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順榮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18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
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
㈠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做為其販賣 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甲○○3次、黃○○5次、陳○○1次、乙○○2次、邱○ ○2 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 ㈡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 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1 次。
㈢嗣經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後循 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黃○○、陳○○、乙○○、邱○○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 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 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 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查: 證人黃○○、陳○○、乙○○、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對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而言,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復查無該當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是證人黃○○、陳○○、乙○○、邱○○等4人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 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 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 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向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借提到庭,並依法具結後而為證述,然 觀諸證人甲○○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甚為詳 盡,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簡略,或稱忘記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且其對警方及檢察事務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 ,足認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 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必要性,是以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黃○○、陳○○、乙○○、邱○○於偵訊中所 為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則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 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柯可資參照。查: ㈠證人甲○○、黃○○、陳○○、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陳○○、邱○ ○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證人甲○○於本院 審判期日經借提到庭具結作證,並均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 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 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僅泛稱其為施用毒品者,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其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第 23頁反面、98頁反面),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質疑,但 未對其懷疑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乙○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仍應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 中為詰問,惟其經原審及本院傳、拘無著,已無從於審判中 補行詰問,即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故證人乙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 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 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 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查
本件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有 核發該通訊監察書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喬姊販毒案卷第 1 至6 頁);而卷附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 音內容,譯成文字。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 件通訊監察書暨錄音譯文內容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亦表示「沒有意見 」,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正面 ),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貳、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 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 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 予敘明。
參、事實認定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 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 、2-1 、5-1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買受人見面,但並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又於 如附表一編號2-3 、2-4 、3 、4-1 、4-2 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各該編號所示之買受人見面後確實有交付各買受人甲基 安非他命,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1、2-2、2-5、5-2所示之部 分時間地點並無與對方見面,而附表一編號1-2、2-1、5-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只有見面,但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另附表 一編號2-3、2-4、3、4-1、4-2之時間地點雖有見面並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但都只是合資,是先向對方收錢後再去向藥 頭拿藥,之後再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附表一編號1-3 該次忘記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只有證人之證述,亦未扣得毒品、帳冊、分裝袋等補 強證據,且證人之證述於偵查及審理中多有矛盾,難認被告 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
二、附表一編號1-1 至1-3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 分:
㈠證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21日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通過 電話之後,有於附表一編號1-1 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該次有交易成功,通話中提到「2 」是指新台幣
(下同)2,000 元,交易地點是在伊住處外的超商,也有於 附表一編號1-2 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 是1,000 元,附表一編號1-3 之時間地點也有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通話中提到「有那個嗎」就是詢問有無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金額是1,000 元,伊跟被告沒有很熟,是透過 朋友介紹認識的,單純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卷【下稱草屯分局警卷】第53至54頁) ;又於98年11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1 至1-3 三次都是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1 之交 易地點是在○○村○○路000-0號住處附近的7-11,附表一 編號1-2之交易地點則是在○○鄉的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交 易,另附表一編號1-3之交易地點則不記得了,先前於警詢 所稱都是憑著記憶深刻所陳述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第32頁 );復於100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拿錢給 被告,過一陣子被告會拿貨給伊,被告有無從中抽成不知道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 度偵緝字第1970號卷第27頁);是證人甲○○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至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1至 1-3 之時間地點,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對於交 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均能詳細陳述,足認 其所述應非虛捏,堪以採信。
㈡另觀諸卷附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其中:
⒈98年4 月23日下午5 時2 分之通話內容為(見草屯分局警卷 第58頁;A 指被告,B 指人甲○○,下同): A :喂?
B :阿龍,我阿和,你在哪?
A :我在山上。
B :要處理。
A :我在我朋友這裡。
B :我知道路。
A :你要多少?
B :2 個,明天再給你錢。
A :我現在就是要錢,我晚上要去補。
B :不能商量一下嗎?
A :我身上只剩3 千多。
B :你等一下還要去那裡喔?
A :你說往裡面喔?
B :對。
A :不一定,看怎樣再打給我。
B :你現在要回來喔?
A :對
上開通話內容有提及「你要多少」、「2 個,明天再給你錢 」等字句,足認被告與證人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 之時間確實已討論到交易之毒品數量。
⒉又98年4 月25日晚間6 時39分之通話內容為(見草屯分局警 卷第59頁):
A :你再5 分鐘去我要轉彎那裡,國家公園那裡。 B :好。
依此簡短通話內容,證人甲○○亦能證稱交易之數量及地點 ,顯見被告與證人甲○○亦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 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⒊又98年4 月26日下午1 時13分之通話內容為(見草屯分局警 卷第60頁):
A :我等一下下去是你要那個喔?
B :對。
A :有那個嗎?
B :現金喔?
