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詩伩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55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
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詩伩98年10月26日幫助黃文輝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詩伩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0000000000門號SIM 卡)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本院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與上訴駁回經原審所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許詩伩(綽號秀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 賣,因曾多次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哥」之成年男子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知悉「雞哥」有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基於幫助「雞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黃文輝(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為有罪判決,經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69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取得販賣所需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經由綽號「一興」友人而知悉許詩伩有 門路,即由「一興」於民國98年10月25日下午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許詩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透過許 詩伩向「雞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許詩伩為獲取報酬,基 於幫助「雞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一興」密集 電話連繫並約定見面地點後,黃文輝與「一興」即依指示前 往「水晶汽車旅館」(設新竹市○區○○路00號)等候;同 日19時56分38秒,黃文輝持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許詩伩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許詩伩即請黃文輝與 「一興」至「越南小吃店」(設新竹市○○路0 段000 號) ,並安排渠等與「雞哥」見面,由黃文輝自行與「雞哥」接 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約35公克)新臺幣(下同)4 萬
5 千元,並由黃文輝與「雞哥」分別為貨款、毒品之交付。 許詩伩以此方式幫助「雞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輝。 ㈡98年10月26日下午,黃文輝欲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依前 揭方式與許詩伩電話連繫,許詩伩另起幫助「雞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電話中囑黃文輝先至「水晶汽車旅館」 ,黃文輝即與「一興」先至「水晶汽車旅館」等候。嗣雞哥 經由許詩伩通知,與許詩伩先後抵達「水晶汽車旅館」,「 雞哥」告知目前身邊沒有毒品,致買賣交易未完成,許詩伩 以此方式幫助「雞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二、嗣警方因另案對黃文輝所使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於98年11月13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車道出入口查獲黃文輝,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含袋重14.1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含袋重34.85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 包(合計含袋重1.2 公克,純質未達20公克),經黃 文輝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警方乃請黃文輝依其原連 繫方式,撥打電話予許詩伩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旋 