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方寶慶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王健志
被 告 蘇建安
被 告 莊秉星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72號、99年度
偵字第3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秀足於民國(下同)95年間,經日月 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日月公司)總經理即告訴人李文笵介紹 ,透過日月公司陸續投資新加坡大華銀行基金約合美金8萬 元,然日月公司於98年8月28日因故倒閉後,被告蔡秀足因 不甘投資損失,明知與告訴人李文笵間並無債務糾紛,竟於 同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要求告訴人李文笵至臺北縣汐止市 ○○○路0段00號1樓之3之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 致公司)談判,復與被告方寶慶(綽號「寶哥」)、被告王 健志(綽號「志哥」)、被告蘇建安(綽號「阿建」)、被 告莊秉星(綽號「大頭」)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共 10 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王健志向告訴人李文笵恫稱:「今天錢拿不出來你就別想 走」、「要把你押到山上去,不然就押你太太,看你交不交 錢」等語;被告蔡秀足並在旁幫腔稱:「你現在還不了解情 況,就順著他們,如果現在說你沒錢就會被扁,扁完還是要 拿錢出來,不如現在拿錢出來,不要吃眼前虧」等語,致告 訴人李文笵心生畏懼。又被告方寶慶見告訴人李文笵持有多 張銀行之信用卡,復與被告蔡秀足、王健志、蘇建安、莊秉
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方寶慶向告訴人李文笵恫稱:「反正今天一定要拿到一 個數,不然你別想走」、「用卡換現金可不可以」等語,致 告訴人李文笵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要求告訴人李文笵以「刷 卡換現金」之方式抵債;被告王健志復要求告訴人李文笵簽 立內容為:「98年9月22日本人李文范欠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整,須於98年10月1日拿出50萬元還款,剩餘款項每月 需還款5萬元以上,直到還清為止」之承諾書,並強迫告訴 人李文笵簽立4張本票(90萬1張,100萬3張);被告蘇建安 並先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案外人林怡廷、盧韋年、張世杰等 3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助勢,渠等並於同 日下午6時許,強押告訴人李文笵至臺北縣新店市○○路0段 0號「家樂福新店店」3樓收銀臺,要求告訴人李文笵刷其本 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信用卡共計83萬3,760元, 以購買啤酒抵債,並由不知情之家樂福新店店營業課長即案 外人李韋志(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即案外人陳靜瑩(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結帳,嗣 後由不知情之案外人廖時熾交付75萬元現金予告訴人李文笵 後,上開啤酒即交由不知情之案外人葛文珍提領,惟該款項 隨即予被告王健志取走,被告王健志於取款後,始將前開告 訴人李文笵開立之90萬元本票交還。渠等見告訴人李文笵僅 償還75萬元,被告蘇建安、王健志、莊秉星與另3、4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復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再押告訴人李文笵至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地下1樓之1至6號之「鴻海酒店」,以附表編 號15所示之信用卡刷卡20萬元,以支付渠等之前在該酒店消 費未付之款項,而告訴人李文笵之簽帳單隨即由被告王健志 取走後,渠等始釋放告訴人李文笵。