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147號
TPHM,101,上訴,3147,2013022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世揚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黃阿水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101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19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世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世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呂世揚其他上訴駁回。
呂世揚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另犯加重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及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世揚黃阿水馮佳仁(2人另經原審法院判決)、陳志 鵬(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等4人於民國100年7月8日凌晨2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共同駕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之生園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生園公司)廠房,由黃阿水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白鐵剪持以破壞生園公司廠房鐵皮外牆後,與陳志鵬越 過鐵皮外牆,再進入生園公司廠房內行竊,呂世揚馮佳仁 則在外把風接應,旋黃阿水陳志鵬將自廠房內竊得之自動 切斷機1台、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組搬運至車上,嗣因呂 世揚警覺另有他人,而入內喚黃阿水陳志鵬盡速離開,渠 4人因而共同竊得自動切斷機1台、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 組等物得手。
二、呂世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從中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ANYCALL 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作為 對外販毒之聯絡電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李英豪,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金 ;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李英豪3 次,而從中獲取利益。三、呂世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之犯意,以其 所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 SIM卡)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電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耳芳,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 至5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耳芳2次, 而從中獲取利益。
四、呂世揚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 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之犯意,於與黃阿水約定要 至其居處借磅秤,並允諾會帶毒品供黃阿水蕭佳琪(即黃 阿水之同居女友)施用,而於100年6月14日凌晨2時23分至 同日凌晨4時42分許之間某時,前往黃阿水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0000號居處時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與蕭佳琪 施用1次。
