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668號
TPHM,101,上訴,2668,2013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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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泉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勇沛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世偉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
9630號、第20938號、第27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永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四所示之物(含盛裝之桶子壹個),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九、十二至十四、十六、十八至二二、二六至三六、三八至四八、五五、五八、六十至七三、七七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六、二二、四四、五七所示之假麻黃、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甲基麻黃及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插之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序號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勇沛呂世偉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勇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四所示之物(含盛裝之桶子壹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九、十二至十四、十六、十八至二二、二六至三六、三八至四八、五五、五八、六十至七三、七七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六、二二、四四、五七所示之假麻黃、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甲基麻黃及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插之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序號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永泉、呂世



偉連帶追徵其價額。
呂世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四所示之物(含盛裝之桶子壹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八、九、十二至十四、十六、十八至二二、二六至三六、三八至四八、五五、五八、六十至七三、七七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六、二二、四四、五七所示之假麻黃、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甲基麻黃及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插之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序號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永泉林勇沛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永泉(綽號:「矮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7年1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呂世偉(綽號:「鐵管」)前於:㈠96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822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36號 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均經減刑後,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㈡96年間因持有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07號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五十日確定;㈢96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 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各罪於97年4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 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林勇沛(綽號:「董仔」)於100年6月初某日,透過呂世偉 之介紹,得知許永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 後,許永泉林勇沛呂世偉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竟意圖藉由製造毒品之方法以牟利,而共同 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勇沛提供製毒 之先驅原料(亦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俗稱假麻黃素) 及部分製毒設備(包括器具、化學藥劑等),許永泉負責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呂世偉則負責居間聯繫二人、承租房屋、 提供部分製毒設備及協助許永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工合 作方式,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呂世偉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永泉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勇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相互聯繫。先由呂世偉於100年6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 友人盧彥薰出面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頂樓加 蓋之第 3號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作為製毒之場所,再由 許永泉自同年 7月初某日起(呂世偉有時亦會在旁協助), 以將假麻黃加入水及其他化學藥劑,再加熱、靜置等方式 ,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製造完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液體(即鹵水)之成品後,因其三人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均遭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為警於同年月13日晚上 8時50分 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套房搜索 ,當場查獲林勇沛許永泉,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警 方復於翌(14)日凌晨 3時45分許,循線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4樓F室拘提呂世偉到案,並扣得購買其丙酮之 收據一張、NOKIA 牌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一張)等物,再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許,持同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勇沛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汽車旅館」213 號房(下稱旅館房間)及該旅 館房間旁之儲藏室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永泉呂世偉二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林勇沛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既經被告林勇沛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 證據能力,則證人許永泉呂世偉二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林勇沛而言, 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