嗣告訴人李文笵獲釋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蔡秀足、方寶慶、蘇建安 、王健志、莊秉星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李文笵之指述、證人林怡廷、盧韋年、張世杰、 田智仁、李韋志、葛文珍及陳靜瑩之證述、98年9月22日下 午2時許奇致公司所在大樓1樓及地下室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面、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影本及本票3張(面額均為100萬元 )為據。訊據被告蔡秀足、方寶慶、蘇建安、王健志及莊秉 星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李文笵商討被告蔡秀足 於日月公司投資款項問題,嗣後蘇建安、王健志、莊秉星並 帶同告訴人前往「家樂福」新店店刷卡換現金,再前往「鴻 海酒店」由告訴人刷卡支付蘇建安等人前所積欠之酒帳等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蔡秀足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找伊要商討伊日月公司投資款 項一事,並要求伊簽和解書以免其被檢察官起訴,故伊才找 伊的債權人蘇建安來為債務移轉,後續就由蘇建安等人去和 告訴人談等語;方寶慶則辯稱:因蔡秀足透過蘇建安向伊借 錢,一時無法清償,故將奇致公司授權伊出租以租金抵償債 務,案發當天伊是前往奇致公司帶人看房子,當時告訴人與 蔡秀足等人已經談妥,伊只有打個招呼就離開了,況且伊亦 未前往「家樂福」及「鴻海酒店」等語;另蘇建安辯稱:當 天是蔡秀足找伊過去跟告訴人談和解,伊到時告訴人已經簽 好本票,並說要拿一筆現金出來,希望可以開和解書給他,
伊對蔡秀足的債權已經有房子可以保障,沒必要威脅告訴人 等語;而王健志則辯稱:當天去奇致公司是帶人看房子,要 離開時聽蘇建安說才知道因為蔡秀足的債務問題,告訴人要 去「家樂福」刷卡,蘇建安要伊陪同前往伊才去的等語;至 莊秉星則辯稱:當天是蘇建安找伊去奇致公司說要處理債務 問題,伊沒有參與告訴人跟蔡秀足的商談,只是建議蘇建安 先要告訴人還一部份的款項,幫他們看告訴人寫的協議書, 伊沒有進去「家樂福」,伊在「鴻海酒店」有遇到蘇建安等 人,但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也沒有逼他刷卡等語。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到了9月22日我去北檢開完庭後我主 動與蔡秀足電話聯絡,而她就約我前往她公司外咖啡廳見面 ,我約於下午14時抵達她公司外,與她聯絡後,她卻叫我等 一下,過了約20分鐘後才打給我,要我直接前往她辦公室」 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72號卷一 ,下稱14372偵卷一,第12頁);其於偵查中稱:「我大概 11點多開完庭,開完庭我就打電話了,跟蔡秀足說確定我可 以過去,蔡秀足說可否改天,因為今天有事,我拒絕了。她 就說那就今天,要我馬上過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 偵字第3437號卷,下稱3437偵卷,第331頁)等語;其於本 院審理中則證稱:「(問:你當天為何要到汐止蔡秀足的公 司?)是蔡秀足要我去的。我當天是要電話告知蔡秀足,她 說有好一陣子沒有見面,蔡秀足要我到辦公室,她說當面講 比較清楚,電話中談得不清楚,我說我當天還有事情,蔡秀 足說沒關係一下子就好,所以我不疑有他就直接過去了。」 (原審卷㈠第238頁正面)、「當天開完庭我就在開庭的門 口打給蔡秀足,蔡秀足叫我過去,我說下午還有事情,我不 知道何時才會有空,她要我辦完事情再打給她,然後我去信 義分局,去完分局後我就在分局外面打電話給蔡秀足,說我 的事情處理完了,問她時間是否可以配合,那段通話她問我 是否可以改天,我說我真的沒有時間」等語(原審卷㈡第73 頁背面、第74頁正面)。