五、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0 年7 月26日拘提黃阿水、呂 世揚、馮佳仁蕭佳琪(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到案,並自 馮佳仁之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巷0 弄0 ○0 號居處扣得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鐵剪1 支,再於呂世揚位於桃園縣新 屋鄉○○街0 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之 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被告呂世揚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陳志鵬黃阿水馮佳仁蕭佳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呂世揚及其辯護人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 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英豪、王耳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 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 之認定,例如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此一般應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經查,證人李英豪、 王耳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依其等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供 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大致相符,且其等 於警局詢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最接近案發時點,而記憶清晰, 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清況,亦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本院審理時已依據被告 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英豪、王耳芳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 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 該等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 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復在具有前述具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李英豪、王耳芳於警 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實無可採。
三、證人李英豪、王耳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 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 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李英豪、王耳芳於偵查中之陳述 ,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於偵查中係 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之情形,且證人李英豪、王耳芳等人並經於本院審理時,經 到庭並分別命渠等依法具結後,各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 機會,是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則證人李英豪、王耳芳 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 判決之基礎;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英豪、王耳芳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過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尚非有據。
四、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 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 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 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 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核發該通訊 監察書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4頁)。 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原審卷二第126頁、本院卷第158頁反面),依前揭說明,即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甚明。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卷證資料(包 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世揚固供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與 同案被告黃阿水馮佳仁陳志鵬等人前往生園公司,而黃 阿水、陳志鵬經進入該公司廠房內竊得自動切斷機1 台、桌 上型電腦(含螢幕)1 組。