A :對。
B :對啦。
A :我下去再跟你講。
證人甲○○證稱通話中的「那個」即指甲基安非他命,亦足 認被告與證人甲○○在電話中已確認有無毒品及金錢,故堪 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證人甲○○ 進行毒品交易。況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初始雖稱不認識證人甲○○,嗣改稱是因一下子認不出來 ,而證人甲○○所述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無 誤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卷第27頁), 亦堪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3 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 有與證人甲○○進行交易無訛。是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述,參以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卷附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3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甲○○等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附表一編號1-1 該次,是甲○○要跟 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但他沒有給錢,所以伊就不 會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而附表一編號1-2 該次是伊要向甲 ○○借1,500 元,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附表一 編號1-3 該次則是伊跟甲○○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 出資700 元,甲○○出1,300 元,由伊去購買毒品回來後一
人一半等語(見草屯分局警卷第7 至8 頁);又於99年3 月 3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甲○○,也不認識綽號阿 和的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383 號卷第20頁 );而其於100 年2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證人甲○○ 同庭時,復改稱:伊認識甲○○,且有於附表一編號1-1 至 1-3 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與甲○○,但只是幫他們買,並未 從中賺取利潤,只是藥頭會多給一些,多的就自己留下來用 ,也沒有賺價差,但並非無償請他們施用等語(見桃園地檢 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卷第27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附表一編號1-1 該次是甲○○問伊這邊有無毒品,因 為伊沒有,所以就約甲○○一起去拿,而附表一編號1-1 、 1-2 都是伊先跟甲○○拿1,000 元,伊再自己去拿毒品,回 來之後就跟甲○○平分,而附表一編號1-3 該次因為伊身上 沒有錢就沒去幫甲○○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又陳稱:附表一編號1-1 該次與甲○○通 話後沒有跟甲○○見面,甲○○打電話是要叫伊幫忙出錢, 但伊也沒有什麼錢,所以沒辦法,而附表一編號1- 2該次, 是有跟甲○○在玉山國家公園對面見面,但甲○○叫伊請他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也沒有請他,附表一編號1-3 該 次伊是在山上跟甲○○對話,但忘了到底有無見到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237 頁反面至238 頁);是被告就有無與證人甲 ○○見面、交付毒品等節,歷次所述均不一致,其供述前後 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被告既於與證人甲○○同庭時 坦承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 3之時間地點,與證人 甲○○見面並交付毒品,被告與證人甲○○同庭時尚同意證 人甲○○所述,顯見該次所言應屬可信,而被告嗣後屢次變 更其說法,則顯為脫罪之詞,不足採憑。又被告雖曾坦承有 交付毒品予證人甲○○,但仍否認係販賣,而僅代為購買, 惟證人甲○○證稱其與被告並非熟識,只有要拿毒品時才會 連絡被告,也不知被告毒品來源或有無抽成,已如前述,果 被告真係與證人甲○○合資或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 甲○○不可能完全不知,是被告辯稱僅為合資或代購,亦不 足採。
㈣至附表一編號1-1 該次之交易金額與數量,依證人甲○○於 警詢中所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應為2,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亦未曾表示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故公訴 意旨認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應為誤載。三、附表一編號2-1至2-5,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部分 :
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4 、2-5 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且附表一編號2-4該 次,黃○○原本要買1,000元,但伊詢問是否可以買到2,00 0元,所以伊就跟黃○○拿2,000元,晚一點幫他調,伊有從 中獲得約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一編號2-5該次, 伊有幫黃○○調約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也從中獲利約 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草屯分局警卷第4至5頁) ,足認被告早已於警詢即自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 ○○。
㈡又證人黃○○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1該次是向被告 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通常交易地點是○○鄉○○村 分社農會或○○村郵局,附表一編號2-2該次被告有到我們 村子附近,伊也是跟被告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 一編號2-3該次則是在農會交易的,伊不曾欠被告錢,伊約 的地點都有提款機,而附表一編號2-4該次也是在郵局附近 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又附表一編號2-5該次是買1錢的 四分之一,被告也是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 ○○村農會附近的橋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21036號卷第33頁,筆錄關於毒品均誤載為愷他命);雖證 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譯文中雖然看得出來有詢問毒 品的事,但因為被告常常要先收錢或爽約,所以已無法確認 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都有交易成功,但偵訊中因為記 憶比較深刻,所以應以當時所述為準,而伊與被告不太熟識 ,也不知道被告毒品是從何得來,而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中都 是自己要買的,只是因為跟被告不熟,所以有時候會用第三 人稱,就是說有其他人要買,而且每次都是固定購買2,000 元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反面至226頁)。是證人黃○ ○於原審審理中雖因時間久遠致無法確認交易是否成功,但 其於偵查中所述確係憑其記憶陳述,故其於偵查中所述應屬 可採,且據其所述,縱通話中說是他人要購買亦是證人黃○ ○本人要購買毒品,而每次交易金額應均係2,000元。 ㈢另觀諸被告與證人黃○○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 ⒈於98年4 月27日下午1 時1 分(附表一編號2-1 交易當日) 之通話內容為(見喬姊販毒案卷通訊監察譯文表第33頁;A 指被告,C 指證人黃○○,下同):
A :喂?