是告訴人就案發當日是否為蔡秀足 主動要求見面、蔡秀足如何主動與其約定見面之過程及地點 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而告訴人是否為蔡秀足所 主動約見,攸關蔡秀足是否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此與被 告等人是否犯罪之重要關聯環節,告訴人為親自經歷,自無 混淆不清之理。再者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於98年9月22日分別於上午 11時44分、13時50分、14時11分與蔡秀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 000000號聯絡,均由告訴人發話予蔡秀足,而無
自被告蔡秀足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話號碼受話之 紀錄,此有和信電訊98年10月21日函文(前揭14372偵卷一 第40頁)、告訴人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 (同上卷第52頁、第61、62頁)可考,亦與告訴人前開指述 有關蔡秀足主動邀約見面等情不符,是其此部分指訴在乏其 他補強佐證下,殊難遽信。
㈡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問:你遭綽號「天寶哥」等人 限制行動自由時,除了行動遭受到控制外有無對你施予暴力 脅迫?)沒有遭到暴力脅迫,身上都沒有外傷,只是出言恐 嚇及過濾我的行動電話,限制我接聽電話。」(前揭14372 偵卷一,第15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稱:「(問:你跟你二 姐聯絡內容為何?)我說我被綁架了,對方現在跟我要錢, 我如果沒有錢我一定死定了,我二姐問我人在何處,我說我 在蔡秀足辦公室裡面,我請我二姐去想辦法,這是第一通電 話。(問:你跟你二姐在電話中說你被綁架了,當時有何人 在場?)蔡秀足、方寶慶等,應該說在庭被告都在,還有一 些我不認識的人,大概12、13位。」等語(原審卷㈠第239 頁背面、第240頁正面)。是告訴人既稱被告等限制其通話 內容,告訴人與其二姐即案外人李文怩通話時,竟能在被告 等人在場環繞之情形下,對其親人言明其遭「綁架」,又說 出其所在地點係於「蔡秀足辦公室內」,被告等人復未向其 親人恫稱不得報警,核與常情有違。又當天告訴人係與其妻 子即案外人池皖農與友人開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蔡秀足辦 公室,為其所自承(同上卷第238頁正面);告訴人復供證 稱:「我跟我老婆的默契,因為日月公司發生事情,我就很 擔心自己的安危,當時有想過會被收押及綁架。」、「(問 :你本來只是要跟蔡秀足談一下,結果你待了超過兩小時, 你太太及友人在這中間有無與你聯繫?)沒有。(問:她們 事前是否知道你只與蔡秀足談一下子?)是。(問:你老婆 知道你被綁架後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等語(原審卷 ㈠第239頁背面至第240頁背面)。而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進入奇致大樓之時間為14時13分,離開奇致大樓之時間為17 時01分,此有奇致公司所在之「遠東科技大樓」1樓大廳及 地下室梯間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原審卷㈠第269頁、第266 頁)可稽,告訴人於前開發話予李文怩之第1通電話則為15 時44分,此有告訴人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前揭14372 偵 卷一第61頁背面)足稽,是告訴人與其妻既知因日月公司事 件告訴人可能受有危險,於告訴人告知李文怩其遭綁架後, 其妻明知蔡秀足之姓名及電話(原審卷㈡第220頁),何以 竟於告訴人身處奇致公司長達約1小時期間,均未曾與之聯
