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次男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彬
指定辯護人 楊閔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佳哲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
李大偉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2號,中
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000
、20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佳哲部分撤銷。
沈佳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徐次男前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與沈佳哲因會車發生糾紛 ,徐次男因不滿翌日在其住處遭沈佳哲夥同數不詳名籍成年 男子圍毆(未據告訴),雖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仍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9日22時許,攜帶其於不詳 時地取得之巴西TAURUS廠PT92AF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 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 子彈8顆(下稱系爭槍彈),與徐文彬及數不詳名籍成年男 子一同駕駛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附近徘徊,欲找尋沈 佳哲所在,之後行至板橋區長江路一段106巷口,發現正站 在該處與友人聊天之沈佳哲,其等即上前圍毆沈佳哲,徐次 男並取出系爭槍彈,沈佳哲見狀即上前奪取該槍,於遭圍毆 之際,為防衛其生命、身體受到現在不法之侵害,竟爾出於 傷害之故意,持系爭槍枝射擊,致徐次男受有膀胱及尿道損 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軀幹之其他部位、下肢多處部位開 放性傷口及併發症之傷害,而為超出防衛必要程度之行為; 之後,徐文彬即趁沈佳哲遭眾人圍毆之際,奪取該槍枝。詎 徐文彬於奪下該槍後,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制式手槍,仍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手槍之犯意,將該
不含彈匣之槍枝直接插入腰際,並以上衣掩蓋後攜回其位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之居所而持有之。嗣經 警於上述槍擊現場附近扣得彈頭、彈匣各1個、彈殼3顆、制 式子彈4顆,再循線至徐文彬上開居所搜索,扣得上開已擦 拭指紋痕跡及拆解之不含彈匣制式手槍1支、已擊發彈殼1個 ,並扣得徐次男身上取出之彈頭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暨徐次男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徐 次男、徐文彬、沈佳哲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5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徐文彬犯持有制式槍枝罪部分:訊據被告徐文彬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持有扣案槍枝之情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9 頁、本院卷第49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沈佳哲於警詢所 證(見偵20001卷,下稱偵㈡卷第17頁)、及證人黃永盛 於本院所證徐文彬搶持槍枝後再交付警察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背面、103頁),均屬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搜索被告徐文彬前述居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 照片6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載明「 徐文彬左右手虎口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成分」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20000卷,下稱偵㈠卷第30-33、4 8-50、91-92頁、偵㈡卷第128、132、135頁);顯示被告 徐文彬將槍枝藏入腰際,又隨即駕駛重機車離去之100 年 7月19日22時13分39秒、同日22時14分51秒、同日22時14 分52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右手臂內側遭槍枝擊發時火 藥燙傷照片各1張(見偵㈠卷第43、53頁及反面、65頁
