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404號
TPHM,101,上訴,3404,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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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謝大千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87、121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江謝大千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ANYCALL牌,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江謝大千前有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案件,嗣於民國(下同)99年間另因㈠竊盜案件(共2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1 0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上開㈠、㈡所示等罪刑經接續執行 ,於100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江謝大千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於101年2月19日凌晨3時51分57秒,經余秀滿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江謝大千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委請江謝大千幫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六」之成年人士洽購價格新臺幣(下同)500元的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江謝大千竟應允幫忙洽購,並請余 秀滿到桃園縣中壢市國立中央大學附近的網路咖啡店「遊戲 阜」等待後,即基於幫助余秀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4時19分26秒,以其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給「阿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阿六 」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江謝大千另添500元, 湊足1,000元後出面向「阿六」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旋於同日清晨5時許,在其與余秀滿相約之上開網路咖啡店 「遊戲阜」,將該次取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其與余秀滿 出資比例1比1,將其中購得價格500元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余秀滿,幫助余秀滿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 。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通訊監察後,於 101年4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巷000號執行搜索,扣 得江謝大千所有供上開幫助余秀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ANYCALL牌,含 SIM卡1枚)。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江謝大千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 訴,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先後陳述對原判 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詐欺取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部分 均撤回上訴,並分別填具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82、131頁),而檢察官亦未上訴,故原判決關於被告 轉讓第一級毒品、詐欺取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部分均已經 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余秀滿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 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余秀滿於 警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承:101年2月19日凌晨3時51分57 秒,余秀滿為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是由伊與余秀滿合資向「阿六」購買等語(見101年度偵 字第8087號卷【下稱偵8087卷】卷1第15、16頁);繼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稱:余秀滿於101年2月19日凌晨3時51分57秒 有跟伊通電話,當時余秀滿要用甲基安非他命,正好伊也想 用,伊就叫余秀滿回去拿錢,一起向友人「阿六」購買,這 次是伊和余秀滿一起購買等語(見偵8087卷2第71、72頁) ;嗣被告於原審中也供稱:伊於101年2月19日凌晨3時51分 57秒與余秀滿通話後,是與余秀滿一起合資拿1,000元去跟 一個叫「阿六」的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伊出500元,余 秀滿出500元,一起跟「阿六」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當時是因為余秀滿給伊500元,但500元太少,跟別人拿不到 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自己添了500元,後來就跟余秀滿 一人一半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6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23頁反面、第24頁、第76頁反面);甚至於本院審理中仍供 承101年2月19日此次是由余秀滿出錢500元,伊也出錢,然 後一起合資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反面、第130頁),可見被告業已承認余秀滿為供施用 而於該次取得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係由其向上游毒販 「阿六」所購得無訛。
㈡又質諸證人余秀滿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 號是0000000000號,卷附的101年2月19日凌晨3時51分57秒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間的通話內容,伊知道被告是跟 「阿六」拿甲基安非他命,於通話後2小時,伊就到中央大 學附近的網咖向被告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1年 度他字第1789號卷【下稱他卷】第119、120頁),益徵余秀 滿確有於101年2月19日凌晨以電話聯絡被告,請被告設法取 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
㈢再者,自卷附之被告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觀之(見偵8087卷1第45至81頁),其中於101年 2月19日確有被告與余秀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阿



六」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相關譯文分列 如下:
①101年2月19日凌晨3時51分57秒:余秀滿(B)撥打給被告( A);
A:喂。
B:喂,你在哪?
A:要幹嘛?
B:你找「阿六」一下好嗎?
A:你要那個喔。
B:嘿,我回家拿錢,不然我哥一直在…。
A:你說怎樣?
B:我哥剛剛那些不夠啊。
A:妳拿錢,我拿錢去啊。
B:好啦,我先回去拿錢,等一下過去找你啊。 A:好啊。
②101年2月19日凌晨4時7分29秒:余秀滿(B)撥打給被告(A );
A:喂。
B:我過去「遊戲阜」等你哦。
A:你要過去「遊戲阜」等我喔。
B:嘿。
A:現在好嗎?
B:好。
③101年2月19日凌晨4時19分26秒:被告(A)撥打給「阿六」 (B);
B:安納(臺語)。
A:喂,我現在要過去哦。
B:唉呦,要幹嘛啦
A:當然要幹嘛,不然要幹嘛。
B:嗯嗯。
A:你怎麼變的這麼現實。
B:好啦,好啦。
綜此通聯情詞,均未言明關於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 等語,至多僅能佐證前揭余秀滿確有為了取得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電話聯絡被告後,再由被告電話聯絡「阿六」等情 ,但尚難僅因前揭被告有先向余秀滿收取500元,嗣復交付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秀滿之事實,即逕予推認被告有營利 之意圖。
㈣至於證人余秀滿於偵查中雖證稱:本次伊是跟被告買毒品, 是以前才有與被告合資購毒云云(見他卷第120頁)。惟按



「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 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 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 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本院一貫之見解 ,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 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 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 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尤其參 諸前述被告供詞及通訊監察所得(見理由欄叁、一之㈠及㈢ ),均無足作為就余秀滿所指其與被告間所為毒品交易之供 述的補強證據者,自無從遽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余秀滿之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其係出資1, 000元與余秀滿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8087 號卷1第16、110頁),固核與被告前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出資500元一節有所不符,惟被告迭次強調係與余秀 滿合資購毒始終一致,並無齟齬,則證人余秀滿既經原審及 本院均傳、拘無著,倘無其他事證佐憑而足認被告此部分所 稱均無可信,自不得逕予全盤捨棄而不採,而應依被告前開 所供,從其有利認定被告僅出資500元與余秀滿合資1,000元 購毒,應併指明。
㈤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 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 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 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 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 ,始足當之。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在 前揭時、地販售價格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秀滿, 惟所憑以認定被告上開犯嫌之依據,乃係證人余秀滿之證詞 及被告與余秀滿、「阿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理由欄叁 、一之㈡及㈢),然均不足遽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而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次按無償受他人 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 用者,為幫助施用;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



毒品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 他人之情形,如無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則為轉讓毒品(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確有受余秀滿無償委託其洽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於幫忙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余秀滿供作施用 ,有施予助力之行為,亦如前述,足資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幫助余秀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 ,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有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犯行,辯稱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暨定應 執行之刑,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猶代余秀滿購 買毒品助其施用,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毒品之交易與流通,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ANYCALL牌,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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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