絡,遲至17時許方報警(詳後述)並告知警方蔡秀足之資料 ?況被告等人若明知告訴人於15時44分即電告李文怩其遭綁 架在蔡秀足辦公室,豈會冒告訴人家人可能早已報警之風險 ,於17時01分始與告訴人離開奇致公司?凡此均與常情相悖 ;另告訴人之妻係於案發當日17時許報警,告訴人嗣於當日 20時40分至汐止派出所說明,因其妻一時緊張誤會告訴人遭 人擄走,告訴人表示並無遭人擄走之情事,全案由警員黃柏 誠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上,並請當事人在工作紀錄簿上簽名, 於98年9月25日告訴人又至警局表示98年9月22日是遭人擄走 ,並強行押至新店「家樂福」及臺北市「鴻海酒店」刷卡,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4月9日新北警汐刑字 第00000000 00號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㈡第194 、195頁)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前揭14372偵卷一第 193頁)各1份可考,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既要求李文怩報警 ,嗣於當晚又至警局否認有何遭人擄走情事,事隔3日始又 對蔡秀足等人提起恐嚇及妨害自由等告訴,告訴人前後指述 反覆,態度不一,亦難遽信。
㈢再觀之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案發當日告訴人行動 電話通訊時基地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者有5通,分別為14 時 11分發話予蔡秀足,通話23秒、15時44分發話予案外人李文 怩,通話112秒,16時05分發話予台新銀行,通話63秒、16 時07分發話予案外人李文怩,通話53秒,16時16分自其友人 即案外人李鳳祥處受話,通話66秒,此有前開通聯紀錄及告 訴人陳報狀在卷(原審卷㈠第158頁)可考,足見告訴人於 蔡秀足辦公室內,可自由發話、受話,且通話時間非短。又 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稱:「(問:在案發辦公室的時候, 你的手機是否可以接通、撥打?)不是,我的手機已經被方 寶慶拿走,打電話是方寶慶將手機拿給我讓我打,打完之後 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方寶慶就覺得怪怪的,問我是何人打的 ,我說是我姊夫,然後方寶慶就沒有再把手機還我,直到要 出辦公室才又拿到手機」等語(原審卷㈠第246頁正面), 嗣稱:「我朋友打電話來的時候我還是在蔡秀足辦公室,他 就問我是不是被綁架了,我說對,我朋友問我他們有沒有對 我怎麼樣,問我對方有幾人,我說有10多人,後來方寶慶就 覺得電話怪怪的,就將我的手機拿走,就把我電話掛斷,從 當時開始一直到我上高速公路他們要我打電話回家,這段期 間手機都不在我身上」等語(原審卷㈡第72頁正面)。然告 訴人就其行動電話何時遭被告等人取走一節,所述前後不一 ,互為矛盾;且告訴人就其發話予台新銀行部分,先稱:「 0800開頭是台新銀行的電話,是我發話,是方寶慶要我打給
家人,我看到0800就打出去,我不想讓方寶慶知道,因為台 新銀行全部都是語音,我說沒有人接就掛斷了」等語(原審 卷㈠第246頁背面),復稱:「方寶慶就把我手機交給我, 叫我跟家人聯絡要錢,我就很猶豫的拿起電話,開始想說要 打給何人,我第一通本來是要找電話簿,結果因為很緊張就 撥到通話紀錄裡面台新銀行的電話,我也不是故意的,我當 時手在發抖,我按下去後又不敢跟他們說我打錯電話,就告 訴他們說沒有人接」(原審卷㈡第70頁背面)。然依前揭告 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告訴人係與李文怩通話112秒後 ,再發話予台新銀行,且通話長達63秒,是告訴人致電台新 銀行之原因,不論是其先前所稱不想讓方寶慶知道或其後改 稱撥錯,均與前開通聯紀錄不合,尚不足以佐證其指訴為真 實。