)、至被告徐文彬居所搜索、於牆角查獲業經拆解之系爭 槍枝等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61-62頁)。而 在被告徐文彬居所扣得之槍枝1把(不含彈匣)、彈殼1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 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92AF型,槍號遭變造為TUE148 115,研判為TUE 48115,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 殼」等情,有該局100年9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暨照片6張在卷足稽(見偵㈡卷第136-137頁), 則該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手槍無誤;此外,復有該槍枝扣案可證。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徐文彬非法持有手槍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沈佳哲犯傷害罪部分:
㈠、被告沈佳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槍傷害徐次男之犯 行,業據被告沈佳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次男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見偵㈡卷第8至10、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文彬於 警詢、偵查之供證皆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11頁、偵㈡ 卷第25、104、105頁),並有載明徐次男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之亞東紀念醫院100年7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徐次男、徐文彬分別指認被告沈 佳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載明「徐次男身上取出彈頭1顆」,又「該彈頭認 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 月 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編號11照片1張、 刑事案件證物保管單、證物清單各1份(見偵㈠卷第 42、46、55頁、偵㈡卷第129頁反面、130頁、138頁及 反面、139頁反面),及顯示徐次男傷勢、地面有彈殼 等遺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4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按 (見偵㈠卷第57、63至64頁、偵㈡卷第61 頁及反面) ,足見被告沈佳哲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被告沈佳哲於本院辯稱:伊遭徐次男率眾攻擊,斯時生 命正受極大威脅故而行使防衛權,開槍肇致徐次男受傷 當屬防衛過當等語。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為要件。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 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而防
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 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查被告沈佳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人圍毆係因被告徐次 男糾眾所致,業據被告徐次男於偵查供承:係找人去助 陣,如果有需要要幫忙動手等語(見偵卷㈡第107頁), 核與被告沈佳哲所稱遭多人毆打之情相符,另被告沈佳 哲是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及後頭皮撕裂傷、 鼻部挫傷併撕裂傷,擬似鼻骨骨折、雙手及雙膝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7幀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47頁、偵㈡卷第58-60頁), 足認是時其受有不法加害行為,且其所受攻擊部分既包 含頭部要害,自係處於危急狀態,則其奪取槍枝反擊( 詳後述)自屬為防護自己生命、身體受到現在不法侵害 之防衛行為。又被告沈佳哲供稱其奪槍後因太緊張,即 朝地上扣板機等語(見偵㈠卷第138頁),自可認其射擊 方向係朝向人體下方,又被告徐次男所受傷害位置均係 在下腹部、腹股溝、下肢多處槍傷,有徐次男之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偵㈠卷第46頁),而徐次男受 槍傷部分,確係由手部持槍朝下射擊之彈道位置,參諸 被告沈佳哲上開傷勢形成原因及受多人攻擊,其手部自 須隨時防護頭部要害,其驟奪槍枝而反擊時,當難苛責 被告沈佳哲開槍防衛須朝無人所在始得鳴槍示警,又被 告沈佳哲既已朝下開槍,顯見其有刻意避免平行射擊可 能造成人體胸腹要害之重傷。從而,被告沈佳哲開槍行 為自屬正當防衛。然被告沈佳哲鳴槍既意在示警,亦無 須以連開三槍以達其目的。是其所鳴槍行為既可能造成 他人之傷害,為一般人所預見,且確已造成徐次男膀胱 、尿道損傷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自已超越防 衛行為之必要程度,顯屬防衛過當,被告沈佳哲上訴所 辯之情,當堪採信,附此敘明。