於翌日(14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水晶汽車旅館」215 室內查獲許詩伩,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計13.3 公克)及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爭執其98年11月14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辯稱:警詢 筆錄係因周政璋及廖志銘他們兩位警員帶我去廁所聊聊天, 問我要不要抽菸,在抽菸的時候跟我聊天,教我怎麼說,要 我承認,兩位警員跟我說如果我不這麼講,檢察官會生氣, 會不讓我走,還教我說佣金2000元或3000元,但不能跟別人 說是他們教的,我印象中是廖志銘說「要跟檢察官承認有, 如果不承認,檢察官會生氣,就不會放你回去」語句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海巡署查緝員周政璋於原審證述:我在查 獲被告時有確認人別,但沒有什麼特別談話,我沒有參與被 告在臺中刑警大隊第二隊辦公室的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承辦 人是陳俊亭,在將被告從新竹解送到臺中過程中,我也沒有 跟被告談話,被告製作筆錄之前,如果她要上廁所或要求抽 煙、喝水,我們都會有兩個同事看管,我們有談話過,但我 不記得是在被告製作筆錄之前或後,我記得在製作完筆錄,
那時被告有講出一個槍枝案件的綽號,被告說她好像是新竹 警方的線民,有情資,被告有拿一張名片給我看過,所以我 有留一張名片,我不確定在製作筆錄之前,有無跟被告談話 ,但我們手上有多少證據,就讓被告自己依她自己意思陳述 ,印象中被告好像對於犯行都不承認,這件案子我不是主辦 人,沒有被告所說我們有教她講幫「雞哥」牽線可得到佣金 3000元的事,而人犯上廁所,本來就要看管,因為被告有要 求抽菸,我有抽菸的習慣,所以在小門那邊,我與廖志銘看 管她抽菸,但沒有說要教她如何講,被告說的槍械案件與被 告販毒案件無關,就本案件,彰化查緝隊與台中市刑警局刑 警大隊合作模式是共同執行,一起去查緝,一起送偵辦,我 們單位及我個人因此有分數,但我個人沒有無因此而獲得獎 勵,我不會因為想要分數或是想幫單位獲取分數,就故意害 被告去承認她沒有做的事,會抓到被告是因為黃文輝的供述 才去查到,與分數無關,我們在查獲黃文輝之前,就已經有 對被告監聽監察,我們一般在做筆錄,他們怎麼講,我們就 怎麼做,沒有說一定要承認,監聽譯文部分不是我主辦,我 不確定,都是聽從主辦人的分配,我真的記不得,是製作筆 錄前後何時帶被告去抽菸,但我記得第一時間,檢察官都有 問過,我跟廖志銘帶被告去抽菸時,就是一般講話而已,沒 有什麼特別,我沒有跟被告說過如果不承認她有仲介,檢察 官會生氣,會把她收押這些話,印象中她否認,說她沒有賣 ,時間也很久,後來我稍微看一下卷證,被告也好像不承認 ,被告在警詢當時承認她有仲介毒品買賣是她自己的陳述, 不是我們施以外力,也不是因為被告原先並不承認她有販賣 毒品或是仲介毒品交易才跟廖志銘帶被告去談話,反正不管 做什麼事情,一定要有人看管,至於有無其他人我不確定, 我們就是怕被告會逃跑,被告在辦公室裡面有銬手銬,上廁 所會解開,所以要二人去看管,抽菸還是要銬手銬,因為辦 公室應該不能抽菸,而抽菸要在戶外抽菸,怕被告逃跑才加 以看管,我在抽菸過程中,沒有聽聞廖志銘跟被告說要她承 認,不然檢察官會生氣,要說佣金是二、三千元的事等語( 原審卷一第152 至157 頁),核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第8603號偵查卷二第53、54頁)。 ㈡證人即海巡署查緝員廖志銘於原審證述:我有參與偵辦本案 ,承辦人是陳俊亭,98年11月14日在水晶汽車旅館查獲被告 當天我負責幫忙查緝,查獲被告時,我有在場,我沒對被告 做初步偵訊,在從新竹解送回台中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告談 話,也沒有參與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過程,我記得在被告製作 警詢筆錄前或後,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被告要求要抽菸,
那時由我與周政璋帶被告去廁所外面,有花圃,我忘記我有 跟被告談什麼,因為我本身沒有抽煙習慣,我是在等周政璋 與被告抽菸,因為廁所外面隔一個門,就是戶外停車場,我 記得只有一次,我記得沒有上廁所,我記得她有說要提供槍 枝線索,大部分都是被告與周政璋談,周政璋說如果有線索 ,可以與周政璋聯絡,我忘記我有無跟被告談話,我們只有 請被告抽菸,沒有用強迫方式逼被告承認,我沒有如被告剛 才所說「做筆錄之前,你跟被告說沒有承認,檢察官會生氣 ,並且教她說佣金是二、三千元」的事,因為整個案件,我 們同事都有在通訊監察,所以我不會跟被告這樣說,我們單 位破案績效是看毒品數量,這件毒品數量不多,所以績效也 不多,沒有獎勵,績效分數分配是由主任下去分配,可能會 有分配到一些分數,我記得沒有獎勵,沒有達到獎勵標準, 我不會為了要獲取分數而故意叫被告去承認她沒有做的事情 ,因為我們是看移送書,因為這移送書右上角有記載一個販 賣毒品,移送書有販賣毒品,就有分數,而不是看有無起訴 ,起訴書如何記載不重要,所以被告有無承認,對於我們績 效分數沒有影響。本案在查獲之前,就已經對被告作通訊監 察,但是否鎖定被告,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主辦人。我如 果有跟被告談話,內容應該不多,應該是叫被告說被查到就 配合一點,詳細內容不太記得。