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 、第271條第2 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 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 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 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 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 條 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 7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證人許永泉呂世偉,於偵 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證人依 法應具結之問題。且上開證人等於原審審審理時,已以證人 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勇沛之訴訟基 本權既已加以保障,證人許永泉呂世偉前揭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永泉林勇沛呂世偉及其等 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被告林勇沛及其 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許永泉呂世偉二人於警詢之陳述,及 證人許永泉呂世偉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有 爭執外,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 6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許永泉林勇沛呂世偉三人對於其等確有共同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且現場為警查扣已製造完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液體(即鹵水)之半成品等情,固均不否認。惟均矢 口否認其等之行為已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均辯稱:我 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未遂之階段,未達既遂之 結果云云。惟:
(一)經查,被告許永泉林勇沛呂世偉三人於前揭時、地共 同以將假麻黃加入水及其他化學藥劑後,以加熱、靜置 等方式,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製造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液體(即鹵水)之半成品等情,業據被告許永泉林勇沛呂世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 8頁)。復有警方於100年7月13日晚上8時50分許,持原審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套房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林 勇沛、許永泉二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警方於 翌(14)日凌晨 3時45分許,循線在臺北市○○區○○路 ○段00號4樓F室拘提被告呂世偉到案時,扣得其購買丙酮 之收據一張、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一張)等物,再於同年月29日上午 9時許,持 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林勇沛斯時之居所即旅 館房間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購買丙酮之收據一張、NOKIA 牌黑色行動電 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等物扣案可稽 ,並有汐止分局破獲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發)暨附件現場測繪圖一份、現場勘察 照片九十六張、永和分局轄內破獲林勇沛涉嫌製毒工廠案 現場勘察報告(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暨附件現 場測繪圖一份、現場勘察照片一百三十四張等件附卷可憑 (見100年度偵字第1963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32 0頁至第349頁,100年度偵字第2720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 卷㈢】第23頁至第101頁)。而如附表一編號 1、3、5至7 、10至12、17至20、30、31、42至44、46、55、60號及如 附表二編號1、3、6、7、10、14、16、22、44、45、50、 57、62、69、70號所示之物均曾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驗 結果詳如附表一、二上開各備註欄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44所示之液體,檢出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刑事警 察局於100年8月4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 9月29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 2月22日出



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月21日出具之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36 6 頁至第367頁、第436頁至第437頁,原審卷㈠第197頁至 第198 頁,原審卷㈡第18頁)。再,為上開四份鑑定書之 鑑定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警務正劉志奮亦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檢驗之結果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4 2 頁至第148 頁反面),被告許永泉林勇沛呂世偉之 上揭任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為固體、液 體或氣體等型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甲基安 非他命始屬之。而安非他命類毒品多為人工合成物質,其 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選擇到器具使用、藥品 添加,均因方法不同而有差別。目前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地下工廠多採毒品先驅原料藥(假)麻黃作為反應起 始物,反應過程多採傳統鹵化、氫化之「氫氣法」方式或 以「紅磷法」方式合成甲基安非他命。在採傳統「氫氣法 」方式,固應經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製程,若採「紅 磷法」製造,則於使用紅磷、碘、水等試劑,置入燒瓶、 迴流裝置加熱,一同進行鹵化反應即可生成甲基安非他命 半成品,不需經過氫化步驟,生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 適當純化結晶步驟,即可得到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故就「紅磷法」製造過程言,在第一階段鹵化反應過程所 產生之鹵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處於隨時可供 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其製造 毒品應已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 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 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 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325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核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之液體,業經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全部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淬 取使用該毒品狀態,應認被告許永泉林勇沛呂世偉三 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而屬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品。被告許永泉林勇沛呂世偉所辯其等所為 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屬未遂之階段云云,自無不 可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永泉林勇沛呂世偉 三人之上開製造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本件被告許永泉林勇沛呂世偉三人於為警查獲前,已 備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原料、化學藥劑等物 ,且進行將假麻黃加入水及其他化學藥劑並加熱、靜置 等步驟,試圖以「紅磷/碘化法」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 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行,且其等所製造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44之液體,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狀態。是核被告三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 遂罪;被告三人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行為,為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