三、被告徐次男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部分:訊據被告徐次 男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伊當 天只準備安全帽、棒球棍到場,沒有攜帶系爭槍彈,而且 一到場就遭沈佳哲取出之槍枝射擊受傷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沈佳哲歷經數次偵訊及 審理交互詰問時證述前後並無重大歧異,其於100年7月 23日偵查中證稱:伊去朋友公司聊天,後來「一戳」過 來找伊,2人就在門口處聊天,沒多久,徐次男等一群 約20、30人就騎車包圍過來,「一戳」叫伊站在他後面
,並跟對方說用講的就好,此時有人從後面踹伊一腳, 伊就被踹到前面去,接著被打,並看到徐次男拿槍出來 ,伊就衝過去從徐次男身上把槍搶來並開槍,期間對方 都一直打伊,後來被打到地上,槍就被搶回去了等語( 見偵㈡卷第90、91頁);於100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 當天伊拿的槍是從徐次男手上搶來的,在他還沒開槍前 ,伊就把槍搶過來等語(見偵㈡卷第104頁);於100 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看到徐次男拿槍出來指著伊 ,就衝過去奪槍等語(見偵㈠卷第138頁);於101年5 月3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可以確定當天拿槍出來的 就是徐次男,當天伊兩人只間隔1、2步的距離,徐次男 剛取出槍後,好像是要打伊的頭,也好像是要比著我, 動作還沒有完成,我就過去搶他的槍等語(見原審卷第 92頁反面、93、94頁及反面)。參以證人沈佳哲於案發 當日、前1日,共與被告徐次男發生3次糾紛,而有密集 、親身接觸機會,此為被告徐次男所不爭,足見證人沈 佳哲對於被告徐次男之樣貌必然熟悉而無誤認之虞,且 上情復與證人沈佳哲所證:對徐次男的特徵很清楚,不 會認錯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又案發當 時兩人距離相近,當可清楚辨識;另證人沈佳哲於100 年8月23日偵查中,誤以為其短暫奪槍射擊之行為亦該 當「非法持有手槍罪」,乃對於檢察官詢問「對於持有 槍枝、傷害是否承認?」,及「承認持有槍枝、傷害是 有罪答辯,對你是不利的,是否還要承認?」之時,答 覆稱「承認」及「我承認」等語(見偵㈡卷第103頁) ;並對於檢察官緊接著詢問「你手上的槍枝從何而來? 」、「徐次男是否有拿槍枝對你開槍?」,仍堅稱「徐 次男那搶來的」、「...徐次男還沒開槍,我就奪他的 槍...」等語(見偵㈡卷第104頁);衡情一般人在已承 認己身罪責情形下,實無誣指他人亦犯同罪之可能;況 沈佳哲縱為上述指證,亦無從減免己身罪責,實難認其 有何誣陷徐次男之動機及必要;且沈佳哲先前已與數人 同至徐次男住處圍毆之,導致徐次男受有傷害,而系爭 槍枝又非自徐次男處扣得,足見沈佳哲所為上開證述, 並非依據警方查扣證據情形編撰而為;再由沈佳哲所涉 本案非法持有手槍犯嫌經不起訴處分後(見偵㈠卷第 163、164頁),沈佳哲並未變更或模糊其說詞,仍堅稱 系爭槍彈當日為徐次男所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 面、94頁反面),益見沈佳哲所證係屬真實,而較被告 徐次男之空言否認為可信。次查,該不含彈匣槍枝係徐
文彬自現場帶回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徐文彬奪得扣 案槍枝後,隨即將該槍枝插入腰際,並以上衣掩蓋後攜 回居所,復予拆解以清除卡在其中之彈殼等情,業據徐 文彬證述明確,並有徐文彬將槍枝插入腰際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1張、相關搜索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12 、53、70至71頁、61頁反面、偵㈡卷第25頁);則由徐 文彬奪槍後即順勢將槍插入腰際之直覺動作,顯有奪回 槍枝之意味,而與單純奪下他人槍枝後棄置、或不知該 置放何處之猶豫態度迥異;再由徐文彬甘冒前述查緝風 險將槍枝帶回,復於短時間內即積極拆卸清理彈殼之舉 動,均顯示出其對該槍之熟悉與愛惜,此亦與搶得他人 槍枝之反應大相逕庭。凡此,均足見該槍彈原本即屬於 徐文彬、徐次男一方所持有,並由被告徐次男攜帶到場 ,較為合理。參諸被告徐次男、徐文彬、沈佳哲經測謊 結果,徐文彬陳述槍是沈佳哲帶去的呈現不實反應,徐 次男否認帶槍至現場呈不實反應,沈佳哲否認帶槍至現 場,則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2月24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150-1 60頁),益證被告沈佳哲所證扣案槍枝係被告徐次男所 有一節,並非虛妄。