因為我們都有通訊監察,我 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不承認仲介,檢察官會生氣,就會把被告 收押這些話。我不會在做筆錄之前,要先逼被告認罪,才特 別帶被告去抽菸,我也沒有跟被告說不配合會怎麼樣,我不 清楚被告為何要一直說我有跟被告講如果不承認,檢察官會 生氣的事。在製作警詢筆錄完後,我就沒有與周政璋同時再 跟被告談過話,被告有無承認我不清楚,但我們一般查獲到 毒品案,會習慣說要配合一點,或供出有無上手,對於刑期 比較有減輕的機會。在製作筆錄之後,一般我們在做通訊監 察,還會追上手部分,至於有無承認販賣毒品對我們來講就 不重要,我沒有教被告講說佣金的事,整件案件我們是用通 訊監察,是在汽車旅館查獲,我記得是臺中的一個嫌犯帶我 們過去。我不了解被告說佣金是何意思,我身高有比周政璋 高,我查獲被告時一直到被告到偵查隊辦公室,被告的意識 狀態都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57 頁至第161 頁背面)。 ㈢證人即海巡署查緝員陳俊亭於偵查時證述:我們查獲當時, 有對被告初步詢問,當時被告表示毒品是綽號「雞哥」的, 她否認有販賣毒品給黃文輝,但她承認有牽線,是臺中市警 察局偵二隊警員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前,我跟她交談,請她 提供「雞哥」真實身分,但被告表示她不清楚,我並希望她
可以配合,她有留電話給我們,我們也有留電話給她,之後 她交保出去後,就聯絡不到人了等語(第8603號偵查卷二第 54頁)。
㈣周政璋、廖志銘均否認有教導被告如何為不實供述或恐嚇被 告之情事;陳俊亭亦無敘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違法之處。 而被告98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係由偵查佐陳保成詢問,小 隊長賴進忠記錄,有該筆錄可稽,並非周政璋、廖志銘、陳 俊亭製作,而廖志銘復非本案之承辦人,則該警詢筆錄之製 作,既非周政璋等人所主辦,且被告既前已經實施通訊監察 ,其坦承犯行與否,對於周政璋等人之辦案積效並無影響, 周政璋等人應無刻意要求被告為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被告 警詢自白之內容,自難遽以被告片面之抗辯,即認其係非出 於任意性之陳述,所辯係受警員不當訊問云云,並無可採, 其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77頁 背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另爭執黃文 輝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案並未以黃文輝於警詢之陳述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論述 ,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詩伩坦承曾向「雞哥」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供己施用,知悉「雞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原 審卷一第38頁,本院卷第70頁);有使用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卡);認識「一興」及黃文輝,有與 黃文輝見面2 次,第2 次「雞哥」也在場,黃文輝與「雞哥 」在講事情(原審卷一第34- 37頁,卷二第53、55頁,本院 卷第70頁),惟否認有幫助「雞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 ,辯稱:10月25日「一興」或黃文輝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一起 唱歌,問我在那裡,我跟他說我在「越南小吃店」,他就來 找我。那天「雞哥」也有來,他們來的時候「雞哥」就已經 在那邊了,我沒有注意看他們是否有跟「雞哥」買甲基安非 他命,他們要來之前我有特別跟他們說不要帶違法的東西過
來,因為他們曾經跟我說過他們有施用毒品,我在那邊上班 ,我不希望因為他們身上的毒品被查到,我怕會被連累到。 10月26日我不知道「一興」或黃文輝之後有在「水晶汽車旅 館」與雞哥各出資26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那時 我在戒藥,所以在汽車旅館睡覺,是「雞哥」要小楨叫我起 來說要去吃飯,我們就去大螃蟹海產店吃飯,總共6 個人去 ,我、「雞哥」、小楨、黃文輝與「一興」,還有一個是「 雞哥」的朋友(本院卷第70、71頁)云云。二、經查:
㈠98年10月25日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幫助「雞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輝之事實,已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分別供承在卷。其於警詢時供述:黃文輝 不是跟我買,他打電話給我,我再幫他打電話問看看有沒有 毒品,如果有他們會自己處理;仲介毒品買賣每次「雞哥」 會付我2000元至3000元的酬庸(第8603號偵查卷一第13頁) ;於偵查時供述:朋友帶黃文輝來找我要拿安非他命,我說 沒有,黃文輝就請我介紹,我就打電話給「雞哥」,接著讓 他們自己去交易等語(第8603號偵查卷一第56頁)。已供承 其確有居中牽線幫助「雞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被告警 詢供稱:黃文輝打電話給我,我再幫他打電話問看看有沒有 毒品;偵查中供稱:朋友帶黃文輝來找我要拿安非他命,我 說沒有,黃文輝就請我介紹,我就打電話給「雞哥」等語, 其供述黃文輝請其接洽購買方式稍有不同,惟警詢筆錄警員 係詢問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輝;偵查筆錄檢察 官係就特定時間詢問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輝; 兩者訊問範圍既有不同,自不得認被告先後陳述不一,而無 可採。證人黃文輝於偵查時證述:許詩伩我都叫他秀秀姊, 我的綽號是木瓜;一開始不認識許詩伩,是透過「一興」介 紹才認識;我請「一興」幫我買;「一興」電話就是000000 0000號那支手機;98年10月25日晚上7 點56分,我使用0000 000000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許詩伩0927開頭的行動電話,我們 在「水晶汽車旅館」等許詩伩,我們從臺中要來新竹前都是 用「一興」的電話跟許詩伩聯絡,許詩伩要我們先去「越南 小吃店」旁邊的「水晶汽車旅館」開一間房間等,我們等了 1 、2 小時,我等太久就打電話給許詩伩問他在那裡,她叫 我們過去吃火鍋,就是要我們去「越南小吃店」交易,後來 我跟「一興」去「越南小吃店」,許詩伩就打電話給他朋友 ,等她朋友到小吃店後,我就與她朋友交易毒品。這次交易 數量是1 兩,價格是4 萬5 千元,交易時許詩伩有在場,她 一直坐在旁邊看,她沒有經手錢及毒品;警詢中說交易時間
是8 月、9 月,因為我跟警察講時間我忘記了,警察要我講 個大概等語(第86 03 號偵查卷一第167- 169頁,卷二第30 、31頁,第112 號偵續卷第110-112 、12 6頁)。而被告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8年10月25日14時25分、16 時40分、16時42分、18時34分、19時15分、19時22分、19時 23分、19時31分與「一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同日19時56分黃文輝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訛,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可稽(第8603號偵查卷一第146 頁正背面),核與黃文 輝證述與被告連繫經過之情節相符。而19時56分被告與黃文 輝通聯時,雙方對話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有通訊監察錄音 光碟,並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87頁正背面);譯文中之A 為被告聲音,B 為黃文輝聲音 ,C 為「一興」聲音,亦分別經被告、黃文輝供證在卷(原 審卷一第87頁背面,卷二第15頁背面),堪認黃文輝所證與 實情相符。
㈡98年10月26日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供承幫助「雞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輝等情,已 如前述。而99年10月26日黃文輝欲再透過被告向「雞哥」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亦經黃文輝於偵查時證述:98年10月26日 下午1 點33分我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許詩伩0927開 頭的行動電話,請許詩伩幫我聯絡,我原來要買2 兩9 萬元 ;當天原本我中午就要下去,但是「一興」在睡覺,所以我 打電話向許詩伩問路,後來我要出發前「一興」起牀了,我 就去載「一興」一起到新竹;當天下午2 點8 分的第2 通電 話,我有交待許詩伩不要提到錢,當天下午4 點17分我們到 新竹後,在吃肉丸,我打電話給許詩伩,許詩伩要我們到「 水晶汽車旅館」;我們在汽車旅館等;約晚上7 、8 點上次 交易在場的那名男子先到「水晶汽車旅館」,我趕緊打電話 給許詩伩請她過來一趟,許詩伩過來後,那名男子向我表示 他沒有安非他命,必須跟上游購買,我們全部人一起討論後 ,決定要合資52萬元買500 公克;但我的錢不夠,我就向「 一興」借錢,我湊齊26萬元後拿給那名男子,但我還沒拿到 毒品,後來我們就離開汽車旅館到附近餐廳吃飯,約過2 小 時後,那名男子才回來,我們又一起前往「越南小吃店」試 用毒品,那名男子拿了2 大包毒品回來;我試用後覺得可以 ,就把毒品帶回臺中等語(第8603號偵查卷一第169 、170 頁,卷二第32頁,第112 號偵續卷第112 、126 、127 、15 0 、151 頁)。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8 年10月26日13時33分、14時08分、16時17分與黃文輝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有0000000000通聯紀錄可稽( 第8603號偵查卷一第148 頁正背面),此與黃文輝證述與被 告連繫情節相符。而13時33分、16時17分黃文輝與被告通聯 時,雙方對話內容如附表二、三所示,亦有通訊監察錄音光 碟可佐,並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88、89頁)。