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素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泰瑞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70號、124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素娥、湯泰瑞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王素娥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叁拾肆罪,分別處以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之刑。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處之刑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泰瑞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叁拾肆罪,分別處以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同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叁佰萬元,自壹佰零貳年叁月壹日起按月於每月壹日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王素娥自民國90年3 月23日起擔任同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鎰公司)之原物料採購人員,竟自93年10月間起至95 年6 月之期間,以及95年11、12月、96年1 月至98年8 月間 ,與鈞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為公司)負責人湯力昇之胞 弟湯泰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與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素娥先以同鎰公司名義陸續向 新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古公司)、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華立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約 35 至74元不等之價格訂購塑膠原料,並指定將上開原料送
至鈞為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B棟倉庫,湯 泰瑞取得上開原料後,則以顯低於巿價之每公斤25元至30元 不等之價格,按月結算後以自己、鈞為公司或瑞祥塑膠有限 公司之名義將款項匯至王素娥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推由王素娥於同 鎰公司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的辦公室內,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將上開新古公司、華立公司出貨至鈞為公司之出 貨單「貨品編號/客戶料號、件數、數量/單位、單價/幣別 」等欄位剪下,黏貼在新古公司、華立公司另外出貨至同鎰 公司出貨單上後予以影印之方式變造出貨單,並將影印變造 完妥之出貨單交付同鎰公司出納人員以行使之,致同鎰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請款之貨品皆為同鎰公司所收受使用,即據 以付款予新古公司、華立公司,王素娥、湯泰瑞以此方式至 少獲有959萬3,000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同鎰公司財務、貨 物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俟同鎰公司於98年9 月28日察覺王素娥上開行為,王素娥當 場表示願與同鎰公司和解,並約定於同年9 月30日先行返還 同鎰公司部分款項,並承諾將名下坐落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00○0 號4 樓之2 房地,設定抵押權500 萬元予同鎰公司 負責人吳品聰,詎王素娥為逃避追索,明知其與唐惺初間並 無買賣關係存在,竟與唐惺初(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 員,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由,將王素 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惺初,致 使不知情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8年10月12日 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動產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於同鎰公司之 債權。
三、案經同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湯泰瑞、王素娥、被告湯泰瑞之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62頁反面至6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 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素娥、湯泰瑞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被告王素娥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同鎰公司代理人謝耀仁於偵查中、證人即同鎰公 司會計林秀菁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華立公司出貨明 細表及出貨單、新古公司出貨證明書及發貨通知單、王素娥 申設之台北興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王素娥申設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99年12月22日桃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登記 案影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99年12月23日崁密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貸款契約書等資料、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4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2至67、57至59頁,98年度 他字第4991號卷第13、64至93、77、142至173、38至63頁, 99年度偵字第12370號卷第80至100、42至73、33至41頁,原 審卷㈠第13至16頁),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王素娥、湯泰瑞於93年10月起至95年6 月間 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 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 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王素娥、湯泰瑞均 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王素娥、 湯泰瑞於93年10月起至95年6 月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須分論併罰,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上開 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一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 ,修正後之上限則規定為有期徒刑30年,此部分亦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數罪併罰,若有其中一罪在新法 修正施行前所犯,亦應為此條款之新舊法比較)。 ㈤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法。
㈥至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係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 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新舊法時,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 定勿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而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只 依申請人之申請,查核是否備齊必要之文件後,即依申請人 之申請內容於登記簿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所有權移轉 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 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被告王素娥明知上開以 「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 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 書內,自足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及同鎰公司之債權。
㈢、核被告王素娥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犯 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湯泰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王素娥與湯泰瑞 共同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素娥與湯泰瑞就 犯罪事實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被告王素 娥與唐惺初就其犯罪事實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素娥、湯 泰瑞2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詐欺得利罪及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王素娥 、湯泰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王素娥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計34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被告湯泰瑞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計3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
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 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 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湯泰 瑞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同鎰公司和解(被 告湯泰瑞同意賠償告訴人同鎰公司400萬元,當庭並交付同 鎰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品聰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餘款300萬 元分期,每月給付10萬元),此有本院102年1月22日審判程 序筆錄可參,足徵被告湯泰瑞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 然不同。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原審所科處之刑即無從 維持。又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 之刑法第50條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將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亦有違 誤。被告湯泰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被告王素 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即已失所附麗定執行 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素娥、湯泰瑞均未有任何犯 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被 告王素娥、湯泰瑞為牟私利,利用同鎰公司對被告王素娥之 信任與倚重,共同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致同鎰公司陷於 錯誤而付款予新古公司、華立公司,被告2人共同獲有900餘 萬元之利益,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被告 2 人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湯泰瑞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同鎰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王素娥、湯泰瑞於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被告湯泰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同鎰公司達成和解,已如上述 。足認被告湯泰瑞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本件和解條件之履行,併宣
告被告湯泰瑞應向同鎰公司支付新台幣300萬元,自102年3 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同鎰公司10萬元,至給付完畢為 止,其中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給付負擔 ,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102年1月23日公布之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新古公司出貨予鈞為│華立公司出貨予鈞為│匯入被告王素娥帳戶│主 文 │
│ │ │公司之金額及數量 │公司之金額及數量 │金額 │ │
├──┼────┼─────────┼─────────┼─────────┼──────────────┤
│ 1 │93年10月│ │ │0000000元(遠東) │王素娥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
│ │至95年6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月 │ │ │ │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湯泰瑞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
│ │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2 │95年11月│ │ │250000元(遠東)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3 │95年12月│ │ │200000元(遠東)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4 │96年1月 │數量3000公斤;金額│ │275000元(遠東)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160500元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5 │96年2月 │ │ │150000元(遠東)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6 │96年3月 │ │ │125000元(遠東)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湯泰瑞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
│ │ │ │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7 │96年4月 │數量2000公斤;金額│ │200000元(遠東)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105000元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96年4 月27日由新│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古公司發貨,98年度│ │ │折算壹日。 │
│ │ │他字第4991號卷第39│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頁參照)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96年5月 │數量3000公斤;金額│ │175000元(遠東)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157500元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9 │96年6月 │數量2000公斤;金額│ │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105000元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10 │96年7月 │數量3000公斤;金額│ │125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160500元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11 │96年8月 │數量3000公斤;金額│ │15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166500元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12 │96年9月 │數量4000公斤;金額│ │15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214000元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13 │96年10月│數量3000公斤;金額│數量3000公斤;金額│175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159000元 │1590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14 │96年11月│數量5000公斤;金額│數量2000公斤;金額│125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267500元 │1064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15 │96年12月│ │ │175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16 │97年1月 │數量2000公斤;金額│數量9000公斤;金額│30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110000元 │4744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17 │97年2月 │數量2000公斤;金額│ │10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114000元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18 │97年3月 │數量3000公斤;金額│數量2000公斤;金額│125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172500元 │1020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19 │97年4月 │數量2000公斤;金額│數量5000公斤;金額│25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111000元 │2550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20 │97年5月 │數量2000公斤;金額│數量4000公斤;金額│10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114000元 │2040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21 │97年6月 │ │數量2000公斤;金額│15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1020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22 │97年7月 │數量2000公斤;金額│數量6000公斤;金額│15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148000元 │3060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23 │97年8月 │數量2000公斤;金額│數量4000公斤;金額│15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143000元 │2400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24 │97年9月 │數量3000公斤;金額│數量2000公斤;金額│175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204000元 │1120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