㈡、此外,並有證人沈佳哲指認被告徐次男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 附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6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照片6張、100年9 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保 管單、證物清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物、地面 有彈殼等遺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偵 ㈠卷第31- 33、35-37、48- 50、57頁、62及反面、偵 ㈡卷第54、130、136、137頁、129頁反面);而扣案槍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被告徐文 彬居所扣得之系爭槍枝1把、口徑9M M(919 MM)制 式彈殼1顆,業如前述外(詳理由貳一部分),其餘部 分則經認「送鑑彈匣1個,認係制式金屬彈匣,送鑑子 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送鑑彈頭1顆,認係 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鉛質彈頭,其上剩1條右旋來 復線,送鑑彈殼3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 M )制式彈殼,送鑑彈頭,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 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及認「送 鑑3顆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系爭槍
枝所擊發」等情,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 0年12月8日新北警刑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勘察報 告所附之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00年9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138-140頁),足見 被告徐次男攜帶到場之子彈係8顆(扣案子彈4顆加計可 認定由系爭槍枝射擊之彈殼4顆),且與所攜手槍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 手槍、子彈無訛;此外,復有系爭槍彈扣案可證。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次男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 ,均堪認定。至於被告徐次男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 再次詰問同案被告沈佳哲,欲證明扣案槍彈係何人持有 云云,然同案被告沈佳哲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由被告 徐次男行交互詰問,並就上開待證事項經被告徐次男原 審之辯護人詰問在卷(見原卷第93頁),是被告徐次男之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次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應予駁回。
㈢、對被告徐次男辯解,分別駁斥如下:
⒈被告徐次男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以沈佳哲關於徐次男係 持槍欲毆打伊或指向伊,前後供述不一,及槍枝係處於 已上膛、已拉保險之狀態,被告徐次男不可能持以毆打 沈佳哲云云,爭執沈佳哲證言之證明力。惟沈佳哲於原 審已證稱:徐次男剛取出槍,好像是要用槍打伊的頭, 也好像是要比著我,動作還沒有完成,伊就過去搶他的 槍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則以徐次男將槍枝取 出本屬瞬間之事,又沈佳哲身處性命攸關之緊張危急情 狀下,其無法正確判別徐次男舉動之真正目的,亦符合 常情,實難僅以此即謂其所證不足採信;至於當時被告 徐次男取槍目的是否意在以槍托攻擊,依前開所述,尚 屬無法斷定,更無以據此推論沈佳哲所證係屬虛偽。 ⒉被告徐次男之辯護人以案發前被告徐次男在住處遭沈佳 哲率眾圍毆時,並未取出系爭槍彈,據以推論案發當時 系爭槍彈並非被告徐次男持有云云。然制式槍枝價格不 菲,又係政府厲行查禁之違禁物,縱使為擁有者,亦不 可能隨時攜帶在身,而由被告徐次男在住處遭沈佳哲率 眾圍毆成傷,益見此事係出乎被告徐次男意料之外,則 其不及調度借用、或取出防備,而未出示系爭槍枝,亦 屬符合常情;相同地,案發當時沈佳哲係與友人在板橋 區長江路一段106巷附近路旁聊天,由此可見其根本未 預期將遭尋仇,而毫無防備之心,自不可能身懷制式手