(二)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許永泉呂世偉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前 科,此有其二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其等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其刑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偵查中自白之事實,乃法定減刑 事由,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審認。又而所謂自白,乃被告 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⑴被告許永泉 業於偵查中對於其確有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並負責將感冒藥中提煉出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 素等情,供承在卷(見偵查卷㈠第200 頁),雖於同日偵 查中另辯稱:我是騙林勇沛說我會製造第二級毒品,才加 入該製毒集團,實際上我並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也不 會炒麻黃素,我只是做個樣子云云(見同頁偵訊筆錄), 然並無影響其所自白供述確有參與本件製毒集團製毒之事 實;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僅爭執應係未遂(見本院卷第208 頁),已如前述;⑵ 被告林勇沛於偵查中對於其確有請求被告呂世偉尋找製毒 原料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已自白不諱(見偵查卷 ㈠第203 頁),雖其於同日又改稱是要請求被告呂世偉幫 忙找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製毒云云,然並無影響其確有 對自己犯罪事實一部供述之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 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08 頁), 詳如前述;⑶又被告呂世偉就本件被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未遂之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查卷㈠第 212頁至第215頁、第480頁至第482頁,原審卷第200 頁反 面,本院卷第208 頁)。是被告許永泉林勇沛呂世偉 等三人既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許永泉呂世偉 部分,均先加(不及無期徒刑部分)後減之(及於無期徒 刑部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科刑: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三人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許永泉林勇沛呂世偉三人前揭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既遂罪,原審論其三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未 遂,已有未當;㈡又被告許永泉林勇沛二人於偵查即本 院審理時均有自白製造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 ,亦有未洽;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物,係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品,應宣告沒收銷燬,原審未予詳酌,亦有疏 漏。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三人所為已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 遂部分,為有理由;認原審就被告呂世偉量刑部分,認原 審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不當,依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004號判例意旨(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 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自不能以原判決僅加重其本刑十分之一,並未加重 至二分之一,而再予減輕二分之一為不當),並無理由。 而被告許永泉林勇沛呂世偉三人上訴請求輕判,雖均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許永泉林勇沛呂世偉三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著手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牟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 取,而其等已成功製造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幸 經警及時查獲,對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實害,且被告三人於 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以及本案係經監聽後為警當場查獲被 告許永泉林勇沛,並扣得相關物證,證據明確,被告許 永泉係主要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被告林勇沛則為 提議共同製造並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人,被告呂 世偉負責居間聯繫許永泉林勇沛二人及承租場地等較次



要工作,三人所為之分工有程度上之輕重差異,且被告許 永泉、林勇沛二人於原審未坦承犯行,而被告呂世偉於偵 查中即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有異,暨本案原審有適用 法則錯誤,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一切情狀,分 別改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物,經鑑定之結果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亦混有假麻黃成分),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 物之容器桶子一個,因難以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一併 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12所示液體、如附表一編號46、55 及附表二編號22所示晶體、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液體及晶 體、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粉末,以及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 之膠囊,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亦為毒品先 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粉 末,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四級毒品(亦為毒品先驅原料 )甲基麻黃成分,已如前述,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液體、晶體、粉末或膠 囊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 3、12、46 、55所示盛裝上開含假麻黃成分液體或晶體所用之罐子 、桶子或瓶子共四個、包裝袋一只、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 盛裝、刮取原含假麻黃成分晶體(該晶體已因鑑驗用罄 而滅失)所用之包裝塑膠瓶一個及塑膠刮杓一支,以及如 附表一編號1、2、4、8、9、13、14、16、18至22、26至3 6 、38至43、45、47、48、58、61至73所示之物等物,均 係被告林勇沛所有,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呂世偉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234頁反面),且為供被告 三人犯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又因上開物品均已扣 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3.扣案之:
⑴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一張)及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 話一支(廠牌、序號不詳,含該門號SIM 卡一張),均係 被告呂世偉所有(上開二門號均係被告呂世偉委託友人出