C :你現在多久到?
A :他要幾個?
C :4 。
A :差不多3 點好嗎?
C :要夠喔。
A :會啦。
C :人家說不夠他不要喔。
A :不會啦。
上開通話內容有提及「他要幾個」、「4 」等字句,足認彼 二人在商議交易數量。
⒉而98年5 月16日晚間9 時14分(附表一編號2-2 交易當日) 之通話內容為(見喬姊販毒案卷通訊監察譯文表第71頁): A :我人在裡面了。
C :在哪?一樣嗎?
A :對。
上開通話內容有「一樣嗎」之字眼,顯示該次是按慣例之交 易情形,亦與證人黃○○上開證稱該次一樣係交易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
⒊又98年5 月17日下午6 時34分(附表一編號2-3 交易當日) 之通話內容先提及:A 詢問要多少,C 表示一樣等語,被告 並於同日下午6時43分向證人黃○○表示已到農會(見喬姊 販毒案卷第73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黃○○商議完交易數量 並已見面。
⒋另98年5 月31日晚間6 時19分(附表一編號2-4 交易當日) 之通話內容先提及(見喬姊販毒案卷通訊監察譯文表第102 頁):
A :你那裡多少?
C :多1 。
A :看可不可以差不多在2 那邊?
C :有吧。
A :我等一下打給你。
又於同日晚間6 時34分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A :郵局等。
C :好。
被告與證人黃○○上開通話內容有「多1」、「差不多在2那 邊」,並於同日晚間6時34分相約在郵局見面,亦足認其二 人交涉完交易數量有於郵局見面,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證 被告與證人黃○○確實有商談該次毒品交易,且與被告於警 詢中所述、證人黃○○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
⒌另98年6月6日上午8時34分(附表一編號2-5交易當日)之通 話內容先提及(見喬姊販毒案卷通訊監察譯文表第108 頁) :
A :喂?
C :還有嗎?他要半。
A :500 唷?
C :不是啦,大的半個啦,你們說的是八五。
A :你昨天沒有講,我這邊沒有這麼多,這我一定要跟你說 的。
C :剩下多少?
A :剩下四分之一而已。
C :那四分之一要算多少?
A :好不好還不清楚,你叫他先拿兩張去試試看,可以的話 看他要多少,我幫他那個。
C :好,我問問看。
A :對呀。
又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A :喂?
C :你說四分之一對吧?
A :對。
C :剩下的只有半對吧?
A :對。
C :多久要回來?
A :我回去打給你,你到時候再來就可以了。
C :好。
上開通話內容有「剩下四分之一」、「你叫他先拿兩張去試 試看」,又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之通話內容再確認「四分之 一對吧」,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交易成功、證人黃○○ 上開證稱該次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的四分之一等語相符 。是卷附歷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黃○○所述相符,且 被告於警詢中對於附表一編號2-4、2-5部分坦承犯行,亦於 原審審理中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時、地與 證人黃○○交易(詳下述);依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有於如 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黃之杰。
㈣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附表一編號2-1該次是幫黃○○調甲 基安非他命,隔天才給1小包(約1,700元),有從中拿一些 自己施用,附表一編號2-3該次因為黃○○沒有先拿錢,所 以沒有幫他調毒品,附表一編號2-4該次有幫他調,從中獲 得約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5該次也有調半 錢,並從中獲利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草屯分局 警卷第3至5頁);復於偵訊中供稱:不認識黃○○(見臺中 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卷第20頁);又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1至2-5各次交易的時間、地點、 金額都沒有錯,黃○○是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僅幫黃○ ○買,不是賣給他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70
號卷第27至28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在附表 一編號2-3、2-4、2-6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附表 一編號2-3該次黃○○出1,000元,附表一編號2-4、2-6黃○ ○都出2,000元,是由伊先去拿毒品再分給黃○○等語(見 原審卷第35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附表一編號 2-1該次,黃○○要拿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伊要先拿 錢時,黃○○說沒帶錢,所以伊就沒交毒品,附表一編號 2-2該次黃○○要伊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一樣是1,000元左 右的意思,但是因為拖到很晚,所以這次沒有幫他拿,附表 一編號2-3該次有在○○村農會見面,但沒有見到面,因為 黃○○有傳訊息說沒辦法出來,(改稱)有見面,也有拿 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伊是幫忙買,沒有賺錢 ,附表一編號2-4該次有幫黃○○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藥頭有拿愷他命給伊,伊就拿去送給黃○○,會幫黃○○ 拿是因為藥頭會請伊吃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5該次 沒有見面,因為黃○○要拿半個,但是藥頭只有四分之一, 所以黃○○就不拿了,(改稱)是黃○○的朋友要買,所以 沒有去拿,後來有跟黃○○合資跟藥頭買,各出1,000元, 伊拿回毒品再交給黃○○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 是依被告歷次供述,情節多有更迭而前後不符,堪認被告確 有隱匿,且被告於警詢中早已坦承部分犯行,亦坦承有交付 毒品等情,顯示被告與證人黃○○確實有毒品交易,否則被 告不會承認有販賣或交付毒品之情形,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翻異前詞,進而稱完全未見面,惟經原審以其先前供述質疑 其所供述,被告旋立即改變說法,益顯被告單純係為脫免刑 責,故一再更改其說詞,並否認販賣毒品,是被告辯稱並無 見面或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應為臨訟卸責之 詞,顯不足採。