亦足認黃文輝所證與事實相符。 ㈢按販賣或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販 賣或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 減輕其刑,則販賣或施用毒品者或有因偵查機關之誘導、或 有為邀減刑之寬典而供述毒品來源,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 理之懷疑,因之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縱使並無瑕 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 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 性者,即已充足。黃文輝對於與「一興」於前揭時、地透過 被告向「雞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於檢察官偵查時其 先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錄音及 原審勘驗筆錄補強其供述之真實性;且查黃文輝所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為有罪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於99年11月4 日以99年台上字第69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黃文輝於其所涉案件偵、審中 雖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被告,惟該案經調查結果,黃文 輝供出被告前,被告早於98年10月26日即經海巡署彰化查緝 隊聲請通訊監察線上監聽,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刑要件,因而未予減刑,有該判決書可稽(原審 卷一第23頁)。黃文輝於其所犯案件99年11月4 日判決確定 後,於99年12月2 日、99年12月9 日、100 年1 月26日檢察 官偵查時,仍為相同之證述,並未更改其證詞,足證黃文輝 並非為減免自己販賣毒品罪責,而故為誣指被告犯行,所為 證詞自可採信,而得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黃文輝於 偵查時,對於99年10月26日究係「雞哥」或被告何人先至「 水晶汽車旅館」乙節,或稱:約晚上7 、8 點上次交易在場 的那名男子先到「水晶汽車旅館」,我趕緊打電話給許詩伩 請她過來一趟(第8603號偵查卷二第32頁)。或稱:我到達 「水晶汽車旅館」就打電話給許詩伩,許詩伩到達旅館後, 就在旅館內打電話給她朋友,她朋友就過來旅館云云(第11 2 號偵續卷第112 頁),其先後證述並不一致。惟上開檢察 官偵查訊問之時間分別為99年5 月20日、99年12月2 日,當 以前者訊問時間接近案發時間,黃文輝之記憶較為深刻,且
參以黃文輝證稱其欲透過被告向「雞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於出發前往新竹前,均會先以電話連繫被告,被告並請黃 文輝至「水晶汽車旅館」等候等情,被告既知黃文輝前來新 竹之目的,應會先聯絡「雞哥」,斷無可能於黃文輝已入住 汽車旅館後,始聯絡「雞哥」前來;而黃文輝於100 年1 月 26日復改稱:我到了「水晶汽車旅館」之後就打電話給許詩 伩,後來「雞哥」就直接來我房間,那次許詩伩比較晚來等 語(第112 號偵續卷第150 頁)。因之應以黃文輝99年5 月 20日所證「雞哥」先至汽車旅館之證詞,與實情相符,而可 採信。再黃文輝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並非透過被告,而係 由「一興」直接與「榮哥」或「雞哥」聯絡;附表一譯文是 被告叫我們去吃飯,不要帶毒品云云(原審卷二第13-15 頁 )。惟此除與黃文輝前揭偵查證詞不符,亦與黃文輝所持用 0000000000號、「一興」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 開時間均無與「雞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紀 錄可佐,有外放公文袋黃文輝通聯紀錄、「一興」通聯紀錄 可稽,並為黃文輝所坦承(原審卷二第26頁)。足證黃文輝 於原審前揭有利被告證詞,核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借予「小楨」使用云云。惟被告對於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 音光碟時已供述其中之女聲為其聲音,所辯有借電話予「小 楨」使用云云,並無可採。被告辯稱附表一之對話內容,其 是請代號B 之人一起過來吃火鍋云云。惟黃文輝於偵查時已 證述所謂吃火鍋,實係請其前往「越南小吃店」交易毒品,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參。再被告另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揭時間並無與「雞哥」使用之00000000 00號通聯,辯稱其並無聯絡「雞哥」到場云云。