㈣再查,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遠東科技大樓」地下室監視錄 影畫面(檔案四、五、八、九)結果,案發當日17時許,王 健志、告訴人與莊秉星陸續走到電梯前等電梯,3人神色自 若,期間告訴人尚以手指電梯而與王健志互動,於發現電梯 載滿貨物無法進入後,並指示王健志樓梯方向,3人即由樓 梯下樓到達停車場,至王健志車旁,告訴人即自行打開車門 進入副駕駛座,莊秉星則坐於後座,此有原審100年5月16 日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78頁至第87頁)及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同上卷第261頁至第267頁)在卷足稽。由上開畫面可見 告訴人神情自然,左腋下夾有皮包,與王健志、莊秉星同行 時,亦無遭被告等挾持或推擠等動作,難認告訴人有何遭妨 害自由之情形。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問:9月22 日 到新店○○路0段0號家樂福,你怎麼去的?)對方用車載我 去。約4點多時。他們開4台車,總共10幾人,我坐其中1台 車,裡面有1個女的,不是蔡秀足,我不認識」等語(前揭 14372偵卷一第64頁)、「(問:去新店是否為阿志(指被 告王健志)開車?)是,我坐前座,後面是坐阿建(指被告 蘇建安),其他都坐外面的車」等語(前揭3437偵卷第333 頁),嗣於99年5月31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亦提及:「志哥 帶著我離開蔡秀足的辦公室,後面跟著10幾個人,志哥說分 開走要我跟著他別想跑,又叫一名自稱建哥的人跟在我後面 ,我們從樓梯間走到地下室,坐上志哥的賓士車(一共4 輛 車)」等語(前揭14372偵卷二第14頁),於原審審理中復 稱:「出了辦公室之後就是王健志在主導,他要我跟他站在 一起,就說跟著他走,要其他人不要跟太近,我們就到了電 梯,因為等電梯等了一會,我們就走樓梯下去,到王健志車 上,當時我這部車上就我、王健志、蘇建安及莊秉星,但後
來不知道為什麼後座只剩一個人,我上車的時候是坐在前座 ,後座一開始有兩人,開車的是王健志」等語(原審卷㈡第 71頁背面)。亦即告訴人稱一同前往「家樂福」之被告分乘 4台車,人數眾多,其與王健志、莊秉星、蘇建安同車。惟 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與告訴人同行者,僅王健志、莊秉星 2人,前後亦未見其他人等,告訴人之指述顯與前開勘驗結 果不符。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問:9月22日到新店 ○○路0段0號家樂福,你怎麼去的?)對方用車載我去。從 蔡秀足的辦公室出來,他們有跟我說要去家樂福。」(前揭 14372偵卷一第64頁)等語。核之告訴人於前開補充告訴理 由狀中續稱:「在途中我電話又響了,志哥叫我接電話,是 管理員(其實是派出所警官,我一聽就知道了)他問我現在 哪裡?我說新店,問我新店哪裡,我回:不知道(我是真的 不知道),我還跟他說我真的不方便說什麼就掛上電話」等 情(前揭14372偵卷二第14頁)。對於被告王健忠等人偕其 至新店家樂福刷卡買或等情,前後供證不一,互為矛盾,亦 不足取。
㈤又查,告訴人指稱:在蔡秀足汐止辦公室時,方寶慶、蘇建 安及王健志就問伊每張卡銀行核發的額度,他們說今天一定 要取得100萬,因此王健志就將伊七張卡收走並指示蘇建安 聯絡可刷卡換現金的地方,帶伊去新店「家樂福」,在「家 樂福」係葛文珍指示陳靜瑩就同一張條碼刷幾次以達到約4 萬元的金額,然後刷卡結帳要伊簽名,然後看該信用卡額度 多少,反覆用上述方式刷了六張卡,額度均刷到幾乎滿。整 個過程為黑衣男子(指證人廖時熾)在旁邊指導,他很清楚 每張卡的額度,因此額度怏滿的時候,和王健志講要換卡, 才會繼續換其他卡刷。當時伊的7張卡是由蘇建安一次攤平 放在結帳櫃台桌面上,然後逐一刷卡,一張額度刷滿後被告 蘇建安就收起還換下一張卡給陳靜瑩,伊在場就只是負責在 刷卡單簽名等情(前揭14372偵卷二第86、87頁)。然家樂 福收銀員陳靜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結帳時是否為同 一人出示信用卡及簽信用卡的簽單?)都是由同一個拿出信 用卡讓我刷卡,而我就把簽帳單給他簽名。(問:簽名人為 告訴人,信用卡也是他拿給妳刷的嗎?)是,我確定是他給 我的,因為我要核對簽名。(問:是否為其他人拿卡給妳刷 再由告訴人簽名?)不是。(問:葛文珍是否當場有教妳如 何刷卡?並拿條碼給妳指示妳每張帳單金額不超過4萬元?每 一條碼要刷幾次以達到4萬元額度?)是李文笵告訴我每張信 用卡要刷多少額度,每個商品要買多少錢,我是依照李文范 的指示進行刷卡動作的。(據告訴人所述7張信用卡是一字