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時間 地點與證人李英豪、王耳芳進行毒品交易,且有於犯罪事實 欄四之時間前往黃阿水之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 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 伊係平鎮分局小隊長陳峻盛的線民,是為了要知道黃阿水馮佳仁陳志鵬行竊的地點以向陳峻盛回報,才跟著去生園 公司,伊並無要幫他們把風,把風的是馮佳仁,伊只是坐在 車子後座,並沒有參與行竊,還叫他們不要偷,但他們出來 時還是偷了,黃阿水將他所偷的電腦交給伊,伊就放在地上 ,並扶掉到水溝的黃阿水上來車上,伊都沒有幫忙搬贓物; 又李英豪、王耳芳說要向伊買毒品,但他們都沒給錢,說要 欠著,伊也說欠著沒關係,因為伊交給他們的毒品都是調配



的假毒品,並不購成販賣毒品,伊也是受陳峻盛委託要調查 他們之前購買毒品的上線才這麼做的;又王耳芳有交給伊15 00元,但這不是購買毒品的錢,是王耳芳先償還之前伊之前 替他代墊日用品的錢;另伊是於100 年3 月28、29日前去黃 阿水家一起施用愷他命,不是100 年6 月14日,當時蕭佳琪 也沒有在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呂世陽辯稱:經平鎮分局 警員陳峻盛到庭證述,呂世揚確實有協助偵辦相關犯罪事實 ,更為黃阿水所涉竊盜案件線民,呂世揚確實係以接近犯罪 行為人之方式蒐集相關情報,呂世揚所述非虛;又呂世揚提 供給王耳芳、李英豪的毒品是假的,而假毒品在社會上司空 見慣,且李英豪於本院到庭證述呂世揚有說不跟他收錢,甚 至說請他也沒關係,益見呂世揚確係因為線民關係而接近王 耳芳、李英豪云云。
二、犯罪事實一(即加重竊盜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阿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0年7月8 日凌晨2時許,伊有與呂世揚馮佳仁陳志鵬一起至生園 公司行竊,該次是把鐵皮拿開後鑽進去行竊,因為伊在進去 前已經掉在水溝摔傷,所以是呂世揚陳志鵬進去行竊的, 伊沒有進去,馮佳仁則是一直在車上,偷到的東西是桌上型 電腦1 臺跟自動切斷機1 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是跟馮佳仁陳志鵬以及呂世揚 一起去生園公司行竊,伊先以鐵剪剪開鐵皮外牆,再和呂世 揚、陳志鵬一起進去偷,馮佳仁都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66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馮佳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當天有跟陳志鵬黃阿水以及呂世揚到生園公司,伊到 黃阿水家時,呂世揚陳志鵬已經在黃阿水家了,所以就說 要去行竊,是黃阿水叫伊開車到指定地點,黃阿水有背一個 包包,是黃阿水陳志鵬進去,呂世揚跟伊待在車上,但呂 世揚後來說有人在旁邊走動,所以要進去叫黃阿水他們出來 ,當天竊得桌上型電腦1臺及自動切斷機1臺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85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是黃阿水跟陳 志鵬下去,伊跟呂世揚在車上,後來呂世揚下車後,他們三 人才一起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又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100年7月8日是第一次跟呂世揚見面,當天黃阿 水打電話要伊去他家,伊過去時陳志鵬呂世揚已經到了, 黃阿水就叫呂世揚坐車上一起去,然後黃阿水跟伊報路,到 達生園公司後,黃阿水陳志鵬先下車進去,伊則跟呂世揚 坐在車上等,黃阿水沒有在我們面前說要去偷竊,但黃阿水 打電話說去做事,伊就知道要去行竊,伊只負責開車,要不 要下去是他決定,不記得在車上黃阿水有無跟呂世揚交談,



黃阿水有帶一個斜背包,裡面有什麼不清楚,當時黃阿水也 沒有下車後再折返的情形,在車上時伊跟呂世揚閒聊,呂世 揚就說他跟別人有約,要我們趕快弄一弄,後來伊看外面有 人走動,呂世揚也說他跟人有約要先走,我們討論之後決定 由呂世揚下去叫黃阿水陳志鵬上來,黃阿水從裡面出來時 有跌到水溝受傷,陳志鵬呂世揚則把黃阿水扶到車上,黃 阿水跟陳志鵬要搬東西上車,因為黃阿水跌倒,呂世揚有去 幫忙撿東西,再將電腦交給伊,再扶黃阿水上車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84至287頁反面)。