惟被告與「 雞哥」聯絡本不限於電話,其以口頭或委人傳達亦無不可, 且縱係使用電話,亦不限於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尚難單 憑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雞哥」使用之行動電話無通聯紀錄 ,即為有利被告之審認。又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監聽譯 文對話內容,被告、黃文輝、「一興」等人於對話間雖未明 講聯繫販毒情事,然雙方通話若係從事正當行為,拿取合法 物品,殊無以隱晦之詞代替,而上開譯文內容所稱之「我們 這裡也在訂餐廳」、「過來吃火鍋」、「訂桌」、「水晶」 、「開一間」之詞,顯非正常之口語用字,而另有其他意涵 至明;參以黃文輝偵查時證稱:我於98年11月13日再打電話 給被告,她問我「跟上次一樣嗎?」,我說不是,我只要「 一臺冰箱」,就是要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等語(第8603 號偵查卷二第32、33頁),被告對於黃文輝所稱要「一臺冰
箱」之語,並無質疑或不明即知黃文輝之意,亦有監聽譯文 可稽(第8603號偵查卷一第37頁第3 則),堪認渠等確係為 連繫購買毒品而約見面,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 參。證人樊繼勛於本院證稱:10月25日雞仔先到「越南小吃 店」,之後他接到電話,我聽好像是講「水晶」,雞仔就叫 他們在那邊等;當天被告在「越南小吃店」上班很正常云云 (本院卷第139 頁正、背面)。惟查,黃文輝抵「水晶汽車 旅館」後,係「雞哥」先到場,其後被告始到場,已經黃文 輝證述如前。樊繼勛證稱「雞哥」接到電話並稱「叫他們在 那邊等」縱認屬實,亦屬「雞哥」如何得知黃文輝與「一興 」已抵達「水晶汽車旅館」之事,與被告曾居中安排聯絡「 雞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無涉,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 據。證人周嘉宏於本院證稱:10月24日至26日在小吃店照顧 被告,10月25日有看到「嘉祥」帶他朋友來小吃店找「雞哥 」,被告當時在房間,後來人太多就一起出去吃飯唱歌。10 月26日「嘉祥」的朋友一直要找被告,但是他要找「雞哥」 吧,因為我們跟他的朋友不是很認識;被告當時在房間云云 (本院卷第169 頁)。然查,周嘉宏前揭證詞,關於10月25 日部分與黃文輝證述其先至「水晶汽車旅館」等候,其後至 「越南小吃店」與「雞哥」交易毒品,被告當時在場,交易 完後即離去,並無吃飯唱歌之事不合。而關於10月26日部分 黃文輝證述係與「雞哥」及被告在「水晶汽車旅館」見面, 因「雞哥」無適量毒品交易,雙方乃改合資購買後,始一同 前往汽車旅館附近餐廳吃飯,其後再返回「越南小吃店」試 用毒品之時序不合。周嘉宏前揭證詞,顯與實情不符,亦為 本院所不採。
㈤98年10月26日黃文輝透過被告欲向「雞哥」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應允並指示黃文輝、「一興」前往「水晶汽車旅館 」開房間等候,並連繫「雞哥」,嗣「雞哥」到汽車旅館表 示其手上無甲基安非他命,而與黃文輝討論合資向「雞哥」 上手購買,雙方即各出資26萬元,合資52萬元購買500 公克 ,嗣並各取得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於黃文輝撥打電話之初,知黃文輝欲再向「雞哥」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出於幫助「雞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居 中聯絡、安排雙方見面交易,倘其事前已知「雞哥」已無甲 基安非他命供販賣,當無為此聯絡、安排;而黃文輝於檢察 官偵查時訊以「第三次交易,你與『一興』過去前,被告有 無跟你說當天『雞哥』身上沒有毒品」?證稱:我們在電話 中都沒有說這個,都是先碰面,我到了之後就打電話給被告 ,後來『雞哥』就直接來我房間;雞哥來了之後就跟我說沒
有毒品,他說如果要跟他朋友拿,一次要拿到500 公克的量 ,他就找我合資等語(第112 號偵續卷第150 頁)。亦證稱 被告並無告知「雞哥」並無甲基安非他命。而「雞哥」前即 有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黃文輝又甫於10月25日向「 雞哥」販入1 兩4 萬5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如「雞哥」當日 已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則其於被告連繫黃文輝欲向其購買 時,即應請被告轉知上情,使黃文輝不致途勞往返,始符情 理,然其並無為上開行為,係迨黃文輝已入住「水晶汽車旅 館」,始前往該處向黃文輝表示已無甲基安非他命,其未能 完成買賣之可能原因,或係適巧甲基安非他命已全部賣完, 或無黃文輝所欲購買之2 兩數量,致販賣不成,尚不得僅因 「雞哥」一時無甲基安非他命供販賣,即謂其無成立販賣罪 正犯之可言。被告既基於幫助「雞哥」販賣之意思,而著手 於居中安排、聯絡行為,仍應負幫助販賣未遂罪責。至於「 雞哥」到場後,與黃文輝商討合資購買行為,乃係黃文輝欲 向「雞哥」購買2 兩9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不成後,所生之另 一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行為尚無關涉。