卡之│盜 刷 時 間 │盜 刷 地 點 │盜 刷 金 額 │偽造之署押 │
│ │真正持卡人、發│ │(即特約商店) │及詐得之財物│ │
│ │卡銀行、卡號 │ │ │或財產上不法│ │
│ │ │ │ │利益 │ │
├──┼───────┼──────┼─────────┼──────┼─────────┤
│ │謝萱穎、國泰世│97年12 月27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4000元 │偽造「謝萱穎 Candy│
│ 一 │華銀行、卡號55│日晚間10時27│路4 段134 號統一星│儲值統一星巴│」署押一枚 │
│ │00000000000000│分許 │巴克龍門門市 │克隨行卡 │ │
│ │ │ │ │ │ │
├──┼───────┼──────┼─────────┼──────┼─────────┤
│ │ │97年12 月27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900元 │偽造「謝萱穎 Candy│
│ 二 │同上 │日晚間10時41│路1 段216 號2 樓京│餐飲 │」署押一枚 │
│ │ │分許 │星港式飲茶 │ │ │
├──┼───────┼──────┼─────────┼──────┼─────────┤
│ │ │97年12 月28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393元 │偽造「謝萱穎 Candy│
│ 三 │同上 │日凌晨0時51 │路71號伊是咖啡忠孝│餐飲 │」署押一枚 │
│ │ │分許 │總店 │ │ │
├──┼───────┼──────┼─────────┼──────┼─────────┤
│ │ │97年12 月28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9960元 │偽造「謝萱穎 Candy│
│ 四 │同上 │日中午12時43│路3 段300 號太平洋│運動服飾 │」署押一枚 │
│ │ │分許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 │
│ │ │ │司6樓NEW BALANCE運│ │ │
│ │ │ │動用品專櫃 │ │ │
│ │ │ │ │ │ │
├──┼───────┼──────┼─────────┼──────┼─────────┤
│ │ │97年12 月28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3866元 │偽造「謝萱穎 Candy│
│ 五 │同上 │日下午1時1分│路3 段300 號太平洋│ │」署押一枚 │
│ │ │許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禮盒 │ │
│ │ │ │司B2新東陽專櫃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12 月28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1333元 │偽造「謝萱穎 Candy│
│ 六 │同上 │日下午1時14 │路3 段300 號太平洋│ │」署押一枚 │




│ │ │分許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生活用品 │ │
│ │ │ │司B3超市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12 月28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750元 │偽造「謝萱穎 Candy│
│ 七 │同上 │日下午1時22 │路3 段300 號太平洋│ │」署押一枚 │
│ │ │分許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餐飲 │ │
│ │ │ │司B2美食街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12 月28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9000元 │偽造「謝萱穎 Candy│
│ 八 │同上 │日下午1時39 │路3 段300 號太平洋│ │」署押一枚 │
│ │ │分許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化妝品 │ │
│ │ │ │司2樓化妝品專櫃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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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