槍:再由沈佳哲證稱遭包圍之初,伊係躲避於友人身後 ,業如前述,則若其果真身藏制式手槍,最初即可持以 恫嚇被告徐次男等人不得靠近,又何需躲藏於友人身後 。凡此,足見辯護人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 ㈣、其餘有利被告徐次男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分敘如 下:
⒈證人徐文彬雖證稱:系爭槍彈乃沈佳哲攜帶到場並持以 對徐次男射擊,伊再從沈佳哲手中搶下的,沒看過徐次 男拿過這把槍云云。然被告徐次男係證人徐文彬伯父, 業據徐文彬陳述在卷(見偵㈠卷第10頁),則徐文彬證 言不免有迴護被告徐次男之情,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又該不含彈匣槍枝係徐文彬自現場帶回等情,業如 前述,且徐文彬將槍枝取回後,隨即擦拭搶上指紋,此 業據被告徐文彬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 ),核與海山分局勘察報告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00年12月8日新北警刑凱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所附勘察報告記載「槍枝及其彈匣上未發現明顯指紋 」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115頁),就該槍既經被告徐文 彬持有攜回,其上亦未留存徐文彬之指紋之情觀之,足 認被告徐文彬於原審所證,業已湮滅扣案槍枝上指紋之 供述信而有徵。被告徐文彬嗣後改口證稱未擦拭指紋一 節(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 。況被告徐文彬既已供稱:是怕槍枝留有伊之指紋,如 果被查獲怕被誤認涉犯其他案件云云,惟被告徐文彬自 承拾獲槍枝後有警察自其身旁騎乘機車經過始將槍枝放 入腰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果其考量留存指紋有 遭誤會可能,是時自已擊發子彈射傷徐次男之被告沈佳 哲手中取得槍枝時,立即交付到場員警,該槍枝定有留 存被告沈佳哲之指紋而可供採證,再如實向偵查人員說 明即可還其清白並為沈佳哲之射傷徐次男之犯行存證, 何須攜回湮滅所有曾持有槍枝者留存在該槍上之指紋? 如此欲蓋第三人曾持有該槍枝之證據行止昭然若揭,足 見徐文彬此部分所證,不足為被告徐次男有利之認定。 制式槍枝為政府厲行查禁之違禁物,且持有制式槍枝之 刑度非輕,又系爭槍枝既已涉及刑事案件,並造成徐次 男受有非輕之傷勢,必為員警全力查緝之物;另制式槍 枝殺傷力極大,一般人若未曾接觸過,對槍枝之反應通 常係害怕、恐懼,更不可能任意加以拆解,證人沈佳哲 證稱該槍枝係徐次男攜帶到場,自較證人徐文彬迴護被 告徐次男之所證為可信。被告徐次男之選任辯護人雖於
本院聲請將扣案之彈匣及子彈採驗指紋以比對持有人之 情,然扣案之彈匣無明顯指紋,業據說明如上,且本件 事證已明,自無再予送鑑定必要。
⒉經警查獲持有扣案槍彈之被告徐文彬左右手虎口,經檢 出槍殘跡之特性金屬鋇-鉛-銻,被告徐次男之左右手虎 口未檢出槍擊殘跡之上開金屬元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函 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108頁)。然該函就曾持有扣案槍 枝之被告沈佳哲,其左右手虎口亦未檢出槍擊殘跡之上 開金屬元素(見偵㈠卷第108頁)。查,虎口是否留存槍 擊殘跡,須配合現場狀況,且易受洗手或擦拭而消失, 此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而被告徐 次男於事實發生100年7月19日,即因急診入院,翌日緊 急手術,有被告徐次男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 偵㈠卷第46頁),被告沈佳哲同樣於100年7月20日急診 入院而住院治療,亦有被告沈佳哲之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偵㈠卷第47頁),足認被告徐次男、沈佳哲均係於事 實發生後急診住院而未能及時採證,而曾持槍射擊之被 告沈佳哲既基此而使手上槍枝殘跡而洗淨,被告徐次男 手上持槍之殘跡亦可能同此滅失。則上開未檢測出被告 徐次男左右手虎口槍擊殘跡之鑑定書,即不足為被告徐 次男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陳昱偉於本院證述:伊等3、40人去找沈佳哲,伊 問他為何打伊舅舅徐次男,徐次男見到沈佳哲時即要打 沈佳哲,伊將徐次男推開,伊推開徐次男時就聽到一聲 槍聲,轉頭看時,即見徐文彬在搶沈佳哲手上槍枝,徐 文彬在搶過程中,沈佳哲有繼續開槍云云(見本院卷第 99頁背面),證人黃永盛於本院證述:伊係陪徐文彬之 爸爸到現場,伊到了3分鐘後徐次男才到,接著發生拉 扯,伊站在沈佳哲對面,見到沈佳哲從腰部掏出手槍對 徐次男開了5、6槍等語,是依證人陳昱偉、黃永盛上開 證詞,似指扣案槍枝乃被告沈佳哲帶至現場並用以槍擊 被告徐次男。惟證人陳昱偉、黃永盛所證有如下之差異 :①尋獲沈佳哲之方式:證人陳昱偉係證述伊與沈佳哲 通過電話後,他表示要來徐次男之檳榔攤而未來,伊知 道他在何處,所以才去那邊找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黃永盛證述伊係陪徐文彬之爸爸去,徐文彬爸爸認識沈 佳哲大哥,知道他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② 與沈佳哲談判情形:證人陳昱偉證述伊與沈佳哲談,後