排開放在結帳櫃台上,逐一刷卡有無此情況?)沒有,是李 文笵將所有卡片拿手上,刷1張帳單就拿1張卡出來。(問: 在場是否有穿著黑衣男子教妳如何刷卡、購買?)只有在簽 帳單的簽名的持卡人和我說要如何結帳,其他在場人雖然很 多但無人與我交談」等語(前揭14372偵卷二第100頁至第 103頁);嗣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看到持卡人的信 用卡從何處拿出來?)從皮包裡面拿出來。(問:所謂的皮 包是皮夾還是包包?)應該是皮夾」等語(原審卷㈡第106 頁背面)等節。核與葛文珍於原審證稱:「(問:當天那位 持卡人來刷卡的時候是他自己拿卡給櫃台刷卡,還是別人拿 卡出來幫他刷?)我記得是他本人拿卡出來的。」(同上卷 第99頁正面)等節相符。顯見於新店「家樂福」結帳櫃檯, 係由告訴人自行取出信用卡交由收銀員刷卡並告知各張信用 卡之刷卡金額等情明確。觀之案發當日新店「家樂福」監視 錄影畫面亦可看出告訴人於到達結帳櫃臺時有數次自其皮包 內取物之動作,而無蘇建安或被告王健志將信用卡交由收銀 員之畫面,有原審100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115 頁背面)可稽,是告訴人所指,尚非有據。另蘇建安辯稱: 「廖時熾說他有在收,但要先跟當事人問一下,因為卡是 當事人的,且他有說若是我們押當事人去刷的,他就不要。 我當時是在小會議室外面說的,沒有當著李文笵的面講,後 來他有跟李文笵通話,問李文笵名字,用的信用卡是哪家銀 行的,是不是本人的,並問他要扣收貨的成數10%,看他是 否能接受。李文笵說只要錢有到那個地方可以接受」等語( 前揭14372偵卷二第24頁);其於原審結證稱:「(問:你 們在家樂福刷卡之後有無看到錢到底是何人交給何人?錢的 流向為何?)刷卡完我們就到樓梯那邊,然後錢是由廖時熾 交給李文笵,請李文笵清點清楚,然後李文笵就拿好幾萬元 拿到自己口袋,拿了70萬元給我」等語(原審卷㈡第115頁 正面)等語。核與廖時熾所證:「98年9月22日當天約好在 新店家樂福,蘇建安(當庭指認)打電話來的時候就說李文 笵要買100萬,我就跟葛文珍講要她在新店幫我留一批貨, 我還有特別問他們刷卡金額是否可以這麼多,蘇建安就把電 話轉給李文笵,我問李文笵有什麼卡,大概額度多少錢,李 文笵都有回答我,我算一算覺得差不多,就跟他們約在新店 家樂福。當時我沒有見過李文笵,但我有要求蘇建安讓要刷 卡的人跟我通電話。到了之後他們就上來跟我約在收銀台那 裡,我就問要刷卡的人就是在庭的這位告訴人(當庭指認) ,要他拿身分證及要刷的信用卡,對信用卡的名字是否與身 分證名字相同,問他是否願意刷,我也怕到時候他們騙我怎
麼辦,因為這些人我都不認識,當時刷卡的人說他願意。後 來就買貨,每張卡刷完之後就要刷卡人簽提貨單,簽完提貨 單後就將提貨單交給刷卡人,後來就到旁邊付錢給刷卡的人 ,付錢給刷卡的人確定金額無誤後我就拿走提貨單到後面去 領貨。」、「刷卡人李文笵本來說要將現金交給王健志(當 庭指認),但我不願意,我就交給李文笵。(問:在刷卡的 過程甚至到後來你交付款項給李文笵時,刷卡人神色有無異 常?)沒有,都好好的。(問:交付全部款項後是否再由李 文笵交給王健志?)是,有交付部分款項,我看到李文笵將 整疊的交給王健志,整疊是10萬元為1疊,剩下的他自己放 口袋。(問:當時刷卡時這些信用卡放在何處?)是在李文 笵身上,李文笵前面先拿了5、6張出來,然後刷完就還給他 ,後來李文笵說他身上還有卡,所以又刷了1張」等語(原 審卷㈡第211頁背面至第214頁背面)相符。又廖時熾與蘇建 安、王健志等人素不相識,此為廖時熾證述明確(原審卷 ㈡第211頁背面、第214頁背面),而告訴人亦迭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指述:係王健志、蘇建安於蔡秀足辦公室方臨時四 處聯絡,尋找可以「刷卡換現金」之處(前揭14372偵卷二 第88頁、原審卷㈡第71頁),是廖時熾與王建志、蘇建安及 告訴人,均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袒護被告等之理, 其證述尚堪採信。