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被告因曾向「雞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知悉「雞哥」有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被告自承「 雞哥」允以給付其報酬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乃居中 安排聯絡黃文輝與「雞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即由黃 文輝、「雞哥」自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為貨款及毒 品交付行為,核其所為已助成「雞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而參與販賣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為幫助犯。
㈦綜上事證,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 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各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事實 一、㈡被告著手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所犯 上開二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參、無罪部分(許詩伩被訴98年10月24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詩伩基於幫助「雞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4日20時47分57秒許或 前幾日,先由「一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碰面之地點後,由「 一興」單獨至新竹市○○路○段000 號「越南小吃店」與被 告見面,被告向「一興」表示在場之成年男子(指「雞哥」 )才是藥頭,讓「一興」自行與該藥頭接洽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由「一興」交付2 萬3 千元予該藥頭,並由 該藥頭交付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一興」。「一興」返回 臺中後,再交付上揭毒品給請其代買之黃文輝。被告以此方 式幫助藥頭「雞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一興 」與黃文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內 勤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幫黃文輝牽線向「雞哥」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並經黃文輝證述明確,且有卷內通聯譯文可佐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10月24 日沒有與「一興」通聯及見面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有關黃文輝購買毒品之時點,起訴書記載「98年10 月24日20時47分57秒許或前幾日」,究係何一時點?並不明 確。
㈡公訴意旨指此部分係「一興」與被告接洽,並由被告仲介「 一興」與「雞哥」交易毒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由黃 文輝打電話給我,我再幫黃文輝打電話看看有無毒品,如果
有,由他們會自己處理等語(第8603號偵查卷一第13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朋友帶黃文輝來找我要拿甲基安非他 命,我說沒有,黃文輝就請我介紹,我就打電話給「雞哥」 ,接著讓他們自己去交易等語(第8603號偵查卷一第56頁) ,均稱係與黃文輝接洽者不合。被告此部分自白,既與公訴 意旨不合,無從據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黃文輝於偵查時證稱:第1 次是「一興」直接去跟被告交易 ,我沒有出面,所以「一興」是與被告或者被告的朋友買毒 品,我不清楚,不過事後「一興」回來有告知我說他是向被 告的朋友買的,叫什麼兄我不清楚,第1 次購買的毒品是半 兩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兩萬多元,交易時間我忘記了等語( 第112 號偵續卷第112 頁);於原審亦僅證稱:第1 次我不 知道如何聯絡,是「一興」來新竹,但「一興」回來時,有 跟我說是跟「榮哥」(即雞哥)拿的,他沒有提到被告,當 時我沒有跟「一興」一起去新竹,我也沒有跟「一興」所說 的新竹藥頭或是接洽人有任何聯繫,「一興」去新竹之前, 我不知道他是找哪個藥頭、跟誰接洽,是他回來跟我說是跟 「雞哥」拿藥,「一興」也沒有詳細告訴我怎麼通話、聯繫 及約定的過程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第24頁背面、第25頁 )。黃文輝既未親身經歷公訴意旨所指第1 次購買甲基安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