㈤辯護人就此部分固引用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僅於98年5 月31日(即附表一編號2-4 ) 出現「二」之字眼,故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是否皆為 2,000 元顯有疑義;另就附表一編號2-5 及附表二部分,通訊監察 譯文中顯示被告對話中係稱「你叫他先拿兩張去試試看」, 且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試試看應該就沒有收錢等 語,足認就該二次之犯行,至多僅能認定轉讓或幫助施用毒 品等語。惟查,被告對於各次交易之金額供述確實多有不一 ,然證人黃○○歷次證述則均稱各次交易金額固定為2,000 元,故「一樣」亦是指2,000元,而附表一編號2-1該次通訊 監察譯文雖提及「4」,附表一編號2-5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則 提及「四分之一」,然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黃○○
仍稱交易金額確實為2,000元無誤,且附表一編號2-2、2-3 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有「一樣」的字句,顯示被告與證人黃 ○○間之交易確實有默契,故證人黃○○證稱各次交易金額 均為2,000元應屬無疑;又證人黃○○於偵訊中確實證稱附 表一編號2-5該次有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警 詢中亦明確供稱該次有交易成功,並從中獲取利益,偵查中 亦坦承該次有交易,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有向證人黃○○收錢 ,在在顯示該次絕非無償轉讓,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1至 2-5各次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亦已如前述 ,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均不足採。
四、附表一編號3,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部分: ㈠證人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是在○○縣水里鄉○ ○路加油站對面與被告交易,因為拿回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 不太好,當天晚上還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換新的也 沒有退錢給伊,該次被告確實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第32頁);復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後,電話中什麼都不會講 ,被告就知道要調甲基安非他命,見面後伊錢給被告,被告 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監聽譯文中98年4月24日11時58分該次 (即附表一編號3)之對話內容是伊要跟被告買3,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塑膠袋包裝的,大約在當天下午1點多 在○○縣○○鄉○○路加油站附近的7-11便利超商,伊不知 道被告的毒品來源,從伊住處到加油站騎機車只要1、2分鐘 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與98年4月24日上午11時 5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草屯分局警卷第33頁;A指被 告,D指證人陳○○,下同):
A :喂?
D :方便嗎?
A :怎樣?
D :拿3 ,可以給你。
A :等一下才有過去你那裡喔,要1 點多。
以及同日下午1 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喬姊販毒案 卷通訊監察譯文表第11頁):
A :我現在要出去了。
D :多久到?
A :我現在在水里了,等一下來7-11啦,加油站對面。 D :好。
互核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附表一編號3 該次是幫證 人陳○○調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1 個小時候調得毒 品,伊並從中獲利約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草屯
分局警卷第5 頁)。是被告附表一編號3 該次犯行足堪認定 。
㈡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該次有幫陳○○調3,000 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並從中獲利約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草屯 分局警卷第5 頁);又於偵訊中辯稱:不認識陳○○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383 號卷第20頁);復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 之時間地點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但是幫他買而不是販賣等語(見 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卷第28頁);另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復稱:想不起來該次交易,也不記得是什麼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該次 有在加油站對面的7-11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陳○○是 要拿3,000 元,但是伊拿的不到3,000 元,陳○○也有先給 錢,伊再去拿毒品,因為拿的數量不足也有退錢,因為當天 本來就要去找藥頭,所以沒有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 反面)。被告就該次交易之供述前後有所不一,已難採信, 且屢稱不認識證人陳○○,顯見被告與證人陳○○並非熟識 ,被告豈有可能無償為證人陳○○拿取毒品,又親自拿至證 人陳○○住處附近,被告辯稱單純幫證人陳○○購買,實難 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