㈥告訴人復於偵查中指稱:「(問:你當時有無打電話?)我 去完家樂福他們才讓我開機。其中有幾通,他們有讓我打電 話跟家人報平安。我從還沒離開蔡秀足辦公室前1個小時到 家樂福的途中都不准聯絡,到家樂福途中再開機,因為我家 人已經報警,警察已經到蔡秀足那邊去」云云(前揭14372 偵卷一第66頁)。然觀之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案 發當日告訴人行動電話受話、發話時,基地台位於新店「家 樂福」所在附近之新北市新店區者多達16通,時間自17時49 分起至19時28分止,告訴人除多次與李鳳祥通話,並有與池 皖農、李文怩通話之紀錄;另於告訴人所指遭強押至「鴻海 酒店」刷卡20萬元之期間,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告訴 人行動電話受話、發話時,基地台位於「鴻海酒店」所在附 近之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者有3通,時間分別為20 時 14分與李鳳祥通話54秒,20時19分與池皖農通話35秒,20 時21分復與李鳳祥通話16秒,是告訴人於其所稱遭被告等強 押刷卡之上揭時間內,既有多次自由持續接聽或撥打已知其 遭「綁架」之親友電話之紀錄,自難遽認告訴人於當時有何 人身或意思自由遭壓迫之情形。
㈦且查,經原審函詢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關於如附表所示
之刷卡交易,告訴人是否有事後申請掛失或同意給付刷卡款 項之結果:
1.「經查客戶李文笵之信用卡曾於98年9月22日20時17分,由 客戶之配偶來電要求凍結卡片及暫時止付2筆(新臺幣69480 元及98430元)之刷卡交易,惟客戶於翌日即98年9月23日12 時39分,主動來電表明上開2 筆簽帳消費確為本人持卡消費 」,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2日(101)台 匯銀(總)字第31840號函文附卷(原審卷㈡第179頁)可稽 。
2.「經查98年9月22日由李文笵太太來電至本行掛失信用卡; 另查李君無取消掛失也無繳納此2筆款項,本行已於98年9月 22日致電客戶確認此交易,客戶承認此2筆交易」,此有花 旗(臺灣)商業銀行101年3月30日(101)政查字第52340號 函文(原審卷㈡第180頁)可稽。
3.「李文笵所持有之信用卡,本行並無其申請掛失之記錄」, 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2年4月16日陳報狀附 卷(原審卷㈡第230頁)可稽。
4.「經查持卡人李文笵並無與本公司通報掛失信用卡記錄,且 於98年9月22日沒有與本公司聯繫紀錄;李君於98 年10月27 日致電本公司表示,98年9月22日兩筆消費交易,分別為新 臺幣69840元及20萬元,是遭第三人脅迫下產生」,此有臺 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月10日101美通字第 120105號函文附卷(原審卷㈡第232頁)可稽。 5.「經查李文笵所持有之信用卡係由客戶池皖農小姐於98年9 月22日來電掛失,後續亦無來電取消掛失之記錄」,此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4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 在卷(原審卷㈡第233頁)足憑。
6.「經查卡戶李文笵所持有之信用卡於98年9月22日係由其太 太來電本行服務中心代為掛失;查該卡片未有任何取消掛失 紀錄,本行經辦曾於98年9月22日晚間18:33外撥持卡人手 機確認交易為本人所為,另持卡人於9月23日12:43主動來 電本行服務中心確認前日信用卡交易金額,並言為本人之消 費無誤」,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 管部101年4月17日消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原審卷 ㈡第234頁)可考。
稽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交易後,有4 家銀行信用卡係由池皖農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或止付、有2 家信用卡發卡銀行均未掛失,另告訴人於翌日主動聯絡確認 為本人消費之信用卡發卡銀行有2家;衡諸常情,若告訴人 遭被告等於案發當日強押刷卡103餘萬,於脫離被告等之掌
控後,當就如附表所示之刷卡交易,立刻全數向發卡銀行為 掛失或止付,然告訴人卻分別就以上信用卡為不同之處理方 式,告訴人雖稱其於翌日遭莊秉星去電威脅要銀行過卡才為 此動作云云,然若果真如此,前開遭池皖農掛失之信用卡發 卡銀行有4家,何以告訴人又僅向其中2家發卡銀行為消費之 確認?此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隔天伊接到 莊秉星電話就依照伊前一晚刷卡的每一間銀行告知放行等語 (原審卷㈠第244頁)不符。