來徐次男到場即拿安全帽要打沈佳哲,伊推開徐次男等 語(見本院卷第99背面、100背面頁),黃永盛證稱到現 場時徐文彬爸爸先與沈佳哲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 面);③徐次男中槍經過:陳昱偉證述推開徐次男聽到 一聲槍聲,轉頭看到徐文彬在搶沈佳哲手上那隻槍,徐 文彬在搶過程,沈佳哲繼續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背面)。黃永盛證稱伊站在沈佳哲對,見沈佳哲從腰部 掏出黑色手槍對徐次男開槍,開了5、6槍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頁;)④沈佳哲開槍時所在位置:陳昱偉證稱當 時站在沈佳哲前面,伊距沈佳哲約5公尺,黃永盛在伊 後面2、3步)(見本院卷第99背面),黃永盛證述沈佳哲 在伊面前不到1步距離,伊見到沈佳哲從腰間將槍掏出 來,伊與沈佳哲中間並無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0 5頁),是證人陳昱偉、黃永盛雖一致證述謂沈佳哲 取出手槍對徐次男射擊,然其所證既有上述重大差異, 尤其係沈佳哲開槍時其等相關位置有嚴重之錯置,足認 其等所證無非係為被告徐次男脫罪而為,況縱如被告陳 昱偉所證徐文彬搶奪沈佳哲手上槍枝過程中,沈佳哲仍 連續開槍,惟槍枝搶奪過程果有再次擊發,則以爭奪相 互施力拉扯,射擊彈道方向應有相當差異,然觀之被告 徐次男所受槍傷位置,乃集中下腹至下肢處(見上開徐 次男傷單),此與陳昱偉所述沈佳哲射擊過程實有差異 。從而,證人陳昱偉、黃永盛所證既有重大矛盾,復有 違經驗法則,當係為被告徐次男卸飾之詞,無足憑採。 ⒋證人鄭名貴雖證述:伊在巷內停放機車後,見一名穿深 色衣服(指認照片為徐次男)欲毆打穿白色衣服之男子, 伊不知白色衣服男子之特徵,當時有另名深色衣服之男 子阻擋徐次男,見徐次男拿槍出來,之後就連續聽到開 槍聲,伊回機車欲發動引擎離去,該白色衣服男子跑向 伊這邊,徐次男邊追邊持槍射擊,見徐次男向白色衣服 男子射擊2槍白色衣服男子跑到伊旁邊不知何原因跌倒 ,即有另4-5名男子持鋁棒毆打白色男子等語(見偵㈠卷 第84頁、偵㈡卷第41、42頁),惟本件於現場查扣彈殼3 顆、彈頭1顆,該彈頭因特徵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為扣 案手槍所擊發,彈殼3顆經比對,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 ,係由扣案手槍所擊發,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鑑定書可憑(見偵㈡卷 第114背面、138及背面頁),再加計自徐文彬處扣之彈 殼亦係該槍枝所擊發,可知扣案槍枝於現場擊發4次, 而被告徐次男已遭射擊3槍,實無可能如證人鄭名貴所
證徐次男曾連續開數槍後,再於追擊過程開2槍。從而 ,證人鄭名貴雖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徐次男拿槍出來之情 (見偵㈠卷第84頁),然其證詞既有上述重大瑕疵,自不 得採為不利被告徐次男之認定。惟被告徐次男持有槍彈 之事實,既有前述積極證據可憑,自非得因證人鄭名貴 之證詞瑕疵,而得認定被告徐次男未持有扣案槍、彈。 又證人翁子翔、王文正證述:伊至現場後見一個人被一 群人毆後,不久就聽到槍聲,不知何人開槍等語(見偵 ㈡卷第29、30、35、36頁)、證人廖子豪證述:到現場 見一群人打架,不久即聽見槍聲,不知何人開槍等語( 見偵㈡卷第32、33頁)、證人劉○成證稱:伊騎機車至 巷口,即聽到棍棒及安全帽打人聲,後來聽到槍聲,不 知何人開槍等語(見偵㈡卷第38頁)、證人姚政廷、廖 政村、王建翔、邱誌炫證述不知槍枝何人所有等語(見 偵㈠卷第95、98、102、105頁),上開證人既已明確證 述即無法判定扣案槍枝之歸屬,自亦不得採為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徐次男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徐次男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又證人徐文彬所言,亦與事實有違,不足據為 有利被告徐次男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 次男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徐次男之辯護人 雖聲請調查「系爭槍枝是否涉及他案」部分。查本案有 關被告徐次男所涉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 ,且上開函查與被告徐次男是否有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犯 行,並無直接關連;又縱使查出扣案槍枝涉有他案,亦 無從排除被告徐次男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從而,上開 聲請堪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徐次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被告徐文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查被告徐次男、徐文彬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 ,然同條第4項並未同步修正,爰不為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沈佳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徐次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 斷。