面申辦,由被告呂世偉付費),業據被告呂世偉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7 頁反面),且均供 其犯本案用以聯絡承租本案套房、借用製毒設備或與共同 被告許永泉林勇沛聯繫等所用,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一份(見偵查卷㈠第167頁至第185頁)在卷可 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其中扣案之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因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 ,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廠牌、序號不詳,含內該門號SIM 卡一張),應併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三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⑵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7所示之NOKIA 牌行動電話一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係被告林勇沛所有(該 門號係被告林勇沛透過友人向他人收取而得),業經被告 林勇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 反面),且係供其犯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以聯繫借 用製毒設備或與共同被告許永泉呂世偉聯繫等用途,有 該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㈠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9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 )因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三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廠牌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不含內插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一張,即如附表一編號76所示之行動電話) ,係被告許永泉所有,亦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171 頁反面),且係供其犯本件時用以與 共同被告林勇沛呂世偉聯繫所有,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185頁至第186 頁、第190頁至第1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因已 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⑷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一張係被告許永泉之母所 申辦,借給被告許永泉使用,業據被告許永泉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1 頁反面),並有該行 動電話門號之用戶資料一份(見原審卷㈠第153頁至第154 頁)在卷可參,堪認該門號之SIM 卡非屬被告許永泉或其 他共同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10、11、17、23至25、49至54、 56、57、59、74、75所示之物(其中編號5至7、10、11、 24、25、57所示之液體及編號17所示之粉末均成分不明) ,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三人犯本件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5、37所示之物,係被告呂世偉向友人借用之 物,業據被告呂世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78 頁至第79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訊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㈠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88 頁),堪認該等 物品並非被告三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5.警方於100年7月14日凌晨 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4樓F室拘提被告呂世偉時,所一併扣得購買 丙酮之收據一張、電子磅秤一台、Sony Ericsson 牌黑色 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現金 新臺幣11萬4000元、吸食器一組等物,因公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三人犯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3、4、10、45、58至62、65至67、 69、70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3、10、45、62、70所示之 液體及編號69所示之顆粒均成分不明),公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三人犯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 7至9、11至15、17至21、23至43、46至56、63、64、68、 71、7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包裝塑膠瓶、 編號16所示之綠色塑膠瓶與濾紙、編號22所示之包裝塑膠 袋、編號44所示之濾紙與濾布、編號57所示之包裝袋等物 ,被告許永泉林勇沛呂世偉三人均否認為其所有,公 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三人所有,故均 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勇沛曾於100年2月間,以不詳管 道,購得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廠之「永康敏鼻」等 含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丸,將外包裝拆除後作為製造毒 品之原料,再以氫氧化鈉、鹽酸、丙酮、濾紙、分液漏斗 及PH檢測計等為製毒器具及化學試劑,在上開旅館房間內 ,將感冒藥以咖啡磨豆機磨粉,加入溶劑攪拌溶解及沈澱 ,用濾紙去除雜質及反覆過濾,於過程中再添加氫氧化鈉 、鹽酸,待結晶後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勇沛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有製造(提煉)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我從 債務人那裡拿來做抵押的,因為之前高雄有一名自稱「歐 陽」的男子向我借錢,我於100年3月份左右去高雄討債時 ,「歐陽」叫我給他時間去借借看,我說不行,這樣沒有 保障,就把「歐陽」的東西拿走做擔保等語。
(三)經查,警方於100年7月29日上午 9時許,持原審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旅館房間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 ,曾製作現場勘察報告,並於分析研判及建議欄內敘明「 本案雖有製毒原料(藥物膠囊含假麻黃成分)、成品( 編號22、32、33-1、42,初步檢出麻黃素成分)、相關製 毒器具(電磁爐、瓦斯爐、漏斗、燒杯一個、塑膠量杯、 過濾網、濾水瓶、濾心、果汁機、咖啡磨豆機、分液漏斗 、裹巾、PH檢測器、濾紙、攪拌棒二支、分裝袋、冰箱等 物)及化學試劑(氯化鈉、氫氧化鈉、醋酸鈉、酒精、丙 酮、鹽酸、乙酸乙酯等物),惟未發現半成品及製程中器 具,不排除嫌犯於其他處所萃取麻黃素等毒品之可能」等 語(見偵查卷㈢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被告林勇沛是否 曾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製造(提煉)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仍有可疑,且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外,公訴 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勇沛確有於上開時、 地製造(提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行為,自難僅因扣 得上開物品,遽認被告林勇沛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勇沛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 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階段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 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警方於100年7月13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本案套房查獲之扣案物 │
├─┬─────────┬───┬─────┬──────────────────┤
│編│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扣押物品目│ 備 註 │
│ │ │ │錄表上所示│ │
│號│ │ │編號 │ │
├─┼─────────┼───┼─────┼──────────────────┤
│ 1│鹼 │壹袋 │ 1 │白色球狀細顆粒,驗前淨重壹點零伍公克│
│ │ │ │ │,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公克,檢出氫氧化鈉│
│ │ │ │ │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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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