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昊維(原名陳龍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昊維所犯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昊維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竊 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依法不得上訴第三 審。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其中就竊盜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 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