被告沈佳哲之犯行雖屬正當防衛行為,惟防衛過當, 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 ,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始能減免其刑,該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 藥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 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 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文彬雖自白犯罪,惟本案槍枝係在 其持有中所查扣,業如前述,且被告供稱槍枝來源為沈佳 哲既屬虛偽,且故隱攜帶槍枝至現場為徐次男之事實,是 認被告徐文彬並無供出槍枝來源之情,依前開說明,自不 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無從依辯護人所 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 後之態度、年紀較輕、智識經驗不足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制式槍枝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均危害重大,而 被告徐文彬持有制式手槍之目的,並非其所供僅害怕遭誤 認涉及他案云云,又於奪取系爭槍枝帶回居所後,短時間 內即積極拆解清槍,並湮滅其上指紋之證據,均如前述, 顯然並非意在暫時保管,縱其持有槍枝時間短暫,然其目 的意為湮滅罪證,惡性非輕。足見被告徐文彬本案犯罪原 因、環境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亦無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自不符合該條規定, 並無從依辯護人所請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沈佳哲於100年7 月19日22時許,係先與友人在前揭公司門口聊天,被告徐 次男始偕同被告徐文彬及數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到場乙節 ,業據被告沈佳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9頁 ),則檢察官指被告徐次男等人先至前揭公司門口等候沈 佳哲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徐次男、徐文彬部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審 酌制式槍彈為我國嚴格查禁之物,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 徐次男、徐文彬竟非法持有本案槍枝,被告徐次男並非法 持有本案子彈,助長槍彈氾濫;又被告徐次男同時持有槍 彈,處於隨時可使用擊發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存有 極大潛在危險,又攜帶至案發現場,並取出助勢,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且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悔悟;被告徐文 彬犯後雖坦承犯行,又僅持有未含彈匣之制式手槍,然於 案發後短時間內即積極清理並湮滅證據,足見其等均惡性 非輕暨本案發生緣由、被告徐次男、徐文彬分別之素行、 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徐次男、徐文彬分 別持有之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徐次男有期刑 5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徐文彬有期徒刑5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 準,並說明扣案前揭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制式子彈4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彈頭2顆、彈殼4顆並非違禁物,均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徐次男上訴仍執詞否認犯行,被告徐文彬上訴指 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沈佳哲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沈佳哲之行為屬防衛過當,原審未予審酌適用,尚有未洽 。被告沈佳哲上訴辯稱其屬防衛過當,為有理由,應由本