另證人陳志鵬於100年8月3日 警詢時供稱:100年7月初,綽號阿仁之人開車,阿揚、黃阿 水與伊到桃園縣蘆竹鄉中興路1家鐵工廠行竊,由黃阿水持 鐵皮剪在工廠邊鐵皮剪一個洞,黃阿水進入先觀察,隨後再 叫伊跟阿揚進入廠內,當天竊得自動切斷機1臺、電腦1臺, 由伊、阿揚、黃阿水從洞口搬到車上,贓物被黃阿水拿走, 不知道有無賣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94 9號卷第148頁 ),復於100年8月4日警詢時供稱:伊與黃阿水馮佳仁行 竊的分工方式是由黃阿水負責找犯案地點即持白鐵剪破壞廠 房鐵皮,馮佳仁負責開車在行竊地點外面把風,呂世揚只跟 隨一次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該次是在100年7月8日凌 晨2時許,黃阿水打電話要伊到他家,再由馮佳仁開BY-7587 號自小客車,載黃阿水、伊、呂世揚等3人至黃阿水觀察好 的上址,馮佳仁在車上把風,黃阿水持鋼剪破壞工廠鐵皮後 ,先由黃阿水爬行進入後,再叫伊及呂世揚跟上,並進入工 廠辦公室搜括,且竊得桌上型電腦1組、自動氣壓切斷機1臺 等物品,黃阿水行竊完還摔進牆邊水溝,帽子掉落現場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22949號卷第151、156頁),再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該次呂世揚有跟我們一起進去屋內,也有 幫忙搬東西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64號卷二第137頁) ,並於偵查中證稱:伊、黃阿水馮佳仁呂世揚有於100 年7月8日凌晨到生園公司行竊,黃阿水先用鋼剪剪開鐵皮屋 鐵皮,伊、黃阿水呂世揚依序進入,伊搬自動切斷機、黃 阿水搬電腦,不記得呂世揚有無搬東西,馮佳仁是負責開車 跟把風接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917號卷(下稱甲偵查 卷)六第839頁);而查生園公司如何遭人於上揭時間竊取 自動切斷機1台、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組等情,亦經證人 即生園公司負責人高小鳳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在卷(見甲偵查 卷三第347至349頁),並有扣案之白鐵剪1支扣案為憑,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生園公司遭竊現場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 物照片2張等卷證在卷可稽(甲偵查卷一第11至18頁,甲偵



查卷四第464頁,甲偵查卷六第688至689頁)。依上開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阿水及證人馮佳仁陳志鵬所述,被告呂世揚 明知同案被告黃阿水馮佳仁陳志鵬等人前往該生園公司 係欲竊取該公司財物,惟被告呂世揚仍於會合後一起前往, 並於同案被告黃阿水陳志鵬二人入內行竊時,其與馮佳仁 在外並於發現有人前來時,被告呂世揚即行入內呼叫同案被 告黃阿水陳志鵬離開,並幫忙拿取同案被告黃阿水所竊得 之電腦等情,堪認被告呂世揚應係於現場擔任把風工作,此 證人黃阿水陳志鵬並均證稱被告呂世揚當天在場有一同行 竊,暨證人馮佳仁上揭證述被告呂世揚原先與其在車上等候 ,嗣因附近有人走動而下車去叫證人黃阿水陳志鵬上車等 情,均足見被告呂世揚當時非但有共同前往,且原先與證人 馮佳仁在車上等待入內行竊之同案被告黃阿水陳志鵬等人 ,因發現附近有人走動,為免遭人發現行竊蹤跡,因而下車 入內叫同案被告黃阿水陳志鵬二人回來,嗣復因同案被告 黃阿水跌入水溝摔傷,被告呂世揚除幫忙扶黃阿水外,並搬 運黃阿水所竊取之電腦,是被告呂世揚就本件竊盜犯行,事 前即與同案被告黃阿水等人有所謀議,並於前往現場時擔任 把風,而為行為分擔,其所辯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要屬 圖卸刑責之詞,殊非可採。
㈡被告呂世揚及其辯護人雖以係為提供警員陳峻盛竊盜線報, 始因而與黃阿水等人一同前往生園公司等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小隊長陳峻盛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呂世揚曾因一件竊盜案件被轄區查獲,當時呂世揚有提 供共犯的綽號,但因範圍太廣無法查緝,隨後又曾提供韓學 文的案件,呂世揚表示韓學文涉犯竊盜案件,但對韓學文製 作警詢筆錄時,韓學文卻對案情一問三不知,無從認定韓學 文有涉犯竊案,只能單純以通緝案件移送,此後伊對呂世揚 就存有戒心,也只敢與呂世揚約在辦公室,呂世揚也另提供 過羅仕賓的持有毒品案件,量應該在5 公克以內,呂世揚說 在後站有毒品案件的線索,當時是有查獲,並移送該人持有 毒品跟贓物案件,此外就是呂世揚曾在100 年6 月表示他知 道有一件位於平鎮市快速道路黑貓宅急便的竊案,經調得監 視錄影檔案,但影像相當模糊,伊當時有請呂世揚到場指認 ,呂世揚說應該是黃阿水,伊要呂世揚具體指認才能做筆錄 ,因為呂世揚當時並不是很確定,所以也沒做筆錄,之後伊 要再找呂世揚呂世揚電話都沒接,後來在媒體才得知呂世 揚另案被查獲,呂世揚提供該資料的時間應該是在被查獲前 一個禮拜左右,所以呂世揚曾提供過較具體的情資就這3 件 ,韓學文羅仕賓都是呂世揚主動帶伊去,而且伊有時打給



呂世揚呂世揚就會說沒空,不然就是約很晚的時間,要伊 配合他,伊無法掌握呂世揚的行蹤,也沒有提供過線民獎金 給呂世揚呂世揚是曾經告知黃阿水涉嫌賣槍、賣毒,但無 法依呂世揚片面之詞就去偵辦,呂世揚黃阿水專門在竊盜 ,但也說不清楚,呂世揚說要再去了解,伊也不清楚呂世揚 要如何了解,所以警方完全沒有掌握到黃阿水涉犯竊盜或毒 品案件的資料,之後呂世揚也沒有陳報黃阿水要再犯哪些案 件,關於本案生園公司的部分,呂世揚也完全沒有提起過, 呂世揚除了羅仕賓以外,也沒有提供過任何毒品案件之情報 ,呂世揚自己要願意提供資料,不然無法掌握呂世揚行蹤, 也不曾要呂世揚釣任何人出來,伊不知道呂世揚有無跟施用 毒品之人電話聯繫,也不知道呂世揚有被監聽,除非呂世揚 主動聯絡,否則根本找不到人,呂世揚當然不是伊固定配合 的線民,但只要有人提供可靠的情資,伊就會接受,然後去 查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 至251 頁反面);依證人陳峻 盛所述,被告呂世揚並非其固定配合之線民,其亦未曾提供 線民獎金給被告呂世揚,且被告呂世揚所提供之情資多半模 糊,且經被告呂世揚提供線報所查獲者,如韓學文部分即無 