㈧末查,細繹告訴人前開行動電話於案發翌日之通聯紀錄,告 訴人於11時28分、11時32分、12時03分、12時27分、12時43 分、17時16分、18時09分與被告蔡秀足分別通話233秒、99 7秒、682秒、288秒、44秒、1545秒、941秒,其中告訴人發 話3通、受話4通,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與蔡秀足尚有頻繁 之聯絡,通話時間均非短暫,此與一般被害人於案發後害怕 、逃避之常態反應不符;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 年9月23日伊第一通打給蔡秀足的電話,有告知被告蔡秀足 伊要報警(原審卷㈠第243頁背面),經查當天告訴人係於 11時28分發話予被告蔡秀足,告訴人既稱伊要報警,嗣竟於 當日12時39分、12時43分主動向前開2家發卡銀行確認本案 之刷卡消費,告訴人供述之反覆,立場搖擺,在在與常情相 悖,在為有其他佐證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下,殊難置信。 參以蔡秀足所辯:案發當日告訴人一直表達願意負責伊投資 日月公司之金額,但希望伊寫和解書給他,這樣他就可以沒 事,當時他簽了4張面額共390萬元的本票之後,蘇建安到場 ,表示本票未兌現,和解書不能先給,才會叫告訴人再寫一 張承諾書;98年9月23日告訴人一直打電話跟伊爭論金額, 要求總金額要縮減到250萬元(原審卷㈡第74頁)等語。核 與前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蔡秀足主動約見、刷卡後報警態 度之反覆、告訴人遭蔡秀足提告而尚有偵查中案件等情,蔡 秀足上開辯解,尚非虛妄。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稱:「 (問:當天有無跟蔡秀足說要去報警?)我心裡想說如果她 一定要錢我就要去報警,我跟蔡秀足說我跟這些事情根本扯 不上關係,不應該讓我還錢。(問:假設金額可以談攏是否 就不會報警?)不是,假設她要我付錢我就要報案。(問: 如果不向你要錢你是否就不會去報案?)當然。」(原審卷 ㈠第248頁背面)等語。經查告訴人先暗示其親人報警,經 自由離去後,即赴警局表示誤會無意告訴,又讓其所刷之信 用卡確認無訛,再與蔡秀足協商債務減縮,告訴人上開行為 ,核與一般被害人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後因顧慮人身安全 應立即報案之常情相悖,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述之情節既與常
情多有不符,復乏實證足證其指訴之真實,自難僅以恐懼被 告等會對告訴人親友報復合理化告訴人上開不合常情之行為 。本件告訴人與蔡秀足間之金錢糾紛,告訴人因有案在身, 自無與蔡秀足協調解決之動機與必要,且蔡秀足、方寶慶、 蘇建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為其等所自承,互核相 符,依一般社會常情,處理金錢糾葛之方法多端,自不得僅 憑告訴人於奇致公司簽立本票及承諾書,嗣與素不相識之蘇 建安、王健志、莊秉星等人前往「家樂福」、「鴻海酒店」 進行「刷卡換現金」等情,遽認被告等人有妨害自由、強制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 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 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非字第1599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 理上自然作用,具有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殘廢及意思能 力之有無,均享有行動之自由,不受年齡或其他偶然事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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