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 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4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6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飛前於民國88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88年8 月11日以88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經上訴本院,經本院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 49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8年12月17日確定。另於88年 10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上訴至本 院,因撤回上訴而於90年2 月15日確定。上揭2 罪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90年4 月25日以90年度聲字第454 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甲)。又於89 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91年2 月6 日以90年度訴字第72號就持有第一級毒品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嗣經上訴 至本院,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撤回上訴而於91年7 月18日 確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91年8 月 8 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943 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年 8 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1年11月22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6678 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2 罪復經本院於92年2 月12日 以92年度聲字第1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於97 年5 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 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有期徒刑5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再與 上開(甲)主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 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葉飛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未經 許可,基於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100 年2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海邊某處,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被告自稱即為「蔡慶興」者 ,惟已死亡)之成年男子委託,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 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 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彈2 顆(共查扣非制式子彈4 顆,其中2 顆經試射,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後,即予以藏放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 號(懸掛00-0000 號車牌,係葉飛向不知情之友人黃信溢 所借用之逾檢註銷牌照)自小客車後座椅墊下,嗣於100 年 7 月6 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路00 號前方查獲,並在葉飛所有之前揭車輛後座椅墊下,扣得上 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 顆,然 查送鑑子彈4 顆,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1 顆試 射,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經原審法院 將其餘未鑑定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4 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3 顆,經試射:1 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0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從而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應為2 顆,此部分並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更 正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葉飛於審判外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 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非任意性之瑕疵 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槍彈,由檢察官指
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又由本 院就若干事項囑託其續為鑑定或補充說明,而該局係我國 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 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 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 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 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 條)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各該槍彈鑑定書函均 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葉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飛對於上揭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委託,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 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而將之藏放在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違規懸掛00-000 0 號車牌)自小客車後座椅墊下等事實,迭據被告葉飛於警 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5 至7 、60至61頁,原審卷第36、54、57 頁反 面、本院卷第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刑案現場 照片14張、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5張 及 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等資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9 至28頁、32至33頁),此外 ,復有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 顆(其餘2 顆不具殺傷力)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驗後,認:⑴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4 顆,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 年7 月 2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5 張附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4至85頁)。再經原審法院將其餘未鑑 定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彈 4 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3 顆,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 100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見原審 卷第35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及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至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葉飛未經許可,無故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及子彈,核被告就寄藏改造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而就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 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寄藏行為, 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 寄藏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所為係屬繼 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其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係 一故意行為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寄藏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罪。而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 其於95年10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 97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 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 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竟不思悛悔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 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止,僅因他人 委託即率爾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2 顆
,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 危險與不安,惟以被告非法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 係放置在所有之自小客車後座椅墊下,並未持以為其他犯罪 行為之情節,併審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 ,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前揭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 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因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 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 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 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2 顆,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於判決理由敘明。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查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並經受罪刑之宣告,當知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竟猶不知悔悟,仍受他人之託,率爾寄藏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2 顆,對於他人之身體 、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有因而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並 參酌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之量 刑,並無過重,洵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而請求再行減輕其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