法成案,顯見證人陳峻盛並不是很信任被告呂世揚,被告呂 世揚自稱為警方之線民,顯不可採,又被告呂世揚雖曾向證 人陳峻盛通報關於黃阿水所涉犯之黑貓宅急便竊盜案,然被 告呂世揚指訴模糊、並多所迴避,已難認被告呂世揚是真心 提供警方黃阿水之涉案線報,又本件犯案時間係於100 年7 月8 日凌晨,被告呂世揚並於100 年7 月26日即遭警逮捕, 期間已相距2 星期以上,倘若被告呂世揚確為證人陳峻盛之 線民,被告呂世揚既共同前往,對於犯案情節並相當熟悉, 衡情於同案被告黃阿水等人前往行竊時即得伺機向證人陳峻 盛通報,縱因犯案當時因過度緊張而未即時通報,何以事後 卻仍遲遲未向證人陳峻盛陳報本案,非無係因自己亦有參與 其中,故刻意隱瞞本次犯行,是難認被告呂世揚確有配合警 方偵查辦案之真意;再縱被告呂世揚雖曾提供證人黃阿水另 所涉犯之黑貓宅急便竊盜案,然因被告呂世揚提供之線索模 糊、閃避,本難追查,且依證人陳峻盛上開證述,其嚴正否 認與被告呂世揚有何合作關係,並證述對被告呂世揚抱有很 大的戒心,亦未曾要求被告呂世揚釣任何人出來,故被告呂 世揚顯非與警方合作之線民甚明;是被告呂世揚上開所供, 顯難採信。
⒉至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被告呂世揚確實有與警方配 合偵破數起案件,並提供證人黃阿水之竊案,被告呂世揚主 觀上自無不法犯意,又曾提出擔任線民期間所蒐證之針孔攝



影畫面內含賭場及施用毒品影像,自足認被告呂世揚確實係 因擔任線民而接近其餘犯罪行為人云云。然被告呂世揚先前 所提供警方之線報,據證人陳峻盛所稱僅有3件,其中1件因 韓學文說明不清,而黃阿水的部分也因被告呂世揚不願出面 指認而無從偵辦,縱被告呂世揚曾提供羅仕賓之案件,然與 被告呂世揚本件涉犯之犯行相比,其罪刑顯然輕微許多,豈 能因被告呂世揚曾提供些許線報即認被告呂世揚完全無犯罪 之意思,況證人陳峻盛亦完全未曾提及被告呂世揚有提供針 孔攝影畫面,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足採。
⒊至被告呂世揚雖辯稱完全未參與本次竊盜行為云云,辯護人 亦稱被告呂世揚根本無著手於竊盜行為,根本連未遂都無從 構成云云。然依上開證人黃阿水馮佳仁陳志鵬所述,被 告呂世揚明知證人黃阿水馮佳仁陳志鵬等人前往生園公 司係為竊取財物,其竟仍與其等會合後一同開車前往,且被 告呂世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黃阿水說要去看行竊地點, ……到現場黃阿水陳志鵬就進去生園公司裡面行竊,後來 伊在門口還叫他們出來不要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則被告呂世揚黃阿水等人前往生園公司前即已知悉係欲行 竊,且於到現場後見到黃阿水陳志鵬剪開鐵皮進入生園公 司,更必然知悉黃阿水等人正在進行竊盜行為,且由事後被 告呂世揚與證人馮佳仁見附近有人走動,即由被告呂世揚下 車入內將證人黃阿水陳志鵬喚回等節,益見被告呂世揚在 車上係與證人馮佳仁共同擔任把風行為,縱被告呂世陽並未 進入生園公司內,惟顯就本件竊盜犯行有所謀議及行為分擔 ,自難就本件竊盜犯行推卸罪責,足見被告呂世揚確有與證 人黃阿水馮佳仁陳志鵬共同行竊之主觀故意;況依證人 陳志鵬所述被告呂世揚有參與竊盜之行為,而證人馮佳仁亦 證述被告呂世揚有幫忙搬運贓物至車上等情,已如前述,則 無論被告呂世揚有無親自下手行竊,然其既分擔把風行為, 已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何來未著手犯行,是被告呂世揚及 其辯護人辯稱完全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云云,要屬推諉之詞 ,殊無足採。
⒋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阿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跟馮佳 仁、陳志鵬要出門,呂世揚剛好來,當時我們要去看地點, 還沒決定要犯案,呂世揚應該也不知情吧,伊並沒有提到要 去行竊,後來陳志鵬提議既然來了就進去拿,所以才決定進 去,伊有回到車子請馮佳仁打開後車廂拿工具,是伊跟陳志 鵬進去的,當時是有人叫我們離開,但是在外面叫的,呂世 揚沒有進去,伊有掉進水溝裡摔傷,是在搬東西的時候,所 以東西應該是呂世揚陳志鵬搬上車的,雖然當天是臨時起



意,但呂世揚不可能不知道我們在幹嘛,從伊住處到生園公 司大概半小時車程,當天在生園公司也待了大概半個多小時 ,呂世揚本來是要講事情,但好像到最後都沒說是什麼事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反面至258頁反面、279至283頁), 然依證人黃阿水上揭所述均證稱被告呂世揚並有參與本件行 竊犯行,並據證人陳志鵬馮佳仁上揭證述被告呂世揚如何 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證人黃阿水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被告 呂世揚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顯係為袒護被告呂世揚 而改口,故證人黃阿水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實難 採為有利被告呂世揚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被告呂世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8日 下午4時46分與證人李英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話內容為:
B(指證人李英豪):小揚在哪裡?
