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梁東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冠豪冷凍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廿三日凌晨,駕駛車牌VE-○六八號自用大貨車後載滿冷凍庫護板,沿屏東縣東港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四時許途經該路與下廓路口前之鐵路平交道時,本應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適李明勝駕駛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在前行駛,上訴人急駛而至時見狀煞車不及,因而撞及,李明勝倒地後人車被拖行五十‧七公尺至路中央,被大貨車輾壓後倒於路中央雙黃線上,機車再從路中央隨大貨車拖行至右前方路旁,大貨車因拖行機車產生火星停於路旁後起火燃燒,李明勝倒於路中央後復經三輛不詳車號之汽車輾壓,致面部有多處傷、胸腹部撞擊傷多處、後臀部裂傷、內臟外溢、兩大腿股部裂傷骨折斷裂肌肉外露,因骨盆部破裂,內臟外溢,而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係採證人廖庭章於原審前審之供證,資為其認定上訴人駕駛上開大貨車撞擊被害人所駛機車並左斜拖行五十‧七公尺至道路中央雙黃線處再輾壓被害人之論據。惟依廖庭章之供述,其僅係在車禍現場後方一百至一百五十公尺處,聞撞擊聲後目睹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拖行被害人之機車至路旁而已,並未見大貨車先將被害人及其機車左斜拖行五十‧七公尺至道路中央雙黃線處後,再轉向右往前斜行,且廖庭章亦供稱車禍後上訴人當場對其表示並未撞到人,只撞到機車 (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六頁 ),則原審遽以廖庭章所供目睹車禍之其中情節,為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先將被害人人車左斜拖行至中央雙黃線再予輾壓之依據,自嫌速斷。又廖庭章供述依其經驗,大貨車如撞及倒地之機車,應不會發出撞擊聲云云,乃屬證人個人之意見,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併採納 (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至十八行 ),作為廖庭章所聞「碰」一大聲係大貨車撞及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之判斷基礎,於證據法則難謂無違。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圖所示 (見相驗卷第六頁 ),肇事地點之刮痕始自平交道前左斜五十‧七公尺,至道路中央雙黃線被害人倒地陳屍處,再右斜九三‧五公尺至右側路肩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停車處,玻璃碎片散落平交道前距雙黃線一‧五公尺處,被害人之安全帽掉落於右前之外側道路處。衡諸常情,車禍發生後,車體
因碰撞而零件觸地,始足以在路面形成刮痕,又車禍碰撞後,玻璃碎片集中處,通常即為車禍碰撞之處;依前述玻璃碎片散落位置觀察,本件被害人駕駛機車遭碰撞處,應係在平交道前,茲所應予以審究者,厥為肇事路段始自平交道前左斜五十‧七公尺之刮痕是否確係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所造成。茍平交道前左斜五十‧七公尺與近雙黃線處右斜九三‧五公尺之刮痕均為上訴人之大貨車撞擊被害人機車後,繼續拖行倒地機車而與地面不斷磨擦所造成,則兩者刮痕所顯現之粗細刻度與寬窄形狀,似應相同,然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審認,僅依刮痕之走向,即遽認係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所造成,不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又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茍係撞擊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後,將倒地之人車左斜拖行五十‧七公尺至近雙黃線處,再將被害人輾壓使倒於雙黃線上,其車輪胎應會留下血跡,然本件歷經檢察官及第一審分別勘驗大貨車結果 (見相驗卷第四十頁反面、一審卷第四四頁 ),均未發現大貨車輪胎或車體留有血跡,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被害人經載滿冷凍庫護板之大貨車拖行輾壓後,大貨車竟未沾留血跡之悖乎常情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