A(即被告呂世揚):怎麼辦?家裡。
B :是喔,我要拿?
A :現在都沒有。
B :是喔,怎麼辦?
A :等一下。
B :多久?
A :男的女的?
B :女的呀。
A :大概1個小時。
B :我要拿2。
A :好。
B :你拿過來給我。
A :沒辦法,不然我到中壢,再跟你講。
B :好。
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之通話內容為:
A :可以來了。
B :我現在值班。
A :跟你講。
B :好,OK。
同日晚間7 時54分5 秒之通話內容則為:
B :你在家裡喔?我現在過去。
A :恩。
B :我現在還在桃園,開高速公路。




同日晚間7 時54分29秒之通話內容則為:
A :你說什麼?
B :我說開高速公路過去。
A :好。
再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之通話內容則為:
A :到哪了。
B :到我這邊了。
A :我在這邊鄉公所。
B :好。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甲偵查卷二第189 頁)。 ⒉而證人李英豪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通話內容確實是伊向呂世 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在中壢市新國民醫院等 語(見甲偵查卷六第824 頁),復於偵查時證稱:該次是要 購買海洛因,「男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女的」是指海 洛因,「2」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這次是要購買2,00 0元海洛因,後來約在被告家附近交易,是在新屋鄉公所附 近等語(見甲偵查卷三第301頁),證人李英豪嗣於本院審 理時並證稱:伊於警詢、偵訊中所言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反面);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李英豪所述, 堪認被告呂世揚確實有於100年7月8日與證人李英豪進行毒 品海洛因之交易。至證人李英豪雖於警詢時供稱在中壢市新 國民醫院交易云云,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0年7月 8日晚間8時23分許最後一次通話,被告呂世揚說「我在鄉公 所這邊」,證人李英豪回稱「好」等語,顯見該次交易地點 應在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附近,證人李英豪於警詢時所述,應 係記憶有誤,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此次毒品交易時間為100年7月16日晚間11時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惟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係100年7月13日下午4時55分之通話以及100年7月1 6日晚間10時57分之通話,而被告呂世揚及證人李英豪於偵 查中並係就100年7月13日該次通話,說明該次毒品交易內容 (見甲偵查卷六824頁、甲偵查卷三第301至302頁,甲偵查 卷二第152、215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後,被告呂世揚亦 供稱交易時間係於100年7月13日晚間6時許無訛,是公訴意 旨就此顯係誤載,嗣並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該次 交易時間為100年7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0 頁反面),合先敘明。
⒉證人李英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3日下午4時55分之通話



內容為:
A :嗯。
B :喂,還在睡覺。
A :沒有啊。
B :那你在哪裡?
A :家裡。
B :啊?
A :家裡。
B :家裡喔。好,我過來去一趟。
A :嗯?
B :我過來去你那邊一趟。
A :一樣0920喔?
B :啊?
A :0920是嗎?
B :什麼0920?
A :20。
B :沒有。
A :那要怎樣?
B :再一半。
A :10啊,0910喔?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